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52號
原 告 達億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其昀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明得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7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72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雖主張依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8,17
7,467元
云云,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原告
係主張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且依起訴
狀後附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契約成立日原告應
給付賣方買賣總價之1成,而原告又自陳已其於民國100年1
月25日交付被告林明得850,000元、林勁廷26,000元之支票
,並經被告提示兌現,是應可認前開876,000元(850,000+2
6, 000)之數額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額之1成,即系爭土地之
實際交易價額應為8,760,000元(876,000x10),
是以,本
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60,000元,
而非8,177,
467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