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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邱信平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余靜雯律師 被   告 陳雅裙       蕭安邑       王浚宇       謝碧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陳雅 裙、蕭安邑、王浚宇、謝碧賢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經查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高林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林公司)間 本有借貸關係,高林公司至100年3月17日共積欠原告200 萬元,故高林公司以對被告等人之工程款債權作為擔保與 原告成立和解契約,並約定於100年6月16日前清償對原告 之借款。訴外人高林公司屆期仍未清償向原告之借款, 故於102年5月14日高林公司將其對被告等人之工程款債權 讓與原告,並約定由高林公司通知被告等人,後經高林公 司於102年6月21日以嘉義埤子頭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將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人,故高林公司對被告等人之買 賣價款債權已移轉於原告。 (二)訴外人高林公司與被告等人曾分別於100年7月21日、100 年12月22日及101年2月13日於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依100年12月22日之調解內容,雙方就後 續工程款項部分約定:「被告等人及高林公司同意合意撥 款清償第一順位借款本金1,07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第 二順位(林政育先生)後之剩餘款加上四戶尾款,優先給 付江堃先生200萬元、後續工程款575萬元、申請人先行墊 付款項預估132萬元、通行板橋申設費用約120萬元、租用 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費用後,剩餘款項由林政、育 吳柏瀚、邱信平另行協商其他債權。」,故後續工程款之 結清應以高林公司與被告等人上開約定之金額計算。另依 101年2月13日同意書第三點載明:「後續工程款及其他帳 款相關事宜,該興建房屋之工程進度達水電接通、門窗 安裝等可供居住之狀態及辦理分戶貸款時,雙方再行辦理 結清算。」,今系爭房屋現已達水電接通、門窗安裝等可 居住之狀態,故原告已得向被告等人請求後續工程款債權 。 (三)承上,高林公司對被告等人之後續工程款債權額如下: 1.高林公司分別與被告蕭安邑於97年7月13日簽立房屋買賣 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價金300萬元、土地價金 680萬元及追加款1,001,000元,共計10,801,000元;與被 告謝碧賢於99年9月13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 契約書,房屋價金303萬元、土地價金677萬元及追加款59 4,600元,共計10,394,600元;與被告王浚宇於98年9月23 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價金264 萬元、土地價金597萬元及追加款368,080元,共計8,978, 080元;與被告陳雅裙於99年4月20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 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價金251萬元、土地價金559萬元 及追加款405,000元,共計8,505,000元。 2.上述價金中,扣除被告等人已給付之工程款,被告蕭安邑 之未付款額為7,241,000元、被告謝碧賢為6,494,600元、 被告王浚宇為6,246,000元、被告陳雅裙為6,895,000元, 再扣除二胎貸款及銀行貸款,以及後續工程款後,高林公 司可領之餘額對被告蕭安邑尚有2,316,000元、被告謝碧 賢1,579,600元、被告王浚宇1,451,000元及被告陳雅裙21 0萬元。 3.又高林公司與被告等人於100年12月22日於臺南市政府消 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上「申請人先行墊付款項 預估金額120萬元、通行板橋申設預估費用約120萬元,租 用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費用」之部分,仍應給付高 林公司,由高林公司再另行支付,故不算入被告等人之扣 除額內。 (四)被告雖主張高林公司與被告間尚未完成結算,高林公司與 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時,被告與高林公司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惟高林公司與被告等人間所簽立為「預售屋買 賣契約」,高林公司與被告等人簽立契約時,被告即負有 給付價金之義務,故高林公司自得將其對被告等人之債權 讓與原告。 (五)又被告主張兩造間100年12月22日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委 員會調解書第三點所列之後續工程款575萬元,已被101年 2月13日同意書所推翻。惟兩造間於101年2月13日所簽立 之同意書內容,係依據100年12月22日之調解書,同意書 第三點僅係為確定結算時點,並未推翻後續工程款為575 萬元,故後續工程款仍應以575萬元計算之。 (六)並聲明: 1.被告陳雅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蕭安邑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王浚宇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謝碧賢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事發經過: 1.被告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者,高林公司所推出「 高林NO8」建案,該銷售人員所提供之廣告單、房屋模型 屋、電腦繪圖(被證一),復被告與高林公司簽立房屋買 賣契約書,與江堃揚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證二),約 定買賣價金如下:⑴王浚宇:土地價金597萬元、房屋價 金264萬元;⑵陳雅裙:土地價金559萬元、房屋價金251 萬元;⑶蕭安邑:土地價金680萬元、房屋價金300萬元; ⑷謝碧賢、謝浚泉:土地價金677萬元、房屋價金300萬元 。 2.高林公司將預售屋建案興建工程,轉包承攬予「嘉晟建築 經理有限公司」負責興建,惟:施工單位於100年4月19日 遭主管機關「註銷」營業登記而無法興建,且營造業登記 資料註明「歇業」(被證三),加以臺南縣政府(98)南 縣建字第00312號建築執照載明:竣工期限「准開工日起 依規定11個月為期限」(被證四),高林公司至100年間 未完工,該建築執照逾期,無法興建,整個興建工程停擺 ,損害被告之權益甚大。 3.被告等人向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高 林公司確定無法繼續興建,將建造起造人變更為被告等人 ,且將土地過戶移轉登記將未完成之房屋交付予被告繼 續興建,有臺南市政府100年7月27日書函「說明:二、今 高林開發有限公司因故無法繼續履約致生消費爭議。三、 會議中江堃揚先生及高林開發有限公司皆同意先行將土地 及地上物所有權讓與交付予前述申請人等5人,調解內容 詳如附件調解書」(被證五)。 4.100年12月22日於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簽立調解書(被證六),雙方復於101年2月13日協議「 茲就100年12月22日經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所 調解之調解書內容第㈢點等事項,今因工程進度問題經雙 方達成協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後續工程款及其他帳款 相關事宜,俟該興建房屋之工程進度達水電接通、門窗安 裝等可供居住之狀態及辦理分戶貸款時,雙方再行辦理結 清算」(被證七)。 5.高林公司所提供之銷售廣告,系爭土地前乃「綠帶(人行 道)」、「隋唐路」、「(鄰路)15米、5米、5.5米」, 且有「STOP、隋唐路、高林建設」,均以出入隋唐路為廣 告重心訴求。該預售屋之銷售中心之模型屋前有車庫設計 ,高林公司所給付之電腦繪圖亦有車庫,國有財產局101 年5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無合法使用權(被證八),等同 被告所購買之車庫無法由隋唐路出入,被告所購買之房屋 明顯有價值及效用減損,可依據民法規定主張減少價金。 又高林公司所興建被告陳雅裙之房屋,因占用鄰地,亦有 減少價值之情形,被告陳雅裙就房屋占用鄰地部分主張減 少價金(房地各15萬元),該意思表示有100年9月10日朴 子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被證九)。 6.被告依據101年2月13日「雙方再行辦理結清算」協議內容 ,已於101年12月20日以朴子郵局第237號存證信函(被證 十),檢送被告所修繕之統計表,並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 ,高林公司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然高林公司至今未有與被 告清算之意思表示,雙方尚未結算完結。 (二)原告主張高林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售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乃行使高林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云云,然: 1.高林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乃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此有10 1年2月13日同意書第三點約定「雙方當事人間之後續工程 款及其他帳款相關事宜,俟該興建房屋之工程進度達水電 接通、門窗安裝等可供居住之狀態及辦理分戶貸款時,雙 方再行辦理結清算」可佐。 2.高林公司所讓與上開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高林公 司讓與原告之債權,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 93年臺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可稽。 3.基上,原告與高林公司所讓與債權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告 自不可行使上開債權,本件原告請求並合法。 4.再者,被告與高林公司間之買賣法律關係,因高林公司無 法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代為清償以抵銷買賣價款 ,此乃高林公司所承認。高林公司無法興建導致被告必須 自行雇工興建完成,此部分已提出結算明細給高林公司( 被證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債權,自非無疑。 (三)原告主張101年2月13日所簽同意書,未推翻100年12月22 日調解書之給付575萬元工程款內容,該同意書僅係確定 結算時點云云,惟: 1.100年12月22日所載575萬元後續工程款,乃高林公司初估 之工程款,惟高林公司未施作之工程相當多,實無法以57 5萬元完工,雙方對工程款金額有爭議,始於101年2月13 日簽立同意書,取消高林公司初估之工程款金額,工程款 另以「結清算方式」處理。 2.由101年2月13日同意書之「雙方當事人間之後續工程款及 其他帳款相關事宜,雙方再行辦理結清算」等語,可知雙 方仍須結清算工程款,故工程款金額尚未確定。 3.再者,若該同意書之意思乃直接給付575萬元,即毋需再 約定「另行結清算」,由上即明原告之主張乃片面曲解同 意書之內容,並非可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林公司積欠伊200萬元未清償,高林公 司遂於102年5月14日將其對被告等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 告,而被告依其等與高林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在臺南市 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書(下稱系爭100年 12月22日調解書)載明尚積欠高林公司575萬元,原告依 債權讓與及系爭100年12月22日調解書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50萬元,並提出公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存證 信函暨回執、調解書及同意書為憑;被告固不否認前揭原 告前揭主張,惟以在系爭100年12月22日調解書之後,被 告與高林公司復於101年2月13日另行協議約定雙方之債權 債務關係應再經結清算,並立有同意書(下稱系爭101年2 月13日同意書)為憑。經查: 1.原告雖主張系爭101年2月13日同意書第3點僅係為確定結 清算時點,並未推翻100年12月22日之調解內容即後續工 程款為575萬元云云。惟觀系爭100年12月22日調解書第3 點雖約定「……後續工程款575萬元……」及系爭101年2 月13日同意書第3點「……當事人間之後續工程款及其他 帳款相關事宜,俟該興建房屋之工程進度達水電接通、門 窗安裝等可供居住之狀態及辦理分戶貸款時,雙方再行辦 理結清算」等語,後者顯然約定工程款金額需經結清算, 與前者直接約定係575萬元乙節,顯有抵觸,自應認後來 之約定已推翻先前之約定,而非僅補充時點之約定。是原 告此部分所為系爭101年2月13日同意書僅係時點之補充約 定,被告應給付高林公司之債權額已確定為575萬元之主 張,尚難憑採。是被告抗辯其與高林公司間就系爭100年 12月22日調解書內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經結清算乙 節,為可採信。 2.被告復抗辯與高林公司間未就系爭101年2月13日同意書 所載之工程款辦理結清算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信 為共實。 3.綜上,依系爭101年2月13日同意書約定,高林公司與被告 之債權債務關係(即高林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應結 清算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即高林公司尚不得對被告行使 任何債權(被告抗辯經結清算後,高林公司對被告並無債 權存在),則受讓該債權之原告,自亦仍不得對被告行使 該債權。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100年12月22日調解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雅裙、蕭安邑、王浚宇、謝碧賢 四人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而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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