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錦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容
訴訟代理人 蔡永興
被 告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承攬「將軍溪排水下游左岸將軍中排至
出海口整治第二期(99年度)工程」,將部分工程交由原告
施作,原告均已依合約進度施作,施作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133,388元,
詎被告僅給付原告3,632,564元,尚
積欠500,824元,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曾於民國102年9月2日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2年度
司促字第22777號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但於異議狀僅以: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法提出異議等語資為
抗辯,
嗣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有被告簽章之報價單及估價
單、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請款單
等件為證(見102年度司促字第22777號卷第4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28頁),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上
開事實,
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500,
824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