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兼 被選定人 申富美
高明聰
凃景文
葉鄭彩芬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吳珮
諭律師
被 告 千興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被 告 葉綰玲
前三人 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葉天恩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千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欣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三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葉碩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
理 由
本院認有下列事項尚不明瞭,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十一)狀(參見
本院卷卷㈢第264 頁至第270 頁),將聲明變更為如民事準
備(十一)狀
所載,依變更後之聲明,並無請求被告千興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千興公司)一人給付之金額,
惟
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參見本院卷卷㈥
第310 頁),卻記載被告千興公司一人給付選定人楊青憲新
臺幣(下同)65,495元,原告之真意為何,尚待釐清。
二、千興大樓世紀大樓配電盤究係於102 年1 月14日,抑或於
102 年1 月15日由臺南工程行人員許明泰更正?
三、原告或選定人請求賠償或返還電費之時期,究係指收據之起
迄期間,抑或電費之計費期間?又期間均僅記載年月,而未
記載日,究係指各該月份之何日至何日?
四、依原告102 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原證15之記載(參見
本院卷卷㈠第218 頁),選定人杜幸娟、林吟霞均係就子戶
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分攤之電費而為請求;惟依民事準
備(十五)狀附表所載,二人均請求賠償或返還自101 年10
月至102 年2 月之電費(參見本院卷㈣第173 頁),其原因
為何?
五、原告或選定人請求賠償或返還電費之期間,並
非均晚於原告
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原告或選定人取得建物
所有
權之日,則原告或選定人於其等請求賠償或返還電費期間,
是否均為申請用電戶?如非申請用電戶,是否確有繳納電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