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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技術酬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朱俊疆 被   告 國華防火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清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酬勞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 ,至本院民國(下同)102年10月2日辯論期日,原告表示對 於被告公司以執行長蘇義夫個人名義給付原告100年1、2月 份之權利金共18755元(1月份7875元加2000元、2月份1040 元加7840元)」一節不爭執,故減縮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481, 2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另原告又 於本院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於100年3月17日收 到被告公司支付之50411元,故又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430,8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上 開原告對於起訴金額之減縮,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2009(民國98)年9月22日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提 供技術並指導被告,生產比重0.8~1.0矽酸鈣板(以下簡稱 矽酸鈣板)。技術酬勞金為250萬元,條件為每片付1元至付 滿酬勞金250萬元為止。 ㈡原告竭力投入實驗設備作研發。提供技術,指導被告量產, 第一批矽酸鈣板,於2010(民國99)年1月25日獲得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核發合格證明。 ㈢料被告於生產矽酸鈣板順利銷售後,卻藉同一生產線的 石綿瓦獲利豐,生產矽酸鈣板虧本為由,於2011(民國100) 年3月11日突然遣散部分員工,停止生產矽酸鈣板。並藉此 不需原告再進行每週兩天技術指導工作。原告雖屢次要求履 行契約,被告卻均予拒絕。今年6月5日原告獲知被告繼續生 產矽酸鈣板,銷售之矽酸鈣板未支付技術酬勞金。被告明知 卻故意違約,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索,被告相應不理。 ㈣原告履行提供技術予被告,被告於銷售矽酸鈣板後,被告卻 違約拒不支付技術酬勞。案經原告依據民法第254、258條之 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2年9月16日起解除技 術支援契約。 ㈤民法第260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16 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的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本契約已定之計畫為,契約第1.3條「生產並量產銷售 250萬片」,第4.1條「技術酬勞金為250萬元,以銷售每片 付壹元計算,至付滿酬勞金為止」及第5.1條「本契約有效 期為5年,期滿雙方同意就本約條款未履行部份協商遞延」 。據此原告可得預期利益為250萬元,而民法第216條規定, 應視為原告所失之利益,扣除被告已給付者,原告所失利益 為2,430,834元,被告應予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2,430,83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於86年間已訂製矽酸鈣板抄造機械,88年間開始研 發矽酸鈣板,歷經數年,因有板材內部脫層與表面凸起之問 題,造成虧損,被告公司遂於90年6月間停止生產矽酸鈣板 ,並遣散該部門之員工。後原告於93、94年間向被告公司 宣稱其有生產矽酸鈣板0.8FK之技術,欲協助被告公司生產 矽酸鈣板,經被告公司婉拒,98年6月間原告再主動與被 告公司聯繫,被告公司告以其已自第三人陳伯文處取得日本 製造大廠0.8FK矽酸鈣板之參考原料配方,現被告公司要再 次生產矽酸鈣板尚待解決者為板材脫層、表面凸起發泡之問 題,原告宣稱其技術可以解決此二問題,並表示產品不良率 控制在百分之三以下,獲利後再以每片出廠良品抽取報酬 1 元,至滿250萬元止,初期時程五年,五年期間若未滿250 萬片,屆時再行協商等語,經被告公司允諾後,雙方始簽訂 系爭被告公司學甲廠技術支援契約草稿。 ㈡被告公司於98年7月間聘請原告為技術顧問,原告於同年8月 間開始,每週來被告公司二、三天,指導生產矽酸鈣板,每 日酬勞六千元,交通及食宿費均由被告公司支付。然產品經 高壓爐定型,及烘乾爐烘轉後,前開二問題仍未獲改善,肉 眼即可辨識矽酸鈣板之表面凸起發泡,板材裁切後內部脫層 之問題依然存在,成品不良率常高達50%,造成被告公司嚴 重虧損,被告公司不禁懷疑原告無其所宣稱之技術,只是利 用被告公司牟利並作為其個人技術實驗場,成品不良率常未 能控制在百分之三以下,目測檢查通過之良品出廠後銷售, 出現內部脫層問題,屢遭客戶投訴,虧損更難以負荷。嗣後 被告公司評估當時單片成本高於145元,而售價僅約140元, 良品銷售每片虧損達5元以上,被告公司不得不於100年3月2 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公司與原告合意終止技術支援合約,並 於100年3月11日清點場內矽酸鈣板之成品、半成品合計44, 158片、纖維水泥板6,253片,總計50,411片,由被告公司支 付原告50,411元,作為雙方終止合作關係之酬勞,被告公司 並遣散該部門之員工18人。 ㈢又查第三人陳順飛(於90年間擔任國華公司廠長,現任印尼 矽酸鈣板大廠NBI公司技術顧問)於100年9月間訪問被告公 司,知悉被告公司停產矽酸鈣板並了解問題後,詳細指導及 提供技術予國華公司,其中包含紙漿游離度調整,使用黏著 劑幫助產品內部層層結合,層層結合良好,中間無間隙,不 含空氣、水氣,加入黏著劑後產品入高壓爐加溫即不會凸出 起泡,被告公司始有信心再次生產矽酸鈣板。再日本神島株 式會社於101年2月間欲在臺灣尋找廠商合作生產矽酸鈣板, 並以日本神島株式會社申請之商標在台銷售,由被告公司之 經銷商新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翁清衫推薦被告公司為 其合作之廠商,被告公司認為以OEM方式合作可保證價格與 產量,又可獲得日本神島株式會社之技術指導,遂同意與日 本神島株式會社合作生產矽酸鈣板,同年4月25日,該社之 技術本部長真鍋亙先生、生產部小笠勉先生、詫問工廠長布 川明先生、建材營業第二部長小林哲也先生到被告公司指導 ,其等對生產線添加結合劑位置做很明確之指示,對抄造細 節提供更細膩之指導,至此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矽酸鈣板已可 媲美日本。 ㈣末查,原告指導被告公司生產之矽酸鈣板,因成品不良率常 居高,不能控制在百分之三以下,造成被告公司嚴重虧損, 因此被告公司與原告於100年3月2日合意終止技術支援契約 ,此從原告自98年7月間與被告公司合作生產矽酸鈣板後, 迄100年3月2日合意終止之日止,均未向被告公司索取酬勞 即足證明。其餘原告之主張與事實有間,實難憑採。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9月22日簽定被告公司學甲廠技術支援契約草稿 ,由原告提供技術指導被告生產比重2.8~1.0矽酸鈣板,技 術酬勞金為250萬元,條件以銷售6mm×3×6(矽酸鈣板) 每片1元計算,至付滿酬勞金為止,此有卷附契約草稿、顧 問費計算明細、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4-66頁)。 ㈡被告於99年1月25日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國內產製 商品查驗證明。 ㈢被告曾以前董事長「蘇義夫」個人的名義支付原告100年1、 2月的權利金(即技術酬勞金:1月份7875元加2000元、2月 份1040元加7840元,總計18755元),有紅包袋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復於100年3月17日收到被告公司 支付之技術酬勞金50411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反面 )。此外,原告並未自被告收取任何技術酬勞金。 ㈣原告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陳明將本件起訴聲明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81,2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9頁),另原告又於本院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8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1頁反面)。 ㈤原告曾於102年6月25日以桃園建國郵局000412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支付技術酬勞金,並籲請被告公司在未核對銷售數量 、未清償技術權利金欠款以前,不得再生產銷售系爭產品, 此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技術指導之矽酸鈣板產品是否品質不良,造成被告公司 損失? 兩造曾簽立技術支援契約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確 立原告對於被告生產之矽酸鈣板提供技術支援事宜,然對於 原告是否答應為被告解決矽酸鈣板起泡、脫層及將不良率下 降至3%以下各情,於支援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證人即被告公 司總經理曾富斌證稱:「原告告訴我可以解決(矽酸鈣板) 起泡及脫層的問題,但是後來(原告)做不到」、「這個事 情是我與原告談的,只有口頭與原告約定,沒有書面約定」 (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廠長林冬 盈證稱:「發生問題的是比重0.8的(矽酸鈣板)板材脫層、 表面凸起發泡的問題。我們才請原告來處理」、「原告指導 下(矽酸鈣板)不良率最高還有到百分之五十。正常不良率 平均為百分之二、三十。不是曾富斌管理的問題,也不是員 工的問題。因為如果是我們的管理的問題,我早就沒有工作 了」、「我們公司因為不良率過高,虧損很多」(見本院卷 第145頁正、反面),佐以被告公司所提出,為原告不爭執 之99、100年度統計表觀之(見本院卷第90-98頁),及參以 證人蔡如惠對該統計表紀錄之證言:該統計表係伊所記錄, (以99年4月6日之紀錄為例)①就是指第一台機器,下面的 52是指不良的,⑨下面打,是沒有凸起」(見本院卷第 147頁)等語,於原告提供技術指導期間,被告公司生產之 矽酸鈣板,確有相當不良數量。證人蔡如惠復證稱:「原告 在公司指導時不良率很多,凸起很多,...不是曾富斌管 理的問題,也不是員工的問題」,益徵證人林冬盈、曾富斌 固為被告公司幹部,其上開所證:「簽立系爭契約,曾以 口頭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解決矽酸鈣板起泡、脫層及不良率 過高的問題」、「然原告並未解決被告公司矽酸鈣板起泡、 脫層及不良率過高的問題,造成被告公司損失」一情,因有 客觀之統計表紀錄可佐,其二人此部分所證,並子虛。原 告雖主張:不良率過高係因為被告公司管理及被告公司未用 保護板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因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㈡兩造是否曾於100年3月2日合意終止本件契約? ⒈證人林冬盈證稱:「(被告國華公司是否於100年3月2日與 原告終止本件技術支援合約?)有終止合約,現場有原告、 我、曾富斌及蘇義夫董事四位。因為公司虧損蘇義夫覺得不 能繼續下去」、證人曾富斌亦證稱:「因為不良率高,才決 定要解聘原告」、「100年3月2日在被告公司的會議室,是 執行長蘇義夫親口跟原告講說要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 145 頁反面、72頁反面),參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確曾 口頭約定由原告解決被告公司生產之矽酸鈣板起泡及脫層的 問題,而原告指導下矽酸鈣板起泡及脫層的問題並未解決, 且不良率亦居高不下,並造成被告公司損失之情,被告公司 因不耐虧損思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亦屬常情,因認上開 證人林冬盈、曾富斌二人證稱被告執行長蘇義夫曾於100年3 月2日在被告公司的會議室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確屬 實情。 ⒉惟被告執行長蘇義夫曾於100年3月2日在被告公司的會議室 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同意而達成兩造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 證人曾富斌固證稱:「原告有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因為原告不好意思,原告的技術無法解決我們的困難,把公 司搞到虧損這麼多」、「與原告終止契約,並無談到任何( 對原告)補償條件」、「終止(系爭契約)的時候我認為既 然大家都同意,就沒有用書面。」(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73頁)等語,惟原告否認兩造曾於100年3月2日終止系爭契 約。經查: ⑴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經兩造約定為5年,並約定指導費用每週 為兩天,每天6,000元(年度未付4.1款(條)技術酬勞金時 年終應加發指導費用壹個月),此有系爭契約書第5.1、4.1 條約定可稽,若兩造提前於5年內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將喪 失上開本於契約得請求之指導費用,影響原告權益至深且鉅 ,原告豈可能因「把公司搞到虧損這麼多」、「不好意思」 即輕易放棄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況原告自始即否認矽酸鈣 板不良率過高及造成虧損與伊之技術指導有關,自無可能因 被告公司虧損,覺得「不好意思」,即自願同意終止系爭契 約。 ⑵次查,原告於100年3月2日被告公司執行長蘇義夫告知終止 契約後,曾於100年6月25日寄發桃園建國郵局412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4.1條之約定給付技術酬勞 金(見本院卷第20-22頁),若原告如被告所抗辯,於100年 3月2日即與被告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何以於100年6月 25日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1條之約 定給付技術酬勞金? ⑶再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對於契約之年限、技術酬勞金 、技術費用之給付方式無不以書面約定明確(見系爭契約第 4、5條),並由兩造蓋章確認,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態 度之慎重;若被告於100年3月2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並 得原告首肯,理應慎重其事,簽立書面,對於系爭契約原約 定事項之了結,記載明確。詎被告公司對於兩造合意終止契 約一節,並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證據,實不合情理之至。是以 證人曾富斌證稱:「(100年3月2日被告公司執行長蘇義夫 告知終止契約時),原告有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一節, 應非實情,要難採信。 ⑷綜上各情,本件被告公司執行長蘇義夫於100年3月2日告知 原告將終止契約,並未得原告之同意,至為明確。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技術酬勞金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者為被告應依系爭契約4.1條約定支付 其所技術指導生產之矽酸鈣板之技術酬勞金,系爭契約所約 定被告應付原告之酬勞(如指導費、交通費等),要與本件 訴訟無涉,先予敘明。 ⒉依上開㈠、㈡所述,原告指導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矽酸鈣板固 有不良率過高之問題,然因系爭契約並無關於矽酸鈣板不良 率之約定(如不良率達到何種程度,原告即不能請求技術酬 勞金),參以證人曾富斌(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證稱:「簽 立草約之前係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接觸」、「(當時訂契 約時,有沒有考慮若原告無法解決不良率的問題,要如何解 決?)因為當時很急,沒有考慮到這麼多」(見本院卷第73 頁、72頁反面),認兩造雖約定由原告解決矽酸鈣板起泡 、脫層及不良率過高的問題,然若原告無法解決該等問題, 被告是否得扣減或拒付系爭契約之技術酬勞金一節,因當時 情況急迫,被告未思慮及之,故兩造並未約定。證人林冬盈 證稱:矽酸鈣板起泡及脫層的問題沒有解決,就不用給付原 告技術酬勞金,技術酬勞金係建立在不良率百分之三以下云 云,明顯與證人曾富斌證稱:兩造並未約定若原告無法解決 不良率的問題,要如何處理(被告是否得扣減或拒付系爭契 約之技術酬勞金)等語不符。且證人林冬盈亦證稱:「簽約 的時候我不知道(亦即其並未在場)」(見本院卷第145頁 ),證人林冬盈簽約時並未在場,其對於系爭契約內容之了 解應係聽聞自他人,較之全程與原告洽商簽約事宜之證人曾 富斌,應以證人曾富斌所證,較能反映實情,自以證人曾富 斌之證言為可採。是以兩造對於若原告無法解決矽酸鈣板起 泡、脫層及不良率的問題,被告是否得扣減或拒付系爭契約 之技術酬勞金一節,兩造並未約定,應可認定。且系爭契約 亦無被告所稱「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之情事,被告尚不得以 「矽酸鈣板不良率過高」及「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為由,拒絕給付本件技術酬勞金。 ⒊關於給付100年3月17日以後技術酬勞金之計算方式(因原告 已於100年3月17日收到被告公司支付之50411元,見上開 不爭執事項㈢,該權利金係結算至101年3月底為止,故所得 請求者僅為100年3月底以後技術酬勞金),原告固主張:「 不論作了多少片,都應該支付我250萬元的權利金,只要教 到被告會了,被告都應該支付250 萬元的權利金給我」、「 當原告將技術支援(Know how)履行給予被告時,技術酬勞金 250萬元即轉換為被告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9、34頁 )。惟查: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技術酬勞金為新台幣250 萬元(不含指導費用),以銷售6mm×3×6,每片1元計算, 至付滿酬勞金為止」。原告於102年6月25日及同年9月16日 所繕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均提及「貴公司明知卻肆意違約, 『銷售』產品均未支付契約第4.1 條款應支付的技術酬勞金 」、「貴公司於『銷售』矽酸鈣板後,貴公司卻違約拒不支 付技術酬勞金」(見本院卷第21、23頁),可知原告得請求 被告支付術酬勞金係以被告「銷售」6mm×3×6矽酸鈣板 為前提,若經銷售,則應每片支付1 元之酬勞金,若銷售數 量為零,縱令製作之技術係經由原告指導而來,原告亦不能 請求任何技術酬勞金,此為對系爭契約第4.1條之當然解釋 。原告上開「不論作了多少片,都應該支付我250萬元的權 利金」之主張明顯與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之意旨不合,並 無可採。況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進程為「2.1簽約、 2.2原料/設備準備、2.3試產/試運轉至產品符合市場需求、 2.4量產/順利銷售」、第5.1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為5年, 期滿雙方同意就本約條款未履行部份協商遞延」,若如原告 所稱「當原告將技術支援(Know how) 履行給予被告時,技 術酬勞金250萬元即轉換為被告之債務」,兩造何需就各進 程,並將進程約定至「量產/順利銷售」?又何需另行約定 「5年期滿雙方同意就本約條款未履行部份協商遞延」? ⒋本件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僅給付原告100年1、2月份之技 術酬勞金共計18755元,原告復於100年3月17日收到被告公 司支付之50411元之權利金,該權利金係結算至101年3月底 為止,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信封袋影本可證(見本院卷 第65頁)。此外,原告並未自被告收取任何技術酬勞金,此 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技術酬勞金應視101 年3月底以後,被告所出售之矽酸鈣板數量而定(即一片以1 元核算給付原告技術酬勞金)。被告抗辯:其自100年3月7日 以後就未再生產系爭矽酸鈣板,自無庸支付原告技術酬勞金 (見本院卷第109頁)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仍需支付伊100 年3月底以後之技術酬勞金,自須就被告100年3月底以後所 銷售矽酸鈣板之數量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迄102年10月8日之「國內產製商品 」報驗案共計33件,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局臺南分局 受理,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經標 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6-50頁),惟細 觀上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提出之被告報驗產品之規格,並 無「6mm×3×6」者,亦即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6mm× 3×6」矽酸鈣板。原告陳稱「要換算體積6x 3x 6,如果不 是6x3x 6就換算成6mm×3×6,例如9x 3x 6就是6x 3x6 的1.5倍」、「這是慣例」,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 舉證上開產品規格換算之慣例,自難以原告所陳,逕以認定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提出之被告報驗產品之規格,可以換算 成「6mm×3×6」規格,並據以計算原告之酬勞金。且被 告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報查驗產品數量,亦不當然等於同 一時期被告銷售數量,若以申報查驗產品數量當作被告出售 產品之數量而計算酬勞金,亦有謬誤。 ⑵原告復舉日本惠普公司101年12月11日公開說明書所載,99 年度舊的一條生產線就能銷售矽酸鈣板155.5萬片、100年度 第二條生產線於年中加入生產,矽酸鈣板銷售量即達到253. 7萬片(見本院卷第33-36頁),然日本惠普公司之設備規模 與被告公司不同,要不能以類此,持以推論被告公司99年 、100年矽酸鈣板之產量。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100年2月份當月合計一共228台(機器 ),是2月12日到2月26日,15天每一台是115片,半個月一 共是26220片。一個月是52440片,這是一班,如果是二班的 話每個月就有104880片云云,並以被告所提出之計算表為據 (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開計算表所示,被告公司100年2 月份固有228台機器,每台之片數亦記錄為115片,然此為被 告公司100年2月份之產量,要與本件原告所欲請求之100 年 3月17日以後技術酬勞金無涉,而依該計算表,並無生產或 銷售數量欄,亦無法得知被告之生產或銷售數量;惟被告公 司之機器台數已自100年2月26日之228台驟降至同年3月1日 之23台、3月4日之18台及3月7日之13台,且機器係以遞減方 式減少(即23台、18台、13台),有該計算表之台數欄可參 ,且不似100年2月以前之作法,於一段時間就會對良品銷售 盈餘、總虧損金額作統計,其100年3月1日、4日及7日之良 品銷售盈餘、總虧損金額欄均為空白,益徵被告公司於100 年3月1日至7日間係就矽酸鈣板之生產作了結,則被告所辯 其自100年3月7日以後即未再生產系爭矽酸鈣板一節,並非 無據。 ⒌被告自100年3月7日以後即未再生產系爭矽酸鈣板,自無銷 售數量,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公司100年3月底以後之矽酸鈣 板銷售數量,其空言主張被告公司停工後仍繼續生產矽酸鈣 板,銷售之矽酸鈣板,未支付技術酬勞金,被告公司應依系 爭契約4.1條之約定支付其每片1元之技術指導費用,至(支 付滿)2,430,834元止,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 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 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 第289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伊以桃園建國郵局存證信函 號碼512號通知被告自102年9月16日起解除系爭契約(見本 院卷第23頁),並依民法第260條、216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被告自100年3月7日以後即未再生產並銷售系爭 矽酸鈣板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固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契約,惟既無法提出被告公司100年3月底以後之矽 酸鈣板銷售數量,亦無法舉證其因而受有何種損害或喪失何 種可得之利益,其徒然主張5年內銷售50萬片係其可得預期 之利益,銷售250萬片具有相當客觀之確定性云云,並無可 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自100年3月7日以後即停產系爭矽酸 鈣板,並非無據,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技術 酬勞金,按矽酸鈣板銷售數量,每片1元,共2,430,83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5156元,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另原告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亦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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