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曾啟銘
被 告 巨力教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水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030元
,該項裁定已於102年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