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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韋旭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被   告 好樂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哲 訴訟代理人 李樹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 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 結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營業所雖設於基隆市,惟依 兩造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明文約定以機關所 在地(即原告機關)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70,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9月 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82,787元及其利息,復 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75,287 元及其利息,核其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臺南市政府為文化推廣目的而建造一艘有古代「戎 克船」外形及現代化機電設備並命名為「臺灣成功號」之 船舶,為該船舶之管理維護與航行,原告於100年5月16日 與被告簽訂「臺灣成功號委外管理維護及航行勞務採購契 約」(以下簡稱系爭採購契約),預訂履約完成日為101 年3月15日,契約總價金為11,600,000元,原告已依約於 簽約後撥付第一期款項1,740,000元。 (二)嗣因被告之履約情形與契約之約定及督導會議之決議不符 ,違約事證明確,原告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之規定通 知被告兩造於100年8月31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進行驗 收結算。被告亦接受契約終止,而原告據被告所提履約資 料驗收結果,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所應給付之款項為1,26 9,713元。 (三)再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之規定,在驗收結果與規定 不符時,機關得處該項目10%之違約金。而被告投保之船 舶保險未依約定為無自負額,自應處該不符項目1,050,00 0元10%105,000元之違約金。 (四)因原告先前已撥付1,740,000元,被告應返還溢領之款項 575,287元(計算式:1,740,000元-1,269, 713+違約金 105,000元=575,287元)。故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 第3項之規定,追償被告溢領之契約價金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五)又被告拒不返還上開款項之理由,係不服原告於決算時扣 除其船舶產物保險費用,及其所雇用之輪機長葉志哲與正 職船員吳政桐2人之薪資。惟因:1.被告所辦理之船舶產 物保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與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 規定之「無自付額」不符,故不核算給付。2.上開2人未 依航政法規辦理正職船員之聘僱與登記程序,難認有合法 履約,且延誤船隻維護事務及航訓計畫,故不能核算給付 。兩造就此履約爭議曾由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進行調解,惟調解未成立。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5,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於100年5月16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於100年8月31日 終止契約,被告乃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款, 請款金額計2,921,779元,詎原告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 終以101年8月30日南市交資處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審 核結果僅願支付1,269,713元,並向被告追討溢領之不當 得利。 (二)原告以不當得利為由訴請被告給付,然其所給付之1,740, 000元係依契約所為之給付,非屬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 得利。即便合於不當得利之性質,亦應由原告就被告「受 有利益」及「無法律上原因」為舉證,並對其主張應扣款 之事實證明之。 (三)系爭結算表中,原告拒絕付款之理由應不成立: 1.三等船長1人部分:登記乃行政事項,與民法及契約所定 提供勞務給予報酬係屬兩事,並無關聯。 2.輪機長1人部分:輪機長葉志哲並非從未到現場從事事務 ,且因差勤至臺北期間亦係從事與契約履行相關之事務, 且被告亦確實按月支付薪資。 3.全年職船員3人部分:登記乃行政事務,與民法及契約所 定提供勞務給予報酬係屬兩事,並無關聯,且被告確實按 月支付此3人薪資。 4.船舶產物保險費部分: ⑴被告辦畢保險即依上開約定將保險單正本及繳費收據副 本交付原告,保險內容原告不得諉為不知。保險契約內 容必定符合契約所定,倘不符合原告定會有所表示或要 求,且若一旦原告有所表示,被告自當即行依所示辦理 ,原告先無意見,嗣後全部拒付,不合民法誠實及信用 原則。 ⑵原告應舉證證明並說明,被告實際保險內容為何?兩造 約定之保險內容及招標時載明之內容為何?二者差異為 何? ⑶縱令約定為無自付額之保險而被告辦理之保險有自付額 ,原告仍不應拒絕給付。保險係針對保險人承保之保險 事故及範圍,依大數法則計算保險費,承保風險高則保 險費較高。無自付額之保險與有自付額之保險,保險內 容並無差異,僅一條款內容不同即「自負損失金額若干 」。亦即,一旦保險事故發生,差異在於自己是否要承 擔一部分損失而已,而契約既約定被保險人為廠商即被 告,縱確係「有自付額」,亦為被告自負部分之損失, 原告並無受損。又原告為承保之要求,無非希借保險制 度為危險之分擔,則不論有自付額與無自付額之保險均 得達此目的及要求,原告不應諉此拒付,更遑論原告已 享有該保單之利益(即此段時間之風險承擔)。且被告 僅就所謂「有自付額」保險之保險費核實請款並非以無 自負額之保險計算保費向原告請款,原告認不符約定拒 絕給付全部保險費實無道理。 ⑷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南市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 00年12月26日南市文資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 月12日南市文資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尚命被告將系 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變更為原告,倘系爭保險非原告之需 求或不符契約約定,原告何以殷殷敦促變更被保險人? ⑸經被告詢問富邦保險、國泰產險、華南產物、新光產物 、旺旺友聯等保險公司,皆已經確認依據國內外保險慣 例,火災及拖救助皆須要有自付額,但全損及推定全損 不需自付額,如同本件被告簽訂之保險契約條件。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年5月16日簽訂「臺灣成功號委外管理維護及航 行勞務採購契約」(即系爭採購契約),履約完成日為10 1年3月15日,總價金為11,600,000元,原告已撥付第一期 款項1,740,000元。 2.兩造於100年8月31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 3.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船舶產物險金額7000萬 元,無自付額。 4.結算表所載項次壹.一(三等船長1人)、壹.四(專案 經理1人)、壹.六(全年職船員5人之僱主責任險保費) 、貳.二(專業責任保險費)及貳.四(水電費)部分之 審核結果,兩造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下列結算表所載各項次之審核結果給付 予被告,有無理由? 1.壹.二(輪機長1人): ⑴廠商(即被告)主張薪資金額198,000元。 ⑵原告主張審核結果0元:葉志哲從未到現場從事契約規 定輪機長事務。 2.壹.三(全職船員3人): ⑴廠商主張薪資金額432,000元。 ⑵原告主張審核結果68,516元:僅張建國於港務局登記( 吳政桐與陳寧彬未登記在案,與航政法規未符),出勤 紀錄5/1~8/31,然於港務局登記7/4始任職,依據航政 規定以7 /4~8/31人事費結算。 3.貳.一(船舶產物保險費): ⑴廠商主張1,050,000元。 ⑵原告主張審核結果0元:產物保險契約含自付額,與契 約規定不符。 4.貳.一(船舶產物保險費)之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該項次金額1,050,000元10%之違約金105,000元,被告 不同意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已於100年8月31日終止、原告已給付 1,740,000元及結算表所載項次壹.一(三等船長1人)、 壹.四(專案經理1人)、壹.六(全職船員5人之僱主責 任險保費)、貳.二(專業責任保險費)及貳.四(水電 費)部分之審核結果既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① 結算表項次壹.二輪機長薪資、②結算表項次壹.三全職 船員3人薪資、③貳.一船舶產物保險費及其違約金。茲 分論如下。 (二)按雇用人僱用船員,使其於國內港口上船服務、船員僱傭 契約終止或船員職務變更者,使其於國內港口下船時,應 即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服務手 冊;雇用人僱用船員上船服務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並送 請航政機關備查,僱傭契約修正或終止時亦同。船員服務 規則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結算表項次壹.二輪機長薪資部分:被告抗辯輪機長即為 其法定代理人葉志哲,葉志哲雖未於現場執勤,但有指定 訴外人吳政桐代理,吳政桐雖未向航政機關登記為輪機長 ,但確有實際在場執行職務云云。查,被告與原告訂約時 係以葉志哲為輪機長,事後以吳政桐代理,並未經原告同 意,而吳政桐亦未依法向航政機關登記,按之前揭船員服 務規則之規定,實難認被告已依法執行輪機長職務,是被 告抗辯行政登記與履行債務無關云云,亦難憑採。從而, 原告主張此部分有關輪機長之薪資應結算為0元,核屬有 據。 2.結算表項次壹.三全職船員3人薪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 船員僅張建國遲至100年7月4日始向航政機關(港務局) 登記,而吳政桐與陳寧彬並未向航政機關登記,計算結果 僅應給付張建國自100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薪資 計68,516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張建國自100年7月4日起 至同年8月31日止之薪資為68,516元,但以張建國未向航 政機關登記前亦有執行職務,而吳政桐與陳寧彬雖未向航 政機關登記,亦確有執行職務,均應給付薪資云云。惟查 ,船員應依法向航政機關登記始為適法,被告之抗辯並不 足採,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船員服務規則,認本項次 僅應給付張建國自其向航政機關登記之100年7月4日起算 至同年8月31日止之薪資(人事費)為68,516元,自屬有 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投保之產物保險有自負額違反系爭採購契約 第10條第1項「船舶產物險-金額7000萬元,無自付額」 之約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所 有保險契約之「火險及拖救險」一定要有自負額,如果「 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之情形者才無自負額,系爭保 險契約亦如此云云置辯,並提出宏聲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 函為憑。惟查,系爭採購契約既已明定「無自負額」,被 告如無法投保「無自負額」之保險,自應事先告知或不予 承攬系爭採購契約,如係承攬之後始知悉,亦應立即與原 告協調如何處理;被告捨此不為,於發生事故之後始作此 抗辯,難認有據,亦無解於違反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是 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 拒絕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即結算表項次貳.一船舶 產物保險費1,050,000元,為有理由。 (四)次依兩造約定,在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時,機關得處減價 金額10%之違約金,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減價金額10%為違約金之金額,難認過高,應屬適當 。查,本件被告投保之船舶產物險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0 條第1項不得有自負額之約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 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處被告該不符項目減價金額1,050, 000元之10%即105,000元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扣除不應給付之款項,就被告不爭執部分 自應扣除外,就被告爭執之前揭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 即結算表所載項次壹.二(輪機長1人)、壹.三(全年職 船員3人)及貳.一(船舶產物保險費)部分,原告主張之 金額,均屬有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計算表 經扣除前揭費用後應給付之款項為1,269,713元(含營業 稅金5%),另加計105,000元之違約金,因原告已撥付第 一期款項1,740,000元,故被告應返還溢領之款項為575,2 87元(計算式:1,740,000元-1,269,713元+105,000元 =575,287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5,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80元,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 安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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