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玉梅
聲 請 人 昱邦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青峯
相 對 人 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42,720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77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2年度
補字第11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 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
持有本院所屬
公證
人吳明烈民國99年7月26 日99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0626號
公
證書暨所附
租賃契約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1577號受理在案,對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強制執行新台幣
(下同)856,318元,然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於101年8 月
31日
合意終止,且聲請人並未積欠租金及其他款項,相對人
竟又持
上開公證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而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現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補
字第118號)。為此,
爰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准
予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77號強制執行事件,在
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18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118號民事卷宗、102年度司執字第1577號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856,318元,而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
期間內
,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
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萬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期間可
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
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
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
為142,720元(856,318元×5%×〈3+4/12〉=142,7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