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優必勝包裝機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慶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玖勁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
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玖勁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准予核發
102年度司促字第24290號支付命令在案。茲因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
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36,065元,核應徵收裁判費5,840元,扣
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不足5,340元。是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若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