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66號
原 告 欣翔科技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南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宛宜律師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2,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