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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錦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容 訴訟代理人 蔡永興 被   告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將軍溪排水下游左岸將軍中排至 出海口整治第二期(99年度)工程」,將部分工程交由原告 施作,原告均已依合約進度施作,施作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133,388元,詎被告僅給付原告3,632,564元,尚 積欠500,824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曾於民國102年9月2日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2年度 司促字第2277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於異議狀僅以: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法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嗣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被告簽章之報價單及估價 單、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請款單 等件為證(見102年度司促字第22777號卷第4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28頁),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 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500, 82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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