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16號
原 告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振澤 住臺南市○○路○段○○○號5樓
被 告 陳進益 住臺南市○區○○路○○○號
代峰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祥 住同上
被 告 謝菊茹 住臺南市○○區○○○路○○○○○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貳萬零陸
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再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原告於起訴
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
訴之聲
明及事實理由之記載,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521,595
元【計算式:60,000,000+20,521,595=80,521,595(元)
】,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0,664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