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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62號 原   告 鼎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靜樺 原   告 吳佳蓁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健瑋       劉靜樺 被   告 王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原告鼎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39,800元,是其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739,    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二)原告劉靜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980元及利息,訴訟標的    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原告吳佳蓁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90元及利息,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690元,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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