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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黃陳捻 相 對 人 振湧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 第一二七二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補 字第一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7266 號強制執 行事件,將於民國102年4月23日進行第1 次拍賣,聲請人業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對於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726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73號審理,此 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確實,為免聲請人所有土地遭拍賣致 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援前揭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即無不合。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為本院 92年度拍字第647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金額新臺 幣(下同)2,025萬9,422元及自9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合計本息已逾所設定最高限額 2,500萬元抵押權之債權額度,應以2,500萬元為度得優先受 償。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 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3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本件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事件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4年4月,茲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541萬6,666元(25,000,000元×5% × (4+4/12)=5,416,666 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為542萬元,准許本件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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