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玉山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
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
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臺灣玉山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
本件原告之先
位聲明為訴請確認被告臺灣玉山柏有限公司與九鼎煙火有限
公司間,關於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
所有
權移轉登記;
備位聲明則為訴請撤銷被告臺灣玉山柏有限公
司與九鼎煙火有限公司間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均是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均為其
主張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432,000元。又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價值為8,166,503元(計算式:1,991.83×4,100 =
8,166,503),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之
上開說明,
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000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
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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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稱 │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
│ │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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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 1991.83 │ 全部 │ 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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