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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趙培皓律師       李合法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振文 訴訟代理人 黃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2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發票日為民國101年5月4日、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為 IM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2,800元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02,800元,及自 101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因上訴人公司經由會計即證人陳秀雲向 被上訴人借款週轉使用,並由陳秀雲簽發支票到期日約為借 款日三個月後之系爭支票以為清償,而其借予上訴人公司之 款項,係先由陳秀雲代墊後,再由其妻陳吳碧琴於扣除約定 借款利率月息百分之1.5-1.8之利息後,將剩餘借款匯入陳 秀雲帳戶內,並由陳秀雲匯予上訴人公司帳戶,事實已甚明 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為利用上訴程序拖延還款日期 以利進行脫產行為,應速予審結。 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江乾因10幾年來從公司取走不當得利 ,總計約1億5千萬元造成公司周轉不靈(跳票),並涉嫌與 兒子蔡曜年謊報支票遺失及誣告持票人侵占等刑事案件,已 經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他字第2361號偵辦中。 ⑶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3(見原審卷第39-40頁)資料( 下稱開票明細),除第40頁之表格部分,係經陳秀雲觀看後 簽名外,其餘部分於陳秀雲簽名時均為空白,而陳秀雲在前 揭表格上簽名,係受蔡曜年及王澄義以陳秀雲不簽即不給付 退休金,且欲讓陳秀雲借予上訴人票貼之支票跳票等理由脅 迫所致。且該表格內所記錄之票款,已陸續有執票人自上訴 人公司處獲得清償。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係遭其公司會計即證人陳秀雲利用業務上持有上訴 人支票簿及大小章之機會,盜用上訴人印鑑私自簽發,已據 證人陳秀雲於101年3月27日於開票明細中簽字確認,系爭支 票並非上訴人所開立,應屬顯然。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及陳 秀雲可能因盜用其公司印鑑開立票據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侵占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在票據上 簽名用印之發票行為,自不得令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又被 上訴人係陳秀雲之兄,其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合法且有權行使 票據權利,尚非無疑。 ㈡證人蔡江乾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其從未授權或指示證人陳 秀雲對被上訴人借款,證人陳秀雲於遭查獲前,亦從未告知 蔡江乾其有代理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或得蔡江 乾同意行之。又證人陳秀雲曾出於自由意志,親口向證人即 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澄義承認其在外有做融資虧損,為彌補 虧損,不得不私自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票據支應。證人陳 秀雲事後主張其係受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授權對外借款,甚至 主張開票明細係遭脅迫所簽,均係為脫免其與被上訴人涉犯 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罪嫌所為,並不足採。且被上訴人 表示系爭支票款項匯入證人陳秀雲帳戶,也是證人陳秀雲表 示要向被上訴人借款,就此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之借貸關係存在。另系爭支票已經宣告無效,原告不得以系 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㈢又證人陳秀雲於原審證述其以自己資金供公司周轉,再收受 被上訴人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故該等資金係為公司所用等 語,惟姑且不論陳秀雲主張其為公司找金主調錢乙節,觀諸 陳秀雲僅為上訴人公司出納、支領固定薪資,並非公司負責 人或股東,竟需於公司資金發生短缺時以自己所有資金墊款 、甚而以自己名義向親友借款供公司周轉、於系爭支票背面 背書負票據責任等,與常情均屬有違。被上訴人即原告為陳 秀雲之兄,就上開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亦知之甚明,即難就陳 秀雲未經授權私自開立支票乙節推諉不知。 ㈣上訴人公司縱有資金需求,亦係由負責人蔡江乾自行籌措款 項,及授權陳秀雲以上訴人名義對吳武雄、陳韻升、黃合同 三人借款,並未對被上訴人即原告表示授權陳秀雲可向其借 款,或明知陳秀雲私自開立支票向陳振文借款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被上訴人就證人陳秀雲有未經授權即簽發系爭支票之 事亦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均與表見代理之要件未符。陳秀雲 於本件係藉由職權之便,隱匿其私下由上訴人帳戶盜領現金 及挪用資金至其個人與親友謝文俊、陳振文、陳吳碧琴等人 帳戶,造成公司資金缺口,於上訴人有貨款給付等需求時, 又將部分款項經由陳秀雲或他人帳戶匯回上訴人之帳戶,始 造成陳秀雲曾代上訴人向他人借調資金或代墊資金並匯入上 訴人帳戶之假象,不應依此以陳秀雲私自盜開上訴人公司支 票、要求他人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之結果,認定係因上訴人 公司有資金需求、始授權陳秀雲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之情形 。 ㈤上訴人公司至今查知被上訴人陳振文自100年1月至101年3月 間已自上訴人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下稱上 訴人帳戶)兌領6,567,000元,被上訴人之妻陳吳碧琴則兌 領3,794,620元,合計渠二人於上開期間自上訴人帳戶已領 取10,361,620元之鉅款。因上訴人帳冊全無該等支票開票紀 錄或相關資金匯入上訴人帳戶之記載,則該等支票恐屬陳秀 雲私自開立並交予其兄、嫂執票兌現,且為被上訴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否則如依被上訴人所述,該等款項均係上訴人所 返還之借款,被上訴人竟從未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公 司人員有任何直接聯繫或交流、亦無借據或借貸契約書面, 單由陳秀雲一人所言即放心出借此等高額、密集之款項,且 常非直接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而係匯款予陳秀雲等,實難認 合於經驗法則。 ㈥證人陳秀雲雖於原審證稱:因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有一張4 04,970元支票要兌現需要錢,其於該日先向友人借款36萬元 現金存入上訴人帳戶,並從其帳戶內匯款41,000元及4,000 元至上訴人帳戶以為墊付,再由被上訴人以其妻陳吳碧琴名 義扣除借款502,800元之利息後,於101年2月3日匯款475,04 5元至其帳戶內,其再於101年2月7日將餘款80,000元存入上 訴人帳戶內云云。但上開360,000元及80,000元均係無摺存 入上訴人帳戶,前揭無摺存入之資金依社會通念應屬上訴人 自有資金,證人所證該等款項為其所有,除無證據可資佐證 外,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又證人陳秀雲若係為清償上訴人10 1年2月1日404,970元之票款而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 ,則僅需借款404,970元即為已足,何以要被上訴人匯入475 ,045元?並開立502,800元之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借款,證 人陳秀雲對此並無合理解釋。況訴外人黃正忠、謝明昇等人 告訴陳秀雲、蔡江乾詐欺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營偵字第974號)中,陳秀雲對於101年2月7日匯入上 訴人帳戶之8萬元之資金流向,又稱係訴外人黃正忠借款20 萬元部分之資金,是其所證恐係事後依據上訴人帳戶資料牽 強附會而來,尚不能逕以此認定系爭支票開立原因及資金關 係。 ㈦被上訴人與其妻陳吳碧琴及證人陳秀雲於101年1月20日至同 年2月7日間,已執陳秀雲私自開立上訴人支票,自上訴人處 領取2,456,000元之款項等情,已由證人蔡曜年證述明確, 但該段期間僅陳秀雲曾於101年2月1日匯入上訴人帳戶45,00 0元。則陳吳碧琴縱曾於101年2月3日匯款475,045元至陳秀 雲帳戶內,惟經上訴人公司清查帳戶,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 2日曾執陳秀雲所開立之支票,自上訴人公司帳戶領取496,8 00元,是被上訴人經由陳吳碧琴帳戶於102年2月3日匯予陳 秀雲帳戶之475,045元,應係陳吳碧琴利用上訴人遭盜開支 票先行從上訴人帳戶所取得496,800元之一部分,而與借款 無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開立係為償還上訴人公司於 101年2月3日向其借款之原因關係,顯與本案證據及事實均 不相符。 ㈧另依據證人劉美珍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如授權證人陳秀雲對 外借款,其正常借款流程,應由陳秀雲於開立支票前、後由 劉美珍開立傳票,並由陳秀雲於支票存根及支票日曆簿記載 應付款項,並登記於總分類帳冊中,而證人劉美珍既已證明 其從未製作過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傳票,又陳秀雲亦未 曾於支票存根及支票日曆簿記載系爭支票之應付款項,可證 被上訴人所稱陳秀雲係代表上訴人向其借款,並不足採,系 爭支票之開立顯為陳秀雲私自所為,上訴人公司完全不知情 。另證人劉美珍於鈞院作證時雖證稱不知上訴人曾授權陳秀 雲向訴外人黃合同借款,且未曾做過黃合同之借款傳票等語 ,惟經上訴人事後向劉美珍確認,上訴人向黃合同借款部分 係以黃合同獨資經營之「協承企業社」為借款名義人,劉美 珍即表示其確有製作以「協承」為貸與人之傳票,並經登記 於上訴人總分類帳上等語置辯。 ㈨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 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 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因系爭支票已為掛失空白票據為 由遭退票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一紙為 證,被告亦不爭執該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抗辯系爭 支票乃遭證人陳秀雲利用業務上持有上訴人支票簿及大小章 之機會,盜用上訴人印鑑私自開立云云,依據前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之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上訴人雖辯稱:依據上訴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01年2月1 日及同年月7日匯入其帳戶內之360,000元及80,000元,均係 無摺存入,依社會通念,應屬上訴人自有資金存入,並非陳 秀雲所存,且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3日以其妻陳吳碧琴名義 匯入陳秀雲帳戶內之475,045元,其金額與陳秀雲所證欲借 予上訴人支付同年月1日之票款404,970之金額不符,亦與陳 秀雲所證曾於同年月7日存入80,000元之金額無法契合,且 陳秀雲於偵查中另稱其存入前揭80,000元,係為訴外人黃正 忠借款20萬元部分之資金,足證陳秀雲所證被上訴人確有借 款502,800元予上訴人,顯屬事後依據上訴人帳戶資料牽強 附會而來云云。經查: 1.證人陳秀雲自71年2月22日起至101年4月1日止均任職於上訴 人處擔任會計,保管上訴人支票及印章20幾年,基於公司業 務及民間調度資金之需要,上訴人董事長蔡江乾並授權其開 立上訴人支票向蔡江乾所找之金主,或其找之金主調度資金 ,借款利率則在月息百分之2.1至百分之1.5間,蔡江乾對於 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金主10多年一事早已知情,又其以上訴 人名義向金主借款之金額,大都先經蔡江乾指示後所為,僅 有國外匯款或上訴人貨款沒有進來而不及聯絡蔡江乾時,其 始會自行向他人調度資金後再行報告蔡江乾,而其將所有之 民間借款、還款、利息往來均記載於日記帳內,並由上訴人 另一會計劉美珍開傳票,因民間借款資料均已記載於日記帳 ,其不會再記載在支票日曆簿上,有時仍會記載在支票存根 內,蔡江乾每個月都會審核該日記帳一次,並在其上簽名、 蓋章等情,業據證人陳秀雲於原審(見原審卷第62-63頁) 及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給付借款事件中(見本院卷第 92-96頁)證述明確。 ⒉又依據證人陳秀雲於原審所證:系爭支票是蔡江乾授權其開 的,上訴人有一張404,970元票據,在101年2月1日到期,上 訴人有這筆錢的資金需求,所以其找被上訴人週轉,但其在 101年2月1日先向朋友借現金36萬元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支 用,41,000元及4,000元是其從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秀雲帳戶)內匯款到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是在101年2 月3日才匯錢至其帳戶,匯款475,045元,這個金額為系爭支 票票款502,800元扣除利息的金額,及101年2月7日一筆其將 現金8萬存入上訴人帳戶內,該部分的借款就是系爭支票的 原因關係,董事長也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6 頁),核與上訴人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相符,此有合作金庫 函覆交易往來明細及陳秀雲帳戶明細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69頁、第146-147頁),經計算被上訴人於預扣以票 面金額502,800元計算3個月利息後之匯款金額475,045元, 其借款利率為月息百分之1.84(計算式:〈502,800-475, 045〉×1/3×1/502,800=0.0184),亦與證人陳秀雲陳述 兩造間借貸之資金往來利率為月息百分之2.1至1.5間等語大 致相符。 ⒊而依據上訴人帳戶明細資料,雖可知101年2月1日及同年月7 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360,000元及80,000元,均係以無摺存 入之方式匯入。然無摺存入,係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戶在未攜 帶存摺而有存款需求時,得在僅填寫帳號及帳戶密碼之情況 下,可至往來銀行各分行將存款存入帳戶內之簡便方式,而 在現今網路交易頻繁之年代,在買賣雙方並未面對面交易之 情形下,亦有不少出賣人為方便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時可節 省匯款手續費,即提供存款帳戶及密碼供買家直接至出賣人 往來銀行各分行存入價金之情形,是以無摺存入金融帳戶內 之資金,僅需存款人知悉存入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即可為 之,非如上訴人所述必為帳戶本人所為,而上訴人既不否認 平時均將上訴人帳戶之印鑑章交予證人陳秀雲保管及依指示 調度資金,則陳秀雲知悉該帳戶帳號及密碼自屬必然,上訴 人又未能提出上開2筆無摺存入款項確係上訴人自行所為, 則陳秀雲證稱上開2筆款項係其無摺存入,即非無可採信。 ⒋且依據原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所調得上訴人帳戶 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可知上訴人帳戶平時存款僅有數十萬元至數百元不等,每 當有大筆票款要交換兌現當日,則分別有由以上訴人、龍昌 電機、蔡江乾、趙明俐、王柏人、陳秀雲、人寶企業、歐翰 科技、蔡江智、睿力實業、順車閥業、謝佩芸、黃合同、周 明輝、李碧燕、長陞有限公司、陳韻升、陳婉貞、華友貿易 、歐輪科技、林柳微、黃慈真、黃慈惠、誼商行、江佑庭、 詠展金屬、張名君、修附電機、李財教、吳淑惠、億翔機械 、陳許秀雲、彭維貞、快克配管器、恆豐工業、施進旺、欣 利達公司、春長精密工業等人名義匯款資金入上訴人帳戶內 ,或以無摺存入大筆現金之方式存入上訴人帳戶內,以供上 訴人帳戶內票款兌現,調款以支付票款之情形甚為長期且頻 繁,其中尤以上訴人、蔡江乾及陳秀雲名義匯款進入上訴人 帳戶情形為最多,足認陳秀雲於本院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1 92號給付借款事件中證稱:證人蔡江乾說如果有資金來源的 話可以向民間調款,有時候他那邊有就直接調過來,有時候 不夠錢他調我也調,他會指示我他不夠多少要我調多少,有 時候國外匯款或有公司貨款剛好沒有進來,沒有聯絡上蔡江 乾我就先調,調進去再跟蔡江乾說,調借大筆金額時因要調 好幾個地方的錢,通常要借款人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 人如有現金則要其直接過去拿,小筆金額若係其代墊或抵償 ,則要借款人將錢匯入其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即非空穴來風。而上訴人帳戶既有長期且頻繁調借款項以支 付票款之資金需求,則證人陳秀雲所證:其於事先墊付上訴 人101年2月1日票款404,970元後,經授權於同年月3日以上 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502,800元(扣除利息後實借475,0 45元),於扣除上訴人應歸還其代墊部分本金及利息後,將 餘款連同訴外人黃正忠利用陳秀雲帳戶借予上訴人之資金, 於以同樣方式扣除陳秀雲代墊之款項及利息後所生之餘款共 80,000元,再於101年2月7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中一節,尚非 無據,上訴人辯稱證人陳秀雲此部分所證不實,即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雖又辯稱:經其清算之結果,被上訴人與其妻陳吳 碧琴及證人陳秀雲3人於101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7日間,已 執陳秀雲私自開立上訴人支票,自上訴人處領取2,456,000 元之款項等情,已由證人蔡曜年證述明確,但該段期間僅陳 秀雲曾於101年2月1日匯入上訴人帳戶45,000元。則陳吳碧 琴縱曾於101年2月3日匯款475,045元至陳秀雲帳戶內,惟經 上訴人公司清查帳戶,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曾執陳秀雲 所開立之支票,自上訴人公司帳戶領取496,800元,是被上 訴人經由陳吳碧琴帳戶於102年2月3日匯予陳秀雲帳戶之475 ,045元,應係陳吳碧琴利用上訴人遭盜開支票先行從上訴人 帳戶所取得496,800元之一部分,而與借款無關云云。然查 若被上訴人並無借款予上訴人,而係與陳秀雲、陳吳碧琴共 同盜領上訴人之存款,則其於101年2月2日自上訴人帳戶內 領得票款496,800元後,又何有在同年月3日將其中475,045 元匯入證人陳秀雲帳戶內之必要。且證人陳秀雲代上訴人所 借得並匯入陳秀雲帳戶內之款項,多由陳秀雲以匯款或無摺 存入上訴人帳戶,又上訴人借款多以3個月為期,且預扣利 息一情,前已敘明。則本件依據上訴人帳戶101年1月20日至 同年2月7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知該半個月內由陳 秀雲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上訴人帳戶 之款項即有101年1月20日之800,000元、同年2月1日之41,00 0元、4,000元,同年月2日之38,000元、及同年月3日之5,00 0元,合計共888,000元,而非上訴人所述之45,000元,更遑 論上揭數額並未包含陳秀雲自上訴人所述前揭票款兌現前三 月內,以自己及其他人名義匯入,或以無摺方式存入上訴人 帳戶之款項,是上訴人單純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兌現上訴人 支票之金額,主張證人陳秀雲所證上訴人曾開立系爭支票向 被上訴人借款502,800元一情並不實在乙節,即屬無據。 ㈢而證人蔡江乾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其近十年雖有授權陳秀雲對外幫上訴人借錢周轉資金, 並開立上訴人支票清償,但只限於向訴外人吳武雄、陳韻升 及黃合同借款,且借完錢要向上訴人報備,陳秀雲借款時要 讓證人劉美珍做傳票,待其於傳票上簽名後才能開立上訴人 支票,其並未授權陳秀雲開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其 因信任陳秀雲,從不追究陳秀雲要其匯款之理由,不知陳秀 雲未將開票紀錄交劉美珍填寫傳票,亦未記載於支票存根及 支票日記帳內,亦未曾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 惟其所證已與證人劉美珍於本院所證:上訴人並沒有規定陳 秀雲對外借款時要先開立傳票後始可開立支票,故陳秀雲有 時會先開支票去借款,作帳時再由其開立傳票,若未告知其 有開票之事,其則不知要開立傳票,而陳秀雲每月都會將銀 行甲存對帳單及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明細交予其核對,若有 錯誤,其會要求陳秀雲在下個月的銀行收支日報表中改正, 其因開傳票之結果,知悉上訴人僅授權陳秀雲向吳武雄、陳 韻升及陳婉貞借款,但其本人亦有陸續借款175萬元予上訴 人,有時係陳秀雲出口向其借款,有時是其看帳之後發現上 訴人有資金缺口,即告知陳秀雲其可先行出借填補,上訴人 現已利用現金或客票清償積欠其之一部份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至130頁),就上訴人授權陳秀雲借款之對象及審核 開立支票之方式,所述二人已有不同。且以證人劉美珍前揭 所證,可知上訴人公司確有多次需現金周轉,卻因無法向蔡 江乾或蔡江乾所證曾指定之金主借得款項,因而由陳秀雲代 為向他人借款回補資金,使上訴人帳戶免於跳票之情形,則 證人陳秀雲若非獲得蔡江乾之授權,以其僅為上訴人之會計 ,領取一定薪資,並無擔負上訴人資金來源之責任,其又何 需在上訴人資金周轉不良時,主動為上訴人調借資金,甚至 於上訴人支票後背書,替上訴人借款,以避免上訴人跳票, 而證人劉美珍若明知蔡江乾僅同意陳秀雲向吳武雄、陳韻升 、黃合同借款之情形下,衡情殊不可能甘冒不被上訴人承認 之情況下,願陸續出借175萬元予上訴人周轉,則證人蔡江 乾、劉美玲所證:上訴人並未授權證人陳秀雲開立上訴人支 票向吳武雄、陳韻升及陳婉貞以外之人借款予上訴人云云, 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以證人蔡江乾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其曾陸續出借上訴人約幾千萬元,至今上訴人均未開立支票 清償,且要求陳秀雲開票前需先要劉美珍開傳票,經其在傳 票上簽名後始得開立支票等語(見本院第41、43頁),輔以 卷附上訴人帳戶100年2月1日至101年3月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可知證人蔡江乾每月均需將大筆款項匯入上訴人 帳戶多次,則證人蔡江乾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總理上 訴人所有營運及財務狀況,若非證人蔡江乾明知上訴人確有 累計超過幾千萬元以上之資金缺口,且需每月匯入大筆款項 以填補,又豈有每月匯入多筆大筆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尚授 權陳秀雲可開上訴人支票向吳武雄等人借款之可能,是其證 稱因信任陳秀雲,因而從不過問陳秀雲要其匯款之原因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陳秀雲所證:證人蔡江乾 曾授權其開立上訴人帳戶支票向訴外人吳武雄、陳韻升及黃 合同以外之人借款,洵屬有據,應可採認。 ㈣至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陳秀雲開立系爭支票未依規定紀錄在 支票存根及支票日曆簿內,亦未經由證人劉美珍開立傳票, 可證系爭支票顯為陳秀雲私自所為,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云云 。惟證人陳秀雲開立上訴人支票向民間親友借款時,均會將 借款、還款、利息往來記載於日記帳內,亦均經劉美珍開立 傳票,並由證人蔡江乾每月一次審核後簽名蓋章,其因而未 將民間借款記載於支票存根及支票日曆簿內等情,業據證人 陳秀雲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給付借款事件中(見本 院卷第92-96頁)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劉美珍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陳秀雲就上訴人借款部分,係製作銀行存款收支日報 表,連同上訴人帳戶之銀行甲存對帳單,一併交由其對帳, 其不知悉陳秀雲有無在支票存根及支票日曆簿記載應付款項 ,但正確是應該都要記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7頁) ,亦即證人陳秀雲確有將民間借款記載於日記帳(即證人劉 美珍所證之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內,並交由證人劉美珍與 銀行甲存對帳單核對並開立傳票,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陳秀 雲所提出予劉美珍之銀行甲存對帳單曾遭偽造或變造內容, 以致證人劉美珍有漏未核對上訴人帳戶往來借款之紀錄,又 未提出證人陳秀雲所製作之日記帳(及證人劉美珍所證之銀 行收支日報表)或證人蔡江乾歷年簽名蓋章之借款傳票,以 證明上訴人確無授權陳秀雲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形,反而提 出證人陳秀雲未曾記載民間借款之支票存根及支票日曆簿, 作為證人陳秀雲開立系爭支票係未經上訴人授權之證明,實 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另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支票係遭其公司會計即證人陳秀雲 利用業務上持有上訴人支票簿及大小章之機會,盜用上訴人 印鑑私自簽發,已據證人陳秀雲於101年3月27日於開票明細 中簽字確認云云,然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陳秀雲於本院另案10 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給付借款事件作證時所否認,並證稱: 開票明細雖為其所簽名蓋指印,但其當時確認的只有第2章 上記載的10筆款項,該紙張下面的合計21,418,450元及備註 欄的第3行記載都不是其當初確認的,而證人王澄義拿給其 簽名時,係要其簽名確認該明細第2張上之10筆款項是否為 經由蔡江乾同意後所簽發,其說對,證人王澄義即說對的話 ,要其在確認上面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證 人王澄義雖否認該開票明細於陳秀雲簽名後有修改情形,但 該開票明細原本第2頁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給付借 款事件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該開票明細之結果,確有1 、左側距紙張邊緣一公分有長約20公分不清楚的直線。2、 陳秀雲簽名的「雲」字上方有約寬2公釐長5公釐的油墨痕跡 。3、右上角有隱約可見的表格。4、備註欄第一行句點後面 有不清楚的字跡。5、文件金額欄右側空白空格處亦有不清 楚的字跡。6、合計欄所示金額21,418,450,與上方各欄所 示阿拉伯數字字體明顯不同之不尋常跡象(見本院卷第102 頁),但觀諸原本第1張則無油墨痕跡,又證人王澄義不否 認該開票明細於陳秀雲簽名後,其為讓上訴人股東及董事長 蔡江乾、特助蔡曜年知悉,仍曾將開票明細列印多份,對於 明細第2頁之上開不尋常跡象,又無法為合理之解釋,則以 證人江澄義現為上訴人之總經理,與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 所證當有偏頗上訴人之可能,是其所證證人陳秀雲於101年3 月27日曾於開票明細內簽名,承認其因融資虧錢,曾未經上 訴人授權私自簽發開票明細內合計金額共21,418,450元之支 票35張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應無足採。證人陳秀雲所 證:其於101年3月27日,僅曾於未記載合計金額21,417,450 元及備註欄文字之開票明細第2張下方確認簽字欄簽名蓋指 印,且其當初簽名之意係為確認明細中10張支票均係其經由 蔡江乾授權後所簽發一節,應堪採信。上訴人以證人陳秀雲 曾於該開票明細中簽名蓋指印,欲證明陳秀雲係未經上訴人 同意而簽發系爭支票,即屬無據。 ㈥另系爭支票雖經上訴人為掛失止付,但未經上訴人向法院聲 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未經法院宣告無效一情,為上訴人 所自承,則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已宣告無效為由,辯稱被上訴 人不得以系爭支票請求請求其給付票款云云,自屬無據。 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支票,係證人陳秀雲 經上訴人授權,持上訴人之印鑑簽發後交予被上訴人,以向 被上訴人借款一情,前已敘明,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證人陳秀 雲有未經其授權而盜用其印鑑簽發系爭支票之情形,從而被 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2,800元, 及自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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