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林龍阿月
訴訟
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被 告 林朝琴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蕭麗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曾鄭采琴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
積一三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五所示即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鄭采琴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一0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朝琴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鄭采琴負擔一八00分之一九四、被告林朝琴
負擔一八00分之一四二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32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被
告曾鄭采琴
應有部分為1800之194、被告林朝琴應有部分為
1800分之1424、原告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182。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存
有或以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限制,
惟僅雙方無法達成自
行分割之協定,為此依據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各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面積均足夠興建建物,且均有面臨道路
,亦無其他
地上物阻礙
原物分割之方式,故系爭土地應無變
價分割之必要。
㈢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就原小新營段817地號土地並無分管之約定,應就系
爭土地之現況為分割:
⑴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17-2、817-3、817-4及817-5地
號土地,均係自原小新營段817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而
原告母親龍吳換當初誤以為若徵得共有人同意建築房屋
,則於闢路徵收時可以領取補償金,
乃與被告曾鄭采琴
於63年4月間,經他人介紹分別向被告林朝琴購買原小
新營段8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00分之182、1800分
之194,
惟於詢問相關單位後,始得知並無事後建築房
屋可領取補償金之規定,故原告多年來均未使用系爭土
地。
⑵被告林朝琴將原小新營段817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母親
龍吳換時,從未告知或出示其與訴外人鄭賢聰間之土地
買賣契約,原告母親對此事亦
毫無所悉。被告林朝琴所
提出之被證2照片,無法確定為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
照片中之植物或雜草亦
非原告或母親龍吳換所種植。
⑶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燕忠確有代理原告將小新營段817
、817-3、817-4及817-5地號等土地出租予與被告林朝
琴合建房屋之茂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茂生公司)作為
興建房屋
期間之通路使用。惟茂生公司除向原告承租外
,亦同時向被告林朝琴、被告曾鄭釆琴承租前開土地使
用,足認原告僅係出租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非因
有
分管契約而出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約定
。
⑷又縱認兩造間就原小新營段817地號土地有分管之約定
,然系爭土地多年來因都市○○○○○○段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並均編定為「道路用地」,則系
爭土地顯已無法維持原分管狀態而使用,應
按系爭土地
之現狀為分割。
⒉系爭土地現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北側鄰臺南市○○區○○
路(即178縣道),東側鄰被告林朝琴所有之同段816-9地
號土地,西側鄰兩造共有之同段817-3、817-4、817-5地
號道路用地,南側鄰訴外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
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885-3地號土地。依被告曾鄭
采琴所提出之方案五所示,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鄰近較
具經濟價值及交通便利○○○區○○路;被告林朝琴所分
得之土地雖呈L型,然尚屬方正,且分得三角窗位置,及
西鄰兩造共有之817-3、817-4、817-5地號道路用地,具
相當高之經濟價值,故
上開分割方案對於兩造應屬較為公
平、妥
適之分割方案,且
無庸再行鑑定其價值。
⒊被告林朝琴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可採:
⑴倘採取方案七,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將會大於土地謄
本所記載之應有部分,然原告並無意願購買所多出之土
地面積,縱被告林朝琴表示其係以
贈與方式為之,然原
告亦無意願負擔相關稅金以取得大於應有部分之土地,
且如此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不利土地之利用,
南側土地部分仍面臨農田水利會之水利地,於不確定將
來能否建屋之狀況下,方案七並非可採。
⑵倘採取方案八,被告林朝琴將取得較有價值之面臨成功
路及三角窗位置,則原告及被告曾鄭采琴所分得之土地
與被告林朝琴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差異過大,並非公平
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林朝琴則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
分管協議:
⒈被告林朝琴於62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小新營段817-1
、817-2、817-3、817-4及817-5等地號,合計共1800平方
公尺土地,其中1800分之376(110坪)出售予訴外人鄭賢
聰。訴外人鄭賢聰再將其中1800分之182登記予訴外人龍
吳換(
嗣由原告
繼承),另1800分之194則登記予被告曾
鄭釆琴所有。而被告林朝琴與訴外人鄭賢聰當時約定,出
賣之土地,係「以西側割起」,有買買契約書
可稽。待辦
妥登記後,被告林朝琴即依約將所出賣部分,自西側算起
110坪歸訴外人龍吳換及被告曾鄭采琴分管種植。又自63
年後,原817地號土地陸續分割出同段817-l、817-2、817
-3、817-4及817-5等地號,惟原小新營段817地號西側部
分仍由原告及被告曾鄭采琴繼續分管
迄今,原告配偶林燕
忠並於95年6月22日將分管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茂生公司
作為通道使用。
⒉現小新營段817-3、817-4、817-5地號土地之○○○區○
○道路用地,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不同,無法
合併分割,被告林朝琴即不再堅持本件分割方案應自原81
7地號土地西側割起,惟原告並非直接向被告林朝琴購買
系爭土地,且小新營段817-4地號土地原為農地,係原告
申請變更為建地,
足證原告於6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後,被告林朝琴即將小新營段817-4地號土地交給原
告管理使用,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㈡原告及被告曾鄭采琴所提之方案五並不可採:
依此方案,原告及被告曾鄭采琴所取得土地面臨成功路之寬
度均各自超過7公尺,與其應有部分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相較
下顯不相當,且破壞地形地貌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又當
初是訴外人鄭賢聰向被告林朝琴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訴外人鄭賢聰所購買之部分現既為原告及被告曾鄭采琴所
承受,則其臨成功路部分面寬僅各4公尺之不利益,自應由
原告及被告曾鄭采琴承擔,況且,被告林朝琴亦已承受原
817地號土地西側變成道路預定用地之不利益,原告及被告
曾鄭采琴應忍受面寬僅各有4公尺之不利益。
㈢被告林朝琴所提之方案七及八較為可採,請
鈞院擇一為判決
:
⒈被告林朝琴所提方案七之分割方法,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
原告,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曾鄭采琴,其二人所分得之土
地北側均臨成功路,面寬均為4公尺,南北直向長度均為
38公尺,面積均為152.01平方公尺;依此方案,其二人所
取得之土地不僅大於原應有部分面積,且南北貫通、有利
開發,亦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顯見為有利之方案,亦證
被告林朝琴已釋出最大之善意。至於其二人所取得超出應
有部分面積之部分,被告林朝琴願以無償贈與方式為之,
只是所須繳納之規費及贈與稅,需由原告及被告曾鄭釆琴
自行負擔。
⒉被告林朝琴所提方案八之分割方法,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
原告,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曾鄭采琴,其二人所分得之土
地西側均面鄰10米寬道路,且A部分面寬約8.38公尺,B
部分面寬約8.94公尺,此較被告曾鄭釆琴所主張之面寬6
公尺更寬,甚至可以建築2間房屋,深度部分則約16公尺
,並無原告所擔心分得土地過於狹長之問題,且分割後亦
不致成為袋地,更符合當初由系爭土地西側開始分起之約
定,亦合於原告希望分到三角窗之要求。又依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應分得面積為134平方公尺,占10.
1%,被告曾鄭采琴應分得面積為143平方公尺,占10.8%
。但若以面臨成功路為基準,採取南北直向分割方案,原
告僅可分得寬3.52公尺、長37.8公尺之土地;被告曾鄭采
琴僅可分得寬3.76公尺、長37.8公尺之土地,且不論自系
爭土地之東側或西側開始分割,原告及被告曾鄭釆琴所分
得之土地均無法建築房屋,故方案八應為共創三贏之分割
方法。
㈣系爭土地並無變價分割之必要。
三、被告曾鄭采琴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曾鄭采琴所提方案五較為可採,理由如下:
⒈方案五係將原告及被告曾鄭釆琴之土地分配至系爭土地最
東邊,並取系爭土地深度之中垂線作為分割方式。被告林
朝琴可同時取得小新營段885-3地號土地西側南北兩邊之
三角窗土地,於計畫道路開闢後,被告林朝琴所擁有之土
地價值亦將倍增。另就原告而言,其分得臨成功路面寬約
7.2公尺,深度約19.2公尺之土地,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恰
可充分利用供作建築使用,符合原告之利益;就被告曾鄭
采琴而言,分得臨成功路面寬7.8公尺,深度為19.2公尺
之土地,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亦可充分利用供作建築使用,
故方案五應屬最有利於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之分配方式。
⒉被告林朝琴可分得土地包括:
⑴系爭土地東南側往西延伸面寬約15公尺,深度為19.2公
尺之土地。而被告林朝琴所提出使用嘉南農田水利會水
利建造物申請書,並表示目前嘉南農田水利會對於提出
申請之案件並無不同意之案例乙事觀之(被告曾鄭采琴
認為通行水利地並非易事,也不公平),該部分土地由
被告林朝琴使用,應得發揮該部分土地之最大價值,甚
至得以興建3間面寬深度完整之透天厝。
⑵系爭土地西側往東延伸臨成功路面寬約19.2公尺,深度
約38.4公尺之土地。該部分土地未來將顯然具有經濟價
值,待小新營段817-4、817-5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開闢
後,被告林朝琴將取得系爭土地西側南北兩端均面臨道
路之三角窗土地。
⑶此一分割方案乍看之下,或許被告曾鄭釆琴、原告取得
成功路側土地面寬較大,但實質上,被告林朝琴於計畫
道路開闢後,未來所能取得之利益將顯然高於被告曾鄭
釆琴及原告。又被告曾鄭釆琴、原告均同意方案五之分
配方式,且倘以共有人間最小爭執之考量觀之,方案五
乃最佳之選項,亦為最適當之方割方案。
㈡被告林朝琴所提之方案七及八均不可採:
⒈方案七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曾鄭釆琴及原告僅能各取得面臨成功路面寬4米之
土地,此一分割方
案由被告林朝琴獨佔系爭土地之開發
利益,並不公平。且被告曾鄭采琴及原告將各取得深度
分別為35.7公尺、33.5公尺之狹長土地,將來難以利用
。況透天厝之房屋深度超過面寬之5倍以上將影響結構
安全,依建築習慣,4公尺面寬之透天厝,深度至多為
20公尺,即已達上限。因此,被告曾鄭釆琴及原告將各
有約深度15.7公尺、13.5公尺之土地難以利用,而失去
價值。
⑵被告林朝琴可獨得面臨成功路面寬30.4公尺,深度約38
.4公尺之方正土地,且有西側南北兩端面臨成功路及計
畫道路兩個三角窗土地,此一分割方案顯失公平,違反
民法第824條適當公平之分配。
⒉方案八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倘採取此一分割方案,將僅有被告林朝琴一人得利,其獨
得面臨成功路面寬約34.2公尺,深度約18.4公尺之土地,
佔盡所有經濟利益;且於計畫道路開闢前,被告曾鄭采琴
及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均屬袋地,無法對外聯繫,未來徒增
袋地通行之糾紛,故方案八未慮及所分配之土地將來有無
適當之聯外道路,並不可採。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182;
被告林朝琴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1424;被告曾鄭采琴應有
部分為1800分之194。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
⒉兩造均認無鑑定何方案為最有利之方案,以及有無找補之必
要,同意逕由法院認定之。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本件以何分割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⒉有無補償之必要?如有,應如何補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
182、被告林朝琴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1424、被告曾鄭采琴
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194,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能
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
等情,
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
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
共有情形如前所述,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查無任何不能分
割之
法令限制,則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
決
可資參照)。因此,法院為
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
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側面臨台南市○○區○○路(178縣道),西
側臨817-3、817-4、817-5地號土地(計畫道路),現為
空地,長滿雜草,南側○住○區○○道路,系爭土地與東
側816-3至816-9地號土地現均由被告林朝琴種植花生使用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
履勘,
有
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3-26頁),並有
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27頁),
堪可認定。
⒉被告林朝琴固辯稱其於62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小新
營段817-1、817-2、817-3、817-4及817-5等地號,合計
共1800平方公尺土地,其中1800分之376(110坪)出售予
訴外人鄭賢聰。訴外人鄭賢聰再將其中1800分之182登記
予原告母親龍吳換(嗣由原告繼承),另1800分之194則
登記予被告曾鄭釆琴所有。而被告林朝琴與訴外人鄭賢聰
當時約定,出賣之土地,係「以西側割起」,待辦妥登記
後,被告林朝琴即依約將所出賣部分,自西側算起110坪
歸訴外人龍吳換及被告曾鄭采琴分管種植等語,並提出買
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28頁),惟被告林朝琴提
出之文書乃買賣契約書,並非分管契約書,且該買賣契約
書之買受人為鄭賢聰,實
難認被告林朝琴得持該買賣契約
書對原告及被告曾鄭采琴主張分管契約之效力,況該買賣
契約書既然記載:「以西側割起」,似指「分割出特定位
置另編新地號,再將該新地號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然
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林朝琴仍僅係移轉應
有部分,且辦妥移轉登記後,被告林朝琴並未與共有人為
分管約定,因此,被告林朝琴執該買賣契約書辯稱系爭土
地有分管契約
云云,
自屬無據。
⒊茲審酌方案五、方案七及方案八,何分割方案為最適當之
分割方案如下:
⑴方案五將原告及被告曾鄭釆琴之土地分配至系爭土地最
東邊,並取系爭土地深度之中垂線作為分割方式,被告
林朝琴可取得系爭土地西側南北兩端之三角窗土地部分
,於計畫道路開闢後,被告林朝琴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應
將更為增加,被告林朝琴分得之土地為系爭土地東南側
往西延伸面寬約15公尺(以原告及被告曾鄭釆琴分得土
地之面寬相加)土地,應得發揮該部分土地之最大價值
。而原告分得臨成功路面寬約7.305公尺,深度約18.39
4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50頁電話紀錄),所分得
之土地面積適可供作建築使用,符合原告之利益;就被
告曾鄭采琴而言,分得臨成功路面寬7.787公尺,深度
為18.394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50頁電話紀錄),
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亦可充分利用供作建築使用。
⑵至被告林朝琴固辯稱原告及被告曾鄭采琴所取得土地面
臨成功路之寬度均各自超過7公尺,與其應有部分占系
爭土地之比例相較下顯不相當,且破壞地形地貌不利於
系爭土地之利用等語,
惟查,審酌分割方案之優劣乃應
同時考量分割後對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雖方案五自臨
成功路之狀況觀之,原告及被告曾鄭采琴所取得土地面
臨成功路之寬度與其應有部分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相較下
不相當,然若綜合觀察三共有人各自之情形,以及被告
林朝琴分得之位置同時臨成功路與計畫道路,並無被告
林朝琴
所稱不公平或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之情形。
⑶被告林朝琴另辯稱當初係訴外人鄭賢聰向被告林朝琴購
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訴外人鄭賢聰所購買之部分
現既為原告及被告曾鄭采琴所承受,則其臨成功路部分
面寬僅各4公尺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及被告曾鄭采琴
承擔等語,惟查,該買賣契約書不能
拘束原告及被告曾
鄭采琴,以及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
約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被告林朝琴復執該買賣
契約書來拘束原告及被告曾鄭采琴,自屬無據。
⑷又依方案七之分割方案分割之結果,被告曾鄭釆琴及原
告僅能各取得面臨成功路面寬4米之土地,而系爭土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亦經認定如上,原告及被告
曾鄭采琴若欲將其分得之土地興建住宅,面寬僅4米稍
嫌過窄,而被告曾鄭采琴及原告將各取得深度分別為35
.7公尺、33.5公尺之狹長土地,實難以利用,反觀,被
告林朝琴分得之土地為面臨成功路面寬約30.4公尺,深
度約38公尺之方正土地(見附圖方案七之記載),且有
西側南北兩端面臨成功路及計畫道路兩個三角窗土地,
就將來之開發利益,相較於原告及被告曾鄭采琴並不公
平,且被告林朝琴雖願以無償贈與方式多分給原告及被
告曾鄭采琴土地,但不願繳納規費及贈與稅,對原告及
被告曾鄭釆琴而言,需被迫繳納相關規費及贈與稅,對
其等亦非屬公平,因此,方案七之分割方案難認為適當
、公平之分割方案。
⑸另依方案八之分割方案分割之結果,被告林朝琴一人獨
得面臨成功路面寬約34.2公尺,深度約18.4公尺之土地
,就土地之使用利益觀之,被告林朝琴分得之利益相較
於原告及被告曾鄭采琴而言,並不公平;且於計畫道路
開闢前,被告曾鄭采琴及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無法對外聯
繫,未來可能滋生袋地通行之糾紛,因此,方案八之分
割方案難認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⒋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
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
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方案五之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又依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4日複丈成果圖說明
欄之記載,系爭土地屬圖解區,其分割後面積計算至平方
公尺,惟該土地因進行地籍圖重測,重測後面積會與原登
記面積不一致,若於公告時間103年10月1日後辦理分割登
記,應以公告後之面積為準,
附此敘明。
㈣第查,系爭土地依方案五之分割方案以原物分配後,兩造均
能受分配且取得之土地皆符合應有部分之面積,而兩造均稱
無鑑定找補之必要(見本院卷卷二第62頁背面),且本院審
酌原告及被告曾鄭采琴所取得土地面臨成功路之寬度雖與其
應有部分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相較下不相當,然被告林朝琴分
得之位置同時面臨成功路與計畫道路,屬於有利經濟使用之
三角窗位置,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間應無依民法第824
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找補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
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