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慶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旻昆
被 告 林献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揭。
二、
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
15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6
57元,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並於102年9月27日送達原告
等情,有該裁定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參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其訴訟顯
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