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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龍川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參 加 人 杜秀玟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劉海朝即劉石猪之之繼承人       劉安祥即劉石猪之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8,42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被告等應將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支票2紙交 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98,1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日與訴外人劉石猪(由子 劉海朝代理)訂約承租劉石猪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377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鹽南段75號 ,門牌:臺南市○○區○○○路○○○巷○○○號(嗣門牌整編 ○○○區○○街○○○號),租期自97年3月1日起至103年2 月29日止,租金土地連同建物每月17萬元整,從第5年( 即102年3月)起,調漲百分之5即178,500元,押金51萬元 。上開建物,嗣因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南分署以97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13629號拍賣, 由案外人杜秀玟買受,杜秀玟取得該不動產產權後,請求 點交,原告不得已乃於102年7月23日起,轉向杜秀玟給付 租金並另訂租賃契約。被告等之系爭租賃標的物既經法院 拍賣而由杜秀玟取得,無法再供原告使用收益,二造間租 賃契約當然終止。原告因遭執行法院要求搬遷,不得已改 向杜秀玟承租及給付租金,並於102年8月2日以永康郵局 第1453號存證信函,向劉石猪及其出租時之代理人劉海朝 ,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請被告等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7紙交還原告,及將押租金51萬元返還原告, 經郵差在原信封載稱劉石猪已死亡。嗣劉海朝、劉安祥則 以劉石猪之繼承人身分回函原告,惟卻藉詞推拖,不願返 還。 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本件租賃標的物因遭拍賣,致原告 遭執行法院要求遷離,無法使用租賃標的物,僅得另向拍 定人承租以免除遭強制遷離,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 ,致原告對租賃標的物無法為使用收益,則自102年7月23 日起被告即無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次按「租賃關係存 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 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 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 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租賃契約, 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 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民法第435條、第436條、第 454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既為預先支付租金之 用,今二造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等返還。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 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無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情況,即應返還押租金,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返 還押租金51萬元。 ⒊被告主張依二造契約第2條及第15條約定原告應搬遷,而 未搬遷,故被告無返還支票、押租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惟二造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賃期間「①自民國97年3月1日 起至民國103年2月29日止,期間六年。甲方如不繼續出租 者,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乙方。甲方同意乙方於租期屆滿後 半年內搬清,租金照付」、第四條約定「押租金:伍拾壹 萬元整。乙方應於訂約之日,一次簽發……之支票,交付 甲方代理人劉海朝收執。」、第十五條約定「租賃期間屆 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應於六個月內搬遷,將租賃物返還 甲方;逾期未搬之物品,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乙 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乙方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外,逾一日給付甲方參仟元之違約金。」。首查,原 告承租廠房,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故,廠房遭拍賣,經拍 定人杜秀玟要求執行法院點交,原告不得已轉向杜秀玟承 租,被告主張返還土地等語,蓋建物座落於土地之上,因 此建物使用土地為必然之理,系爭土地乃遭建物占用,而 建物屬訴外人杜秀玟所有,系爭土地顯因可歸責於出租人 一方之因素致無法返還,依民法第225條第l項原告自得免 除給付義務,被告不得以此拒絕返還租金及押租金。其次 ,系爭租約第二條①之約定為租約六年滿期之約定,租約 第15條則系爭對滿期或期前解約之約定,則縱鈞院認本件 租賃物無法返還非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一方,且認被告受有 損害部分,則被告當就押租金取償,亦不得據此拒絕返還 系爭租金部分支票。 ⒋被告認原告終止與渠等之廠房租賃契約而另與訴外人杜秀 玟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屬權利之濫用云云,惟查:按民法 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若為自 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之義務時 ,自不在限制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 判例參照)。由是言之,權利濫用之主觀要件,在於權利 人行使權利時,有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其客觀要件即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須在客觀上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 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易言之,應依具體客觀之情事及一 般觀念決定之,若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有損人不利己 ,或利己極微而損人極大,而有背於法律保護該項權利之 目的或與其權利之社會任務不符,方屬權利之濫用。查: ⑴被告所有之系爭坐落臺南市○○區○○○路○○○巷○○○號( 嗣門牌整編○○○區○○街○○○號)上開建物,已因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以97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13629號 拍賣,由案外人杜秀玟買受,杜秀玟取得該不動產產權後 ,請求點交,原告遭執行法院限期搬遷,不得已乃於102 年7月23日起,轉向杜秀玟給付租金並另訂租賃契約,被 告等之系爭租賃標的物既經法院拍賣而由杜秀玟取得,無 法再供原告使用收益,原告依民法第435條、436條規定, 發函通知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自屬於法有據,並非權利 之濫用。 ⑵被告系爭租賃標的物既無法再供原告使用收益,則自102 年7月23日起原告即無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終止後始 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附表所示 之支票7紙既為預先支付租金之用,今兩造租賃契約既已 終止,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亦非權利 之濫用。 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 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所受利益返還,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475號判例足資參照。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原告已 按月全數簽發支票支付租金及押租金,被告等之系爭房屋 ,既經法院拍賣而無法再供原告使用收益,原告並於102 年8月2日以永康郵局第1453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雙方之租約即已終止,被告顯已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領原告給付之租金,揆諸上開說明,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返還已收取如附表所示自102 年8月1日至103年2月1日止,按月預收之租金支票共7紙, 及訂約時已收取之押金51萬元,返還原告。 ⒍至被告所稱:本件租賃標的為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建物固 遭拍賣屬他人所有,然土地仍屬渠所有,原告仍在使用中 ,並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語。惟查,建物座 落於土地之上,因此建物使用土地為必然之理,然就該建 物使用土地之原因、建物使用土地是否須支付代價,其法 律關係及權利義務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間 ,此由被告答辯狀援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主張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亦可知被告主張訴外人杜秀玟透過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 拍賣承買之系爭建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土地乃因建 物之存在而被占用,使用土地之代價,自應由建物所有權 人支付。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縱有遭 占用,被告因此受有損害,然損害之發生係因建物座落於 土地上,而非因原告向訴外人杜秀玟承租系爭建物之故, 被告請求原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再 者,系爭房屋是否真屬無權占有抑或有其他法律上原因得 使用系爭土地?占用土地是否須支付代價?乃被告與訴外 人即建物所有人杜秀玟間權利糾紛,據悉被告亦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由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號受理,並於該案 中向訴外人杜秀玟請求給付建物佔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被告顯認其損害發生原因來自建物,再者, 被告既於另案向訴外人杜秀玟請求給付建物佔用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本案以同一筆土地遭占用為由請 求不當得利,主張抵銷,亦屬對同一筆損害之重複主張, 則就該筆土地遭占用之損害究屬何人造成?其賠償義務人 為何?被告於二案主張即有相互矛盾之處。 ⒎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主張抵銷有理由,惟系爭臺南 市○○區○○段○○○○號、377地號面積分別為1226.13、 2841.9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360元/平方公尺,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及同法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均準用之」,即土地年租金最高不得超出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又系爭土地附近雖有其他公司廠房, 惟並非位於被告所稱永康工業區內,又一般工業廠房興建 之初通常選取較為荒僻,地較價低之處,以免廠房運作之 噪音、污染為居民帶來困擾同時節省公司營運成本,價值 及租金選低於城市地方房屋,本件縱認原告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為限 ,即月租2萬3053元(1226.13+2841.96*1360*0.05/12=23 053元),被告答辯狀以16萬4220元計算本件相當於土地 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是扣除土地使用代價2萬305 3元以外之租金,被告仍應返還原告l,598,129元【計算式 :(000000-00000)*7+510000=0000000元】,並備位請 求被告返還。 ⒏先位聲明部分,因102年12月支票再遭兌現,本件原起訴 請求交還支票,惟訴訟進行中被告按月兌現起訴狀附表所 示支票(目前附表編號1、2、3、4、5支票均已兌現), 兌現部分物之返還請求權陸續轉變為金錢債權,按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規定為訴之變更。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劉石猪所訂之租賃契約書、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南分署函、原告與杜秀玟所訂之租賃契約書、永 康郵局第1453號存證信函暨存證信函信封、劉海朝存證信 函收件回執、被告等回覆之存證信函、劉石猪除戶戶籍謄 本、劉石猪繼承系統表、劉石猪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 與杜秀玟間間經公證之租約等影本為證。 附表: ┌──┬──────────┬─────┬─────┬─────┐ │編號│ 付 款 銀 行 │ 金 額 │ 支票號碼 │ 日 期 │ │ │ │(新台幣)│ │ │ ├──┼──────────┼─────┼─────┼─────┤ │ 1 │臺灣中小企銀開元分行│ 178,500 │ 0000000 │102/08/01 │ ├──┼──────────┼─────┼─────┼─────┤ │ 2 │臺灣中小企銀開元分行│ 178,500 │ 0000000 │102/09/01 │ ├──┼──────────┼─────┼─────┼─────┤ │ 3 │臺灣中小企銀開元分行│ 178,500 │ 0000000 │102/10/01 │ ├──┼──────────┼─────┼─────┼─────┤ │ 4 │臺灣中小企銀開元分行│ 178,500 │ 0000000 │102/11/01 │ ├──┼──────────┼─────┼─────┼─────┤ │ 5 │臺灣中小企銀開元分行│ 178,500 │ 0000000 │102/12/01 │ ├──┼──────────┼─────┼─────┼─────┤ │ 6 │臺灣中小企銀開元分行│ 178,500 │ 0000000 │103/01/01 │ ├──┼──────────┼─────┼─────┼─────┤ │ 7 │臺灣中小企銀開元分行│ 178,500 │ 0000000 │103/02/01 │ └──┴──────────┴─────┴─────┴─────┘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重測前依序為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下稱本件373、377、374地號土地)原均為劉石猪所 有,而劉石猪於86年5月l日以每月租金17萬2400元將本件 373、377、374地號土地出租予其子劉文雄所經營之慶光 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光鋁業),並由慶光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光化工)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劉石 猪又於86年5月5日出具本件373、377、374地號土地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慶光化工,並由慶光化工出資在本件37 3、377、374地號土地上建築二間廠房,分別即現門牌整 編為「臺南市○○區○○街○○○號(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巷○○○號)建物」、「臺南市○○區○○ 街○○○號(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 )建物」。嗣後,本件374地號土地,劉石猪先以贈與方 式移轉予其配偶劉陳少見,再由其配偶劉陳少見於93年6 月17日移轉予劉李秀霞(即劉石猪長子即被告劉海朝之配 偶)。 ⒉約93、94年間慶光化工、慶光鋁業因經營不善,除遭債權 人假扣押及禁止處分系爭161、162號建物外,亦長期積欠 劉石猪租金達600萬元,而慶光化工同意以系爭161、162 號建物之所有權折抵積欠之租金,故將系爭161、162號建 物歸劉石猪所有,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96年6月15 日96民調字第134號之調解成立證明書可稽。嗣於97年間 ,因原告欲承租本件373、377、374地號土地暨其上系爭 161、162號建物與劉石猪及劉李秀霞簽訂兩份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租期自97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9日止,租金分 別為17萬元、7萬元,並從第五年開始調整租金,而後每 二年調整租金一次,每次調整幅度百分之5,總幅度至百 分之20為止。 ⒊然系爭161、162號建物於99年間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南行政執行處公開拍賣,並由杜秀玟分別以391萬元、221 萬元拍定。雖劉石猪、劉李秀霞有以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惟經三審判決確定「慶 光化工所有系爭161、162號建物與劉石猪、劉李秀霞所有 之本件373、377、374地號土地間並無(或類推)租賃、 地上權、典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劉石猪、劉李秀霞不 得依(或類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系爭161、162號建 物主張優先承買權。另原本件373、3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劉石猪不幸於101年11月11日死亡,其名下本件373、377 地號土地由被告劉海朝、劉安祥繼承,因此,被告劉海朝 、劉安祥及劉李秀霞爰以本件373、377、374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對杜秀玟(即承買系爭161、16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以其無權占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備註:由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0號,川股審理),並於提起上開拆屋還地 訴訟前有先以存證信函方式告知原告。 ⒋詎料,原告竟私下與杜秀玟聯手,先於102年7月19日就系 爭161、162號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即於102年8月 2日寄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二人及劉李秀霞之不動產租約 ,並請求返還租金,被告二人及劉李秀霞亦有存證信函回 覆,同意原告之終止租約,惟其請求返還租金、押租金部 份則需於原告搬空並交還本件373、377、374地號土地後 ,雙方再辦理結算並返還剩餘之支票或金額。怎知,原告 一方面向被告二人及劉李秀霞終止租約,一方面又買進大 型新的機具擴張營業規模,持續占有使用本件373、377、 374地號土地,應無終止租約之意,今又提起本件訴訟, 全是企圖藉由被告二人及劉李秀霞(即本件373、377、37 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杜秀玟(即拍定承買系爭161、16 2號建物之人)間之紛爭,從中獲得利益,並以損害被告 二人及劉李秀霞之企圖(即致使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土 地外,亦難以收取原有之租金),實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權 利濫用。此外原告與杜秀玟之上開租賃契約第15條特約事 項㈢亦約定「自本約簽訂之日起滿2年,乙方即原告倘願 向甲方即杜秀玟承買租賃標的物之全部,得與甲方協商價 購。」,可見原告與杜秀玟疑有聯手欲以此手段(即長期 讓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完全使用、收益其土地之經濟效益) 迫使被告二人及劉李秀霞以低價出賣其本件373、377、37 4地號土地予原告或杜秀玟,其心實屬可議。惟即使原告 與被告二人及劉李秀霞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已終止,然原 告仍占有使用被告二人及劉李秀霞所有之本件373、377、 374地號土地,被告二人及劉李秀霞仍得對原告主張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占有利益之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因此 被告二人及劉李秀霞得以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對原告所請求 返還支票及押租金中主張抵銷之。 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 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 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 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 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 度台上字第902號判例可參)。查: ⑴依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 :⒈…。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 後半年內搬清,租金照付。⒉…。⒊建物如被拍賣,乙方 因而受損,甲方不負賠償責任。」; 及第15條約定:「租 賃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應於六個月內搬遷,將租 賃物返還甲方,逾期未搬之物品,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 處理,乙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乙方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外,逾一日給付甲方參仟元之違約金。」 等約定觀之,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有『應 於六個月內搬遷,並將租賃物(即本件373、377地號土地 )返還』予被告二人之先為對待給付義務存在。 ⑵惟原告於102年8月2日寄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二人之不動 產租約以來迄今,並未依約進行搬遷並返還租賃物(即本 件373、377地號土地)予被告二人,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反而,企圖藉由被告二人(本件373、377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與杜秀玟(即拍定承買系爭161建物之人)間之紛 爭,繼續占有使用被告二人之所有373、377地號土地。故 依,上開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 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時,被 告亦無返還支票(或金額)、押租金予原告之義務存在。 ⒍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返還支票(或金額)、及押租金 之訴訟,應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應限制原告搬遷 之前,不得對被告二人請求返還之。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先於102年7月19日與杜秀玟就系爭161、162號建 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原告一方面向被告二人終止租 約,一方面又買進大型新的機具擴張營業規模,持續占有 使用本件373、377、374地號土地。由此可見,原告並無 搬遷之意,今又提起本件訴訟,全是企圖藉由被告二人及 劉李秀霞(即本件373、377、3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 杜秀玟(即拍定承買系爭161、162號建物之人)間之紛爭 ,從中獲得不法利益,並以損害被告二人之企圖(即致使 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土地外,亦難以收取原有之租金) ,實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⑶以上,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返還支票、及押租金之訴 訟,應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應限制原告搬遷之前 ,不得對被告二人請求返還之。 ⒎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支票(或金額)、押租金時,被告二人 亦得以依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第2條、第15條約 定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對原告主張抵銷之。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已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 ,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乃 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88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可參);是 租賃關係消滅時,倘承租人欠有租金或負有損害賠償債務 者,其所交之押租金當然抵充(即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 ,當然抵充而結算其差額之謂)。 ⑵查,本件原告既於租賃期限屆滿(即103年2月29日)前終 止(即102年8月2日)與被告二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惟 原告於終止後迄今仍持續占有並使用被告二人所有之本件 373、377地號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告二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自102年8月1日起 至交還本件373、377地號土地之日止」之占有利益,應屬 有據。 ⑶次查,依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 賃期間:⒈…。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於租 期屆滿後半年內搬清,租金照付。……。」;及第15條約 定:「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應於六個月內搬 遷,將租賃物返還甲方,……。一如有遲延,乙方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外,逾一日給付甲方參仟元之違約金 。」等觀之,且以雙方於終止本件不動產租賃契約前之租 金為17萬8500元,此亦為雙方所不爭執,故被告二人自得 對原告主張如下: ①於原告102年8月2日終止後搬遷前之六個月內,被告二人 本得依約兌現每月17萬8500元之租金支票。 ②於原告102年8月2日終止六個月後仍未搬遷時,被告二人 除得主張每月相當於17萬8500元租金之損害外,逾一日亦 得請求原告每日3000元之違約金。 ⑷以上所述,被告二人自得依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第2條、第15條約定及不當得利請求「原告給付自102年8 月2日起至交還本件373、374地號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 每月17萬8500元租金之損害,及暨自原告102年8月2日終 止六個月後仍未搬遷時每日3000元之違約金。並爰依民法 第334條、第335條之抵銷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主張抵充之。 ⒏再按,土地法第97條限制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僅限於城 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有其適用,此觀同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96條規定之立法原意即可推知。至供營業用之房屋 ,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而獲得商業上之利益,非一般供住居 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 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 法第97條所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係指城市地方一般 房屋之租金而言。本件上訴人所承租者為工業區內之廠房 ,除得使用系爭廠房外,並得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 ,其應付之租金,包括享受上開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 非普通之房屋承租可比,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房租最 高限額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75號民事裁判可 參)。查: ⑴本件373、377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工業區內,而系爭 161、162號建物為工業區內之廠房,應屬非供住宅使用之 房屋,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其租金自不受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限制,自屬明確。 ⑵又依,本件373、377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總計高達為4596 萬9417元,其市價更可達億元以上,然該系爭161號建物 係於86年間由慶光化工興建完成,距今屋齡已達16年之久 ,廠房應屬老舊,且其拍定價額(即市價)僅391萬元而 已,若暫以上開價值作為計算之基準時,原告與被告二人 之原不動產租賃物總價應為4987萬9417元(即本件373、3 7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596萬9417元+系爭161號建物市價39 1萬元),而該本件373、37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占不動產 租賃物之百分之92,而以目前租金為17萬8500元作比例計 算時,其土地租金應為16萬4220元,故本件被告二人之相 當於租金之損失,縱使未有上開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租賃 契約第2條、第15條之約定,至少每月亦應有16萬4220元 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實屬允當。 ⒐徵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返還支票(或金額) 、及押租金之訴訟,被告二人應有同時履行之抗辯權,且 應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應為限制原告於先為對待 給付之前(即已搬遷並將租賃物,即本件373、377地號土 地返還予被告二人),不得對被告二人請求返還之。且其 押租金及已屆期並兌現之支票金額,被告二人亦得以相當 於租金之損失等(含違約金),對原告主張抵銷之。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區○○街161及162號建 物登記謄本○○○區○○段373、374及377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證明書、原告與 被告二人及劉李秀霞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通知函、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 訟之歷次判決書、被告二人及劉李秀霞回覆原告之存證信 函等影本為證。 三、參加人方面: ⒈查台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2建物 )原為慶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光化工)所建,系 爭2建物坐落土地即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各稱373、377、374地號土地)之原地主為劉 石猪(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而慶光化工之法定代理人劉 文雄為劉石猪之次子。詎慶光化工經營不善欠下鉅額債務 後,系爭2建物於93年間即遭債權人假扣押(光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之債權金額即高達319,240,682元) 。且在與慶光化工別無租賃契約下,突稱慶光化工與劉石 猪間存有租賃契約,慶光化工積欠租金600萬多元,由劉 氏家人私相授受作成和解,以慶光化工同意將系爭2建物 歸還地主即劉石猪為條件,不外為力保系爭2建物免遭拍 賣或欲為參與分配,該租金債權甚為可疑。 ⒉嗣劉石猪過世,遺產留有373、377地號土地,劉文雄故為 拋棄繼承,否則今日該2筆土地劉文雄得繼承之應有部分 ,理應為債務清償標的,依法恐亦有法定租賃權之適用( 民法第838條之1參照)。 ⒊早於被告出租予原告(97年3月1日)前,373、377、374 地號土地遭債權人及稅務機關為假扣押及禁止處分登記在 案,惟被告劉海朝無視公權力竟違背查封效力,仍將系爭 2建物連同建物坐落土地一併出租予原告及與原告同一負 責人之帝舜工業有限公司(現已解散),租期尚定為97年 3月1日至103年2月29日,每月坐享租金利益(97年3月至 102年2月每月240,000元;102年3月起至今每月252,000元 ),卻分毫未用於繳納欠稅,挪為私有。被告不僅藉出租 行為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壓低拍賣價格,有系爭2建 物之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價額為22,377,430元,甚且於參 加人102年3月18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後,仍持續兌領原告原 預先開立以為租金給付之支票。 ⒋由上足見,被告一家人坐擁資產,不願協助劉文雄正面處 理債務,反為避債無所不用其極,無視公權力汲營於私利 。參加人雖拍得系爭2建物,所謂投資報酬率應非酌定本 件合理租金之唯一考量。蓋建物會折舊,土地會增值,且 若同以拍賣價計衡價額,被告土地現縱有千萬價值,未必 得以高價拍定,其理如同系爭2建物一般。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6年12月3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石猪(劉海朝代 理)訂立租賃契約,原告承租劉石猪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377地號二筆土地,及座落該二筆土地 上第75建號之廠房(門牌:臺南市○○區○○○路○○○巷 ○○○號,嗣門牌整編○○○區○○街○○○號),租期自97年 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9日止,租金土地連建物每月17萬元 整,從第5年(即102年3月)起,調漲百分之5即178,500 元;另押租金51萬元。 ⒉劉石猪之繼承人除被告劉海潮、劉安祥外,另有劉文雄、 劉麗琴、劉麗惠等三人,上開三人已向本院以101年度司 繼字第2792號陳報拋棄繼承。 ⒊上開第75建號之廠房連同第76建號廠房,經臺南縣稅務局 佳里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以97年度地稅執 特專字第13629號拍賣,由參加人杜秀玟買受,原告乃於 102年7月19日與杜秀玟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原告以每月31 5,000元承租第75、76建號二處廠房,並送本院民間公證 人以102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0667號辦理公證。 ⒋原告於102年8月2日以永康郵局第1453號存證信函通知劉 石猪為終止兩造前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未 到期之租金支票及退還押租金720,000元。惟因劉石猪已 死亡而遭退回,其後被告劉海朝、劉安祥及訴外人劉李秀 霞三人於102年8月8日共同以台南虎尾寮郵局第178號存證 信函回覆原告,就原告所為終止租約無異議,而未到期之 租金支票及押租金則需等貴公司全部搬空交還上開三筆土 地予出租人後,雙方再約定時間結算,....會於結算完成 翌日起五日內返還結算後剩餘之支票及押租金。 ⒌被告就原告按月支付租金之支票均屆期提示兌現。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以兩造之租約業經合法終止為由,主 張被告應將終止後之租金支票及押租金510,000元返還等 如上所載之內容,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將租賃標的交還,尚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支票及押租金等如上所載之抗辯。 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返還未到期 之租金支票及押租金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6年12月3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石猪就劉石猪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377地號二筆土地, 及座落該二筆土地上第75建號之廠房訂立租賃契約,因第 75建號之廠房經參加人杜秀玟買受後,原告於102年8月2 日以永康郵局第1453號存證信函對劉石猪通知終止租賃契 約,因劉石猪已死亡而遭退回,惟被告劉海朝、劉安祥亦 於102年8月8日共同以台南虎尾寮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回 覆原告對原告所為終止租約無異議,而劉石猪死亡後,繼 承人除被告劉海潮、劉安祥外,其餘劉文雄、劉麗琴、劉 麗惠等三人已拋棄繼承,是以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非對話 意思表示,應認102年8月8日到達出租人始生效力。 (二)兩造租賃契約既經終止,承租人自應將租賃物返還原告, 而兩造所訂租賃契約之標的,包含臺南市○○區○○段○○ ○○號、377地號二筆土地及第75建號之廠房,其中廠房部 分之所有權已經參加人杜秀玟取得,而原告又與之訂立租 賃契約,原告自無再將第75建號之廠房返還出租人之義務 ,惟原告仍應將臺南市○○區○○段○○○○號、377地號二 筆土地交還出租人。原告陳稱其所承租之廠房當然有使用 所座落土地之權利云云,惟該廠房究竟有何使用上開土地 之具體權利,原告則無法具體說明,已嫌無據,且房屋就 所座落之土地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物權,其間或因使用借 貸,或因基地租賃,或因地上權及其他具體之權源等等, 方使房屋對座落之土地有使用之權利,並非想當然爾,苟 無合法之使用權源,實務上亦不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房屋 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之訴訟,是以原告陳稱其向參加人杜秀 玟承租上開第75建號廠房後,當然有使用所座落之臺南市 ○○區○○段○○○○號、377地號二筆土地,而得免返還上 開二筆土地云云,並不足採。 (三)原告與劉石猪所訂租賃契約,其租金係按月開立支票交付 出租人,本於票據之無因性,持票人按月提示支票,支票 之付款銀行在發票人支票帳戶有足夠存款時,自應使之兌 現,此票據關係已與原因關係分離,持票人並不因原因關 係發生變化而負有將支票交還發票人之義務,是以無論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最原始之聲明或辯論終結時所為先位聲 明,其請求將未兌現之支票交還原告,均無理由。 (四)持票人提示支票為持票人票據法上之權利,苟其原因關係 不存在,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者,亦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本件租賃 契約在102年8月8日到達被告後,應自102年8月9日起發生 終止之效力,契約終止後,出租人是否有租金之受領權利 ,依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⒈…。甲方同意 乙方於租期屆滿後半年內搬清,租金照付。……。」及第 15 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應於六 個月內搬遷,將租賃物返還甲方,……。一如有遲延,乙 方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外,逾一日給付甲方參仟元 之違約金。」等內容觀之,在契約終止後,乙方應在半年 內搬清交還租賃物,半年期間租金照付,超過半年尚未交 還租賃物者,除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外,每日另應給付叁 千元之違約金。茲租賃標的中之第75建號廠房雖無庸交還 ,然原告尚應交還臺南市○○區○○段○○○○號、377地號 二筆土地,在未交還以前,原告承租人尚應給付相當於該 二筆土地之租金或損害金,及按比例計算之違約金,一直 計算至該二筆土地交還之時。原告既尚未將該二筆土地交 還,則應繳納多少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給付多 少違約金等,均尚未確定,且依原告與參加人杜秀玟所訂 立廠房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23日至104年7月22 日止,參諸原告主張內容,堪認原告在104年7月22日租期 屆滿之前均不會將該二筆土地交還被告,在上開租期屆滿 後,原告所主張之七個月租金及510,000元押租金等合計 1,759,500元是否仍有餘額,容非無疑,惟究竟原告尚有 無餘額可得請求,亦應俟原告將租賃之二筆土地交還被告 後,始得計算之。原告在尚未返還租賃標的物前,被告本 得主張終止契約後六個月之租金、及滿六個月以後之損害 金及違約金,顯見原告有先交還租賃標的之義務,被告在 原告交還租賃物後,再計算應收之租金、損害金、違約金 之數額,如有餘額再行返還,茲原告既尚未履行交還租賃 物之義務,則無論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510,000元押租金 、返還按月給付租金之支票給付超過自己所主張租金以外 之數額等等,均乏依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參加人杜秀玟係上開第75建號廠房之所有權人,陳明原 告承租該廠房後,如就座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377地號二筆土地應負使用對價,參加人願意負擔, 足認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有利害關係,茲據參加人陳明係 為原告而參加訴訟,合於法之所定,而其主張之內容除上 所載外,餘與原告之主張相同,核並無其他足以影響本件 訴訟判斷之新證據或主張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論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第一審 裁判費用18,424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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