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林秋金
訴訟
代理人 邱偉民
律師
被 告 智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華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鄭能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
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整,及自
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9,83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37,19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能耀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鄭能耀受僱於被告智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鉉公司
)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上
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
該路與海環街口附近,於超車時右側車身擦撞到同向右側由
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
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損害受有損傷後之硬
腦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左肋骨骨折、左耳出血
等傷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鄭能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又被告鄭能耀任職於被告智鉉公司擔任司機之職,且被告鄭
能耀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智鉉公司所有車號為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顯見係受被告智鉉公司指揮監督
送貨中,應有為被告智鉉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
存在,應可知得知被告鄭能耀當時係正從事被告智鉉公司之
業務,屬於執行業務當中,即便其二者間無
僱傭關係,亦屬
民法第188條之
受僱人,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智鉉公司與被告鄭能耀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責任。
㈢請求賠償之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101年8月30日受傷害後,至102年3月22日止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共計25,354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看護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自101年8月31日轉
入普通病房,同年9月8日出院,合計9天,另出院後需1
個月看護,故1個月又9天即39天均需專人照顧及復健,
此段時間須由他人輔助其日常生活行動,看護費用共計
54,000元【計算式:9天×每天2,000元+30天×每天l,
200元=54,000元】。
⑵交通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行動不便,
非乘車
前往新樓醫院、奇美醫院接受診療不可,按每次定期回
醫院回診,
期間自101年9月08日起至102年3月22日,總
計13次,每次來回車資計240或900元不等,總計7,080
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係擔任家庭清潔員,其中經由彭婉如文教基金會所接
案件共5件,平均每月有39,500元之收入,另外因彭婉如
文教基金會並未限制原告另外接案件,故原告另向訴外人
何敬中、林註、陳淑芬等3人承接家事管理之案件,每月
收入合計共61,900元,再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需休
養6個月,故自車禍受傷後原告約6個月完全無法工作,其
平均每月薪資約61,900元計算,原告受有共計371,400元
之工作損失【計算式:61,900×6個月=371,400元】。
⒋
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害,需長期門診治療及復健,按原
告
乃係就現有工作之中年,
惟招受無妄之災後,本來極度
依賴勞力之工作,恐因此傷害喪失無法發揮其所長,亦害
怕因此無法融入職場社會,原告心中對此之恐懼實非旁人
所能理解,對其日後身心影響可謂非常重大,故原告受到
精神折磨,實非筆墨所能論述,亦非言語所能表達,爰請
求4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以上金額總計907,834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
保險金70,641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7,193元。
㈣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智鉉公司雖否認其與被告鄭能耀間有僱傭關係,然按
一般常理,僱傭契約所提供之勞務係指受僱人的智慧、專
業、經驗、人脈及技術等;
承攬契約通常包括一定工作之
完成,除包括勞務的提供以外,
承攬人尚需提供工作場所
、設備、材料及原料等。被告鄭能耀對被告智鉉公司所提
供之勞務係單純之駕駛服務,被告鄭能耀所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智鉉公司所有,且該車輛平
常之油錢係被告智鉉公司所支出,故本件被告鄭能耀對被
告智鉉公司既僅提供駕駛服務,並無另外提供服務,則應
屬僱傭關係
而非承攬關係,另被告智鉉公司所提出之
承攬
契約書面,應係被告二人所私下製作,恐為臨訟杜撰,應
不足採信。退一言之,如被告鄭能耀對被告智鉉公司間非
屬僱傭關係,仍構成事實上僱傭關係,蓋被告鄭能耀所駕
駛之事故車輛係被告智鉉公司所有,且平常之油錢係被告
智鉉公司所支出,平常送貨地點亦係由被告智鉉公司所指
定的,再查被告鄭能耀係駕駛被告智鉉公司所有之車輛,
於執行被告智鉉公司之業務時,方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外
觀上已構成係為被告智鉉公司執行業務,且被告智鉉公司
負責人亦
自認被告鄭能耀係被告智鉉公司之派遣司機。另
被告鄭能耀於系爭車禍事故後,亦遭被告智鉉公司以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為由辭職,由此可知被告確實受被告智鉉公
司指揮監督。故被告鄭能耀縱與被告智鉉公司無僱傭關係
,但於發生該事故時亦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被告智鉉公
司仍應與被告鄭能耀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又否認原告收入達61,900元
云云,然原告向何敬中、
林註、陳淑芬等三人所承接之案件,因係私下所接,故並
無契約書等文件證明,但何敬中等三人仍出具證明書證明
原告之收入,另針對原告可在一天內提供三戶家庭家事服
務,此乃應原告年紀尚屬壯年,且從事家事服務已有數年
之久,已非常熟悉工作流程,故一天內,排三個家事服務
尚在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前之身體狀態可負荷之情
形,但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原告確實因此體力下滑,無
法在一天負擔三個家事服務。
㈤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7,19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智鉉公司部分:
⒈被告智鉉公司與被告鄭能耀之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自毋
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鄭能耀為被告智鉉公司之受僱人,而認
被告智鉉公司亦須連帶負責云云,然民法第188條所謂
受僱人,應包含執行僱用人之命令、委託之職務或執行
其職務所必要行為之人者而言,若行為人與他人間並無
此等關係存在,
難謂彼此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對於
被告鄭能耀是否為被告智鉉公司之受僱人,或被告智鉉
公司有委託被告鄭能耀執行職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有
舉證責任,不得單憑被告鄭能耀駕駛被告智鉉公司之
車輛為被告公司送貨,即逕指被告鄭能耀為被告智鉉公
司之受僱人,合先敘明。
⑵關於被告智鉉公司司機乙職,因流動率高而苦尋不到正
(專)職司機,且因近來景氣不佳,並非每日均須送貨
,故貨品之配送,往往係累積2、3天至一定數量後,再
委由司機配送,被告智鉉公司因而與被告鄭能耀之間締
結承攬契約,被告鄭能耀於被告智鉉公司無貨品配送時
,本得自行從事其他工作,被告智鉉公司並不干涉,如
未工作即無從領取
報酬,且該運送工作仍可由他人取代
,並由實際工作者領取報酬,被告鄭能耀享有相當程度
之自主權,被告智鉉公司並未限制被告鄭能耀執行業務
之方式,其並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是被告智鉉公
司與被告鄭能耀之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
⑶另外,被告鄭能耀負責將被告智鉉公司之貨品送達客戶
所在地乃承攬之標的,而承攬報酬係依被告鄭能耀當日
實際送貨之次數計算,並當日發給。原則上於當日送貨
完畢後,由老闆娘直接支付,並無使被告鄭能耀簽立收
據或其他證明,也無作入公司帳,偶而則係2、3天給付
一次。故被告鄭能耀所獲取之報酬多寡,係依據實際運
送之次數
而定,若無實際送貨時,即不得請求報酬,故
每月報酬高低不等,
核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係為他人
勞動並領取固定薪資有所不同,由此可認被告鄭能耀獲
取報酬,並非其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
對價,
難認有何
經濟上之從屬性。
⑷再者,被告智鉉公司之員工皆固定上下班,且須打卡,
被告鄭能耀因非其員工,故從未於被告智鉉公司所在處
所上班打卡,被告智鉉公司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況被
告鄭能耀若非送貨時間,其毋需至被告智鉉公司,而得
自由從事其他事務,被告智鉉公司亦無需支薪,與一般
僱傭關係縱因請假仍得取得工資之情形有別,準此,被
告鄭能耀自始即
未被納入被告智鉉公司內部組織體系之
一員,而無組織上之從屬性。且被告智鉉公司對其員工
設有獎懲考核制度,惟其對被告鄭能耀之工作並無任何
考核獎懲評價行為,只需將貨物送達即可,至於其路線
之安排、何時送達在所不問,足見其對被告鄭能耀並無
指揮監督關係,自不具人格上從屬性。
⑸準此,被告鄭能耀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動,並非係為
被告智鉉公司之利益而勞動,且
上開勞務之提供,重在
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本身,由工作之勞務提供方式並
無時間
拘束性,出資者對勞務給付方式無指揮監督權,
對勞務給付方式規製程度甚低,報酬之給付係視工作完
成而發給,勞務具有替代性
等情觀之,
堪認被告智鉉公
司與被告鄭能耀之間係成立承攬關係
無訛。
⒉縱使被告智鉉公司需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時,關於原告主
張之平均月薪及工作損失之數額仍有疑義:
⑴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彭婉如文教基金會擔任家庭清潔員之職務
,平均每月薪資約為61,900元云云,然上開月薪
顯有重
複加計之嫌,被告智鉉公司就彭婉如基金會所出具之文
件形式上不爭執,然就原告自行接洽之家事管理之業主
何敬中、林註、陳淑芬等3人所出具之證明書,為私人
製作之私文書,恐有臨訟杜撰之嫌。詳言之,由原告所
自行繪製之排班表之內容觀之,每週三、六早上已排定
業主李玉妹之
住所(即臺南市○○○路)家事服務4個
小時,下午再前往業主陳春利之住所(即臺南市○區○
○街)家事清潔服務4個小時至晚上6點結束後,隨後竟
馬不停蹄再趕往陳淑芬住處(即臺南市○區○○路一段
),其家事服務之時間竟在晚間,有違常情,且工作時
間之長、體力之好,均令人意外,
是以,原告須對自行
接案之業主,負有舉證說明之義務,若無法舉證,原告
主張之每月平均月薪及工作損失均應扣除上開業主之報
酬給付。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重傷,實值同情,所幸經休養
6個月後已逐漸恢復健康,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若
以彭婉如基金會所出具之證明書原告每月收入為39,500
元為基準,且原告僅國中畢業,原告所請求45萬之精神
慰撫金,顯屬過高,懇請
鈞院依職權酌減至5萬元方屬
妥當。
⑶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鄭能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
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定
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鄭能耀於101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該路與海環街口附近
,於超車時右側車身擦撞到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左肋骨骨
折、左耳出血等傷害。被告鄭能耀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⒉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
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鄭能耀
駕駛自小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
無肇事因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2年5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18日府交運字
第0000000000號函)
⒊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家事清潔工作,其中在彭婉如文教
基金會工作收入部分每月約39,500元。
⒋被告鄭能耀於刑案警詢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貨車
司機。
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鄭能耀係駕駛被告智鉉公司所
有之車輛,車身外無標示被告智鉉公司,依被告鄭能耀與
被告智鉉公司之約定,被告鄭能耀駕駛被告智鉉公司之車
輛及油錢均由被告智鉉公司提供(含汽車保養)。
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
⒎自電子閘門系統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均為真正。
⒏原告目前已領取被告智鉉公司投保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
70,641元。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鄭能耀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智鉉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鄭能耀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金額,是否有
理由:
⑴醫療費用25,354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①看護費54,000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
②交通費7,080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
⑶工作損失371,400元。【被告僅就其中237,000元部分不
爭執】
⑷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鄭能耀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
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能耀於101年8
月3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
市○○區○○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5分
許,行經該路與海環街口附近,於超車時右側車身擦撞到同
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
鏡,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穹窿
閉鎖性骨折、左肋骨骨折、左耳出血等傷害,為原告及被告
智鉉公司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被告鄭能
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另有原告提
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卷第3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業務過失傷害
刑案(下稱刑案)全卷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鄭能耀
於
前揭刑案偵查中亦對於其上開侵權行為
坦承不諱,自
堪信
為真實。被告鄭能耀既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鄭
能耀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智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鄭能耀負連帶
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
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
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
,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
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
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
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
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
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
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
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
字第2686號、82年度臺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智鉉公司雖否認其與被告鄭能耀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辯稱其二者間係承攬關係云云,並提出承攬契約影本1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
惟查被告鄭能耀於刑案警詢時
自陳其職業為貨車司機,其於系爭車禍事故時係駕駛被告
智鉉公司所有之車輛沿海佃路外側作南向北行駛至安吉路
回公司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頁),且依臺南市市政府交
通大隊102年2月6日職務報告書記載
略以:「…0982-LV號
自小貨車籍,
經查詢後…,車主為智鉉企業有限公司,並
聯絡智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人提供101年8月30日
上午自小貨車派遣司機為鄭能耀…」等語(見刑案偵卷第
17頁),足認被告鄭能耀確係受被告智鉉公司派遣,駕駛
被告智鉉公司所有之車輛執行司機之職務,其於系爭車禍
事故時係載運被告智鉉公司之貨物途中,客觀上仍應認為
被告鄭能耀為被告智鉉公司之使用人。再被告智鉉公司
自
承被告鄭能耀所駕駛被告智鉉公司之車輛平日即停放在被
告智鉉公司,待被告鄭能耀要運送貨物時始自被告智鉉公
司取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且依被告鄭能耀
與被告智鉉公司之約定,被告鄭能耀駕駛被告智鉉公司之
車輛及油錢均由被告智鉉公司提供(含汽車保養),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並有被告智
鉉公司提出承攬契約影本1件
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鄭能耀就其駕駛被告智鉉公司之車輛
執行送貨業務時,被告鄭能耀就該勞務實施之自由裁量空
間有限,蓋被告鄭能耀需待被告智鉉公司指定運送貨物時
,始自被告智鉉公司取車,且被告鄭能耀係負責將被告智
鉉公司之貨品送達至被告智鉉公司指定送達之客戶所在地
,而所駕駛車輛之油錢亦係由被告智鉉公司提供,則解釋
上,被告智鉉公司就該勞務實施之方式、時間、地點仍有
指揮、監督之權限,否則焉有可能負責提供車輛及油錢?
故被告智鉉公司與被告鄭能耀間仍具備民法第188條僱傭
關係、選任監督之要件;被告智鉉公司辯稱其與被告鄭能
耀間僅為承攬關係云云,並無足採。
⒊本件被告鄭能耀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智鉉公司所有之
車輛與原告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鄭能耀受僱
執行運送貨品之業務,於其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被告智鉉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
告鄭能耀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助益,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鄭能
耀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25,35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5,354元
乙節,
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杏一醫療用品收據、麻
豆新樓醫院收據等為證(見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卷
《下稱附民字卷》第12-23頁),且為被告智鉉公司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①看護費5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及復健,
並需由他人輔助其日常生活行動,而支出看護費54,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2紙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5-26
頁),且為被告智鉉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7,0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行動不便,須乘車至醫
院診療,而支出交通費7,0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李炎
山自營計程車行收據13紙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8-32頁
),且為被告智鉉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37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約有6個月無法工作,其平均每
月薪資以61,900元計算,致其受有371,400元之工作損失
等情,並提出證明書影本4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協議
書影本5件為證(見附民字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77-102
頁),被告智鉉公司就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有6個月,及
原告於彭婉如文教基金會擔任家庭清潔員,每月領有39,5
00元等節固不爭執,惟就原告每月逾39,500元薪資外之請
求則有爭執。經查,依證人即林註之女、陳淑芬之姊陳淑
惠到庭
具結證稱:原告至少自99年間起至其車禍受傷止,
每週兩個半天,半天係4至5個鐘頭左右,在林註家從事家
庭清潔服務工作,林註家是5樓透天厝,服務報酬每月按1
萬元計算;原告另大約自101年間起至其車禍受傷止,每
週兩個半天在陳淑芬家從事家庭清潔服務工作,陳淑芬家
是一般公寓,服務報酬每月1萬元,服務報酬皆以現金給
付,且期間並無間斷;原告除替林註、陳淑芬從事家庭清
潔服務工作外,尚經由彭婉如文教基金會簽約,替伊弟弟
陳春利從事家庭清潔服務工作;原告替陳淑芬工作的時段
都是在晚上,林註或陳春利的部分是白天,有時早上約8
點就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205頁),證人陳淑
惠就原告替林註、陳淑芬工作之開始日期因記憶不清而陳
述不明確,惟其就原告確有替林註、陳淑芬從事家庭清潔
服務工作,每月各領1萬元之主要陳述則與原告所提證明
書相符,
應堪採信,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除
透過彭婉如文教基金會從事家庭清潔員,每月領有39,500
元外,尚至林註、陳淑芬家中從事家庭清潔服務工作,每
月計領有2萬元;至於原告主張其另有替何敬中從事家庭
清潔服務工作,每月計領有2,4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證
明書影本1件為證(見附民字卷第36頁),然業為被告智
鉉公司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則原告每月薪資為59,500元
【計算式:39,500元+20,000元=59,500元】,堪可認定
。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計357,000元【計算式:59,500元×6個月=357,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45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
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鄭能耀之傷害行為受有硬腦
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左肋骨骨折、左耳出血
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
據。復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家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
約59,500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筆;被告鄭能耀於刑
案警詢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名下無財
產,業如上述,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36頁),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原告及被告鄭能耀之身份分係家庭清潔服務提供者及
貨車司機、教育程度分係國中畢業及高職畢業、
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並斟酌原告受傷之部位在頭部,甚且造成顱
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左肋骨骨折、左耳出血等嚴重傷勢,
原告長期從事需勞力之工作,其所受傷勢對其將來工作、
生活影響甚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25萬元之範圍內
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693,434元【計算式:25,
354元(醫療費用)+54,000元(看護費)+7,080元(交
通費)+357,000元(工作損失)+250,000(精神慰撫金
)=693,434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70,641元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支票影本1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14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鄭能耀與智鉉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22,79
3元【計算式:693,434元-70,641元=622,793元】,逾此
部分,則於法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
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
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
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
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被告即鄭能耀之翌日即102年6月25日(本件係於10
2年6月10日送達被告智鉉公司、另於102年6月14日寄存送達
被告鄭能耀,即於102年6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二者以被告
鄭能耀之送達在後;以上送達回證附在附民字卷第39、42頁
)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2,79
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
即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有陳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減縮該聲明(見本院卷118-119頁減縮
訴之聲明聲請
暨民事準備狀㈡訴之聲明欄),是原告已未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
有誤會,
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