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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台灣愛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被   告 施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灣愛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愛買公司)之營業處所在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1樓,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 頁),依上開規定,得由被告愛買公司之營業處所之法院即 本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第3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愛買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㈠第45頁)。⒉嗣本院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 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愛買公司應給付原告948,103元(見 本院卷㈡第223頁)⒊原告復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 追加施定遠為被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為訴訟 標的,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台灣愛買公司、施定遠應連帶給 付原告948,10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90頁)。上 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請求相同;而就金 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上開訴 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異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原名稱為「中發白國 際有限公司」,98年12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更名。原 告公司係「滾!BOIL」雜誌之發行公司,原告於98年10月l 日由訴外人「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玉滿 堂公司)擔任二房東,分租地址於「台北市○○區○○路 ○段000號11樓」辦公室一間,作為原告編輯部編輯、製 作「滾!BOIL」雜誌使用,此有原告與金玉滿堂公司簽定 租賃合約書」一紙可稽。此外,原告並購置電腦設備一批 ,金額為318,338元,以利原告編輯、製作「滾!BOIL」雜 誌之用。因原告所發行之「滾!BOIL」雜誌銷售甚佳,自 98年11月至99年5月共發行七期,原告皆於「滾!BOIL」雜 誌版權頁載明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 ,足見該址為原告編輯部無誤。繼而,「滾!BOIL」雜誌 於全家便利商店、萊爾富便利商店、OK便利商店之銷售排 名連續數月為全國前3名,甚至銷售成績超越今周刊、時 報周刊、商業週刊、TVBS周刊,「滾!BOIL」雜誌已於國 內成為家喻戶曉的知名雜誌品牌。 (二)99年4月下旬係因原告之二房東即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 其將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店面頂讓給 予被告營運,故金玉滿堂公司亦計劃於99年5月下旬終止 其與該址房東(即大樓管委會)、及其與原告間有關台北 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租賃契約,當時適逢被 告台灣愛買公司亦計劃直接向房東(即大樓管委會)承租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作為倉儲,但礙於被 告台灣愛買公司與該址房東(即大樓管委會)未能就租金 達成共識,以及房東不願分租之前提下,被告台灣愛買公 司終未能完成締約手續,致使未能承租該址。 (三)當時正值原告基於業務成長、並計劃搬往他處擴大營運之 際,原告所僱傭之員工專案主編蕭翰弦、劉自強,總編輯 許朝欽等人因覬覦原告公司之銷售業成績,遂計畫於99年 5月10日竊取原告置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 編輯部之電腦設備、電腦檔案資料以及讀者回函,以利蕭 翰弦、劉自強,許朝欽等人作為99年7月1日起發行製作仿 品〈boil〉雜誌之工具,並藉仿品〈boil〉雜誌與原告所 發行之「滾!BOIL」雜誌相互混淆,且蕭翰弦、劉自強、 許朝欽等人甚至分別擔任仿品〈boil〉雜誌之專案主編、 總編輯等職位。 (四)查蕭翰弦、劉自強、許朝欽等人係於99年5月10日下午14 時22分起至14時32分、同年月日傍晚18時40分,以及同年 月日傍晚18時40分起至l8時59分止,共分三次竊取原告公 司之電腦設備以及電腦檔案資料。然被告台灣愛買公司當 時自認可順利承租原告編輯部位置,故被告台灣愛買公司 員工羅英傑於同年月日19時15分在尚不知原告遭竊下,會 同當時相同不知原告遭竊之原告員工陳敬媚,共同將印有 「台灣愛買有限公司內部行文:因應西門商業大樓11樓( 目前為台灣愛買承租)與西門商業大樓租約屆滿,煩請編 輯部同仁於5/13日(四)前將個人物品,不含公司財產( 如:公費購買之文具及雜誌各用品),若有任何疑問,請 洽羅特助。」之公告貼於原告公司編輯部門上,以免日後 原告財產短少,導致原告與被告間之糾紛! (四)原告管理人員隨即於99年5月10日當晚11時,發現編輯部 內有異狀,經調閱監視畫面後,驚見蕭翰弦、劉自強、許 朝欽等人竊取原告電腦設備、電腦檔案資料等行為,嗣經 原告管理人員向蕭翰弦等人電詢,蕭翰弦等人因事機敗露 方委派友人於99年5月12日下午將原告所失竊之電腦設備 交付被告台灣愛買公司,而未直接交付原告。 (五)詎料,蕭翰弦竟向被告台灣愛買公司諉稱上開電腦設備, 皆係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所有,然查蕭翰弦此舉之目的, 係為致使被告台灣愛買公司將上開電腦設備認為係訴外人 金玉滿堂公司頂讓給被告台灣愛買公司之設備,以利蕭翰 弦等人使被告台灣愛買公司陷於錯誤,繼而持有原告上開 電腦設備,方造成原告無法藉由上開電腦設備繼續製作「 滾!BOIL」雜誌,以及無法藉由上開電腦設備中之雜誌電 磁紀錄與客戶檔案,繼續編輯「滾!BOIL」雜誌,以及列 印原告向廣告客戶收取廣告費之單據。此據「原證9」之 圖1畫面放大後,即可見蕭翰弦所使用桌上型電腦螢幕顯 示其電腦尚有35個檔案夾資料,足證原告上開電腦設備中 確實存有電磁紀錄無誤。 (六)末查,蕭翰弦於他案中表示,蕭翰弦等人之所以將原告上 開電腦設備交付被告台灣愛買公司,均係被告向蕭翰弦告 知上開電腦設備皆為被告所有,蕭翰弦等人再稱:其於99 年5月10日將原告上開電腦設備搬離編輯部後,隨即於當 日依被告指示將上開電腦設備置於一樓警衛室,並即刻由 蕭翰弦交付被告台灣愛買公司點收,而非遲於99年5月12 日方交付。蕭翰弦等人再指稱,上開電腦設備中之雜誌電 磁紀錄與客戶檔案,亦同時交付被告台灣愛買公司持有, 蕭翰弦再出具被告台灣愛買公司於99年6月7日開立之資產 清單(原證20)以證明被告台灣愛買公司確實收受包括「 魔獸機3台、事務機1台、螢幕5台、筆記型電腦2台、蘋果 電腦1台、桌上型小主機2台、電視(大;沒有搖控器)1 台、電視(小)1台、分享器1台、接收盒2台、分享器( 鐵)1台、網路線電線插座等少數」等(以下稱系爭電腦 設備),詳視該資產清單尚蓋有「台灣愛買有限公司中華 營業所」發票章足證。 (七)是以無論係被告台灣愛買公司向蕭翰弦告知系爭電腦設備 皆為被告所有,抑是蕭翰弦等人使被告台灣愛買公司陷於 錯誤,繼而持有原告系爭電腦設備,被告台灣愛買公司至 今未將原證20資產清單所列之電腦設備歸還原告係屬事實 !且據蕭翰弦等人所言,系爭電腦設備中之雜誌電磁紀錄 與客戶檔案,亦同時為台灣愛買公司所持有。 (八)按被告台灣愛買公司明知其與原告間從未就系爭電腦設備 及資料進行交易買賣或簽訂買賣契約,惟被告台灣愛買公 司卻依其與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間之財務糾紛,無端將系 爭電腦設備及資料逕自占有,以作為要求訴外人金玉滿堂 公司還款之籌碼,況被告台灣愛買公司僱傭員工即證人羅 英傑已證稱:「因倉庫是5月底到期,11樓原是原告及金 玉滿堂公司共同在使用」等語,益證被告台灣愛買公司當 時已明知原告公司於該11樓地址有營業處所,縱被告欲就 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之財務行使「留置權」,亦須盡查證 系爭電腦設備及資料是否為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財務之義 務。原告不但透過證人翁珮儀、陳敬媚、蔡叔燕以及時任 原告公司風控長胡晶南,一再向被告台灣愛買公司催討系 爭電腦設備及資料,亦兩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台灣愛買公 司函達,被告台灣愛買公司僱傭員工即證人羅英傑亦當庭 自承,顯見被告台灣愛買公司已非僅係過失而占有系爭電 腦設備及資料,而係以故意之方式欲擴大造成訴外人金玉 滿堂公司與原告間之糾葛,繼而以所謂需訴外人金玉滿堂 公司償還積欠被告台灣愛買公司之借款,被告台灣愛買公 司方同意將系爭電腦設備及資料返還原告之方式達到其目 的! (九)雖證人蕭翰弦已於99年5月12日系爭電腦設備及資料交付 被告台灣愛買公司,惟原告從未參與該清點過程,亦對於 證人蕭翰弦所交付或是被告台灣愛買公司所收取系爭電腦 設備及資料之明細完全無法查證,所幸遲至100年11月3日 經證人蕭翰弦於他案為表示其已將系爭電腦設備交付被告 台灣愛買公司,並庭呈「夠壞堂資產清單」(見原證20) ,右下角尚註記「證人蕭翰弦庭呈11/3」,原告才稍微對 於證人蕭翰弦交付被告台灣愛買公司之明細有大略了解, 縱該「夠壞堂資產清單」所載明細屬實,惟該單據並未記 載原告儲存於系爭電腦設備中之儲稿資料、臉書密碼路徑 路徑是一併仍儲存系爭電腦設備中,此外該單據亦未載明 原告置於編輯部之問卷調查(讀者回函)、光碟、委刊單 紙本是否亦一併交付被告。 (十)被告施定遠係被告台灣愛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自被告 台灣愛買公司不法占有系爭電腦設備及資料期間,皆因執 行職務擔任被告台灣愛買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又因係指派 員工羅英傑不法占有系爭電腦設備及資料,原告依民法第 28、188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施定遠與台灣愛買公司連帶 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 、第28條、第188條、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 (十一)原告之損害如下: ⒈電腦設備(硬體)212,943元: ⑴原告據「原證20號」即資產清單所列之電腦設備,與 原告於98年10月2日到98年10月5日購置電腦設備發票 (原證3號)所載之價格兩相對照後,檢視出被告台 灣愛買公司無權占有原告系爭電腦設備之含稅金額原 始價格為273,784元。 ⑵承上,原告先以二年折舊予以計算出被告應返還原告 占有系爭電腦設備之價值計182,523元(計算式:原 價含稅金額273,784元24個月折舊期間16個月無 權占有期間=182,523元)。 ⑶惟查,財政部賦稅署已就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早有規 定,此有財政部賦稅署賦稅法令相關之行政規則網頁 可稽!然據該網頁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八頁 所示,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即電腦設備 折舊)年數為三年,是以,自原告持有系爭電腦設備 期間係自98年10月起算,至被告台灣愛買公司99 年5 月上旬無權占有為止,共計為8個月(不足一個月以 一個月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使用系爭電腦設備三 年折舊期間另28個月無權占有費用計212,943元(計 算式:原價含稅金額273,784元36個月折舊期間 28個月無權占有期間=212,943元)。 ⒉「滾!BOIL」雜誌7期電子檔之文字、圖片頁共計1,123 頁,損失價值250,000元: ⑴原告所發行之「滾!BOIL」雜誌7期電子檔之文字、 圖片頁共計計1,123頁,此據證人許朝欽所製作之「 滾!BOIL」雜誌廣告統計表,其所載達成總頁數為 1,552頁,並依「滾!BOIL」雜誌7期落版單之內容, 將廣告頁共429頁予以扣除後所得之數量。 ⑵另據證人許朝欽以其係20年經歷雜誌書籍出版人之 實務經驗,於2010年4月10日8:37 PM以電子信件已 就「滾!BOIL」雜誌製作之成本應如何計算已詳載: 文字以一頁1,000元來評估,內頁設計以一頁500元 來評估、封面設計以一頁1,000元來評估,且此金額 尚不包括攝影、妝髮、模特兒等費用,再加諸證人 許朝欽於本件102年6月13日庭期證稱:「(提示原 證59)每頁製作的成本約1千元?)這是通常雜誌的 外包行情價。」(詳見當日筆錄第5頁),以及中華 民國設計師協會網頁,其就設計製作價目表中,有 關雜誌每頁之企劃、文案、設計、完稿等部分,無 論上至16開跨頁或小至32開以下頁面之製作費金額 ,皆須花費47,000元-12,000元間之範圍,此更加益 證證人許朝欽所稱「滾!BOIL」雜誌之文字、圖片頁 ,每頁之製作成本至少為1,000元之說法洵屬有據, 此部尚未包括每頁設計費500元! ⑶從而,原告儲存於編輯部電腦中有關已發行之「滾 !BOIL」雜誌7期之文字、圖片頁計有1,123頁,其製 作成本金額總計1,684,500元,然此金額與原告先前 主張以原告給付證人蕭翰弦等四人之一個月薪資( 即一期雜誌期間)共計20萬元作為請求之基礎,並 乘上7期之數量即須給付140萬元之製作成本,超出 284,500元,惟此284,500元尚不足以給付原告僱傭 蕭翰弦等四人以外之員工七期薪資,以及其他諸如 為完成7期雜誌稿件所需額外給付之攝影、妝髮等費 用,是以原告主張儲存於編輯部電腦中有關已發行 之「滾!BOIL」雜誌7期之文字、圖片頁計有1,128頁 ,其製作成本金額總計1,684,500元係有相當理由! ⑷承上,上開文字、圖片頁計1,123頁雖已發行,縱原 告之製作成本可由銷售雜誌之獲利而稀釋,惟原告 仍可再利用上開文字、圖片頁計1,123頁之電子檔加 以整合、截取或參考,此實非以雜誌紙本再以掃描 方式所取得之較低解析度之檔案可比擬!此外,原 告並可將上開文字、圖片頁計1,123頁之電子檔另與 「滾!BOIL」欲新發行之期別加以混合編撰,或另以 「特刊」、「回顧」、「復刻」之方式再加以出版 獲利!況該1,123頁其所附之圖片著作所有權皆為原 告所擁有,諸多於當時即時所拍攝之照片已無法再 穿越時光重新製作,縱原告欲計畫重新拍攝,亦因 諸多元素已不復在,實難以再一一完成外,其花費 恐將超除原有1,684,500元之製作成本! ⑸是以,原告就此部分損失之金額計1,684,500元,其 主張基礎係以原告若將該文字、圖片頁計1,123頁共 同整合為另一數量為200頁之特刊、回顧、復刻刊物 再行出版發行,則原告實母需再另行支出該200頁頁 面之製作費用250,000元,更遑論原告並非以該200 頁之特刊、回顧、復刻出版刊物之銷售獲利為計算 損失之基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損失250,000應屬 無訛! ⒊「滾!BOIL」欲發行新雜誌而儲稿資料,之文字圖片頁 共計200頁,損失價值計250,000元: 經查,原告儲存於「編輯部」電腦中有已編輯完成但尚 未發行之「滾!BOIL」雜誌儲稿之文字圖片約有200頁, 此據證人許朝欽於本件102年6月13日庭期證稱:「(離 開公司後留存公司電腦中已編輯完成的刊物,頁數有多 少?(提示原證58)是否有編輯好未出版的?)…還存 在電腦中的未發行就一期,約200出頭。」(詳見當日 筆錄第5頁),足證其製作成本金額總計250,000元(計 算式:200頁×<文字:1000元+內頁設計:500元>= 250,000元),故原告此部之主張損失250,000元應屬無 訛! ⒋「滾!BOIL」雜誌問卷調查(即讀者回函)紙本資料, 共計遺失總數量約9,008份,每份以20元計價,損失價 值共計180,160元: ⑴經查,原告於每期「滾!BOIL」雜誌最末頁,皆有附 問卷調查(即讀者回函),除「滾!BOIL」雜誌7期落 版單皆有版位註記外,此7次之問卷調查均一一載明 收件者係臺北市○○路○段○○○號11樓財源滾滾文化 創意有限公司,其中「滾!BOIL」雜誌98年12月試刊 號仍誤植為2009/11,足證該項財產係原告所有! ⑵而該問卷調查之格式設計與附加之目的,係為使原告 更能掌握讀者之各項資料,以利原告加以歸納、分析 ,並可使原告能更加精確依讀者所反應之意見,調整 「滾!BOIL」雜誌之內容、活動與各項編輯走勢,此 外,亦可將此數據提供予廣告主作為刊登付費廣告之 參考,更可達到增進銷售成績之最終目的! ⑶原告編輯部於「滾!BOIL」雜誌發行後,皆陸續收到 讀者所填妥之問卷調查紙本,並於爾後發行之雜誌將 該期問卷調查紙本回收之數量、統計大綱等資訊,以 「讀者Q&A」頁面登載於每期「滾!BOIL」雜誌最末頁 ,然據「滾!BOIL」雜誌99年1月創刊號至5月號止, 該「讀者Q&A」頁面皆已明載原告所獲問卷調查即讀 者回函之數量,係分別為:98年11月568份、98年12 月963份、99年l月1,855份、99年2月1,436份、99年3 月1,612份,以上5期共計有6,434份,然99年4月號及 5 月號雜誌發行後,原告約莫於99年4-6月間皆能接 獲讀者所寄至編輯部之問卷調查即讀者回函,原告並 置於編輯部內存放,並計畫將該二期回收之數量登載 於「滾!BOIL」雜誌99年6月號及7月號之「讀者Q&A」 頁面當中,雖「滾!BOIL」雜誌99年6月號及7月號因 故未能發行,但仍可以上開5期每月平均值1,287 份 作為99年4月號及5月號之回收值,且此不包括尚有各 期「滾!BOIL」雜誌仍在書局通路銷售,而仍可因讀 者購買後所新增之數量! ⑷從而,雖讀者將問卷調查寄至編輯部之時間已係超過 原告於雜誌所登載統計回收數量之時間,然該實際數 量不但已超出登載回收數量之總和,況其問卷調查內 容之參考價值並不因此有所減損。 ⑸承上,原告因被告占有以上7期問卷調查即讀者回函 共計9,008份(計算式:98年11月-99年3月共5期計 6434份+99年4月號平均可獲1,287份+99年5月號平 均可獲1,287份),其損失實難計算!然詳視問卷調 查所載格式,約包括:讀者個資(諸如:姓名、年 齡、性別、血型、E-mail、住址、職業)約16-18 項問題勾選,以及「滾!出你的意見吧!」等三大 部分,其中並以「滾!出你的意見吧!」!.對於原告 之助益更甚於讀者個資! ⑹綜上,原告此部有關遭被告占有之問卷調查9,008份 ,其價值究該如何計算?揆諸坊間報導,雖盜賣個資 屬違法行為,然個資之價格低自每筆5元計算,高至 8,000元皆有人願意收購,此實因購買人可運用該資 料即時創造出更多附加價值,方有人願鋌而走險!就 實務而言,先不論該問卷調查9,008份對於原告之價 值為何?然僅就該9,008位讀者而言,讀者將問卷調 查寄達原告編輯部即須花費5-12元不等之郵資,此外 ,填寫該問卷調查與閱讀該期雜誌完畢亦至少須花費 15分鐘之時問,倘若以時薪100元計算,縱原告以付 費方式要求讀者花費15分鐘填寫該問卷調查與閱讀該 期雜誌完畢,至少亦需給付讀者25元費用(計算式: 100元×15分鐘/60分鐘=25元)。是以,原告以問卷 調查總數量9,008份,每份20元計價,金額共180,160 元,自屬有據。 ⒌原告遺失「滾!BOIL」臉書密碼及路徑資料,致使損失 臉書讀者資料共計2,750員,每員以20元計價,損失價 值55,000元: ⑴經查,原告於「FACEB00K」網路社群以「http//www. facebook.com/BOIL.BOIL」帳號所成立「滾!BOIL」 雜誌專屬社群,至2010年7月18日當天,至少有2,750 名會員,縱不論蕭翰弦等人入侵原告之「滾!BOIL」 雜誌專屬社群,並加以竄改為仿品「boil」雜誌專屬 社群之行為,倘若被告未占有原告置於編輯部之電腦 設備,原告尚能即時使用儲存於該電腦設備中之臉書 路徑,並加以變更帳號密碼,即可防止他人之不法。 ⑵詎被告無論係無心或故意將原告儲存於該電腦設備中 之臉書路徑加以刪除,其行為已實質加害原告,並致 使原告無法掌握該「滾!BOIL」雜誌專屬社群之2,750 名會員資料,乃至亦無法即時通知該2,750名會員有 關「boil」雜誌係為仿品之資訊! ⑶是以,倘若原告以問卷調查每份20元作為此部計價之 基礎,則「滾!BOIL」雜誌專屬社群之會員資料相同 以每員以20元計價,其金額共計55,000元(計算式: 2,750員×20元=55,000元),應屬無違! ⒍綜上,依原告列舉上開損失計⒈-⒌項所示,其損失金 額總計為948,103元(計算式212,943元+250,000元+ 250,000元+180,160元+55,000元=948,103元)。 (十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8,103元,及自原告102年9月24 日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台灣愛買公司與原告之間,從未簽署過任何形式契約 ,亦從未見過面,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愛買公司占有原 告公司之物品之事實。 (二)按被告台灣愛買公司於99年4月22日與訴外人金玉滿堂公 司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金玉滿堂公司將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頂樓約150坪建物出租予被告台灣愛買公司 ,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 台灣愛買公司承租的標的清楚的標示為頂樓全部的空間, 不論是在承租前或承租後,從未有人向被告台灣愛買公司 提及頂樓有設立其他公司之情事,何來有財源滾文化創意 有限公司? (三)又按被告台灣愛買公司於99年4月22日與訴外人金玉滿堂 公司簽署營業讓渡契約書,金玉滿堂公司將其坐落於台北 市○○區○○路○段000號B1及11樓之店鋪讓渡予被告台 灣愛買公司,此有營業讓渡契約書可按。原告主張的該批 電腦即在讓渡的範圍之內,故被告台灣愛買公司是因金玉 滿堂公司之讓渡而取得系爭電腦之所有權,被告並未不法 取得該批電腦,亦從未取得原告所主張之雜誌電子檔、儲 稿資料、讀者回函、臉書路徑等。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愛買公司不法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電腦設備,應賠償原告212,943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系爭電腦設備屬於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所有,被告台灣 愛買公司因受讓金玉滿堂公司之資產而持有系爭電腦設備 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公司之員工蕭翰弦於99年5月10日自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11樓取走系爭電腦設備後,嗣轉交被告台 灣愛買公司員工羅英傑,目前系爭電腦設備為被告台灣愛 買公司占有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 員工翁珮儀到庭證稱:「(問:99年5月10日是否發現蕭 翰弦、劉自強、許朝欽三人有拿公司的電腦設備?)有, 我當天晚上11點還在公司,我發現編輯部有異樣,我就到 辦公室去看監視器,就發現電腦被同事,就上開三人帶走 ,我從監視器中看到蕭翰弦在5月10日中午把電腦主機放 在紙箱中包裝,當時還有另位同事陳佩雯在旁監督有無帶 走公司東西,蕭翰弦在陳佩雯到場前就把主機放在紙箱中 ,劉自強許朝欽二人有刻意與陳佩雯聊天,讓陳佩雯不注 意紙箱,第二天我有問陳佩雯,陳佩雯說她有詢問蕭翰弦 紙箱中是什麼,蕭翰弦說那是他的書。…(問:羅英傑、 蔡佩紋、陳敬媚三位是否曾告訴妳蕭翰弦在99年5月12日 下午3時把電腦交給被告?)他們有告訴我蕭翰弦把電腦 拿回來還,被告台灣愛買公司接受了這些失竊的電腦設備 ,分兩次還,包括兩台主機兩台筆電。(問:有向羅英傑 請求返還該電腦設備?)有,羅英傑是被告的員工,他有 向我承認蕭翰弦把電腦設備交給他,這約是13、14日的事 。我請其返還,羅英傑不同意,因為蕭翰弦跟他說電腦是 金玉公司的。(問:目前電腦在何處?)應該在被告的長 春路的倉庫中,這也是陳敬媚及蔡佩紋告訴我的。而羅英 傑有請工程師看過電腦設備,說裡面都沒有資料了。…( 問:除向羅英傑要電腦外,還有催討什麼東西?他怎麼回 答?)讀者回函及顧客資料卡,羅英傑說蕭翰弦沒有把這 兩樣東西給他。(問:是否向羅英傑再次催討電腦中委刊 合約檔案、儲稿資料、臉書密碼、路徑及光碟、委刊單紙 本等?)有,羅英傑說請他的工程師朋友看的時候,那些 資料已經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82頁),及 證人即被告台灣愛買公司員工羅英傑到庭證稱:「(問: 任職被告期間?)是自99年4月起,至100年10月底夠壞堂 結束。(提示原證10,問:有無在原告處張貼此公告?是 我張貼的,時間應該是在5月7日,因倉庫是5月底到期, 11樓原是原告及金玉滿堂公司共同在使用,要細分哪裡是 誰的空間很困難,因是同一個走道進去。(問:為何會是 被告叫你去張貼公告?)我不清楚,因被告接管金玉滿堂 公司所有的東西,所以才由我去貼公告。(問:蕭翰弦在 99年5月10日將原告的電腦設備及資料取走的事是否知情 ?)當天下午我就知道了,因有員工告訴我電腦有短少, 我請翁佩儀去聯絡,因我與編輯部的人不熟,但短少的項 目因時間已久我不清楚。(提示原證20資產清單,問:有 何意見?)這是我寫的,但第一張手寫的已不見了,這是 追回來我自己列的,是隔了兩天後蕭翰弦把電腦放在警衛 室,我叫人去拿下來的,我就整理了這張清單。(問:如 何得知蕭翰弦把電腦放在警衛室?)5月我都在整理倉庫 ,忘了是誰把它拿到地下1樓,是店長蔡佩雯跟我說電腦 已經歸還。(問:電腦內是否有原告雜誌的編輯檔案?) 因為電腦拿回來時,剛好我的工程師朋友在,他只看了一 台筆電,說裡面是空的沒東西。(問:原告有無表示電腦 資料是原告所有?)沒有,從我張貼公告,原告從未表示 那些電腦是他們的。我認知電腦是金玉滿堂公司的,已讓 受給被告公司。(問:何時原告主張電腦是他們的?)隔 好幾個月,是胡晶南跟我講的。…(問:目前原證20清單 上的電腦都在被告公司?)應該是,我不太清楚。…(問 :有無收到蕭翰弦所交付讀者回函、顧客資料、委刊單紙 本及光碟?)沒有。(問:該電腦設備有拿至別處使用? )兩台筆電是給公司小姐使用,但裡面是空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9頁背面、第10頁)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可 認定為真正。 ⒉雖原告主張系爭電腦設備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並提出原證 3購買發票五張,及聲請訊問證人蔡叔燕為證。然查: ⑴原告公司之風控長胡晶南即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之負責 人,兩家公司有合作關係,均將台北市○○區○○路○ 段000號11樓設為營業所,辦公處所並無明顯區隔,辦 公室內之資產無法以外觀辨認等情,業據證人即金玉滿 堂公司員工陳佩雯到庭證稱:「(問:原任職於原告公 司?)我是任職金玉滿堂公司。不是原告公司。(問: 金玉滿堂公司與原告是在同一個處所?如何區分?)是 在一起,同樣是在台北市○○路○段○○○號11樓,有部 分是原告公司,部分是金玉滿堂公司,但我不知道怎麼 區分,我只是一個銷售人員。(問:公司的財產可以區 分是哪家公司所有?)我只負責銷售,其他不了解。」 等語,及證人羅英傑證稱:「…,11樓原是原告及金玉 滿堂公司共同在使用,要細分哪裡是誰的空間很困難, 因是同一個走道進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第9 頁背面)。是系爭電腦設備擺放在台北市○○區○○路 ○段000號11樓,究竟屬於原告公司所有或訴外人金玉 滿堂公司所有已非無疑。 ⑵證人蔡叔燕雖到庭證稱:「我與葉睿雙本來就是朋友, 有段期間她委託我幫她跑銀行匯員工薪資。蕭翰弦、劉 自強、許朝欽也都是原告的員工,薪水都是我匯的。( 問:金玉滿堂公司與原告的關係?)應該是合作的關係 。(問:金玉滿堂公司的薪資匯款是否幫忙過?)也有 ,是受胡晶南的委託處理跑銀行。(提示原證29、30, ,問:是否依該郵件去購買電腦設備?何人委託妳的? )有,當時我與胡晶南葉睿雙及另二名員工一起去,當 時是胡晶南付錢的,買來的設備是葉睿雙的財源滾滾公 司所有,因葉睿雙是作雜誌的,電腦就是拿來作雜誌的 。(提示原證3,問:買的電腦設備是否就是這些?) 對,除剛說的人外,胡晶南的配偶也有一起去,我印象 中約5、6個人去,當時應該是胡晶南的配偶刷卡買的。 …我沒有任職原告或金玉滿堂公司,也沒有任何報酬, 但可能有拿一些貨物,我自己的網拍可以銷售。」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頁背面、第9頁)。按證人蔡叔燕為原 告公司負責人葉睿雙及金玉滿堂公司負責人胡晶南之友 人,其本身經營之網拍事業,又與金玉滿堂公司間有業 務往來,其立場難期中立,仍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 以佐證其證詞是否真實。 ⑶查依原證29、30,系爭電腦設備係證人許朝欽等人因雜 誌編輯部業務所需購置,此經證人許朝欽到庭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惟占有使用人與所有權人 並非必為同一人,尚不得因此即認定系爭電腦設備為原 告公司所有。按原告雖提出原證3之統一發票五紙,發 票下方並蓋有「財源滾滾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號」,此有該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714號卷第20、21頁) 。然查原告原名中發白國際有限公司,迄98年12月1日 始經高雄市政府核准更名為「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 司」,此有原證1之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足憑。原告提 出之原證3統一發票購買日期在98年10月2日到98年10月 8日之間,也就是原告更名之前,故上開發票下方所蓋 「財源滾滾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 編號00000000號」是原告在嗣後所加蓋,不能證明原告 是上開五紙發票之原始購買人。 ⑷再查,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此有原告上 開統一發票專用章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公司 登記資料在卷足按。然原告主張購買系爭電腦設備之原 證3發票,買受人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該統一 編號並非原告公司所有,而係屬於金玉滿堂公司所有, 此亦有金玉滿堂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查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同條第4項復規 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 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均由政府訂定嚴格 之規定管理。而且偽造統一發票,係犯刑法偽造文書罪 。故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即可認定係事實上之買 受人。金玉滿堂公司既為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 各該發票所載之物品即可確定係為金玉滿堂公司所買受 ,自然即為各該物品之所有權人,證人蔡叔燕之證詞與 統一發票上之記載不符,為無可採。 ⑸按以原告公司之風控長與金玉滿堂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 人即胡晶南,兩家公司在同一處所營業,且又有合作關 係,金玉滿堂公司購買系爭電腦設備後提供予原告公司 編輯雜誌使用非無可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電腦設備確屬於原告所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 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確有不法之侵 害行為始足當之。系爭電腦設備為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所 有,被告台灣愛買公司與金玉滿堂公司簽有營業讓渡契約 書(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受讓金玉滿堂公司之營業財 產,而證人羅英傑亦證稱:「我的認知電腦是金玉滿堂公 司的,已讓受給被告公司。…我說電腦是被告的資產,當 然拿回公司放。」(見本院卷㈡第10頁),依被告台灣愛 買公司主觀之認知,乃依契約取得系爭電腦設備之所有權 並占有,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處。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請求被告台灣愛 買公司、施定遠應連帶賠償原告不法占有系爭電腦設備之 損失212,9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台灣愛買公司不法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電 腦設備,依民法第767條亦應賠償原告云云。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電腦設 備非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況 民法第767條之法律效果為請求返還原物,原告依該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2,9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台灣愛買公司不法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電 腦設備,依民法第179、181條亦應賠償原告云云。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台灣愛買公司占有系爭電腦設備乃因其 與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之營業讓渡契約,並非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181條請求被告應連帶 返還其212,943元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台灣愛買公司不法占有原告之系爭電 腦設備,同時持有電腦中的雜誌電磁紀錄與客戶檔案,原 告因此遺失包括「滾!BOIL」雜誌7期電子檔之「文字、圖 片」頁共計1,123頁,價值250,000元;「滾!BOIL」欲發 行新雜誌而儲稿資料文字圖片共計200頁,損失250,000元 ;遺失「滾!BOIL」臉書密碼及路徑資料,致使損失臉書 讀者資料共計2,750員,損失值55,000元;另有「滾!BOIL 」雜誌問卷調查(即讀者回函)紙本資料,共9,008份, 損失180,160元,以上共計735,16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云 云。然查: ⒈原告之員工蕭翰弦交付予證人羅英傑之物品包含「魔獸機 3 台、事務機1台、螢幕5台、筆記型電腦2台、蘋果電腦1 台、桌上型小主機2台、電視(大;沒有搖控器)1台、電 視(小)1台、分享器1台、接收盒2台、分享器(鐵)1台 、網路線電線插座等少數」等電腦設備,無原告主張「滾 !BOIL」雜誌問卷調查(即讀者回函)紙本資料,共9,008 份,此有羅英傑製作之夠壞堂資產清單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14號卷第61頁),並經證人羅英傑證 稱:「(問:有無收到蕭翰弦所交付讀者回函、顧客資料 、委刊單紙本及光碟?)沒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 第10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台灣愛買公司 占有原告讀者回函9,008份之事實,其主張為無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台灣愛買公司不法占有原告之系爭電腦設 備,原告因此遺失電腦設備中包括「滾!BOIL」雜誌7期電 子檔之「文字、圖片」頁共計1,123頁,「滾!BOIL」欲發 行新雜誌而儲稿資料文字圖片共計200頁,「滾!BOIL」臉 書密碼及路徑資料云云。惟原告公司之員工蕭翰弦於99年 5月10日自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取走系爭電 腦設備後,嗣於99年5月12日蕭翰弦將系爭電腦設備交付 羅英傑,羅英傑接收系爭電腦設備時,電腦中已無「滾! BOIL」雜誌已發行或未發行之電子檔或臉書密碼路徑,此 亦據證人羅英傑證稱:「(問:電腦內是否有原告雜誌的 編輯檔案?)因為電腦拿回來時,剛好我的工程師朋友在 ,他只看了一台筆電,說裡面是空的沒東西。…兩台筆電 是給公司小姐使用,但裡面是空的。」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0頁),並核與證人即金玉滿堂公司員工蔡佩紋證稱: 「…我任職金玉滿堂有限公司,西門賣場是在台北市○○ 區○○路○段000號B1。(問:如何得知被告有請工程師 檢查蕭翰弦交付的電腦設備?)我在現場,檢查地點就是 上開地址的西門賣場B1櫃台。(問:檢查時何人在場? )羅英傑、工程師,我在櫃台旁邊。(問:主機中的編輯 檔案、廣告資料是否還在?)沒有。」等語相符。此外,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台灣愛買公司受讓之系爭電腦設備 裡有原告公司之「滾!BOIL」雜誌已發行或未發行之電子 檔或臉書密碼路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8、184、188、179、181、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失共735,16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並非系爭電腦設備之所有權人,被告台 灣愛買公司乃因其與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之營業讓渡契約而 受讓並占有系爭電腦設備,但未持有原告公司之讀者回函 9,008份及原告公司之「滾!BOIL」雜誌已發行或未發行之電 子檔或臉書密碼路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84、188、 179、181、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失共 948,1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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