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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慶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旻昆 被   告 林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揭。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 15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6 57元,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並於102年9月27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參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其訴訟顯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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