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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被   告 仕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雀 訴訟代理人 戴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戴慶芳對被告仕騰工程有限公司之新臺幣陸拾萬元出資額債 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下: 訴外人戴慶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72,696元及自民 國9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計算利息之債務未 清償,原告乃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戴慶芳 於被告之60萬元出資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991號 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詎被告以訴外人戴慶芳實際上並未出資 ,係訴外人戴慶良將其出資額60萬元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戴慶 芳名下,並以執行標的非訴外人戴慶芳之財產為由聲明異議 。惟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 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依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訴外人戴慶芳確實出資60萬元,是被告 之異議,顯無理由,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於101年9月20日聲明異議,說明訴 外人戴慶芳之出資額60萬元係由訴外人戴慶良借名登記在其 名下,實際上訴外人戴慶芳並未出資,而被告亦遵照該扣押 命令將訴外人戴慶芳之出資額予以扣押,因執行法院迄今尚 未撤銷該扣押命令,故被告仍持續扣押中,原告之權益自不 受影響,依法原告仍得請求執行法院進行鑑價、拍賣,原告 請求確認訴外人戴慶芳於被告公司有出資額60萬元存在,顯 無確認訴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戴慶芳之債權人,欲執行 訴外人戴慶芳對被告之60萬元出資額,然被告於本院101 年 度司執助字第9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否認訴外人戴慶芳對被 告之出資額存在,則訴外人戴慶芳對被告是否確有系爭出資 額債權存在之事實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 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 本件原告之訴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且此等確認 利益,並不因上開執行事件是否已將扣押系爭出資額之執行 命令撤銷而有異,故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乙節,委無足採。 ㈡實體方面: ⒈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戴慶芳有債權存在,並已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訴外人戴慶芳對被告之出資額60萬元,及經 本院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就訴外人戴慶芳之上開出 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之行為,惟被告卻以訴外 人戴慶芳實際上並未出資,係訴外人戴慶良將其出資額60萬 元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戴慶芳名下,執行標的並非訴外人戴慶 芳之財產,應予撤銷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80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本院101年9月5日南院勤101司執助當字第991號執行命令 、被告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12、 13 、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助字第 991 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與民法第31條「法人 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 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完 全相同,均僅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與公司 法第27條第4項、第36條、第86條等條文規定「不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不同,故應認為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 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司法院72年5月2 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本件被告公司於85年5月21日 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依照設立登記事項卡之 董事、股東名單所載,訴外人戴慶芳即為被告公司股東,出 資額為60萬元,再經核對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15日府經工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公司最新設立登記事項卡 及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訴外人戴慶芳 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亦維持60萬元,均無異動, 依據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縱係借名登記予戴慶芳,亦 不得基此實質關係對抗原告。 ⒊況被告辯稱當時因公司法第98條關於有限公司之成立,股東 人數至少5人限制之規定,實際股東戴慶良遂將其出資額其 中60萬元部分借名登記予立書人戴慶芳名下云云。然其對上 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上開條文早於90年11 月12日即修正為一人以上之股東即可成立有限公司,果訴外 人戴慶芳僅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何以法令修正距今 10餘年,實質股東遲未配合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出資額返還 並移轉之變更登記相關手續?被告對此雖泛稱:沒有注意那 麼多,公司營運正常,不知戴慶芳有欠錢云云。然觀之上開 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表之董事、股東名單, 85年5月21日設立時,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董事長吳金雀之 出資額為260萬元,董事戴慶良及股東陳月惠、戴慶芳、許 永之出資額均為60萬元,101年9月25日變更登記時,資本總 額仍為500萬元,董事長吳金雀及股東戴慶芳、許永之出資 額未變更,陳月惠已非股東,董事戴慶良出資額增加為120 萬元,亦即,陳月惠將原登記出資額讓與戴慶良並辦理變更 登記,並無被告所述未予辦理之情。且陳月惠係戴慶芳之配 偶,二人對於原告負有連帶清償之責,陳月惠於債務未清償 之際,有上述移轉出資額之舉動,動機亦屬可議。參以本院 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戴慶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案卷第47至55頁)顯示,其於98年度受領被告公司 核發之股利1,280元、99年度受領股利2,855元,顯見訴外人 戴慶芳除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尚基於股東權利而受領被告 公司分配之盈餘,核與被告稱戴慶芳僅為借名登記之情不符 。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戴慶芳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出資額為60 萬元乙節,業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登記在案,且迄未向主管機 關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不得據以對抗 第三人即原告。及被告辯稱上開登記僅係借名登記乙節,經 本院上開之調查,亦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 人戴慶芳對於被告公司之60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6,5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6,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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