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力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清漢
代 理 人 吳惠凌
相 對 人 許俊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更
正本院於民
國87年3月4日所為之
支付命令(本院87年度促字第80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
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
債權人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之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9,063元,
惟本院87年度促字第8016
號支付命令卻不慎將
上開金額誤寫為9,063元,為此,聲請
裁定更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數額為99,063元
云云。
三、
經查,本院87年度促字第8016號事件卷宗,已無從調閱之事
實,
業據本院檔卷室查明屬實,有本院調卷單附卷
可憑,是
在本院已無可能調閱原卷宗資料,審查當初聲請人具狀
所載
內容以明本院
前揭裁定是否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至明。而聲請人所提聲請支付命令狀及附件,並無任何
本院之註記,亦無從認定即為上開支付命令事件之聲請資料
。另聲請人前揭所聲請裁定更正部分,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
命令原本核對,亦無正本與原本記載不同之處。從而,聲請
人主張本院87年度促字第8016號支付命令有將相對人應給付
之金額由99,063元誤載為9,063元云云,即難採信。聲請人
聲請本院更正上開支付命令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99,063元
,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