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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林龍阿月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林朝琴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蕭麗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曾鄭采琴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 積一三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五所示即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鄭采琴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一0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朝琴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鄭采琴負擔一八00分之一九四、被告林朝琴 負擔一八00分之一四二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32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被 告曾鄭采琴應有部分為1800之194、被告林朝琴應有部分為 1800分之1424、原告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182。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存 有或以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限制,僅雙方無法達成自 行分割之協定,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各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面積均足夠興建建物,且均有面臨道路 ,亦無其他地上物阻礙原物分割之方式,故系爭土地應無變 價分割之必要。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就原小新營段817地號土地並無分管之約定,應就系 爭土地之現況為分割: ⑴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17-2、817-3、817-4及817-5地 號土地,均係自原小新營段81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 原告母親龍吳換當初誤以為若徵得共有人同意建築房屋 ,則於闢路徵收時可以領取補償金,與被告曾鄭采琴 於63年4月間,經他人介紹分別向被告林朝琴購買原小 新營段8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00分之182、1800分 之194,惟於詢問相關單位後,始得知並無事後建築房 屋可領取補償金之規定,故原告多年來均未使用系爭土 地。 ⑵被告林朝琴將原小新營段817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母親 龍吳換時,從未告知或出示其與訴外人鄭賢聰間之土地 買賣契約,原告母親對此事亦毫無所悉。被告林朝琴所 提出之被證2照片,無法確定為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 照片中之植物或雜草亦原告或母親龍吳換所種植。 ⑶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燕忠確有代理原告將小新營段817 、817-3、817-4及817-5地號等土地出租予與被告林朝 琴合建房屋之茂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茂生公司)作為 興建房屋期間之通路使用。惟茂生公司除向原告承租外 ,亦同時向被告林朝琴、被告曾鄭釆琴承租前開土地使 用,足認原告僅係出租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非因 有分管契約而出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約定 。 ⑷又縱認兩造間就原小新營段817地號土地有分管之約定 ,然系爭土地多年來因都市○○○○○○段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並均編定為「道路用地」,則系 爭土地顯已無法維持原分管狀態而使用,應系爭土地 之現狀為分割。 ⒉系爭土地現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北側鄰臺南市○○區○○ 路(即178縣道),東側鄰被告林朝琴所有之同段816-9地 號土地,西側鄰兩造共有之同段817-3、817-4、817-5地 號道路用地,南側鄰訴外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 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885-3地號土地。依被告曾鄭 采琴所提出之方案五所示,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鄰近較 具經濟價值及交通便利○○○區○○路;被告林朝琴所分 得之土地雖呈L型,然尚屬方正,且分得三角窗位置,及 西鄰兩造共有之817-3、817-4、817-5地號道路用地,具 相當高之經濟價值,故上開分割方案對於兩造應屬較為公 平、妥之分割方案,且無庸再行鑑定其價值。 ⒊被告林朝琴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可採: ⑴倘採取方案七,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將會大於土地謄 本所記載之應有部分,然原告並無意願購買所多出之土 地面積,縱被告林朝琴表示其係以贈與方式為之,然原 告亦無意願負擔相關稅金以取得大於應有部分之土地, 且如此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不利土地之利用, 南側土地部分仍面臨農田水利會之水利地,於不確定將 來能否建屋之狀況下,方案七並非可採。 ⑵倘採取方案八,被告林朝琴將取得較有價值之面臨成功 路及三角窗位置,則原告及被告曾鄭采琴所分得之土地 與被告林朝琴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差異過大,並非公平 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林朝琴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協議: ⒈被告林朝琴於62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小新營段817-1 、817-2、817-3、817-4及817-5等地號,合計共1800平方 公尺土地,其中1800分之376(110坪)出售予訴外人鄭賢 聰。訴外人鄭賢聰再將其中1800分之182登記予訴外人龍 吳換(由原告繼承),另1800分之194則登記予被告曾 鄭釆琴所有。而被告林朝琴與訴外人鄭賢聰當時約定,出 賣之土地,係「以西側割起」,有買買契約書可稽。待辦 妥登記後,被告林朝琴即依約將所出賣部分,自西側算起 110坪歸訴外人龍吳換及被告曾鄭采琴分管種植。又自63 年後,原817地號土地陸續分割出同段817-l、817-2、817 -3、817-4及817-5等地號,惟原小新營段817地號西側部 分仍由原告及被告曾鄭采琴繼續分管今,原告配偶林燕 忠並於95年6月22日將分管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茂生公司 作為通道使用。 ⒉現小新營段817-3、817-4、817-5地號土地之○○○區○ ○道路用地,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不同,無法 合併分割,被告林朝琴即不再堅持本件分割方案應自原81 7地號土地西側割起,惟原告並非直接向被告林朝琴購買 系爭土地,且小新營段817-4地號土地原為農地,係原告 申請變更為建地,足證原告於6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後,被告林朝琴即將小新營段817-4地號土地交給原 告管理使用,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㈡原告及被告曾鄭采琴所提之方案五並不可採: 依此方案,原告及被告曾鄭采琴所取得土地面臨成功路之寬 度均各自超過7公尺,與其應有部分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相較 下顯不相當,且破壞地形地貌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又當 初是訴外人鄭賢聰向被告林朝琴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訴外人鄭賢聰所購買之部分現既為原告及被告曾鄭采琴所 承受,則其臨成功路部分面寬僅各4公尺之不利益,自應由 原告及被告曾鄭采琴承擔,況且,被告林朝琴亦已承受原 817地號土地西側變成道路預定用地之不利益,原告及被告 曾鄭采琴應忍受面寬僅各有4公尺之不利益。 ㈢被告林朝琴所提之方案七及八較為可採,請鈞院擇一為判決 : ⒈被告林朝琴所提方案七之分割方法,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 原告,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曾鄭采琴,其二人所分得之土 地北側均臨成功路,面寬均為4公尺,南北直向長度均為 38公尺,面積均為152.01平方公尺;依此方案,其二人所 取得之土地不僅大於原應有部分面積,且南北貫通、有利 開發,亦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顯見為有利之方案,亦證 被告林朝琴已釋出最大之善意。至於其二人所取得超出應 有部分面積之部分,被告林朝琴願以無償贈與方式為之, 只是所須繳納之規費及贈與稅,需由原告及被告曾鄭釆琴 自行負擔。 ⒉被告林朝琴所提方案八之分割方法,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 原告,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曾鄭采琴,其二人所分得之土 地西側均面鄰10米寬道路,且A部分面寬約8.38公尺,B 部分面寬約8.94公尺,此較被告曾鄭釆琴所主張之面寬6 公尺更寬,甚至可以建築2間房屋,深度部分則約16公尺 ,並無原告所擔心分得土地過於狹長之問題,且分割後亦 不致成為袋地,更符合當初由系爭土地西側開始分起之約 定,亦合於原告希望分到三角窗之要求。又依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應分得面積為134平方公尺,占10. 1%,被告曾鄭采琴應分得面積為143平方公尺,占10.8% 。但若以面臨成功路為基準,採取南北直向分割方案,原 告僅可分得寬3.52公尺、長37.8公尺之土地;被告曾鄭采 琴僅可分得寬3.76公尺、長37.8公尺之土地,且不論自系 爭土地之東側或西側開始分割,原告及被告曾鄭釆琴所分 得之土地均無法建築房屋,故方案八應為共創三贏之分割 方法。 ㈣系爭土地並無變價分割之必要。 三、被告曾鄭采琴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曾鄭采琴所提方案五較為可採,理由如下: ⒈方案五係將原告及被告曾鄭釆琴之土地分配至系爭土地最 東邊,並取系爭土地深度之中垂線作為分割方式。被告林 朝琴可同時取得小新營段885-3地號土地西側南北兩邊之 三角窗土地,於計畫道路開闢後,被告林朝琴所擁有之土 地價值亦將倍增。另就原告而言,其分得臨成功路面寬約 7.2公尺,深度約19.2公尺之土地,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恰 可充分利用供作建築使用,符合原告之利益;就被告曾鄭 采琴而言,分得臨成功路面寬7.8公尺,深度為19.2公尺 之土地,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亦可充分利用供作建築使用, 故方案五應屬最有利於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之分配方式。 ⒉被告林朝琴可分得土地包括: ⑴系爭土地東南側往西延伸面寬約15公尺,深度為19.2公 尺之土地。而被告林朝琴所提出使用嘉南農田水利會水 利建造物申請書,並表示目前嘉南農田水利會對於提出 申請之案件並無不同意之案例乙事觀之(被告曾鄭采琴 認為通行水利地並非易事,也不公平),該部分土地由 被告林朝琴使用,應得發揮該部分土地之最大價值,甚 至得以興建3間面寬深度完整之透天厝。 ⑵系爭土地西側往東延伸臨成功路面寬約19.2公尺,深度 約38.4公尺之土地。該部分土地未來將顯然具有經濟價 值,待小新營段817-4、817-5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開闢 後,被告林朝琴將取得系爭土地西側南北兩端均面臨道 路之三角窗土地。 ⑶此一分割方案乍看之下,或許被告曾鄭釆琴、原告取得 成功路側土地面寬較大,但實質上,被告林朝琴於計畫 道路開闢後,未來所能取得之利益將顯然高於被告曾鄭 釆琴及原告。又被告曾鄭釆琴、原告均同意方案五之分 配方式,且倘以共有人間最小爭執之考量觀之,方案五 乃最佳之選項,亦為最適當之方割方案。 ㈡被告林朝琴所提之方案七及八均不可採: ⒈方案七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曾鄭釆琴及原告僅能各取得面臨成功路面寬4米之 土地,此一分割方案由被告林朝琴獨佔系爭土地之開發 利益,並不公平。且被告曾鄭采琴及原告將各取得深度 分別為35.7公尺、33.5公尺之狹長土地,將來難以利用 。況透天厝之房屋深度超過面寬之5倍以上將影響結構 安全,依建築習慣,4公尺面寬之透天厝,深度至多為 20公尺,即已達上限。因此,被告曾鄭釆琴及原告將各 有約深度15.7公尺、13.5公尺之土地難以利用,而失去 價值。 ⑵被告林朝琴可獨得面臨成功路面寬30.4公尺,深度約38 .4公尺之方正土地,且有西側南北兩端面臨成功路及計 畫道路兩個三角窗土地,此一分割方案顯失公平,違反 民法第824條適當公平之分配。 ⒉方案八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倘採取此一分割方案,將僅有被告林朝琴一人得利,其獨 得面臨成功路面寬約34.2公尺,深度約18.4公尺之土地, 佔盡所有經濟利益;且於計畫道路開闢前,被告曾鄭采琴 及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均屬袋地,無法對外聯繫,未來徒增 袋地通行之糾紛,故方案八未慮及所分配之土地將來有無 適當之聯外道路,並不可採。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182; 被告林朝琴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1424;被告曾鄭采琴應有 部分為1800分之194。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 ⒉兩造均認無鑑定何方案為最有利之方案,以及有無找補之必 要,同意逕由法院認定之。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本件以何分割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⒉有無補償之必要?如有,應如何補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 182、被告林朝琴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1424、被告曾鄭采琴 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194,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能 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 共有情形如前所述,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查無任何不能分 割之法令限制,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 決可資參照)。因此,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 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側面臨台南市○○區○○路(178縣道),西 側臨817-3、817-4、817-5地號土地(計畫道路),現為 空地,長滿雜草,南側○住○區○○道路,系爭土地與東 側816-3至816-9地號土地現均由被告林朝琴種植花生使用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3-26頁),並有 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27頁), 堪可認定。 ⒉被告林朝琴固辯稱其於62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小新 營段817-1、817-2、817-3、817-4及817-5等地號,合計 共1800平方公尺土地,其中1800分之376(110坪)出售予 訴外人鄭賢聰。訴外人鄭賢聰再將其中1800分之182登記 予原告母親龍吳換(嗣由原告繼承),另1800分之194則 登記予被告曾鄭釆琴所有。而被告林朝琴與訴外人鄭賢聰 當時約定,出賣之土地,係「以西側割起」,待辦妥登記 後,被告林朝琴即依約將所出賣部分,自西側算起110坪 歸訴外人龍吳換及被告曾鄭采琴分管種植等語,並提出買 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28頁),惟被告林朝琴提 出之文書乃買賣契約書,並非分管契約書,且該買賣契約 書之買受人為鄭賢聰,實難認被告林朝琴得持該買賣契約 書對原告及被告曾鄭采琴主張分管契約之效力,況該買賣 契約書既然記載:「以西側割起」,似指「分割出特定位 置另編新地號,再將該新地號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然 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林朝琴仍僅係移轉應 有部分,且辦妥移轉登記後,被告林朝琴並未與共有人為 分管約定,因此,被告林朝琴執該買賣契約書辯稱系爭土 地有分管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⒊茲審酌方案五、方案七及方案八,何分割方案為最適當之 分割方案如下: ⑴方案五將原告及被告曾鄭釆琴之土地分配至系爭土地最 東邊,並取系爭土地深度之中垂線作為分割方式,被告 林朝琴可取得系爭土地西側南北兩端之三角窗土地部分 ,於計畫道路開闢後,被告林朝琴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應 將更為增加,被告林朝琴分得之土地為系爭土地東南側 往西延伸面寬約15公尺(以原告及被告曾鄭釆琴分得土 地之面寬相加)土地,應得發揮該部分土地之最大價值 。而原告分得臨成功路面寬約7.305公尺,深度約18.39 4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50頁電話紀錄),所分得 之土地面積適可供作建築使用,符合原告之利益;就被 告曾鄭采琴而言,分得臨成功路面寬7.787公尺,深度 為18.394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50頁電話紀錄), 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亦可充分利用供作建築使用。 ⑵至被告林朝琴固辯稱原告及被告曾鄭采琴所取得土地面 臨成功路之寬度均各自超過7公尺,與其應有部分占系 爭土地之比例相較下顯不相當,且破壞地形地貌不利於 系爭土地之利用等語,惟查,審酌分割方案之優劣乃應 同時考量分割後對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雖方案五自臨 成功路之狀況觀之,原告及被告曾鄭采琴所取得土地面 臨成功路之寬度與其應有部分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相較下 不相當,然若綜合觀察三共有人各自之情形,以及被告 林朝琴分得之位置同時臨成功路與計畫道路,並無被告 林朝琴所稱不公平或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之情形。 ⑶被告林朝琴另辯稱當初係訴外人鄭賢聰向被告林朝琴購 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訴外人鄭賢聰所購買之部分 現既為原告及被告曾鄭采琴所承受,則其臨成功路部分 面寬僅各4公尺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及被告曾鄭采琴 承擔等語,惟查,該買賣契約書不能拘束原告及被告曾 鄭采琴,以及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 約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被告林朝琴復執該買賣 契約書來拘束原告及被告曾鄭采琴,自屬無據。 ⑷又依方案七之分割方案分割之結果,被告曾鄭釆琴及原 告僅能各取得面臨成功路面寬4米之土地,而系爭土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亦經認定如上,原告及被告 曾鄭采琴若欲將其分得之土地興建住宅,面寬僅4米稍 嫌過窄,而被告曾鄭采琴及原告將各取得深度分別為35 .7公尺、33.5公尺之狹長土地,實難以利用,反觀,被 告林朝琴分得之土地為面臨成功路面寬約30.4公尺,深 度約38公尺之方正土地(見附圖方案七之記載),且有 西側南北兩端面臨成功路及計畫道路兩個三角窗土地, 就將來之開發利益,相較於原告及被告曾鄭采琴並不公 平,且被告林朝琴雖願以無償贈與方式多分給原告及被 告曾鄭采琴土地,但不願繳納規費及贈與稅,對原告及 被告曾鄭釆琴而言,需被迫繳納相關規費及贈與稅,對 其等亦非屬公平,因此,方案七之分割方案難認為適當 、公平之分割方案。 ⑸另依方案八之分割方案分割之結果,被告林朝琴一人獨 得面臨成功路面寬約34.2公尺,深度約18.4公尺之土地 ,就土地之使用利益觀之,被告林朝琴分得之利益相較 於原告及被告曾鄭采琴而言,並不公平;且於計畫道路 開闢前,被告曾鄭采琴及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無法對外聯 繫,未來可能滋生袋地通行之糾紛,因此,方案八之分 割方案難認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⒋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 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 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方案五之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判決如主文第 1項。又依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4日複丈成果圖說明 欄之記載,系爭土地屬圖解區,其分割後面積計算至平方 公尺,惟該土地因進行地籍圖重測,重測後面積會與原登 記面積不一致,若於公告時間103年10月1日後辦理分割登 記,應以公告後之面積為準,附此敘明。 ㈣第查,系爭土地依方案五之分割方案以原物分配後,兩造均 能受分配且取得之土地皆符合應有部分之面積,而兩造均稱 無鑑定找補之必要(見本院卷卷二第62頁背面),且本院審 酌原告及被告曾鄭采琴所取得土地面臨成功路之寬度雖與其 應有部分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相較下不相當,然被告林朝琴分 得之位置同時面臨成功路與計畫道路,屬於有利經濟使用之 三角窗位置,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間應無依民法第824 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找補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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