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陳丁祥
被 告 陳丁川
上列
當事人問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2 段與長榮路5 段間交岔路口附近、大光
國民小學臨近北門路工地,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
預拌混凝土工程車前往該處工地下卸水泥,竟基於殺人之故
意,持鐵鎚拔釘器(一端為鐵鎚、一端為拔釘器之工具)1
枝,先趁原告下車洩放水泥而未注意之際,預先進入
上開預
拌混凝土工程車內,躲藏於駕駛座後方;再於同日下午5 時
25分許,原告完成洩放水泥工作,欲上車準備離去時,跨過
椅背,先以腳及身體壓住原告身體,再持上開鐵鎚拔釘器,
朝往原告身體要害之頭部猛力敲擊十餘下,致原告受有顱骨
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頭皮與左耳撕裂傷之傷害,並遺有左
側聽力障礙。本件原告因被告
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
、頭皮與左耳撕裂傷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1 萬0,399 元,共計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 萬0,
399 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顱骨
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頭皮與左耳撕裂傷之傷害,自100
年8 月28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住院4 日,住院
期間
,因傷勢嚴重,需要專人日夜看護;又每日看護費用以2,
000 元計算,
爰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8,000 元。
3.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從事預拌混凝土工程車司機工
作,每月收入9 萬5,000 元,因受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
血、頭皮與左耳撕裂傷之傷害,自受傷之日起1 個月不能
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9 萬5,000 元。
4.
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顱骨骨折併硬
腦膜下出血、頭皮與左耳撕裂傷,並遺有左側聽力障礙,
身體上之痛苦及精神上之煎熬,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
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3,399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伊並未毆打原告,原告之傷勢應係與伊發生拉扯
時,撞擊木塊所致,且原告應提出其所述伊所持之工具為證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8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
段與長榮路5 段間交岔路口附近、大光國民小學臨近北門路
工地處,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預拌混凝土工程車
內,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
㈡雙方發生衝突後,原告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頭皮
與左耳撕裂傷之傷害。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2 段與長榮路5 段間交岔路口附近、大
光國民小學臨近北門路工地,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 號預拌混凝土工程車前往該處工地下卸水泥,竟基於殺
人之故意,持鐵鎚拔釘器1 枝,先趁原告下車洩放水泥而
未注意之際,預先進入上開預拌混凝土工程車內,躲藏在
駕駛座後方;再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原告完成洩放水
泥工作,欲上車準備離去時,跨過椅背,先以腳及身體壓
住原告身體,再持前開鐵鎚拔釘器,朝往原告身體要害之
頭部猛力敲擊十數下,致原告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
血、頭皮與左耳撕裂傷之傷害,並遺有左側聽力障礙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鐵鎚拔釘器,以前揭
方式,朝其身體要害之頭部猛力敲擊十數下之事實,
核
與證人呂坤和於被告因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下稱
系
爭刑事案件),為員警詢問時,證稱:伊進入車內,見
到被告壓在原告身上,原告頭部朝下,趴在後座,伊即
與同事合力將被告拉出車外;伊於車內並未清楚見到被
告有無手持鐵鎚,
惟於現場地上發現1 枝全部均為鐵製
之鐵鎚,鐵鎚一端可以用於拔除鐵釘,該鐵鎚上並有沾
血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100 年度偵字第1400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
)第32頁〕;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進
入車內,見到被告仍然壓住原告,始與同事合力將被告
拉出車外,同事再通知救護車及報警,原告當時血流不
止;伊見到被告壓在原告身上,原告頭部朝下,被壓在
後座;伊於原告送醫以後,在車外之地下,見到1 枝鐵
鎚,鐵鎚之一端為拔釘器,鐵鎚上並有血跡,伊有見到
被告從車上取下,並丟棄於地上等語(參見偵查卷宗第
39 頁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見到被告在預
拌混凝土工程車上,壓在原告身上,伊拉住被告時,並
未注意被告手中有無武器,
惟於下車時,見到被告將鐵
鎚丟棄於一旁,鐵鎚係新的,當下見到鐵鎚上有紅色,
應係血跡,並未注意係一端有血跡,或兩端均有血跡等
語〔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
刑事卷宗)第89頁背面至91頁〕相符,業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又原告於100
年8 月27日經呂坤和之同事通知救護車送往成大醫院急
診後,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
頭皮與左耳撕裂傷之傷害,經傷口縫合及診斷治療後,
於100 年8 月28日轉神經外科住院,於100 年8 月31日
出院,有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診療資料摘錄
表、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卷宗第71頁至第73頁)。另本院
刑事庭於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經將被告所指原告碰撞
之木塊,及攝有與原告所指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持鐵鎚(
即原告
所稱之鐵鎚拔釘器)類似工具之照片,送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原告頭部所
受傷害是否為上開木塊所致,抑或如前述照片所示之工
具所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
略以:1.被害人(
指原告)頭部撕裂傷大部份呈直線狀,略成弧形或三角
形,部份三角形傷口略成對,此些撕裂傷較支持兇器為
本院刑事庭所附影印黑白照片中之同類鐵鎚所造成;2.
本院刑事庭檢送之菱角木材(即被告所稱之木塊)上沾
附被害人血漬(經DNA 比對確認),且被害人撕裂傷有
5 公分長者,較難由鐵鎚造成,因此部分撕裂傷無法排
除由菱角木材造成之可能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附於刑事卷宗
可佐(參見刑事卷宗
第55頁至第57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足認原告頭部大部分之撕裂傷,應係類似於
原告所指之鐵鎚拔釘器造成,
而非被告所指之木塊造成
。
綜上所述之情參互以析,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持鐵鎚拔釘器,以前揭方式,朝其身體要害之頭部
猛力敲擊十數下,致其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
頭皮與左耳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被告
抗辯:伊並未毆打原告,原告之傷勢應係與伊發生拉扯
時,撞擊木塊所致等語,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
⑵至被告另雖辯稱:原告應提出其所述伊所持之工具為證
等語。惟按,提出被告持以敲擊原告之工具,原非證明
被告有上開行為之唯一方法;況前開鐵鎚拔釘器並非原
告所持之物品,且原告送醫時,手上並未
持有任何物品
,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卷宗第66頁反面),原告縱令未
能提出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以敲擊其頭部之工具,亦與
常情無違,被告以原告並未提出其所述伊所持之工具為
證,據以抗辯原告上開主張不實,自不足採。
⑶按頭部為人之要害,以鐵鎚拔釘器猛力敲擊,足以致人
於死,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42年10年20日出生,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
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卷宗第5 頁),於
前揭時日,乃年滿57歲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被告
於前揭時地,先趁原告下車洩放水泥而未注意之際,預
先進入上開預拌混凝土工程車內,躲藏在駕駛座後方;
再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原告完成洩放水泥工作,欲
上車準備離去時,跨過椅背,先以腳及身體壓住原告身
體,再持前開鐵鎚拔釘器,朝往原告身體要害之頭部猛
力敲擊十餘下,致原告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
頭皮與左耳撕裂傷之傷害,已如前述,甚於證人呂坤和
前往察看之際,仍未放開其壓制之原告,直至證人呂坤
和將之強拖下車,始行罷手,復經證人呂坤和因系爭刑
事案件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參見偵查
卷宗第39頁),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置原告於死之意甚
堅,其有戕害原告生命之殺人故意甚明。原告主張被告
乃基於殺人之故意,對其為前開之行為,亦
堪信為實在
。
⑷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前開鐵鎚拔釘器
,以前開方式,朝原告頭部猛力敲擊十餘下;
嗣經呂坤
和之同事通知救護車送往成大醫院急診後,經該院醫師
診斷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頭皮與左耳撕裂傷
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
、頭皮與左耳撕裂傷等傷害,與被告前開行為間,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⑸原告另雖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除受有顱骨骨折併硬
腦膜下出血、頭皮與左耳撕裂傷外,並遺有左側聽力障
礙之事實,且提出成大醫院101 年12月3 日中文診斷證
明書1 份為證(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南調字第215 號聲
請卷宗第24頁)。
惟查,前開中文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雖
記載左側聽力障礙,然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原告於10
1 年12月3 日經該院診斷之左側聽力障疑,是否係因10
0 年8 月27日遭致他人攻擊所致之傷害,成大醫院函覆
略以:病患自述於100 年8 月27日遭致外力撞擊致使顱
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依當時病歷記載病患並無耳鳴
及聽力喪失之症狀,且未接受純音聽力檢查;於101 年
12月3 日主訴左側聽力減退併耳鳴已有3 個月之久,純
音聽力檢查之平均聽閾右耳正常,左耳為53分貝;因於
100 年8 月事故發生之前,病患未曾接受純音聽力檢查
,無法得知病患過去聽力是否正常,無從證實事故與左
側聽力損害之因果關係,有成大醫院102 年11月7 日成
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影
本1 份附卷
足稽(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4號卷宗
第48頁),自
難認原告乃因被告前開行為所受顱骨骨折
併硬腦膜下出血、頭皮與左耳撕裂傷之傷害,遺有左側
聽力障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⑹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
上
訴字第78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
確有基於殺人之故意,持上開鐵鎚拔釘器,以前揭方式
,朝原告頭部猛力敲擊十餘下,致原告受有顱骨骨折併
硬腦膜下出血、頭皮與左耳撕裂傷之傷害之殺人未遂
犯
行,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9 月12日以102 年度臺上字
3699 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已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按,亦同本院前開
之認定。
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殺人之故意,持
前開鐵鎚拔釘器,以前揭方式,朝其身體要害之頭部猛
力敲擊十數下,致其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頭
皮與左耳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正;至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行為,除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
血、頭皮與左耳撕裂傷之傷害外,並遺有左側聽力障礙
之事實,則難採憑。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殺人之故
意,持前開鐵鎚拔釘器,以前揭方式,朝原告身體要害之
頭部猛力敲擊十數下,致原告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
血、頭皮與左耳撕裂傷之傷害,已如前述,乃因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規定,對
於原告因此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損害-看護費用之損害、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前開行為,除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頭皮與左耳
撕裂傷外,並遺有左側聽力障礙之事實,既不足採,被告
對於原告因左側聽力障礙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
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顱骨骨折併硬腦膜
下出血、頭皮與左耳撕裂傷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1
萬0,399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成大醫院
收據影本2 紙、門診收據7 紙為證(參見本院102 年度
司南調字第215 號聲請卷宗第18頁至第22頁),自堪信
為真正;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及前開成大醫院收
據影本2 紙、門診收據7 紙
所載之收費項目,經核應屬
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1 萬0,
399 元,應屬正當。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於
100 年8 月27日經呂坤和之同事通知救護車送往成大醫
院急診後,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
血、頭皮與左耳撕裂傷之傷害,經傷口縫合及診斷治療
後,於100 年8 月28日轉神經外科住院,於100 年8 月
31日出院,有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診療資料
摘錄表、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卷宗第71頁至第73頁);衡
諸神經外科之住院病人,通常於住院期間均需看護照顧
,有成大醫院病患診療摘錄表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卷宗第74頁),原告自
100 年8 月28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前後4 日,應
有央請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0
年8 月28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前後4 日央請看護
照顧之費用,應屬正當。其次,原告於前開期間,雖係
由其配偶張玲玲看護照顧,而未實際僱請看護照顧,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雖係由其配偶張玲玲看護照顧
,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因配偶受傷,而由配偶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感情,但配偶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配偶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院審酌原告乃於址設臺南市
之成大醫院住院,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人員職業
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全日日班12小時1,200 元,夜班
12小時1,200 元,全日班24小時2,000 元,住院時與不
住院時之費用相同,此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
業工會98年10月29日南市住工總字第099037號函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卷宗
卷第53頁),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每日
以2,000 元計算,尚稱
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自100 年8 月28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前後4 日看
護照顧之費用共計8,000 元(計算式:4 ×2,000 =8,
000 ),亦屬正當。
3.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從事預拌混凝土工程車司機工作之事實,為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正。其次,依原告於100 年8 月27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
時所受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頭皮與左耳撕裂傷之
傷害,出院後約1 個月不能工作,有成大醫院病患診療
摘錄表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
04號民事卷宗第47頁),足見原告主張自受傷之日起,
1 個月不能工作,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從事預
拌混凝土工程車司機工作,且自受傷之日起,1 個月不
能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因受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
頭皮與左耳撕裂傷之傷害,自受傷之日起1 個月不能工
作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應堪信為實在。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因受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頭皮與左耳撕裂
傷之傷害,自受傷之日起1 個月,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
資收入損失之損害,應堪信為實在,已如前述;惟因原
告雖係從事預拌混凝土工程車司機工作,惟並非受僱於
個人或公司,並無固定之薪資,原告如欲證明其自受傷
之日起1 個月,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收入損失損害之數
額顯有重大困難,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⑶本院審酌:原告乃靠行於車行,藉由運送貨物,賺取
運費為生,其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損害之數額,應以
其賺取之運費,扣除油資及因靠行而需給付之費用計算
。原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共計向
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人公司)領取運
費99萬1,080 元,有名人公司102 年10月14日102 年名
總字第101401號函及該函所附車輛別出貨報表(統計)
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
卷宗第37頁),衡諸原告於100 年8 月27日下午5 時25
分許,在前揭處所,為被告持上開鐵鎚拔釘器朝其頭部
猛力敲擊以後,經呂坤和之同事通知救護車送往成大醫
院急診,於100 年8 月28日轉神經外科住院,於100 年
8 月31日出院,且自受傷之日起1 個月內不能工作,已
如前述,可知原告自100 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應無運送貨物而向名人公司領取運費之可能,是原告自
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向名人公司領取之
運費99萬1,080 元,應係原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
年8 月27日止,因運送貨物而向名人公司領取之運費。
又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止,前後共計23
9 日,原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止,平
均每日因運送貨物可向名人公司領取之運費應為4,147
元(計算式:991,080 ÷239 =4,147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平均每月因運送貨物可向名人公司領取之運
費則為12萬4,410 元(計算式:4,147 ×30=124,410
);此外,又無證據原告自受傷之日起1 個月,如能工
作,將可賺取較其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
止,平均每月可向名人公司領取之運費為多或僅能賺取
較其於前揭期間內平均每月可向名人公司領取之運費為
少之運費,本院認應以原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
8 月27日止,平均每月可向名人公司領取之運費,即12
萬4,410 元,定原告自受傷之日起1 個月,如能工作,
所得賺取之運費為適當。原告主張其工作,每月必須
支出油資3 萬至4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正;又無證據足資認定原告自受傷之日起
1 個月,如能工作,將會支出較每月平均油資為多或僅
需支出較每月平均油資為少之油資,本院認應以原告每
月平均油資3 萬5, 000元〔計算式:(30,000+40,000
)÷2 =35,000〕,定原告自受傷之日起1 個月,如能
工作,所需支出之油資。原告主張受傷當時,靠行於
合力交通有限公司,每月費用為1,500 元之事實,雖為
被告所否認,惟本院審酌車行並非獨占事業,於市場自
由競爭下,各間公司向靠行之司機收取之費用,理應相
去不遠,衡諸原告目前靠行於大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大新公司),大新公司每月向原告收取之費用為1,600
元,有大新公司102 年10月14日函文1 份附卷
可參(參
見本院卷第40頁),認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準此,原告自受傷之日起1 個月,如能工作,所需支
出之靠行費用應為1,500 元。從而,本院認原告自受傷
之日起1 個月,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收入損失損害之數
額應為8 萬7,910 元(計算式:124,410 -35,000-1,
500 =87,910)。
⑷綜上,本院認原告自受傷之日起1 個月,因不能工作所
受薪資收入損失損害之數額為應為8 萬7,910 元,已如
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受傷之日起1 個月內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於8 萬7,910 元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於前揭時地,面臨被告以殺人之故
意,持前開鐵鎚拔釘器,朝自己身體要害之頭部猛力敲擊
十數下之危險情境,
嗣經呂坤和之同事通知救護車送往成
大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
血、頭皮與左耳撕裂傷之傷害,經傷口縫合及診斷治療後
,於100 年8 月28日轉神經外科住院,於100 年8 月31日
出院,有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診療資料摘錄表
、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1204號民事卷宗第71頁至第73頁),其身體及精神
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為高級職業學校
畢業、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4
號民事卷宗第27頁、第5 頁);又原告、被告名下各有建
物1 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2 份在卷
足憑(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4號
民事卷宗第28頁至第31頁、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住
院、治療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損害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
5.綜上,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50萬6,309 元(計算式:10,399+8,000 +87,910+
400,000 =506,309 )
6.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
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 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
達證書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南調字第21 5
號聲請卷宗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0萬6,309 元,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