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建鈞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智禎
原 告
游繐菁即耀鈞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溢宬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弘勝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川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建鈞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零肆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繐菁即耀鈞企業社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零伍佰
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建鈞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零肆拾玖
元為原告建鈞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游繐菁即耀鈞企業社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零伍佰
陸拾壹元為原告游繐菁即耀鈞企業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
件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即
反訴被告建鈞有限公司(下稱建鈞公司)給付
損害賠償,
符合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
原係請求「反訴被告建鈞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
)1,739,105元。」
嗣於民國104年1月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
變更
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建鈞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784,
612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自102年l月起至3月間止,向原告建鈞公司訂購製鞋
所用原料成分之一PU剝離皮,原告建鈞公司自102年1月28
日至同年2月22日陸續出貨予被告共5826碼,貨款共計1,
165,223元;自102年3月8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再陸續出
貨予被告共1597碼,貨款共計308,826元,是原告建鈞公
司自102年1月起至3月間止陸續出貨交付予被告之PU剝離
皮貨款共計1,474,049元,
詎被告對於上開貨款,
迄今
猶
拒絕給付,是原告建鈞公司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l,474,049元。
⒉另被告向原告建鈞公司訂購之PU剝離皮,經商得被告同意
,將一部分PU剝離皮交由原告耀鈞企業社即游繐菁製作。
原告耀鈞企業社即游繐菁自10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2
日止陸續出貨予被告共16661碼,貨款共計2,240,561元。
詎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是原告耀鈞企業社即游繐菁爰依
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2,240,561元。
⑴耀鈞企業社之負責人游繐菁為建鈞公司負責人張智禎配
偶之胞妹,形式上登記為1人出資,然實際上張智禎出
資高達80%,是耀鈞企業社為傳統親族間共同成立與經
營之中小企業體,張智禎與游繐菁關於耀鈞企業社應係
隱名合夥關係,游繐菁則為出名營業人。
⑵關於被告與原告建鈞公司、耀鈞企業社之定貨、出貨流
程,
乃是由被告下單予建鈞公司、耀鈞企業社,建鈞公
司、耀鈞企業社於接獲被告下單訂購後,再下單委由下
游廠商製作,嗣由下游廠商透過貨運公司出貨予被告,
被告於收受貨運公司所交付之PU剝離皮後,即在出貨單
上簽收確認,再以傳真將前述經簽收確認之出貨單回傳
給建鈞公司、耀鈞企業社。最後,建鈞公司、耀鈞企業
社再以回傳經簽收確認之出貨單向被告請領貨款,此有
起訴狀所附之附件3、附件4之經被告蓋印、簽收之出貨
單、原告建鈞公司、耀鈞企業社進貨訂購PU剝離皮之採
購單等件在卷
可證,是倘被告與原告耀鈞企業社於102
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無買賣關係,則被告豈有
可能於附件4-耀鈞企業社之出貨單上蓋印簽收確認之理
?故被告辯稱其與原告耀鈞企業社即游繐菁間就起訴狀
後附之件4所示PU剝離皮不存在買賣關係,顯非實在。
⑶再參以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以兆豐商銀永康分行為付
款人,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耀鈞企業社;於102
年1月3日、102年3月6日以第一商銀善化分行為付款人
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耀鈞企業社,
益徵原告
耀鈞企業社與被告間確實有商業交易往來,非僅本件交
易而已,因此被告辯稱其與原告耀鈞企業社間並無任何
買賣關係存在,允非屬實。
⒊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及102年1月4日交
付予被告之PU剝離皮並無被告主張之「加工製成之榔皮偏
軟暨表面產生皺摺」之瑕疵:
⑴按一般製鞋用表皮之製作流程略為:先用離型紙塗上PU
樹脂塗面料(鏡面料),再塗上底料、底膠,之後貼上
PU剝離皮,然後上膠,之後再貼上二榔皮即榔皮,最後
將先前貼上之離型紙分離,即告完成,呈現鏡面皮。而
皮革表皮最終呈現鏡面皮質感,係因最初所採用之離型
紙之式樣及所塗上之鏡面料所致,離型紙之式樣有許多
種,有粗面、真皮、布面質感、特殊紋路圖案等不同式
樣,並非均是鏡面質感之式樣。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及10
2年1月4日交付予被告之PU剝離皮有「加工製成之榔皮
偏軟暨表面產生皺摺」之瑕疵
云云,
惟:
①上開製鞋用表皮之製作流程,僅PU剝離皮係由原告建
鈞公司、耀鈞企業社所提供,其餘如離型紙、PU樹脂
塗面料、底料、底膠、榔皮等均係被告自備供應,並
非原告所提供,故榔皮偏軟此項瑕疵與原告有何關連
?況PU剝離皮僅係製作鞋面表皮眾多原料之一,占製
鞋用表皮之極小比例部分而已(原告提供之PU剝離皮
厚度約僅0.35mm,製鞋用表皮成品厚度1.8mm),且
整個製鞋流程均係由被告獨自進行施作,原告並未參
與,何以大陸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
)指稱被告所交付之製鞋用表皮有瑕疵
予以退貨,被
告即可率謂該瑕疵係源於原告建鈞公司、耀鈞企業社
所提供之PU剝離皮,
而非被告之製鞋流程有施作上之
瑕疵發生?再者,被告交予寶成公司之皮革成品表面
不夠光滑、平順,乃係分離離型紙後所呈現之鏡面皮
質感是否有符合寶成公司所要求表面光滑、平順之問
題,然誠如上述,鏡面皮之呈現質感乃與離型紙、鏡
面料有關,與原告供應之PU剝離皮毫無關連,而離型
紙、鏡面料又係被告所自備供應,甚至離型紙塗上鏡
面料之製作流程亦係被告所管控進行,原告並未參與
,因此,被告交予寶成公司之皮革成品所呈現出之鏡
面皮質感未達寶成公司所要求之光滑、平順標準,肇
生瑕疵,自與原告毫無任何因果關連。
②又被告交予寶成公司之皮革成品「表面有皺摺」即10
2年4月3日電子郵件(被證2第4頁)下方
所載「發泡
層摺痕」此項瑕疵,惟原告供應予被告之PU剝離皮之
成分僅含有96%之PU樹脂、4%之色膏,並未含有所謂
發泡層、海綿體等成分結構,故被告所謂皮革表面縐
摺之瑕疵自非原告所提供之PU剝離皮所肇,乃係與原
告無關之發泡層有問題所造成之瑕疵,至甚明確。
⑶依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
之鑑驗結果所示,
足徵系爭PU剝離皮之瑕疵係被告之榔
皮過於偏軟所致:
①原告將被告公司李大川經理前往寶成公司疑有問題之
榔皮、PU剝離皮樣品,及先前未有問題之榔皮、PU剝
離皮樣品,俱送往皮革鑑驗專業之台灣檢驗公司進行
鑑驗、比對。依台灣檢驗公司之鑑驗報告明確顯示,
在榔皮鑑驗部分,樣品2(自寶成公司取回疑有問題
之被告榔皮樣品)之軟硬度平均值為2.7mm,樣品1(
先前未有問題之被告榔皮樣品)之軟硬度平均值為1.
2mm,樣品2之軟硬度平均值明顯大於樣品1之軟硬度
平均值,可見樣品2之軟硬度過於偏軟,且與樣品1之
軟硬度差距極大,高達1.5mm之平均值。
②在PU剝離皮部分,樣品1(先前未有問題之原告PU剝
離皮樣品)之軟硬度平均值為5.5mm。樣品2、3、4(
自寶成公司取回,遭被告懷疑有問題,分別於101年1
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102年1月4日出貨之原告P
U剝離皮樣品)之軟硬度平均值分別為5.7mm、5.8mm
、5.7mm。
前揭4項樣品之軟硬度平均值僅差距0.2mm
至0.3mm而已,足見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PU剝離皮,
實際上並無被告所謂之軟硬度過於偏軟之事實。
③綜上,由台灣檢驗公司之鑑驗報告可知,實際上軟硬
度過於偏軟之情事者乃係發生在榔皮部分,並非在PU
剝離皮部分,而榔皮部分係由被告所自行提供,並非
原告所提供,故被告交付製鞋皮革成品予寶成公司而
遭退貨,其問題癥結確實係應歸咎於被告,殊與原告
無涉。
⑷另被告辯稱其先前曾有退貨予原告之情事,且原告同意
於102年1月21日、1月22日及1月24日各出貨1446碼、20
80碼及1509碼予被告,並未向被告收費云云,惟:
①原告在面對被告退貨要求時,均未承認係原告提供之
PU剝離皮有瑕疵所導致,實則被告係皮革製造大廠,
為原告之主要訂購商,被告向原告訂購PU剝離皮歷有
多年,且原告一直均係按被告要求之剝離強度、含量
標準、厚度等規格標準進貨訂購PU剝離皮,以提供予
被告,其間被告雖偶有向原告陳稱有瑕疵情事而要求
退貨,然被告卻從未提出原告所供應之PU剝離皮有瑕
疵之具體證據,原告為避免得罪被告,並考量被告退
回之PU剝離皮仍可銷售予台灣其他廠商,故而接受被
告之退回要求,然不能因原告有接受被告退貨之情事
,即憑此無逕認原告先前所供應之PU剝離皮有瑕疵,
甚至是原告此次所供應之PU剝離皮存有瑕疵。原告係
因被告一方面將其
所稱有瑕疵之貨出到寶成公司,未
退還原告,另方面卻又收受原告另行提供之新貨,並
拒絕給付原告兩批貨之貨款,造成原告之雙重損失,
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②原告耀鈞企業社於102年1月21日、1月22日及1月24日
各出貨1446碼、2080碼及1509碼之PU剝離皮予被告,
,亦有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故被告辯稱原
告未向被告收費云云,顯不足採。
③至被告提出之開原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原報關
公司)進口收費通知單,並未記載品項名稱及數量,
其他手寫文字之記載應係被告自行填載,故被告欲執
此收費通知單證明有遭寶成公司退貨乙情,原告建鈞
公司礙
難認同。
⑸臺南市○○區○○里000號所堆置之4個棧板榔皮成品,
實難確定係被告所稱之先前遭寶成公司退回而貼有原告
所交付PU剝離皮之榔皮,理由如下:
①上開臺南市○○區○○里000號所堆置之4個棧板榔皮
成品若係先前遭寶成公司退回而貼有原告所交付PU剝
離皮之榔皮,則寶成公司係原封不動原樣退回,該等
榔皮應會有原先之裝箱包裝才對,然現場堆置之榔皮
係散堆在上開破舊民宅內,並無任何裝箱形跡,且被
告亦無法提供出貨及退貨之相關單據供原告核對,故
實難確定現場所堆置之榔皮即係先前遭寶成公司退回
而貼有原告所交付PU剝離皮之榔皮。
②再者,據被告所述遭寶成公司退回之時間迄今為止,
已歷相當時日,則被告係將該等榔皮隨意堆置在此無
大門之破舊民宅內,保存狀況與條件俱非良好,該等
榔皮之色澤最少程度亦應會有些微泛黃才對,然觀之
現場所堆置之榔皮,其色澤潔白如新,兩者實難劃上
等號,故現場所堆置之榔皮應係被告為避銀行
假扣押
查封,從廠內運出,準備銷售換價之全新榔皮,絕非
被告所稱之先前遭寶成公司退回而貼有原告所交付PU
剝離皮之陳舊榔皮。
③又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
履勘時所紀錄之現場未剪裁
榔皮數量,總計僅有19826呎,此數量與被告所稱遭
寶成公司退回之榔皮數量33911.5呎明顯歧異,兩者
相差高達14085呎之鉅,是堆置在履勘現場之榔皮是
否即係被告所稱之內含原告建鈞公司於101年12月17
日、101年12月22日、102年l月4日所提供之KW-040TC
P白耐水解剝離皮所製成,而於
嗣後遭寶成公司退回
之榔皮成品,殊非無疑。
④另本院履勘現場榔皮成品時,其上覆蓋之塑膠膜套內
有被告出具之成品合格單,該成品合格單上明確標示
日期為「102年7月OO日(日之記載處,因有塑膠膜縐
摺,無法視明)」等文,顯見103年10月27日本院履
勘現場之榔皮成品係被告102年7月間之製成品,衡諸
常情事理,前開榔皮成品最快也要102年7月才會運往
寶成公司。惟被告提出被證3-被告公司生管課長歐秋
菊於102年4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建鈞公司負責
人,足徵被告所稱之「大陸寶成公司因任榔皮有瑕疵
而予退貨事件」至遲在102年4月22日之前即已發生,
而履勘現場之榔皮成品既係被告於102年7月間之製成
品,最快於102年7月才會運往寶成公司,豈可能會發
生102年4月22日之前的「瑕疵榔皮成品退貨事件」?
兩者時間上之順序明顯矛盾,益徵本院於103年10月2
7日履勘現場之4個棧板榔皮成品根本非被告所稱之內
含原告建鈞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
102年1月4日所提供之KW-040TCP白耐水解剝離皮所製
成,而嗣後遭寶成公司退回之榔皮成品,彰然至明。
⑤被告為掩此真相,將現場榔皮成品之外覆塑膠膜套分
別貼上載有「⒈101年12月17日退」、「⒉102年12月
22日退」、「⒊102年l月4日退」等字樣之標示,顯
係臨訟偽變事證,且證人陳櫻美於審理時證稱:103
年10月27日本院履勘現場之榔皮成品即係內含原告建
鈞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102年1月
4日所提供之KW-040TCP白耐水解剝離皮所製成,而於
嗣後遭寶成公司退回之榔皮成品等語,亦係臨訟偽編
之不實誰詞。
⑹原告建鈞公司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2年1月28日起至10
2年3月23日止出貨予被告之PU剝離皮之貨款;原告耀鈞
企業社即游繐菁則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2年1月28日起
至102年2月22日止出貨予被告之PU剝離皮之貨款,而被
告主張有問題之出貨則係原告建鈞公司先後於101年12
月17日、同年12月22日、102年1月4日出貨予被告之PU
剝離皮,
核與上開原告建鈞公司、耀鈞企業社向被告請
求給付貨款之出貨日期並不相同(不包含補貨及退貨部
分),
易言之,被告並不爭執,亦未主張原告建鈞公司
、耀鈞企業社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出貨有瑕疵,故被
告自應依法給付原告建鈞公司、耀鈞企業社自102年1月
28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10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2
日止之貨款。
⒋被告以原告建鈞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及
102年1月4日交付之PU剝離皮有瑕疵,致其受有退貨3,396
,167元、運費456,577元及人工、原料成本1,646,478元等
共計5,499,222元之損害為由,主張依
民法第227條、第22
6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對原告建鈞公司有損害賠償
債權
,而與原告建鈞公司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惟如上所述,
原告建鈞公司、耀鈞企業社以本訴請求之貨款,與被告主
張抵銷暨反訴請求者,並非屬於相同日期之出貨(不包含
補貨及退貨部分),是被告除應就其所謂損害乙節予以舉
證外,亦應針對其所謂該損害係因原告建鈞公司、耀鈞企
業社所提供之PU剝離皮有瑕疵所致即
因果關係之存在負
舉
證責任。
⒌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建鈞公司1,474,049元,及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耀鈞企業社即游繐菁2,240,5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⑶前揭第1項聲明,原告建鈞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⑷前揭第2項聲明,原告耀鈞企業社即游繐菁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歷來均向原告建鈞公司購買各式PU剝離皮用以加工製
成榔皮(加工方法,分別於剝離皮上部黏貼牛皮、下部則
黏貼鏡面薄皮,合成榔皮,或稱厚膜鏡面榔皮)、出售,
從未向原告游繐菁即耀鈞企業社購買,耀鈞企業社純係配
合原告建鈞公司作帳、報稅設立之商號,此觀原告出具之
出貨單格式、內容,包括地址、Tel、Fax號碼、業務姓名
張智禎,均完全相同;暨原告建鈞公司售予被告之剝離皮
因瑕疵退貨即由原告耀鈞企業社回補即明。
⒉被告前分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建鈞公司購買各式剝離皮:
⑴101年12月17日購買「KW-040TCP/白耐水解剝離皮」301
1碼(本院卷第26頁正面)。
⑵101年12月22日購買「KW-040TCP/白耐水解剝離皮」489
8碼(本院卷第26頁反面)。
⑶102年1月4日購買「KW-040TCP/白耐水解剝離皮」4872
碼(原告建鈞公司以原告耀鈞企業社即游繐菁之名義出
貨;本院卷第27頁)。
⒊被告購入上開剝離皮後,即開始進行加工製成榔皮,出售
、運交設於大陸地區製鞋廠寶成公司,由該公司再進一步
剪裁製成球鞋。詎寶成公司檢驗時竟發現有部分榔皮偏軟
,另經進一步裁減製成球鞋後,更發現表面皺摺甚大,有
未達正常球鞋表面光滑、平順之重大瑕疵,要求退貨,經
被告向原告建鈞公司反應後,原告建鈞公司遂指派業務張
智禎到廠了解後,確定係因原告建鈞公司交付之皮布偏軟
所致,被告乃先行將未加工剝離皮退運,原告建鈞公司則
分於102年1月21日、1月22日及1月24日重新出貨各1446碼
、2080碼及1509碼;同時就已加工製成榔皮及已裁製成球
鞋成品、半成品扣款部分則保留另議。
⒋原告雖辯稱被告主張「加工製成之榔皮偏軟暨表面產生皺
摺」之瑕疵與其無關云云,惟依開原報關公司進口收費通
知單及
兩造於2013年4月3日就「白厚鏡不良問題」往來郵
件所示,署名原告建鈞公司張智禎2013年4月2日寄件予被
告公司經理,表示原告建鈞公司於102年1月18日即會同被
告公司負責人等就有關寶成YY廠白色厚膜鏡面榔皮客訴
問題,兩造確認須將「膜」改硬,並同意於102年1月21日
、1月22日、1月24日各出貨1446碼、2080碼及1509碼,是
設若原告所交付之PU剝離皮品質無瑕疵,則原告何須於10
2年1月21日、1月22日及1月24日又再重新出貨1446碼、20
80碼及1509碼?且上開3批補貨,原告嗣亦未向被告收取
分文貨款,益徵原告以
自認貨品確有瑕疵。至原告現場拍
攝照片其上雖記載:「弘勝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成品合格
單、日期102.7.4,合格品」等文字,惟此係寶成公司方
便行事,利用被告102年7月4日隨貨之寄貨合格證,直接
標示退貨運回,此觀該合格單上同時註記「退」、「未合
格」等字眼即明,是原告未通觀全部文字,任意摘取其中
隻字片語,自作推解,亦無足取。
⒌原告建鈞公司交付之剝離皮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致被告
遭退貨
求償,則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354條
、第360條之規定,原告建鈞公司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且被告就損害金額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為抵
銷貨款之意思表示。茲將被告所受損害(不包含補貨及退
貨部分)
臚列於下:
⑴退貨金額3,396,167元:
①經統計自大陸退回之未裁剪榔皮計33911.5呎及已裁
剪製成鞋樣無法退回計27837呎,以出售價格每呎55
元計算,計受有貨款損失3,396,167元(被證3)。
②又關於自大陸退回之未裁剪榔皮計33911.5呎(按實
際退運回台計37196.05呎),除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
外可證外,復據證人陳櫻美到庭
結證屬實,並有開原
報關公司-進口收費通知單1紙為證,互核相符。至本
院103年10月27日至臺南市○○區○○里000號
勘驗測
量結果,現場榔皮雖僅有19826呎,與被告所述及退
運數量有極大差距,惟上開儲放地點為一廢棄農舍,
外面僅以一大型帆布遮掩,容係放置
期間遭不詳人士
竊取,故原告徒以數量不符,冀全盤否定大陸退貨之
事實,
要非可採。
③退步言,倘本院認依現場退貨數量僅有19826呎,充
其量,亦僅屬於被告請求退貨數量減少,請求貨款金
額多寡之認定問題,尚
難謂被告主張不實。
⑵運費456,577元:
①因原運交榔皮品質不良無法使用,經被告重新趕製加
工,改以空運方式運交寶成公司,計增加運費支出41
1,070元(241,340+169,730=411,070)(被證4)。
②另上述未裁剪榔皮33911.5呎自大陸運回臺灣,又支
付運費45,507元(被證5)。
⑶其他人工、原料成本1,646,478元:因被告寄交榔皮已
有部分經寶成公司進行加工成球鞋(含成品、半成品)
,經該公司拆解重作,增加人工、原料成本等費用計1,
646,478元(被證6)。
⑷綜上,被告所受損害合計為5,499,222元,已足全額抵
銷被告應付貨款3,714,610元(1,474,049元+2,240,56
1元),故依法被告自不負給付原告貨款之責。
⒍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事實理由陳述同本訴部分。
⒉反訴原告受有損害金額合計5,499,222元,經扣抵反訴原
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貨款3,714,610元,尚不足1,784,612
元,爰依
債務不履行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建鈞
公司賠償1,784,612元。
⒊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建鈞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784,612元,暨自
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
⒈反訴被告否認被證3、4、5、6之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存在
,並否認反訴原告受有退貨3,396,167元、運費456,577元
及人工、原料成本1,646,478元等共計5,499,222元之損害
,故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請求,顯非有理。
⒉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主張之本訴請求,即本訴貨款金額
尚未付清乙節,並不爭執,僅係主張對反訴被告有損害賠
償債權,而為抵銷之
抗辯,是反訴原告依法自應就其對反
訴被告有得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本院應依法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
⒊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建鈞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自102年1月28日起迄同年3月23日止,向原告建鈞公
司購買如起訴狀後附之附件2、3所示之PU剝離皮,尚有貨
款1,474,049元未給付。
⒉被告自102年1月28日起迄同年2月22日止,購買如起訴狀
後附之附件4所示之PU剝離皮,尚有貨款2,240,561元未給
付。
⒊被告曾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向原告建鈞公司
購買如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所示PU剝離皮。
⒋被告曾於102年1月4日購買如本院卷第27頁(正)所示PU
剝離皮,用以加工製成球鞋。
⒌原告分別於102年1月21日、1月22日及1月24日各補貨1446
碼、2080碼及1509碼之PU剝離皮(如本院卷第28-29頁正
面)予被告。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本訴部分:
⑴起訴狀後附之附件4所示之PU剝離皮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係原告耀鈞企業社即游繐菁?或係原告建鈞公司?
⑵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及102年1月4日
交付予被告之PU剝離皮有無被告主張之「加工製成之榔
皮偏軟暨表面產生皺摺」之瑕疵?
①系爭PU剝離皮如有瑕疵,該瑕疵是否係
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所致?
②被告於102年1月4日係向原告建鈞公司或原告游繐菁
即耀鈞企業社購買PU剝離皮?
⑶被告以原告建鈞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
及102年1月4日交付之PU剝離皮有瑕疵,致其受有退貨3
,396,167 元、運費456,577元及人工、原料成本1,646,
478元等共計5,499,222元之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
7條、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對原告建鈞公司有損
害賠償債權,而與原告建鈞公司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
有無理由?
⒉反訴部分:被告就抵銷後所餘之損害賠償債權1,784,612
元請求原告建鈞公司給付,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起訴狀後附之附件4所示之PU剝離皮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係原告耀鈞企業社即游繐菁: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
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
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
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如當
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
相對人對其
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相對人對己
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先予敘明。
⑵本件原告耀鈞企業社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耀鈞企業社自應
就起訴狀後附之附件4所示之PU剝離皮兩造間有買賣契
約存在乙節負其舉證之責。
經查:
①依原告起訴狀後所附之附件4之耀鈞企業社之出貨單
所示,其上業經被告蓋印、簽收,則被告若與原告耀
鈞企業社無買賣契約之存在,其應不可能在附件4即
耀鈞企業社之出貨單上蓋印簽收確認,是原告耀鈞企
業社主張其係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尚非無憑。
②況被告曾於101年12月10日以兆豐商銀永康分行為付
款人,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耀鈞企業社;又於
102年1月3日、102年3月6日以第一商銀善化分行為付
款人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耀鈞企業社(本
院卷第85-87頁),益徵原告耀鈞企業社與被告間確
實有商業交易往來,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耀鈞企業社
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⑶
是以,原告建鈞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28日起迄
同年3月23日止之貨款共1,474,049元、原告耀鈞企業社
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28日起迄同年2月22日止之貨
款共2,240,561元,均為有理由。
⒉原告建鈞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及102年1
月4日交付予被告之PU剝離皮有無被告主張之「加工製成
之榔皮偏軟暨表面產生皺摺」之瑕疵:
⑴又按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
本旨為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
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
債
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
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
裁判參
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建鈞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
101年12月22日及102年1月4日交付之PU剝離皮有瑕疵,
致其受有損害(退貨3,396,167元、運費456,577元及人
工、原料成本1,646,478元),並主張以該損害賠償之
債權與建鈞公司得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惟為原告建鈞
公司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建鈞公司
有給付不完全之事由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主張原告建鈞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
無非
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①開原報關公司進口收費通知單
(本院卷第211頁正面);②兩造於2013年4月3日就「
白厚鏡不良問題」往來郵件(署名原告建鈞公司張智禎
2013年4月2日寄件予被告公司經理,表示原告建鈞公司
於102年1月18日即會同被告公司負責人等就有關寶成Y
Y廠白色厚膜鏡面榔皮客訴問題,兩造確認須將「膜」
改硬,並同意於102年1月21日、1月22日、1月24日各出
貨1446碼、2080碼及1509碼,本院卷第211頁背面-212
頁)③原告分別於102年1月21日、1月22日及1月24日各
補貨1446碼、2080碼及1509碼之PU剝離皮(如本院卷第
28-29頁正面)予被告,且上開3批補貨,原告未向被告
收取價金;④臺南市○○區○○里000號所存放之榔皮
成品為系爭瑕疵榔皮。然查:
①被告雖提出開原報關公司之進口收費通知單為憑,然
觀諸該通知單之打字內容,並未記載任何品項名稱及
數量;而其上雖有其他手寫文字之記載,然此文字內
容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手寫文字
係原報關內容,是尚難僅憑此無品項、數量之收費通
知單
遽認系爭貨物確因瑕疵而遭寶成公司退貨。
②又觀諸兩造於2013年4月3日就「白厚鏡不良問題」往
來郵件之內容,原告並未自認系爭貨物有瑕疵;而原
告雖於102年1月21日、1月22日及1月24日各出貨1446
碼、2080碼及1509碼之PU剝離皮予被告,然原告亦有
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此有統一發票3紙在
卷
可稽(本院卷第258頁),而該統一發票既係102年
1、2月之發票,顯係原告於交付貨物後即向被告請款
,且被告亦
自承此部分貨物有收款(本院卷第267頁
背面),則原告主張前開出貨雖稱「補貨」,然實質
上並非係退貨後之補貨,
尚非無據。是以,亦難以前
開郵件之內容及原告於102年1月21日、1月22日及1月
24日出貨予被告即率認原告已承認系爭貨物有瑕疵。
③至被告雖主張放置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榔
榔皮為系爭因有瑕疵而遭退貨之榔皮,惟此為原告所
否認,且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會同兩造至前開處所
履勘時,經現場清點榔皮數量總計僅有19826呎,此
與被告所主張遭寶成公司退回之榔皮數量33911.5呎
不同(相差高達14085呎),是被告主張前開榔皮為
原告建鈞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10
2年l月4日所交付而遭寶成公司退回之榔皮成品,尚
難採信。至證人陳櫻美即被告公司前倉務管理雖到庭
證稱:原告所出賣之榔皮因瑕疵而遭寶成公司退貨,
退貨後係放置在山上區之倉庫云云,然證人陳櫻美既
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本即難期其證詞之公平客觀而無
偏頗,況證人陳櫻美亦證稱該批退貨其並未清點數量
,退貨之數量大約3萬7千多呎云云,然證人陳櫻美所
證稱退貨之數量亦與前開現場清點之數量不符,而退
貨之數量於買賣契約之履行過程中,悠關價金數額之
多寡,被告於收受退貨後竟未清點數量,實悖於一般
交易之常情,是證人陳櫻美之證詞,亦難憑採。
④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榔皮有瑕疵,則其主張因
之受有5,499,222元之損害,並主張與原告建鈞公司
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自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被告主張就抵銷後所餘之損害賠償債權1,784,
612元請求原告建鈞公司給付,依前開說明,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耀鈞企業社既已舉證證明其為起訴狀後附件4之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害賠償之債
權存在,從而,原告建鈞公司請求被告1,474,049元、原告
耀鈞企業社請求被告給付2,240,5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本院既認定被
告並無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其因系爭
貨物有瑕疵而請求反訴被告建鈞公司給付抵銷後所餘之損害
賠償1,784,612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原告勝訴部
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而
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