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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16號 原   告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振澤  住臺南市○○路○段○○○號5樓 被   告 陳進益  住臺南市○區○○路○○○號       代峰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祥  住同上 被   告 謝菊茹  住臺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貳萬零陸 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原告於起訴 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訴之聲 明及事實理由之記載,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521,595 元【計算式:60,000,000+20,521,595=80,521,595(元) 】,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0,664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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