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陳英治
被 告 吳冠能
被 告 有夠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交附
民字第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
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
,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
於
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
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審理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
略以:
(一)被告吳冠能為被告有夠機車公司員工,被告吳冠能於民國
100年6月24日19時45分許,駕駛有夠機車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
駛,行至崇善路路口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
定,貿然右轉,
適有訴外人黃韻璇騎乘重型機車後搭載被
害人陳珮雯行駛於左側欲直行至崇善路因閃避不及,遭被
告黃冠能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而倒地,造成被害人陳珮
雯受傷,
嗣陳珮雯返回住處後即一病不起,陸續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查,之後於同年7月30日至高雄榮民總
醫院住院治療,於100年8月18日死亡。
(二)被害人陳珮雯雖有原發性肺動脈高壓,但經高雄榮民總醫
院主治醫師細心照顧下,持續就診吃藥,病情穩定控制中
,係因100年6月24日車禍後才一病不起,可見被害人陳珮
雯之死亡與被告黃冠能之過失駕駛行為有
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如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1,330元、車禍當天自台南返回高雄計程車資1,250 元、
看護費用30,000元、減少勞動收入229,704元、
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共計772,284元。
(二)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72,2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本件原告為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業務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之被害人陳珮雯之父,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交通
費、看護費、減少勞動收入、精神慰撫金。則原告所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合法
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
予以判斷。而查被
告黃冠能於
上開刑事案件係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
提起公訴,該刑事訴訟程序亦就被告黃冠能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罪事實為審理,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黃冠能所涉
犯行為係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黃冠能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被害人陳珮雯雖於本件
車禍事故後之100年8月18日死亡,
惟被害人陳珮雯車禍當日
僅受有臉部挫傷、兩側手肘、前臂及手腕擦傷挫傷、兩側膝
蓋擦傷挫傷,於同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診療外傷護理後及
離院,其於同年7月16日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
診檢查,檢查結果無異常,其於100年7月30日係因舊疾(即
原發性肺動脈高壓併發咳血)住院,於100年8月17日因突發
咳血再住院,併發急性呼吸衰竭,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
其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與原發性肺動脈
高壓疾病有關,與車禍應無因果關係,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詳為敘明,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同此認定,另經本院刑事
庭函高雄榮民總醫院亦為相同之判斷,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
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判決1份附卷
可稽。可知本件刑事判決
僅就被告黃冠能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為論究,則依上開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因被告黃冠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係陳珮雯,並非原告,僅陳珮雯對於
被告黃冠能業務過失傷害致其所生之損害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告對於被告黃冠能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自不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無疑義。雖被害人陳珮雯已因病死
亡,陳珮雯因被告
前揭業務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如因車禍所
受傷勢之治療醫療費用、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等之
損害賠
償請求權固得由其
繼承人繼承之,然此亦係
繼承人是否另得
依繼承
法律關係依法請求之問題,原告仍非屬被訴犯罪事實
之被害人,亦不得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就業務過失傷
害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亦必
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提起,非原告一人所能起訴請求,是原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四、從而,本件原告並非前揭刑事案件所認定個人私權受侵害之
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
尚非合法,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
決。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
裁判費,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