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胡文漲
被 告 財經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宗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
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
可稽,
惟原告
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