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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33號 原   告 陳俊忠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萬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㈠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依前開規定,本應以原告主張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然兩造間僱傭契約嗣於何時始會發生法定或合意終止而 消滅並不能確定,故其存續期間未定,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 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原告起訴狀後附委任狀之記載可稽,其 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3年2月3日已逾 10年,依前開但書規定,自應以10年期間原告所能獲得之薪資總 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係新台幣(下同 )43,05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6,960元(計算式 :43,058元120個月)。㈡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4,37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191,3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2,480元。惟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亦定有明文,則依該規定,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 ,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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