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33號
原 告 陳俊忠
訴訟
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
以上原告與
被告萬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㈠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依前開規定,本應以原告主張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然兩造間僱傭契約
嗣於何時始會發生法定或
合意終止而
消滅並不能確定,故其存續期間未定,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
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原告
起訴狀後附
委任狀之記載
可稽,其
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3年2月3日已逾
10年,依前開但書規定,自應以10年期間原告所能獲得之薪資總
額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係新台幣(下同
)43,05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6,960元(計算式
:43,058元120個月)。㈡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4,37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191,3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2,480元。
惟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亦定有明文,則依該規定,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
,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