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陳水池
訴訟
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陳水盛
陳信吉
陳海樹
陳永富
劉陳媖美
陳媖枝
陳媖戀
陳媖棉
陳葵庸
陳連清
陳秀雄
陳榮鑑
陳榮柱
陳政宏
陳慶宗
兼上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寬
被 告 陳旭政
郭芳吟
受 告知人 廷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海樹、陳永富、劉陳媖美、陳媖枝、陳媖戀、陳媖棉應就
其被
繼承人陳玉麟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
號土地,面積一五八四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水盛應就其被
繼承人陳永所遺如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一八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第一項所示
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面積
九二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海樹、陳永富、劉陳媖美、陳媖枝
、陳媖戀、陳媖棉、陳秀雄、陳榮寬、陳榮鑑、陳榮柱、陳政宏
、陳慶宗、陳連清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被告陳海樹
、陳永富、劉陳媖美、陳媖枝、陳媖戀、陳媖棉
公同共有);編
號B面積一0五一點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六六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芳吟取得;編號D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分歸
陳水盛、陳信吉、陳葵庸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面
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旭政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乃指變更或
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
裁定
意旨
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
9條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
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
嗣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陳海樹、陳永富、
劉陳媖美、陳媖枝、陳媖戀、陳媖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玉麟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
水盛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永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兩造先前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於該
追加之訴復均可援用,並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
訴訟之終結,原告為
上開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芳吟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陳海樹、陳永富、劉陳媖美、陳媖
枝、陳媖戀、陳媖棉之被繼承人陳玉麟、被告陳水盛之被
繼承人陳永、被告陳水盛、陳信吉、陳葵庸、陳連清、陳
秀雄、陳榮鑑、陳榮柱、陳政宏、陳慶宗、陳旭政、郭芳
吟、陳榮寬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陳玉麟
、陳永分別於民國99年8月16日、98年6月24日死亡,
惟其
2人之繼承人,就
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
不得分割之特約,故依法訴請被告陳海樹等人辦理繼承登
記後,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上原有陳家宗族祖厝,並供奉隨祖先來台之清水
祖師神
祇(名為清水寺),係聚落信仰中必。因家族繁衍
分居各地,祖厝無人居住年久失修,宗族信徒爰決議重建
清水寺,該處現為空地(即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另土
地北側有一連棟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
鄰00號,為被告陳秀雄使用(其僅逢年過節時回來祭拜祖
先),南側有一平房,目前由被告陳信吉居往使用。考量
宗族信徒決議欲於原址重建清水寺,並已將部分建物拆除
,現已為空地,及系爭土地之南、北二側均有共有人所有
之平房之使用現況,爰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海樹、陳永富、劉陳媖美、陳媖枝、陳媖戀、陳媖
棉、陳水盛、陳信吉、陳葵庸、陳連清、陳秀雄、陳榮鑑
、陳榮柱、陳政宏、陳慶宗、陳旭政、陳榮寬均同意依如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二)被告郭芳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陳海樹、陳永富、劉陳媖美
、陳媖枝、陳媖戀、陳媖棉之被繼承人陳玉麟、被告陳水盛
之被繼承人陳永、被告陳水盛、陳信吉、陳葵庸、陳連清、
陳秀雄、陳榮鑑、陳榮柱、陳政宏、陳慶宗、陳旭政、郭芳
吟、陳榮寬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陳玉麟、
陳永分別於99年8月16日、98年6月24日死亡,惟其2人之繼
承人,就
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
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
統表等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陳海樹、陳永富、劉陳媖美、
陳媖枝、陳媖戀、陳媖棉、陳水盛、陳信吉、陳葵庸、陳連
清、陳秀雄、陳榮鑑、陳榮柱、陳政宏、陳慶宗、陳旭政、
陳榮寬所不爭執,被告郭芳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
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
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陳海樹、陳永富
、劉陳媖美、陳媖枝、陳媖戀、陳媖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玉
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陳水盛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永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為
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系爭土地東側臨約8米寬柏油路,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編
號A、B、D之一層樓鐵皮屋、編號C之香爐,其餘土地為
空地。編號D之鐵皮屋門牌號碼為龍崎區牛埔里2鄰19號,
現係被告陳信吉居住使用,編號A、B之鐵皮屋門牌號碼為
○○區○○里0鄰00號,編號A之鐵皮屋現係供清水寺臨時
使用,編號B之鐵皮屋,現係被告陳秀雄居住使用
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
履勘
測量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製作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
八、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
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
經查,系爭土地東側
臨約8米寬柏油路,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編號A、B、D
之一層樓鐵皮屋、編號C之香爐,其餘土地為空地。編號D
之鐵皮屋門牌號碼為龍崎區牛埔里2鄰19號,現係被告陳信
吉居住使用,編號A、B之鐵皮屋門牌號碼為○○區○○里
0鄰00號,編號A之鐵皮屋現係供清水寺臨時使用,編號B
之鐵皮屋,現係被告陳秀雄居住使用,業如前述。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形狀及其四週現況,各共有人使用情形,除被告郭
芳吟未到場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且依該方案被告郭芳吟所取得之土地有道路可與外界
聯繫,認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及所支出之測量費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之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附表: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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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陳水池 │478/720 │
├──┼──────────────┼────────┤
│ 2 │陳水盛 │ 1/90 │
├──┼──────────────┼────────┤
│ 3 │陳信吉 │ 1/12 │
├──┼──────────────┼────────┤
│ 4 │陳海樹、陳永富、劉陳媖美、陳│ 1/24 │
│ │媖枝、陳媖戀、陳媖棉 │(公同共有) │
│ │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 5 │陳旭政 │ 1/8 │
├──┼──────────────┼────────┤
│ 6 │陳葵庸 │ 1/60 │
├──┼──────────────┼────────┤
│ 7 │郭芳吟 │ 1/24 │
├──┼──────────────┼────────┤
│ 8 │陳連清 │ 1/300 │
├──┼──────────────┼────────┤
│ 9 │陳秀雄 │ 1/300 │
├──┼──────────────┼────────┤
│10│陳榮寬 │ 1/600 │
├──┼──────────────┼────────┤
│11│陳榮鑑 │ 1/600 │
├──┼──────────────┼────────┤
│12│陳榮柱 │ 1/600 │
├──┼──────────────┼────────┤
│13│陳政宏 │ 1/600 │
├──┼──────────────┼────────┤
│14│陳慶宗 │ 1/3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