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62號
原 告 鼎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劉靜樺
原 告 吳佳蓁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健瑋
劉靜樺
被 告 王安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一)
本件原告鼎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39,800元,是其與被告間之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739,
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二)原告劉靜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980元及利息,訴訟標的
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原告吳佳蓁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90元及利息,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690元,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