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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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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永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永藍 被   告 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委託原告派員維 修其公司消防設施、100年度消防申報及泡沫原液填充,積 欠工程費新臺幣(下同)61,950元;又於100年1月至12月向 原告採購消防器具備品、消防系統設施及系統檢查申報,積 欠工程費446, 345元,經原告先後於101年7月1日、101年7 月20日送交發票請款,未獲置理,再經原告於102年1月3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為此依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價表、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訂購單、統一發票及存 證信函等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 真。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2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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