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陳逢能
訴訟
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 告 明大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錦秀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6,618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