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永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永藍
被 告 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委託原告派員維
修其公司消防設施、100年度消防申報及泡沫原液填充,積
欠工程費新臺幣(下同)61,950元;又於100年1月至12月向
原告採購消防器具備品、消防系統設施及系統檢查申報,積
欠工程費446, 345元,經原告先後於101年7月1日、101年7
月20日送交發票請款,未獲置理,再經原告於102年1月3日
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為此依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採購單價表、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訂購單、統一發票及存
證信函等資料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295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5,5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
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