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頂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光復
被 告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國柱
陳惠菊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
承攬被告多項工程並
已完工,其中FAB2 前段新增DBR光學鍍膜機、
旋乾機、RD機
台移位、清洗槽、Sputter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4萬7,0
00元、FAB2晶粒前段搭配Flip Chip製程新增Sputter工程尾
款8萬3,300元、一廠第四台冰水主機二次配及監控工程尾款
13萬1,250元及二廠增設封裝區工程尾款16萬2,441元,合計
工程款52萬3,991 元,被告均未支付。
本件原告業已完成所
承攬之工作,被告竟於102年8月間無預警歇業,辦公室空無
一人,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承
攬
報酬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
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3,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工程尾款14萬7,000元、8萬3,300 元
、13萬1,250 元之工程施作完畢及尾款數額均不爭執。
惟就
16萬2,441 元之工程尾款部分,此部分工程施作完畢亦不爭
執,但原告需開出發票確定金額為16萬2,441 元,如原告未
開發票,金額應為15萬4,706 元,此工程尾款金額應含稅等
語置辯,爰為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單、工程估驗計價彙總明細
表、工程審驗申請單、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就原告完成前開承攬工作、尚欠工程尾款金額及該工程
尾款金額應含稅
等情自認確實,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至
於原告應開立發票予被告,與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並
非
立於私法上之對待給付關係,自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從而,原告本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52萬3,99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9 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5,730元(即第1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規定、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