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被 告 仕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雀
訴訟代理人 戴慶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
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戴慶芳對被告仕騰工程有限公司之新臺幣陸拾萬元出資額債
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如下:
訴外人戴慶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72,696元及自民
國9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8%計算利息之債務未
清償,原告
乃持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戴慶芳
於被告之60萬元出資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991號
核發
扣押命令在案,
詎被告以訴外人戴慶芳實際上並未出資
,係訴外人戴慶良將其出資額60萬元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戴慶
芳名下,並以執行標的
非訴外人戴慶芳之財產為由聲明
異議
。
惟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為
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依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訴外人戴慶芳確實出資60萬元,是被告
之異議,顯無理由,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
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於101年9月20日
聲明異議,說明訴
外人戴慶芳之出資額60萬元係由訴外人戴慶良借名登記在其
名下,實際
上訴外人戴慶芳並未出資,而被告亦遵照該扣押
命令將訴外人戴慶芳之出資額
予以扣押,因執行法院
迄今尚
未撤銷該扣押命令,故被告仍持續扣押中,原告之權益自不
受影響,依法原告仍得請求執行法院進行鑑價、
拍賣,原告
請求確認訴外人戴慶芳於被告公司有出資額60萬元存在,顯
無確認訴之利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戴慶芳之
債權人,欲執行
訴外人戴慶芳對被告之60萬元出資額,然被告於本院101 年
度司執助字第9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否認訴外人戴慶芳對被
告之出資額存在,則訴外人戴慶芳對被告是否確有
系爭出資
額債權存在之事實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
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
本件原告之訴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且此等
確認
利益,並不因
上開執行事件是否已將扣押系爭出資額之
執行
命令撤銷而有異,故被告
抗辯原告於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乙節,委無足採。
㈡實體方面:
⒈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戴慶芳有債權存在,並已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訴外人戴慶芳對被告之出資額60萬元,及經
本院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就訴外人戴慶芳之上開出
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之行為,惟被告卻以訴外
人戴慶芳實際上並未出資,係訴外人戴慶良將其出資額60萬
元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戴慶芳名下,執行標的並非訴外人戴慶
芳之財產,應予撤銷為由聲明異議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802號民事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本院101年9月5日南院勤101司執助當字第991號執行命令
、被告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12、
13 、17至1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助字第
991 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相符,
堪信為真實。
⒉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與
民法第31條「法人
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
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完
全相同,均僅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與公司
法第27條第4項、第36條、第86條等條文規定「不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不同,故應認為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
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司法院72年5月2
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本件被告公司於85年5月21日
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依照設立登記事項卡之
董事、股東名單
所載,訴外人戴慶芳即為被告公司股東,出
資額為60萬元,再經核對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15日府經工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公司最新設立登記事項卡
及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訴外人戴慶芳
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亦維持60萬元,均無異動,
依據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縱係借名登記予戴慶芳,亦
不得基此實質關係對抗原告。
⒊況被告辯稱當時因公司法第98條關於有限公司之成立,股東
人數至少5人限制之規定,實際股東戴慶良遂將其出資額其
中60萬元部分借名登記予立書人戴慶芳名下
云云。然其對上
情,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上開條文早於90年11
月12日即修正為一人以上之股東即可成立有限公司,果訴外
人戴慶芳僅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何以
法令修正距今
10餘年,實質股東遲未配合向
主管機關辦理系爭出資額返還
並移轉之變更登記相關手續?被告對此雖泛稱:沒有注意那
麼多,公司營運正常,不知戴慶芳有欠錢云云。然觀之上開
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表之董事、股東名單,
85年5月21日設立時,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董事長吳金雀之
出資額為260萬元,董事戴慶良及股東陳月惠、戴慶芳、許
永之出資額均為60萬元,101年9月25日變更登記時,資本總
額仍為500萬元,董事長吳金雀及股東戴慶芳、許永之出資
額未變更,陳月惠已非股東,董事戴慶良出資額增加為120
萬元,亦即,陳月惠將原登記出資額讓與戴慶良並辦理變更
登記,並無被告所述未予辦理之情。且陳月惠係戴慶芳之配
偶,二人對於原告負有連帶清償之責,陳月惠於債務未清償
之際,有上述移轉出資額之舉動,動機亦屬可議。參以本院
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戴慶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
本案卷第47至55頁)顯示,其於98年度受領被告公司
核發之股利1,280元、99年度受領股利2,855元,顯見訴外人
戴慶芳除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尚基於股東權利而受領被告
公司分配之盈餘,
核與被告稱戴慶芳僅為借名登記之情不符
。
四、
綜上所述,訴外人戴慶芳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出資額為60
萬元乙節,業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登記在案,且迄未向主管機
關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不得據以對抗
第三人即原告。及被告辯稱上開登記僅係借名登記乙節,經
本院上開之調查,亦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
人戴慶芳對於被告公司之60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6,50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6,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