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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相 對 人 嘉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 國102年5月21日102年度南簡字第48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兩造訂有買賣契約,相對人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 務。依抗告人提出之客戶訂購單(以下簡稱系爭訂購單) ,其上已載明「當月帳款如未在隔月15日前寄達,每逾2 日加計1%滯納金」,而相對人關於貨款給付義務之履行, 從來係以簽發支票寄達抗告人所在地供抗告人提示兌領方 式為之,有抗告人起訴狀證物四之新臺幣764,366元支票 影本可資為證。縱系爭訂購單上未明載支票寄達地址,然 於一般商業往來,如無特別約定,契約當事人均知係往公 司所在地址為送達,可知兩造關於貨款之給付已合意由原 告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 (二)系爭訂購單雖無相對人之簽名或印文,然相對人前於民國 102年3月28日聲請移轉管轄書狀並不否認系爭訂購單內容 對其具有拘束力,僅辯稱上開約定係遲延利息之約款, 貨款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復於102年4月26日民事答辯狀第 6頁倒數第8行引用系爭訂購單第2點約定主張權利,足見 系爭訂購單上雖無相對人之署押或印文,然於抗告人傳真 系爭訂購單予相對人觀覽訂立契約時,相對人已知悉系爭 訂購單內容並同意依系爭訂購單內容與抗告人締約,認 兩造對於訂購單所載內容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三)系爭訂購單上固有「付款辦法:月結30天票期,每月10日 前收款」之記載,然所謂「收款」係抗告人立於買賣契約 貨款債權人地位所為與債務人貨款「給付」義務相對之語 法,並非有抗告人應至相對人處收取貨款之約定。原審裁 定疏未採酌相對人將貨款支票寄達抗告人所在地收受之事 實,又誤契約未明載寄達地址,故認兩造關於貨款之給付 並無合意以原告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遂裁定將本件給 付貨款事件移送臺灣灣高雄地方法院,要屬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登記之所在地為 高雄市大寮區,有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稽堪認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種特別管轄 法院,在謀原告起訴之便利,係「以原就被原則」之例外, 因當事人既經約定以債務人住所以外之地為履行地,對於此 項原則之利益,可視為債務人有預先拋棄之意思,是本於例 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並避免顛覆「以原就被原則」,當 事人是否定有債務履行地,自應嚴格予以認定。又所謂債務 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 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 許,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 之用,至於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再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 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 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100年度臺抗字第916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訂購單上雖有載明「當月帳款如 未在隔月15日前寄達,每逾2日加計1%滯納金」等文字,然 並未記載寄達地,且因相對人已辯稱此遲延利息之約款, 而非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關於兩造有約定以抗告人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契約履行地一事,即應由抗告人負舉 證責任。又抗告人固以商業習慣及相對人事實上將貨款支票 寄至抗告人所在地,而認為系爭訂購單上之「寄達」,即是 寄達抗告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故兩造有約定以抗 告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云云;惟本件 縱有抗告人主張之商業習慣或相對人確有將貨款支票寄至抗 告人所在地之事實,亦可能係因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以債 權人住所地為法定清償地之故,且此等商業習慣或事實並 不能取代兩造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更不能認為兩造於訂 立買賣契約時,即當然將此商業習慣列為契約之內容,而認 兩造當然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 兩造有以抗告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約 定,是抗告人僅以系爭訂購單上所載之「寄達」為據,即認 為兩造有約定將支票寄達抗告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或以抗告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 約定云云,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相 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是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 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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