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申富美
高明聰
凃景文
葉鄭彩芬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吳珮
諭律師
被 告 千興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被 告 葉綰玲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被 告 葉天恩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千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欣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三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葉碩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碩堂為被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依
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雅
倫,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碩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1 份在卷
可按;因其新任之法定代理人葉碩堂及原告均不
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命葉碩堂為被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