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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著作財產所有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吳立功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康緹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  住台南市○○區○○路○○○號10樓之6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規定甚明。前 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專屬管轄,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規定,應優先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 ,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 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 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 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前所為商標申請之圖樣為原告 所設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之提出作為被告商標之申請 ,故該商標設計完成之著作權之權利歸屬即有爭議,且被告 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提出商標聲請圖樣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著作權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係依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且綜 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 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依上說明,自應由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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