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紘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為元
訴訟代理人 許秀華
李昭瑢
被 告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國柱
陳惠菊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起至同年7月5日間,陸續向原告
訂購電子用氧化物材料,總計數量為7.7公斤,原告陸續
依約定交付
上開貨品予被告,並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然
被告就上開貨款新臺幣(下同)742,140元
迄未支付,原
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2,14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針對原告出貨部分已確認過,對原告所提有關
本件之出貨單
、統一發票、宅急便簽收聯及往來電子郵件等證物不爭執等
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宅
急便簽收聯及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42,140元,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
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本件支付
命令係於102年8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亦
於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則原告併請求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違背,
自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
上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貨款742,140元及自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1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
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