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安立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壬安
訴訟代理人 李壬富
被 告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菊
法定代理人 馬國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日簽訂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下稱
系
爭合約書),由原告承包被告辦公室及廠房(含一廠、二廠
)清潔工作,
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
月清潔費用由原告出具憑證向被告請款,被告於收受憑證確
認後,依其付款條件以匯款方式電匯至原告帳戶,此有系爭
合約書
可稽。
詎102年5月至7月份附表所示之清潔費用合計
新臺幣(下同)908,177元,被告業已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6紙,
迄今仍未支付該清潔費用,
爰依系爭合約書之
約定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僅於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3914號
支付命令後,在
法定期間具狀聲明
異議,
惟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亦僅泛稱就該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書1份、統一發票6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9
14號卷第4至第8頁),
核屬相符。被告雖未到庭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然曾提出聲明異議狀到院,惟綜觀該聲明異議狀
所
載內容,並未否認簽立系爭合約書,亦未針對原告請求之
報
酬為任何
抗辯,僅泛稱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云云,本院自
難採信上開空泛之辯詞。
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系
爭合約書係約定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允為給付一定
報酬之契約,核其性質即屬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規定之
承攬
契約,而原告既已依系爭合約書完成清潔工作,被告自有依
約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惟原告依約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後
,被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報酬未為給付,原告
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908,177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9,91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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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下列金額以新臺幣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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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5月清潔費用(含稅)││102年6月清潔費用(含稅)││102年7月清潔費用(含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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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廠 │ 二 廠 ││ 一 廠 │ 二 廠 ││ 一 廠 │ 二 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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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477元 │164,989元 ││141,477元 │164,646元 ││165,102元 │130,4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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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06,466元 ││合計:306,123元 ││合計:295,5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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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908,1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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