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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玉山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 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 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臺灣玉山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之先 位聲明為訴請確認被告臺灣玉山柏有限公司與九鼎煙火有限 公司間,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則為訴請撤銷被告臺灣玉山柏有限公 司與九鼎煙火有限公司間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均是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均為其 主張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432,000元。又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價值為8,166,503元(計算式:1,991.83×4,100 = 8,166,503),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之上開說明, 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000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 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 名稱 │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 │ │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 │ 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 1991.83 │ 全部 │ 4,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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