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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申富美        高明聰        凃景文        葉鄭彩芬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吳珮律師 被    告 千興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被    告 葉綰玲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被   告  葉天恩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千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欣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三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葉碩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碩堂為被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雅 倫,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碩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1 份在卷可按;因其新任之法定代理人葉碩堂及原告均不 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命葉碩堂為被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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