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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林秋金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律師 被   告 智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華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鄭能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整,及自 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9,83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37,19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能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鄭能耀受僱於被告智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鉉公司 )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上 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 該路與海環街口附近,於超車時右側車身擦撞到同向右側由 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損害受有損傷後之硬 腦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左肋骨骨折、左耳出血 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鄭能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又被告鄭能耀任職於被告智鉉公司擔任司機之職,且被告鄭 能耀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智鉉公司所有車號為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顯見係受被告智鉉公司指揮監督 送貨中,應有為被告智鉉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 存在,應可知得知被告鄭能耀當時係正從事被告智鉉公司之 業務,屬於執行業務當中,即便其二者間無僱傭關係,亦屬 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智鉉公司與被告鄭能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請求賠償之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101年8月30日受傷害後,至102年3月22日止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共計25,354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看護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自101年8月31日轉 入普通病房,同年9月8日出院,合計9天,另出院後需1 個月看護,故1個月又9天即39天均需專人照顧及復健, 此段時間須由他人輔助其日常生活行動,看護費用共計 54,000元【計算式:9天×每天2,000元+30天×每天l, 200元=54,000元】。 ⑵交通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行動不便,非乘車 前往新樓醫院、奇美醫院接受診療不可,按每次定期回 醫院回診,期間自101年9月08日起至102年3月22日,總 計13次,每次來回車資計240或900元不等,總計7,080 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係擔任家庭清潔員,其中經由彭婉如文教基金會所接 案件共5件,平均每月有39,500元之收入,另外因彭婉如 文教基金會並未限制原告另外接案件,故原告另向訴外人 何敬中、林註、陳淑芬等3人承接家事管理之案件,每月 收入合計共61,900元,再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需休 養6個月,故自車禍受傷後原告約6個月完全無法工作,其 平均每月薪資約61,900元計算,原告受有共計371,400元 之工作損失【計算式:61,900×6個月=371,4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害,需長期門診治療及復健,按原 告乃係就現有工作之中年,惟招受無妄之災後,本來極度 依賴勞力之工作,恐因此傷害喪失無法發揮其所長,亦害 怕因此無法融入職場社會,原告心中對此之恐懼實非旁人 所能理解,對其日後身心影響可謂非常重大,故原告受到 精神折磨,實非筆墨所能論述,亦非言語所能表達,爰請 求4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以上金額總計907,834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 保險金70,641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7,193元。 ㈣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智鉉公司雖否認其與被告鄭能耀間有僱傭關係,然按 一般常理,僱傭契約所提供之勞務係指受僱人的智慧、專 業、經驗、人脈及技術等;承攬契約通常包括一定工作之 完成,除包括勞務的提供以外,承攬人尚需提供工作場所 、設備、材料及原料等。被告鄭能耀對被告智鉉公司所提 供之勞務係單純之駕駛服務,被告鄭能耀所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智鉉公司所有,且該車輛平 常之油錢係被告智鉉公司所支出,故本件被告鄭能耀對被 告智鉉公司既僅提供駕駛服務,並無另外提供服務,則應 屬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另被告智鉉公司所提出之承攬 契約書面,應係被告二人所私下製作,恐為臨訟杜撰,應 不足採信。退一言之,如被告鄭能耀對被告智鉉公司間非 屬僱傭關係,仍構成事實上僱傭關係,蓋被告鄭能耀所駕 駛之事故車輛係被告智鉉公司所有,且平常之油錢係被告 智鉉公司所支出,平常送貨地點亦係由被告智鉉公司所指 定的,再查被告鄭能耀係駕駛被告智鉉公司所有之車輛, 於執行被告智鉉公司之業務時,方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外 觀上已構成係為被告智鉉公司執行業務,且被告智鉉公司 負責人亦自認被告鄭能耀係被告智鉉公司之派遣司機。另 被告鄭能耀於系爭車禍事故後,亦遭被告智鉉公司以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為由辭職,由此可知被告確實受被告智鉉公 司指揮監督。故被告鄭能耀縱與被告智鉉公司無僱傭關係 ,但於發生該事故時亦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被告智鉉公 司仍應與被告鄭能耀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又否認原告收入達61,900元云云,然原告向何敬中、 林註、陳淑芬等三人所承接之案件,因係私下所接,故並 無契約書等文件證明,但何敬中等三人仍出具證明書證明 原告之收入,另針對原告可在一天內提供三戶家庭家事服 務,此乃應原告年紀尚屬壯年,且從事家事服務已有數年 之久,已非常熟悉工作流程,故一天內,排三個家事服務 尚在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前之身體狀態可負荷之情 形,但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原告確實因此體力下滑,無 法在一天負擔三個家事服務。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7,19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智鉉公司部分: ⒈被告智鉉公司與被告鄭能耀之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自毋 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鄭能耀為被告智鉉公司之受僱人,而認 被告智鉉公司亦須連帶負責云云,然民法第188條所謂 受僱人,應包含執行僱用人之命令、委託之職務或執行 其職務所必要行為之人者而言,若行為人與他人間並無 此等關係存在,難謂彼此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對於 被告鄭能耀是否為被告智鉉公司之受僱人,或被告智鉉 公司有委託被告鄭能耀執行職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不得單憑被告鄭能耀駕駛被告智鉉公司之 車輛為被告公司送貨,即逕指被告鄭能耀為被告智鉉公 司之受僱人,合先敘明。 ⑵關於被告智鉉公司司機乙職,因流動率高而苦尋不到正 (專)職司機,且因近來景氣不佳,並非每日均須送貨 ,故貨品之配送,往往係累積2、3天至一定數量後,再 委由司機配送,被告智鉉公司因而與被告鄭能耀之間締 結承攬契約,被告鄭能耀於被告智鉉公司無貨品配送時 ,本得自行從事其他工作,被告智鉉公司並不干涉,如 未工作即無從領取報酬,且該運送工作仍可由他人取代 ,並由實際工作者領取報酬,被告鄭能耀享有相當程度 之自主權,被告智鉉公司並未限制被告鄭能耀執行業務 之方式,其並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是被告智鉉公 司與被告鄭能耀之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 ⑶另外,被告鄭能耀負責將被告智鉉公司之貨品送達客戶 所在地乃承攬之標的,而承攬報酬係依被告鄭能耀當日 實際送貨之次數計算,並當日發給。原則上於當日送貨 完畢後,由老闆娘直接支付,並無使被告鄭能耀簽立收 據或其他證明,也無作入公司帳,偶而則係2、3天給付 一次。故被告鄭能耀所獲取之報酬多寡,係依據實際運 送之次數而定,若無實際送貨時,即不得請求報酬,故 每月報酬高低不等,核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係為他人 勞動並領取固定薪資有所不同,由此可認被告鄭能耀獲 取報酬,並非其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對價,難認有何 經濟上之從屬性。 ⑷再者,被告智鉉公司之員工皆固定上下班,且須打卡, 被告鄭能耀因非其員工,故從未於被告智鉉公司所在處 所上班打卡,被告智鉉公司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況被 告鄭能耀若非送貨時間,其毋需至被告智鉉公司,而得 自由從事其他事務,被告智鉉公司亦無需支薪,與一般 僱傭關係縱因請假仍得取得工資之情形有別,準此,被 告鄭能耀自始即未被納入被告智鉉公司內部組織體系之 一員,而無組織上之從屬性。且被告智鉉公司對其員工 設有獎懲考核制度,惟其對被告鄭能耀之工作並無任何 考核獎懲評價行為,只需將貨物送達即可,至於其路線 之安排、何時送達在所不問,足見其對被告鄭能耀並無 指揮監督關係,自不具人格上從屬性。 ⑸準此,被告鄭能耀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動,並非係為 被告智鉉公司之利益而勞動,且上開勞務之提供,重在 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本身,由工作之勞務提供方式並 無時間拘束性,出資者對勞務給付方式無指揮監督權, 對勞務給付方式規製程度甚低,報酬之給付係視工作完 成而發給,勞務具有替代性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智鉉公 司與被告鄭能耀之間係成立承攬關係無訛。 ⒉縱使被告智鉉公司需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時,關於原告主 張之平均月薪及工作損失之數額仍有疑義: ⑴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彭婉如文教基金會擔任家庭清潔員之職務 ,平均每月薪資約為61,900元云云,然上開月薪顯有重 複加計之嫌,被告智鉉公司就彭婉如基金會所出具之文 件形式上不爭執,然就原告自行接洽之家事管理之業主 何敬中、林註、陳淑芬等3人所出具之證明書,為私人 製作之私文書,恐有臨訟杜撰之嫌。詳言之,由原告所 自行繪製之排班表之內容觀之,每週三、六早上已排定 業主李玉妹之住所(即臺南市○○○路)家事服務4個 小時,下午再前往業主陳春利之住所(即臺南市○區○ ○街)家事清潔服務4個小時至晚上6點結束後,隨後竟 馬不停蹄再趕往陳淑芬住處(即臺南市○區○○路一段 ),其家事服務之時間竟在晚間,有違常情,且工作時 間之長、體力之好,均令人意外,是以,原告須對自行 接案之業主,負有舉證說明之義務,若無法舉證,原告 主張之每月平均月薪及工作損失均應扣除上開業主之報 酬給付。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重傷,實值同情,所幸經休養 6個月後已逐漸恢復健康,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若 以彭婉如基金會所出具之證明書原告每月收入為39,500 元為基準,且原告僅國中畢業,原告所請求45萬之精神 慰撫金,顯屬過高,懇請鈞院依職權酌減至5萬元方屬 妥當。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鄭能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鄭能耀於101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該路與海環街口附近 ,於超車時右側車身擦撞到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左肋骨骨 折、左耳出血等傷害。被告鄭能耀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⒉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 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鄭能耀 駕駛自小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 無肇事因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2年5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18日府交運字 第0000000000號函) ⒊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家事清潔工作,其中在彭婉如文教 基金會工作收入部分每月約39,500元。 ⒋被告鄭能耀於刑案警詢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貨車 司機。 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鄭能耀係駕駛被告智鉉公司所 有之車輛,車身外無標示被告智鉉公司,依被告鄭能耀與 被告智鉉公司之約定,被告鄭能耀駕駛被告智鉉公司之車 輛及油錢均由被告智鉉公司提供(含汽車保養)。 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 ⒎自電子閘門系統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均為真正。 ⒏原告目前已領取被告智鉉公司投保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 70,641元。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鄭能耀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智鉉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鄭能耀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金額,是否有 理由: ⑴醫療費用25,354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①看護費54,000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 ②交通費7,080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 ⑶工作損失371,400元。【被告僅就其中237,000元部分不 爭執】 ⑷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鄭能耀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能耀於101年8 月3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 市○○區○○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5分 許,行經該路與海環街口附近,於超車時右側車身擦撞到同 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 鏡,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穹窿 閉鎖性骨折、左肋骨骨折、左耳出血等傷害,為原告及被告 智鉉公司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被告鄭能 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另有原告提 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卷第3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業務過失傷害 刑案(下稱刑案)全卷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鄭能耀 於前揭刑案偵查中亦對於其上開侵權行為坦承不諱,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鄭能耀既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鄭 能耀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智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鄭能耀負連帶 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 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 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 ,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 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 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 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 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 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 字第2686號、82年度臺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智鉉公司雖否認其與被告鄭能耀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辯稱其二者間係承攬關係云云,並提出承攬契約影本1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惟查被告鄭能耀於刑案警詢時 自陳其職業為貨車司機,其於系爭車禍事故時係駕駛被告 智鉉公司所有之車輛沿海佃路外側作南向北行駛至安吉路 回公司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頁),且依臺南市市政府交 通大隊102年2月6日職務報告書記載略以:「…0982-LV號 自小貨車籍,經查詢後…,車主為智鉉企業有限公司,並 聯絡智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人提供101年8月30日 上午自小貨車派遣司機為鄭能耀…」等語(見刑案偵卷第 17頁),足認被告鄭能耀確係受被告智鉉公司派遣,駕駛 被告智鉉公司所有之車輛執行司機之職務,其於系爭車禍 事故時係載運被告智鉉公司之貨物途中,客觀上仍應認為 被告鄭能耀為被告智鉉公司之使用人。再被告智鉉公司自 承被告鄭能耀所駕駛被告智鉉公司之車輛平日即停放在被 告智鉉公司,待被告鄭能耀要運送貨物時始自被告智鉉公 司取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且依被告鄭能耀 與被告智鉉公司之約定,被告鄭能耀駕駛被告智鉉公司之 車輛及油錢均由被告智鉉公司提供(含汽車保養),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並有被告智 鉉公司提出承攬契約影本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鄭能耀就其駕駛被告智鉉公司之車輛 執行送貨業務時,被告鄭能耀就該勞務實施之自由裁量空 間有限,蓋被告鄭能耀需待被告智鉉公司指定運送貨物時 ,始自被告智鉉公司取車,且被告鄭能耀係負責將被告智 鉉公司之貨品送達至被告智鉉公司指定送達之客戶所在地 ,而所駕駛車輛之油錢亦係由被告智鉉公司提供,則解釋 上,被告智鉉公司就該勞務實施之方式、時間、地點仍有 指揮、監督之權限,否則焉有可能負責提供車輛及油錢? 故被告智鉉公司與被告鄭能耀間仍具備民法第188條僱傭 關係、選任監督之要件;被告智鉉公司辯稱其與被告鄭能 耀間僅為承攬關係云云,並無足採。 ⒊本件被告鄭能耀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智鉉公司所有之 車輛與原告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鄭能耀受僱 執行運送貨品之業務,於其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被告智鉉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 告鄭能耀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助益,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鄭能 耀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25,35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5,354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杏一醫療用品收據、麻 豆新樓醫院收據等為證(見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卷 《下稱附民字卷》第12-23頁),且為被告智鉉公司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①看護費5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及復健, 並需由他人輔助其日常生活行動,而支出看護費54,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2紙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5-26 頁),且為被告智鉉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7,0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行動不便,須乘車至醫 院診療,而支出交通費7,0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李炎 山自營計程車行收據13紙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8-32頁 ),且為被告智鉉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37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約有6個月無法工作,其平均每 月薪資以61,900元計算,致其受有371,400元之工作損失 等情,並提出證明書影本4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協議 書影本5件為證(見附民字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77-102 頁),被告智鉉公司就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有6個月,及 原告於彭婉如文教基金會擔任家庭清潔員,每月領有39,5 00元等節固不爭執,惟就原告每月逾39,500元薪資外之請 求則有爭執。經查,依證人即林註之女、陳淑芬之姊陳淑 惠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至少自99年間起至其車禍受傷止, 每週兩個半天,半天係4至5個鐘頭左右,在林註家從事家 庭清潔服務工作,林註家是5樓透天厝,服務報酬每月按1 萬元計算;原告另大約自101年間起至其車禍受傷止,每 週兩個半天在陳淑芬家從事家庭清潔服務工作,陳淑芬家 是一般公寓,服務報酬每月1萬元,服務報酬皆以現金給 付,且期間並無間斷;原告除替林註、陳淑芬從事家庭清 潔服務工作外,尚經由彭婉如文教基金會簽約,替伊弟弟 陳春利從事家庭清潔服務工作;原告替陳淑芬工作的時段 都是在晚上,林註或陳春利的部分是白天,有時早上約8 點就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205頁),證人陳淑 惠就原告替林註、陳淑芬工作之開始日期因記憶不清而陳 述不明確,惟其就原告確有替林註、陳淑芬從事家庭清潔 服務工作,每月各領1萬元之主要陳述則與原告所提證明 書相符,應堪採信,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除 透過彭婉如文教基金會從事家庭清潔員,每月領有39,500 元外,尚至林註、陳淑芬家中從事家庭清潔服務工作,每 月計領有2萬元;至於原告主張其另有替何敬中從事家庭 清潔服務工作,每月計領有2,4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證 明書影本1件為證(見附民字卷第36頁),然業為被告智 鉉公司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則原告每月薪資為59,500元 【計算式:39,500元+20,000元=59,500元】,堪可認定 。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計357,000元【計算式:59,500元×6個月=357,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45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鄭能耀之傷害行為受有硬腦 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左肋骨骨折、左耳出血 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復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家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 約59,500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筆;被告鄭能耀於刑 案警詢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名下無財 產,業如上述,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36頁),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原告及被告鄭能耀之身份分係家庭清潔服務提供者及 貨車司機、教育程度分係國中畢業及高職畢業、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並斟酌原告受傷之部位在頭部,甚且造成顱 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左肋骨骨折、左耳出血等嚴重傷勢, 原告長期從事需勞力之工作,其所受傷勢對其將來工作、 生活影響甚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25萬元之範圍內 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693,434元【計算式:25, 354元(醫療費用)+54,000元(看護費)+7,080元(交 通費)+357,000元(工作損失)+250,000(精神慰撫金 )=693,434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70,641元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支票影本1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14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鄭能耀與智鉉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22,79 3元【計算式:693,434元-70,641元=622,793元】,逾此 部分,則於法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 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 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 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被告即鄭能耀之翌日即102年6月25日(本件係於10 2年6月10日送達被告智鉉公司、另於102年6月14日寄存送達 被告鄭能耀,即於102年6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二者以被告 鄭能耀之送達在後;以上送達回證附在附民字卷第39、42頁 )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2,79 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 即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有陳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減縮該聲明(見本院卷118-119頁減縮訴之聲明聲請 暨民事準備狀㈡訴之聲明欄),是原告已未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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