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吳立功
訴訟
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被 告 康緹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 住台南市○○區○○路○○○號10樓之6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規定甚明。前
開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
非專屬管轄,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規定,應優先
適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
,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
合意管轄或擬
制
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
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
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前所為商標申請之圖樣為原告
所設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之提出作為被告商標之申請
,故該商標設計完成之著作權之權利歸屬即有爭議,且被告
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及
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提出商標聲請圖樣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應
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著作權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係依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且綜
觀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事實
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
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依上說明,自應由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