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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頂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復 被   告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國柱       陳惠菊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承攬被告多項工程並 已完工,其中FAB2 前段新增DBR光學鍍膜機、乾機、RD機 台移位、清洗槽、Sputter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4萬7,0 00元、FAB2晶粒前段搭配Flip Chip製程新增Sputter工程尾 款8萬3,300元、一廠第四台冰水主機二次配及監控工程尾款 13萬1,250元及二廠增設封裝區工程尾款16萬2,441元,合計 工程款52萬3,991 元,被告均未支付。本件原告業已完成所 承攬之工作,被告竟於102年8月間無預警歇業,辦公室空無 一人,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承 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3,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工程尾款14萬7,000元、8萬3,300 元 、13萬1,250 元之工程施作完畢及尾款數額均不爭執。就 16萬2,441 元之工程尾款部分,此部分工程施作完畢亦不爭 執,但原告需開出發票確定金額為16萬2,441 元,如原告未 開發票,金額應為15萬4,706 元,此工程尾款金額應含稅等 語置辯,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工程估驗計價彙總明細 表、工程審驗申請單、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就原告完成前開承攬工作、尚欠工程尾款金額及該工程 尾款金額應含稅等情自認確實,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至 於原告應開立發票予被告,與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並 立於私法上之對待給付關係,自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52萬3,99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9 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5,73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規定、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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