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昶評
相 對 人 嘉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崑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
國102年5月21日102年度南簡字第48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一)
本件兩造訂有
買賣契約,相對人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
務。依抗告人提出之客戶訂購單(以下簡稱
系爭訂購單)
,其上已載明「當月帳款如未在隔月15日前寄達,每逾2
日加計1%滯納金」,而相對人關於貨款給付義務之履行,
從來係以簽發支票寄達抗告人所在地供抗告人提示兌領方
式為之,有抗告人
起訴狀證物四之新臺幣764,366元支票
影本可資為證。縱系爭訂購單上未明載支票寄達地址,然
於一般商業往來,如無特別約定,契約當事人均知係往公
司所在地址為送達,可知兩造關於貨款之給付已
合意由原
告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
(二)系爭訂購單雖無相對人之簽名或印文,然相對人前於民國
102年3月28日
聲請移轉管轄書狀並不否認系爭訂購單內容
對其具有
拘束力,僅辯稱
上開約定係
遲延利息之約款,
非
貨款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復於102年4月26日民事
答辯狀第
6頁倒數第8行引用系爭訂購單第2點約定主張權利,足見
系爭訂購單上雖無相對人之署押或印文,然於抗告人傳真
系爭訂購單予相對人觀覽訂立契約時,相對人已知悉系爭
訂購單內容並同意依系爭訂購單內容與抗告人締約,
堪認
兩造對於訂購單
所載內容已有意思表示之
合致。
(三)系爭訂購單上固有「付款辦法:月結30天票期,每月10日
前收款」之記載,然所謂「收款」係抗告人立於買賣契約
貨款
債權人地位所為與
債務人貨款「給付」義務相對之語
法,並非有抗告人應至相對人處收取貨款之約定。原審裁
定疏未採酌相對人將貨款支票寄達抗告人所在地收受之事
實,又誤契約未明載寄達地址,故認兩造關於貨款之給付
並無合意以原告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遂裁定將本件給
付貨款事件移送臺灣灣高雄地方法院,要屬違誤等語。
(四)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登記之所在地為
高雄市大寮區,有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1份附卷
可稽,
堪認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位於高雄市,
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種特別管轄
法院,在謀原告起訴之便利,係「以原就被原則」之例外,
因當事人既經約定以債務人
住所以外之地為履行地,對於此
項原則之利益,可視為債務人有預先拋棄之意思,是本於例
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並避免顛覆「以原就被原則」,當
事人是否定有債務履行地,自應嚴格
予以認定。又所謂債務
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
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
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
之
適用,至於
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再
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
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主張特別管
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100年度臺抗字第916號裁
定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訂購單上雖有載明「當月帳款如
未在隔月15日前寄達,每逾2日加計1%滯納金」等文字,然
並未記載寄達地,且因相對人已辯稱此
乃遲延利息之約款,
而非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關於兩造有約定以抗告人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契約履行地一事,即應由抗告人負舉
證責任。又抗告人固以商業習慣及相對人事實上將貨款支票
寄至抗告人所在地,而認為系爭訂購單上之「寄達」,即是
寄達抗告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故兩造有約定以抗
告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
云云;惟本件
縱有抗告人主張之商業習慣或相對人確有將貨款支票寄至抗
告人所在地之事實,亦可能係因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以
債
權人之
住所地為法定清償地之故,且此等商業習慣或事實並
不能取代兩造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更不能認為兩造於訂
立買賣契約時,即當然將此商業習慣列為契約之內容,而認
兩造當然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
兩造有以抗告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約
定,是抗告人僅以系爭訂購單上所載之「寄達」為據,即認
為兩造有約定將支票寄達抗告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或以抗告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
約定云云,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相
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是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
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