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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東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芳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許漢卿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肆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將「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 五期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並訂 定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6004,825元。系爭工程業於101年10月12日 完工,並於101年12月28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1.2 條之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 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 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依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 材料試驗作業要點辦理」,故被告為抽查原告進場材料品 質,上開規定委託原告將其指定需要抽驗之材料送驗 ,並由原告先代為繳納材料試驗費總計1,342,406元。 (二)至於原告所代繳之材料試驗費如何要求被告給付一事,依 照臺南市政府101年11月7日「臺南市政府屬公共工程有關 工程及材料品質委託試驗因應線上申報系統啟用,試驗報 告及繳費收據寄發討論會議」結論,由原告先行代墊後, 再持收據向被告請款,此參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月2 日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廠商即原 告先墊付該試驗費用,再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開立收據後 ,之後原告持該收據向主辦單位即原告請款……」等語, 足徵被告確實應給付原告所代墊之費用。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民法第546條定有明文。今查抽驗原告施工材 料是否符合品質,本屬被告應進行之工作,但被告卻委託 原告將其指定需要抽驗之材料送驗,致使原告代為支付1, 342,406元試驗費,該檢驗費乃屬原告代被告處理事務所 支出之費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償還。 (四)又依系爭契約第3.3條之約定,原告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 數量增減未逾百分之5時,則未逾百分之5部分之契約價金 不予增減,由兩造自行吸收,但被告於工程驗收結算時, 完全依照原告實作數量給付工程款,未保留百分之5範圍 內之工程款予原告,致使原告受有1,923,959元之損害, 而被告獲有1,923,959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關於試驗費用之部分,原告所列之查驗及試驗均屬契約約 定之項目,均須由原告負擔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1.2條、 第17.7.7條之約定,有關試驗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材料試驗費用1,342,40 6元,並無理由。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 採總額結算,其中試驗費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原告亦不 得再於契約價金外另行請求。 (二)關於保留百分之5工程款之部分,系爭工程自簽約後,歷 經二次變更設計,因此原簽約時之契約數量已有不同,為 原告明知之事實。歷經二次變更設計後,因數量或項目有 增減,應不能再以「原契約數量」來做為計算基礎,應依 變更後之數量予以加減結算。此部分,由原告所提系爭工 程之「竣工結算總表」及明細表,即可明析。原告主張依 「原契約數量」計算保留百分之5云云,實有誤會。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簽訂「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五 期公共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承攬該工程,該工 程之契約總價為119,000,000元整。 (二)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12日完工,並於101年12月28日驗收 合格。 (三)系爭契約第11.2點規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 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即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 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依台南 市政府公共工程材料試驗作業要點辦理。」。 (四)系爭契約第11.7.7點規定:「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 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請,應按照規定負擔 有關費用。」。 (五)系爭契約第11.8點規定:「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 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 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 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 ,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 (六)系爭契約第3.3點規定:「採契約價金總結算給付者,工 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 ,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 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 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 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 。 (七)系爭契約經第二次設計變更,兩造議定契約總金額變更為 116,004,825元。 (八)原告因系爭工程而支出之查驗及試驗費用共計為1,342,40 6元(即起訴狀原證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抽試驗規費845,1 05元+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等試驗費497,301元= 1,342,40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支出之查驗及試驗費用,是否為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查驗及試驗 費用共1,342,406元,是否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923,959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承攬系爭工程,為原告代墊材料 試驗費用1,342,406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所列之查驗及試驗均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項目,已包含於 契約總價內,原告不得再於契約價金外另行請求云云。經 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1.2點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 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 /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 驗之項目,應依臺南 市政府公共工程材料試驗作業要點辦理。」;另查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103年1月22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 意旨略以:依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材料試驗作業要點規定 之公共工程材料試驗計有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試驗等26項 ,如該試驗費用由工程主辦機關編列於預算書之發包工 程費中,工程發包後,由承攬廠商申請試驗後並繳費再抽 選試驗室,承攬廠商再向工程主辦機關請款,如發包契約 已載明含試驗費用,則不得再請領試驗相關費用;承攬廠 商之原契約書若有包含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材料試驗作業 要點,應依該作業要點辦理試驗相關事宜等語,此有該函 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又系爭契約第11 .2點既已約定:「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依臺南市 政府公共工程材料試驗作業要點辦理。」等語,依上開函 文意旨,即應依該作業要點辦理試驗相關事宜,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是否有據,應視系爭契約價金是否已包含該試驗 費為斷。 ⒉被告雖辯稱:依照雙方契約,本件係採總額結算,材料試 驗費用已包含在工程價金中,此部分雖未明確於契約中為 約定,但透過雙方合約第3.2、11.2、11.7.7及11.8條等 約定可推知材料試驗費用包含在契約價金總額之中云云。 查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 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 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第11.2條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 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 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依臺南市政府 公共工程材料試驗作業要點辦理。」;第11.7.7條約定: 「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提 出申請,應按照規定負擔相關費用。」;第11.8條約定: 「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 驗及驗收所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 其中,系爭契約第3.2條所稱契約價金並未明確記載包括 試驗費用;而第11.7.7條約定,僅約定廠商應就須報請主 管機關查驗之事項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相關費 用,顯非謂一概由廠商負擔查驗費用;又第11.8條係約定 由廠商於機關依契約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時所 提供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應為「免費」, 顯非指當機關辦理查驗時,就查驗本身所支出之費用,應 由廠商「免費」提供,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非可逕採。 ⒊復參照原告所提訴外人呈采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台灣蘭花 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公共工程」契約書總表及詳細價目表 (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7頁背面),其中在「包商利潤 及工程雜項費」項下,已加註「含試驗費」等語;而系爭 契約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7頁背 面),則未加註「含試驗費」等語。另被告亦以103年4月 14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略稱:呈采公司與佳 原營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 公共工程」,與臺南市政府(即當時之臺南縣政府)於99 年9月16日訂定合約:上揭工程合約係採契約價金總額結 算,材料試驗費含於契約價金內,並無廠商先行墊繳材料 試驗費後,再向本局申請公共工程材料試驗費退費之情事 等語,有該函文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可 知因「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公共工程」契約已約 明契約價金已包括試驗費,故自無呈采公司先行墊繳材料 試驗費後,再向被告申請公共工程材料試驗費退費之情事 。然系爭工程契約既無明文約定,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 採,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價金並未包括查驗及試驗費用 為可採。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工程而支出之查驗及試驗費用共計為1,342,40 6元(即起訴狀原證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抽試驗規費845,1 05元+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等試驗費497,301元= 1,342,40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堪 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提出之試驗項目必須符合被證一監造 計劃書的試驗管制總表的範圍,且須經監造方審查合格, 始為系爭工程的必要費用,原告所提試驗報告有部分未經 監造公司判定合格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 爭工程之試驗報告均經監造公司判定合格,自屬系爭工程 之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試驗報告附件二至附件十二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23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70 頁)。復經本院就上開爭執函詢系爭工程之監造公司正昇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據覆略以: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之委外試驗報告所試驗項目及試驗組數均符合 監造計畫書所列設備(抽)試驗管制總表之要求,該案已 驗收完成無不合格事項等語,此有正昇公司104年2月3日 104正工字第038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頁) ,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工程而支出之查驗及試驗費用共計為1, 342,406元,而系爭契約復未約定該筆費用已包括在契約 價金內,則此部分即非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此外,上 開費用亦無被告所稱不必要之情形,均經認定如前。從而 ,原告受被告委任先行墊款支出上開查驗及試驗費用後,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342,4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詳本院卷一第 103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3.3條約定,原告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未 逾5%時,則未逾5%部分之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由兩造自 行吸收,但被告於工程驗收結算時,完全依照原告實作數 量給付工程款,未保留5%範圍內之工程款予原告,致使 原告受有1,923,959元之損害,被告則獲有1,923,959元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等情,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經第二次設計變更,變更後之 數量或項目有增減,自不能再以原契約數量為計算基礎等 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經第二次設計變更,兩造議定契約總金額變更為 116,004,82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⒉依原告所提系爭工程之竣工結算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 2頁至第207頁),系爭工程在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數 量與原約定數量已不同,例如:「挖方」之契約數量原為 28,192立方公尺,第二次設計變更後數量為28,273立方公 尺;「基礎回填夯實(來源:區內土方)」之契約數量原 為124,377立方公尺,第二次設計變更後數量為124,276立 方公尺等。另對照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列計算方式,其仍 係以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作為被告應依契約付款之數量 ,據以計算其所稱百分之5之數量。惟系爭契約既經過二 次變更設計,變更後之契約數量已有增減,已與原契約所 定不同,原告仍以原契約數量為其請求之計算基礎,而據 以核算所謂增減金額共1,923,959元,顯非有據,自無可 採。況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並依約完成工 作,被告基於系爭契約受領原告所完成之工作,顯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 3,959元,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 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具狀聲請函詢正昇公司就原告所提正新公司試驗報告關於 土地密度試驗方法,與監造計畫書所列之檢驗方法為何不 同予以說明乙節,惟正昇公司業以上開函文表明系爭工程 業經驗收通過,並無不合格之情形乙情,而系爭工程已驗 收結算完畢,兩造並無爭執,被告再聲請調查上情,顯不 影響裁判基礎,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42,406元,及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3,959元及遲延利息,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 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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