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陳凱莉
訴訟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黃麗花
佳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海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反訴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佳德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德公司)及被告黃麗花於本院
審理中,就同一基礎事實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陳
凱莉給付價金,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上述不得提起反
訴之情況,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變更、
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
,並無須得
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
裁判意旨
參
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以書狀追加聲明第二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號如附表
一所示之滲漏水處修繕至無滲漏水情形,或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
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
上開追加部分之利息起算日
減縮為自原告準備書三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後請求與前請求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
,前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同一紛爭且具
有關連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繼續審理時,具有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援用,以求前後請求之
一次性解決,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所為之變
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法文所示,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2月1日與被告佳德公司及被告黃麗花簽訂
買賣
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被告佳德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向被告
黃麗花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兩
造約定系爭房地之價金為1,450萬元,原告於訂約當日給付
145萬元,並約定原告得保留買賣價金50萬元,待被告裝設
系爭房屋內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完成時,原告始付清價金
。
㈡系爭房地雖於102年2月26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惟原告發現系
爭房屋存有系爭電梯無法使用及滲漏水之瑕疵,致減損其通
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及經濟價值,為此依據
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
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9條之規定,被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返
還
不當得利及
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電梯部分:
⑴
參酌附電梯獨棟建築與無電梯建物之便利性差異,以系爭
契約價金之兩成即290萬元估算系爭房地減損之價值。
⑵被告允諾於交付系爭房屋一個月內裝設系爭電梯完成,
詎
遲於102年9月6日始函告原告裝設完成,並指定102年9月1
0日至現場驗收,於該日經廠商檢測,因系爭電梯存有安
全瑕疵而無法驗收完成,原告於102年9月14日以理如法字
第000000000號函催請被告改善電梯安全瑕疵,被告竟推
諉系爭電梯無瑕疵並已驗收完成。
⑶另系爭房屋於101年5月10日即獲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然
原告發現被告未併同申請系爭電梯之昇降設備使用許
可證
,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及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
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系爭電梯即屬違規設備而無法使用
。按房屋是否附有電梯設備,係交易之重要資訊且影響價
格甚鉅,應認屬交易之重大瑕疵,且原告於訂約時即告知
被告倘系爭房屋無法使用電梯即不願購買,今系爭電梯既
屬違規設備而不得使用,系爭房屋即同無電梯之建物,與
系爭契約內容尚有未合。
⑷雖據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所出具「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458號減少價金等事件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書)稱系爭電梯未能補辦申請,有關經濟價
值減損之數額,釋
難認定,然參酌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網頁,系爭房地買賣成交價為1,450萬元,對照系爭
房地附近類似構造但無電梯、屋齡八年之建物買賣成交價
為950萬元,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折舊率每年百分之1換算
,該建物全新建物價值為10,295,372元【計算式:9,500,
000元÷(1-0.1)(8次方)=10,295,372元】,二標的之
價格相差4,204,628元,可見電梯住宅與無電梯住宅之經
濟價值差異,
要非輕微。
⑸系爭電梯依法不得使用,自應予以封存,參照鑑定報告書
附件四、附件五,系爭房屋單層梯間面積為10.94平方公
尺,系爭電梯寬0.96公尺、深1.26公尺,單層面積合計1.
2096平方公尺【計算式:0.96(公尺)×1.26(公尺)=
1.2096(平方公尺)】,
是以封存電梯所減少現可利用上
下樓層通道面積之比例約占百分之11【計算式:1.2096(
平方公尺)÷10.94(平方公尺)=0.11(小數點第三位
以下無條件捨去)】,且利用電梯設備上下樓層之機動性
、便利性顯優於樓梯,系爭電梯依法不得使用,已嚴重影
響原告之日常生活機能。
⑹系爭房屋現如欲申請電梯執照,須先拆除增建部分後完成
電梯申請,再將拆除增建部分
回復原狀,
衡酌系爭房屋補
辦電梯申請所需耗費時間、金錢顯非輕微,且對原告居住
之品質影響重大,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以金
錢賠償,
尚非無據,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
示。
⒉滲漏水部分:
⑴就滲漏水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修繕滲漏水瑕疵,或依同條第3項請求被告支付滲漏水
修復費用110,200元及裝潢修復費用50,800元,合計161,0
00元。
⑵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原告屢發現滲漏水問題,業已損害系
爭房屋之裝潢,亦易耗損建材結構,原告於102年9月14日
以理如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催請被告佳德公司改善,被
告竟稱不負責漏水瑕疵。滲漏水損害裝潢之情形,有估價
單為證,參以鑑定報告書說明滲漏水瑕疵以
適當工法應可
修復,是請求被告修繕或賠償如聲明第2項所示。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表一之滲漏水處修繕至無滲漏水情形
,或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000元,及自準備書三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電梯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交付系爭房屋後一個月內完成系爭電梯
裝設,
惟查系爭契約第17條並無此約定,被告否認有此情事
。
⒉兩造於102年2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屋已取得建築
物使用執照並登記於被告佳德公司名下,系爭電梯工程發包
係在101年8月,102年3月6日交屋與原告時,系爭電梯約已
完成一半,可知兩造訂約時系爭電梯尚在施工,按系爭電梯
如未裝設完成,建築
主管機關當無可能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
之理,
足證被告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時遞交之建築圖並無電
梯設計。且因訂約時系爭電梯尚未完工,兩造因而約定原告
保留50萬元尾款待系爭電梯完工後支付,亦證原告購買系爭
房屋時,實知悉系爭電梯係在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後始行施
工,並不在建築物使用執照範圍內。且按建築物使用執照核
發後所為之工程均屬增建,系爭電梯及系爭房屋之三、四、
五樓均為核發後始建築而屬增建,系爭契約對於增建亦載明
隨同移轉與原告,是原告不得以被告未取得昇降設備許可證
指摘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進而主張減少價金。
⒊系爭電梯未申請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及不在建築物使用執照
之設計建造範圍內,均與系爭電梯能否安全使用無必然相關
;且原告於102年3月6日受領系爭房屋後,原告所僱裝潢工
人均使用系爭電梯上下樓。102年5月間系爭電梯完工後,原
告拒不驗收,被告
乃於102年9月6日通知原告於同月10日驗
收,然驗收當天原告無意配合且未指明有何安全瑕疵,
迄今
亦未提出系爭電梯有何不尋常之修繕紀錄,故原告主張102
年9月10日系爭電梯實施檢測時存有多處安全瑕疵,與事實
未符,其因此拒付尾款,更無理由。
⒋按原告所提出之電梯測試報告,並無訴外人名朗企業有限公
司蓋章,且該公司業已解散,該份測試報告是否為該公司所
製作,非無疑問;再按該電梯測試報告
所載日期為102年10
月9日,而102年9月10日驗收時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該電梯
有何該測試報告上所載之問題,益證原告所指不實。末按,
若果該電梯測試報告為真,則其所指之七項缺失,第一項之
謬誤已如前述;第二項之各樓層外門開啟時均超出電梯昇降
路外之缺失,原告於訂約時即知,且其曾採納被告建議,將
二樓至五樓之外門均採向左突出,另關於系爭電梯下軌道邊
之修飾,則係交由原告決定,依此可知原告於交屋前後對於
系爭電梯之設計、修飾均有參與,原告不得主張此項瑕疵;
第三項至第七項則為原告多慮,此並非系爭電梯有瑕疵,且
啟用至今不曾發生問題。況本件起訴後,被告即未曾進入系
爭房屋,且電梯設備實須每月保養,是以目前系爭電梯若有
問題,未必係肇因於當初之安裝。況被告與鑑定單位會同鑑
定時,系爭電梯仍正常運作,是原告以此主張減少價金,實
屬無理。
㈡滲漏水部分:
⒈系爭房屋灌漿時係採用免拆之鐵模板方式施作,與傳統須事
後將木模板拆除之方式不同,應無可能造成滲漏水。據被告
瞭解,漏水原因係在頂樓。至原告
所稱側面牆壁漏水,據被
告所僱工人回報,應係原告未利用被告所設冷氣管路,而另
開挖牆面重新安裝冷氣管路所致。且原告於系爭房屋二樓露
台自行加蓋一玻璃屋,亦為造成側牆漏水之原因,被告復曾
告知原告必須先自行修繕玻璃屋漏水情形。被告曾表明願提
供保固服務,然原告不積極配合,故不得指摘被告對此置之
不理。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漏水情形未予置理及未處理屋內漏水部
分,被告數次接獲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均僱請
訴外人吾友宅修興業有限公司立即前往處理,並無「未予置
理」之情事,此有102年6月18日、同年8月12日及同年9月11
日之手機簡訊為證,
嗣於同年9月間原告仍反應有漏水情形
,被告僱工前往處理後,原告不曾再要求被告處理漏水問題
。縱漏水情形非與原告另行裝潢有關,而果係肇因於系爭房
屋施工瑕疵,參以102年9月間被告最後一次僱工處理後即未
再接獲原告通知之情事及證人趙美琪之證述,可知該漏水情
形並不嚴重,不應視為瑕疵,原告據以主張減少價金,實非
有理。
⒊關於原告所提估價單,若系爭房屋內部已採高壓灌注,為何
須再從外部高壓灌注?另系爭房屋天花板部分,滲水面積僅
巴掌大,原告先前估價僅2萬餘元,現其所提估價單竟載16
萬元,顯不合理。
⒋關於原告主張裝潢修復費用50,800元,鑑定報告書附表中編
號1至7部分,即已包含裝潢修復費用,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亦
無從證明裝潢毀損之原因,故原告不得再加以主張此筆費用
。
⒌關於證人趙美琪所述馬桶水箱部分,因原告之家人身形較高
大,系爭房屋所裝設之洗手檯屬豪華版,長度較長,致使馬
桶安裝位置不利原告家人使用,兩造訂約時原告要求被告就
此修改並記載於系爭契約備註欄,此部分於交屋時已完成。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自9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四層樓SRC鋼骨混凝土
造之系爭房屋,於101年6月間興建完成,並於同月26日辦理
保存登記。102年2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反訴原告曾
說明系爭電梯之特殊設計,亦曾告知因系爭電梯係訂作,施
工會較慢,反訴被告仍決意購買,是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
約定:「交屋時如電梯還沒能裝設時,雙方同意保留新臺幣
伍拾萬元正,至電梯裝設完成時始支付乙方。」。102年3月
6日交屋前,反訴被告曾數度就系爭電梯外門軌道施作提供
意見,反訴原告均予採納。反訴原告於102年5月間完成系爭
電梯裝設後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尾款50萬元,詎料反訴被告
無意給付,甚藉系爭電梯存有瑕疵為由推卸,於102年9月10
日驗收時亦不願配
合致無法進行測試果否存有瑕疵,反訴原
告於驗收翌日發手機簡訊請求反訴原告見面討論,然其並未
回應。綜上可認反訴被告所指瑕疵子虛烏有,其目的實為拖
延給付尾款。為此依據系爭契約及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反訴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電梯雖屬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後之增建,然其安全及維
修保養均不因此受影響,且反訴原告早已將系爭電梯裝設完
成,至反訴被告所指瑕疵並不存在,詳如本訴部分被告所述
,是以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尾款50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
詞置辯:
㈠反訴被告於本訴已述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及據以系爭房
屋於設計之初即設有電梯安裝孔道,反訴原告亦坦承系爭房
屋本即規劃裝設電梯,參酌系爭房屋在永慶房仲網頁上刊登
「南工全新電梯墅-佳德建設/全新完工/9大套房」,可
見反訴原告已擔保系爭房屋具有得合法使用電梯之品質,則
反訴原告應以得合法使用電梯之房屋交付反訴被告,始符債
之本旨。
㈡系爭電梯於安裝完成擬交付反訴被告驗收時,因安全問題及
未依法申請使用許可,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及建築物昇
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而無法使用,且系爭
房屋加設電梯間致建蔽率及容積率超出規範而無法申請電梯
使用執照,已如鑑定報告書所述。是以反訴被告得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反訴原告之主張,即非有
據。
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同)於102年2月1日與被告(即反訴
原告,下同)佳德公司及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同)黃麗花
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1450萬元向被告佳德公司購買系爭
房屋及向被告黃麗花購買上開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
㈡系爭契約第9條記載:「五、保證本買賣
標的物於交屋前無
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
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
約定外,乙方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六、甲方若為二人以上時
,應負連帶責任。乙方若為二人以上時,亦同。」,另於第
17條記載:「過戶移轉程序以正常程序進行,交屋時如電梯
還沒能裝設時,雙方同意保留新臺幣伍拾萬元正,至電梯裝
設完成時始支付乙方」之特別約定事項。
㈢系爭房屋起造時有預留電梯間,於101年5月10日核發建築物
使用執照,之後被告增建系爭房屋三、四、五樓部分,並於
101年8月發包電梯工程。
㈣被告佳德公司於101年8月發包系爭電梯之裝設工程,簽訂系
爭契約時,系爭電梯因尚在施工,原告與被告遂於系爭契約
第17條為上述記載,而原告迄今尚未支付50萬元。
㈤被告於102年2月26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
㈥被告於102年3月6日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與原告,當時
系爭電梯尚未安裝完成。
㈦系爭電梯未申請電梯使用執照。
㈧系爭房屋有如鑑定報告書第9頁所載應修補之項目及修復所
須之費用110,200元。
㈨原告曾於102年6月17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
被告於102年9月6日通知原告定於102年9月10日辦理電梯驗
收,102年9月10日未完成驗收(對未完成之原因為何,雙方
容有爭議),原告於102年9月14日通知被告改善電梯安全及
房屋滲漏水瑕疵。
㈩系爭房屋在永慶房仲網頁上刊登售屋廣告,內容記載「南工全
新電梯墅-佳德建設/全新完工/9大套房」。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能否以系爭電梯未申請使用核可及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
,而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290萬元,及110,200元?或於
多少數額內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修復毀損之裝潢之費用50,800元是否有理由?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50萬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併同申請系爭電梯之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及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
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系爭電梯即屬違規設備而無法使用。
而房屋是否附有電梯設備,係交易之重要資訊且影響價格甚
鉅,應認屬交易之重大瑕疵,故其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
償29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
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
4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非經領
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
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法第73條亦定有明
文。
⒉原告於102年2月1日與被告佳德公司及被告黃麗花簽訂系爭
契約,系爭房屋起造時已有預留電梯間,於101年5月10日核
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後被告增建系爭房屋三、四、五樓部
分,並於101年8月發包電梯工程。被告佳德公司於101年8月
發包系爭電梯之裝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電梯因尚
在施工,兩造遂於系爭契約第17條記載:「過戶移轉程序以
正常程序進行,交屋時如電梯還沒能裝設時,雙方同意保留
新臺幣伍拾萬元正,至電梯裝設完成時始支付乙方」之特別
約定事項,而原告迄今尚未支付50萬元。被告於102年2月26
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
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並於102年3月6日
交付系爭房地時,當時系爭電梯尚未安裝完成,且系爭電梯
未申請電梯使用執照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2頁背面),且有系爭契約、系爭土地謄本、系爭房屋謄
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8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
可認定。
⒊被告辯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實已知悉系爭電梯係在核發
建築物使用執照後始行施工,故系爭電梯並不在建築物使用
執照範圍內,原告不得復以系爭電梯不在建築物使用執照範
圍內為由,主張此部分為瑕疵等語,
經查:
⑴系爭房屋起造時已有預留電梯間,該房屋於101年5月10日
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以及被告於102年3月6日交付系爭
房地與原告時,系爭電梯尚未安裝完成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
⑵又查,依我國現行建物之建築與申請使用執照實際狀況觀
之,諸多建物起造人基於擴大使用範圍或為符合個人使用
需求,經常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為增建,然建築物使用執
照核發後所為之工程均屬增建,且增建部分均為申請使用
執照時,因囿於相關建築
法令之限制,無法就該部分一併
申請為合法建築,是購買未完全完工建物者,勢必知悉使
用執照核發後再增建部分顯不在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範圍
內。
⑶況系爭契約第2條亦有關於增建或占用部分之約定:「本
買賣標的物現況另有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
記,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一)…2F、3F、
4F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證人即仲介人員
趙美琪於本院
結證稱:其接受委託之後去看房子,房屋大
致已經蓋好,電梯已經留好位置,但是還沒有裝上去,印
象中有用東西稍微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
審酌上開約定與證人
證言,以及原告於簽約及交屋時既已
知悉系爭電梯尚未安裝完成,亦即系爭電梯在取得使用執
照前尚未安裝,是原告簽約時明知系爭電梯不在建築物使
用執照範圍內,堪可認定,因此,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此部
分為瑕疵。
⒋原告另主張證人趙美琪所提供系爭房屋刊登於永慶房仲網頁
上載有「南工全新電梯墅-佳德建設/全新完工/9大套房
」等文字,且稱系爭房屋為電梯住宅,復參以系爭契約第9
條及第17條之約定,足證原告本即欲購買電梯住宅,且系爭
契約內容確實包含電梯設備,及被告亦擔保系爭房屋具有得
合法使用電梯之品質等語,惟查,經審酌上開永慶房仲網頁
上所登載之「南工全新電梯墅-佳德建設/全新完工/9大
套房」等文字描述,並無關於系爭電梯是否包含在建築物使
用執照範圍內之記載;至系爭契約第9條固約定出賣人之擔
保責任,第17條固約定系爭電梯裝設完成前可保留50萬元價
金等內容,然並未記載或擔保系爭房屋具有得合法使用電梯
之品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原告在簽約及交屋時既然明知系爭電梯不在建築
物使用執照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此部分為瑕疵,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未併同申請系爭電梯之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應認屬交易之重大瑕疵,其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29
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以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10,2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
,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0條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擔保責任:五、乙方保證本
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
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
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六、
甲方若為二人以上時,應負連帶責任。乙方若為二人以上時
,亦同。」,依上開約定觀之,被告業已擔保系爭房屋無滲
漏水之瑕疵。
⒊次查,兩造固就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情形及其原因互有爭執
,惟經本院將此部分爭議囑託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後,經該公會鑑定認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滲漏水之情形,
部分編號項目曾修繕,建議儘速修復,以及修復費用採責任
施工,修復費用為110,200元,有該公會104年2月25日鑑定
報告書
在卷可稽,而被告亦表示雖認鑑定報告偏高,但可以
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因此,該鑑定報告
應
堪可採憑。
⒋依上所述,系爭房地出賣人即被告二人既擔保系爭房屋無滲
漏水之情形,且願負連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110,200元,及自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第二項聲明前段,因與後段部分為選
擇合併之關係,本院既已判准原告第二項聲明後段之請求,
自無復審酌第二項聲明前段有無理由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修復毀損之裝潢之費用50,800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另主張滲漏水損害裝潢,其須另支出50,800元之裝潢
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惟查,
依鑑定報告,修復費用採責任施工,應認鑑定報告所估算之
費用,應已包括全部修復費用,原告不應另請求此部分之裝
潢費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交屋時如電梯還沒能裝設時,雙方
同意保留新台幣伍拾萬元正,至電梯裝設完成時始支付乙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上開約定之目的,應係
督促反訴原告早日將電梯安裝完成,同時由反訴被告扣留50
萬元,以免反訴原告收取買賣價金後不繼續安裝而遭受損害
。
㈡反訴被告固辯稱系爭電梯無法補申請執照,系爭電梯既屬違
規設備而無法使用,形同無電梯建築物,故屬瑕疵等語,惟
查,反訴被告不得主張系爭電梯不在使用執照範圍內為瑕疵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反訴被告自不得復以資為不給付該
保留之50萬元價金之理由。
㈢反訴被告另辯稱系爭電梯有瑕疵等語,惟查,
觀諸反訴被告
提出之名朗企業有限公司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未
蓋用該公司任何印文,實難以資為系爭電梯有瑕疵之證明;
此外,反訴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電梯有瑕疵,亦未請求鑑定
系爭電梯之瑕疵,是要難認反訴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㈣依上所述,反訴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7條所約定裝設系
爭電梯完畢之條件,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50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
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10,200元,及自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又本件本訴及反訴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均
未逾50萬元之所為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判決,爰均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其等勝訴部分分別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如分別以如主文第4項及第8項所示金
額為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本
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
亦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