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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建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禎 原   告       游繐菁即耀鈞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溢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弘勝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川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建鈞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零肆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繐菁即耀鈞企業社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零伍佰 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建鈞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零肆拾玖 元為原告建鈞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游繐菁即耀鈞企業社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零伍佰 陸拾壹元為原告游繐菁即耀鈞企業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件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即反訴被告建鈞有限公司(下稱建鈞公司)給付損害賠償, 符合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 原係請求「反訴被告建鈞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 )1,739,105元。」於民國104年1月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建鈞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784, 612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自102年l月起至3月間止,向原告建鈞公司訂購製鞋 所用原料成分之一PU剝離皮,原告建鈞公司自102年1月28 日至同年2月22日陸續出貨予被告共5826碼,貨款共計1, 165,223元;自102年3月8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再陸續出 貨予被告共1597碼,貨款共計308,826元,是原告建鈞公 司自102年1月起至3月間止陸續出貨交付予被告之PU剝離 皮貨款共計1,474,049元,被告對於上開貨款, 拒絕給付,是原告建鈞公司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l,474,049元。 ⒉另被告向原告建鈞公司訂購之PU剝離皮,經商得被告同意 ,將一部分PU剝離皮交由原告耀鈞企業社即游繐菁製作。 原告耀鈞企業社即游繐菁自10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2 日止陸續出貨予被告共16661碼,貨款共計2,240,561元。 詎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是原告耀鈞企業社即游繐菁爰依 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2,240,561元。 ⑴耀鈞企業社之負責人游繐菁為建鈞公司負責人張智禎配 偶之胞妹,形式上登記為1人出資,然實際上張智禎出 資高達80%,是耀鈞企業社為傳統親族間共同成立與經 營之中小企業體,張智禎與游繐菁關於耀鈞企業社應係 隱名合夥關係,游繐菁則為出名營業人。 ⑵關於被告與原告建鈞公司、耀鈞企業社之定貨、出貨流 程,是由被告下單予建鈞公司、耀鈞企業社,建鈞公 司、耀鈞企業社於接獲被告下單訂購後,再下單委由下 游廠商製作,嗣由下游廠商透過貨運公司出貨予被告, 被告於收受貨運公司所交付之PU剝離皮後,即在出貨單 上簽收確認,再以傳真將前述經簽收確認之出貨單回傳 給建鈞公司、耀鈞企業社。最後,建鈞公司、耀鈞企業 社再以回傳經簽收確認之出貨單向被告請領貨款,此有 起訴狀所附之附件3、附件4之經被告蓋印、簽收之出貨 單、原告建鈞公司、耀鈞企業社進貨訂購PU剝離皮之採 購單等件在卷可證,是倘被告與原告耀鈞企業社於102 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無買賣關係,則被告豈有 可能於附件4-耀鈞企業社之出貨單上蓋印簽收確認之理 ?故被告辯稱其與原告耀鈞企業社即游繐菁間就起訴狀 後附之件4所示PU剝離皮不存在買賣關係,顯非實在。 ⑶再參以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以兆豐商銀永康分行為付 款人,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耀鈞企業社;於102 年1月3日、102年3月6日以第一商銀善化分行為付款人 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耀鈞企業社,益徵原告 耀鈞企業社與被告間確實有商業交易往來,非僅本件交 易而已,因此被告辯稱其與原告耀鈞企業社間並無任何 買賣關係存在,允非屬實。 ⒊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及102年1月4日交 付予被告之PU剝離皮並無被告主張之「加工製成之榔皮偏 軟暨表面產生皺摺」之瑕疵: ⑴按一般製鞋用表皮之製作流程略為:先用離型紙塗上PU 樹脂塗面料(鏡面料),再塗上底料、底膠,之後貼上 PU剝離皮,然後上膠,之後再貼上二榔皮即榔皮,最後 將先前貼上之離型紙分離,即告完成,呈現鏡面皮。而 皮革表皮最終呈現鏡面皮質感,係因最初所採用之離型 紙之式樣及所塗上之鏡面料所致,離型紙之式樣有許多 種,有粗面、真皮、布面質感、特殊紋路圖案等不同式 樣,並非均是鏡面質感之式樣。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及10 2年1月4日交付予被告之PU剝離皮有「加工製成之榔皮 偏軟暨表面產生皺摺」之瑕疵云云: ①上開製鞋用表皮之製作流程,僅PU剝離皮係由原告建 鈞公司、耀鈞企業社所提供,其餘如離型紙、PU樹脂 塗面料、底料、底膠、榔皮等均係被告自備供應,並 非原告所提供,故榔皮偏軟此項瑕疵與原告有何關連 ?況PU剝離皮僅係製作鞋面表皮眾多原料之一,占製 鞋用表皮之極小比例部分而已(原告提供之PU剝離皮 厚度約僅0.35mm,製鞋用表皮成品厚度1.8mm),且 整個製鞋流程均係由被告獨自進行施作,原告並未參 與,何以大陸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 )指稱被告所交付之製鞋用表皮有瑕疵予以退貨,被 告即可率謂該瑕疵係源於原告建鈞公司、耀鈞企業社 所提供之PU剝離皮,而非被告之製鞋流程有施作上之 瑕疵發生?再者,被告交予寶成公司之皮革成品表面 不夠光滑、平順,乃係分離離型紙後所呈現之鏡面皮 質感是否有符合寶成公司所要求表面光滑、平順之問 題,然誠如上述,鏡面皮之呈現質感乃與離型紙、鏡 面料有關,與原告供應之PU剝離皮毫無關連,而離型 紙、鏡面料又係被告所自備供應,甚至離型紙塗上鏡 面料之製作流程亦係被告所管控進行,原告並未參與 ,因此,被告交予寶成公司之皮革成品所呈現出之鏡 面皮質感未達寶成公司所要求之光滑、平順標準,肇 生瑕疵,自與原告毫無任何因果關連。 ②又被告交予寶成公司之皮革成品「表面有皺摺」即10 2年4月3日電子郵件(被證2第4頁)下方所載「發泡 層摺痕」此項瑕疵,惟原告供應予被告之PU剝離皮之 成分僅含有96%之PU樹脂、4%之色膏,並未含有所謂 發泡層、海綿體等成分結構,故被告所謂皮革表面縐 摺之瑕疵自非原告所提供之PU剝離皮所肇,乃係與原 告無關之發泡層有問題所造成之瑕疵,至甚明確。 ⑶依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 之鑑驗結果所示,足徵系爭PU剝離皮之瑕疵係被告之榔 皮過於偏軟所致: ①原告將被告公司李大川經理前往寶成公司疑有問題之 榔皮、PU剝離皮樣品,及先前未有問題之榔皮、PU剝 離皮樣品,俱送往皮革鑑驗專業之台灣檢驗公司進行 鑑驗、比對。依台灣檢驗公司之鑑驗報告明確顯示, 在榔皮鑑驗部分,樣品2(自寶成公司取回疑有問題 之被告榔皮樣品)之軟硬度平均值為2.7mm,樣品1( 先前未有問題之被告榔皮樣品)之軟硬度平均值為1. 2mm,樣品2之軟硬度平均值明顯大於樣品1之軟硬度 平均值,可見樣品2之軟硬度過於偏軟,且與樣品1之 軟硬度差距極大,高達1.5mm之平均值。 ②在PU剝離皮部分,樣品1(先前未有問題之原告PU剝 離皮樣品)之軟硬度平均值為5.5mm。樣品2、3、4( 自寶成公司取回,遭被告懷疑有問題,分別於101年1 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102年1月4日出貨之原告P U剝離皮樣品)之軟硬度平均值分別為5.7mm、5.8mm 、5.7mm。前揭4項樣品之軟硬度平均值僅差距0.2mm 至0.3mm而已,足見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PU剝離皮, 實際上並無被告所謂之軟硬度過於偏軟之事實。 ③綜上,由台灣檢驗公司之鑑驗報告可知,實際上軟硬 度過於偏軟之情事者乃係發生在榔皮部分,並非在PU 剝離皮部分,而榔皮部分係由被告所自行提供,並非 原告所提供,故被告交付製鞋皮革成品予寶成公司而 遭退貨,其問題癥結確實係應歸咎於被告,殊與原告 無涉。 ⑷另被告辯稱其先前曾有退貨予原告之情事,且原告同意 於102年1月21日、1月22日及1月24日各出貨1446碼、20 80碼及1509碼予被告,並未向被告收費云云,惟: ①原告在面對被告退貨要求時,均未承認係原告提供之 PU剝離皮有瑕疵所導致,實則被告係皮革製造大廠, 為原告之主要訂購商,被告向原告訂購PU剝離皮歷有 多年,且原告一直均係按被告要求之剝離強度、含量 標準、厚度等規格標準進貨訂購PU剝離皮,以提供予 被告,其間被告雖偶有向原告陳稱有瑕疵情事而要求 退貨,然被告卻從未提出原告所供應之PU剝離皮有瑕 疵之具體證據,原告為避免得罪被告,並考量被告退 回之PU剝離皮仍可銷售予台灣其他廠商,故而接受被 告之退回要求,然不能因原告有接受被告退貨之情事 ,即憑此無逕認原告先前所供應之PU剝離皮有瑕疵, 甚至是原告此次所供應之PU剝離皮存有瑕疵。原告係 因被告一方面將其所稱有瑕疵之貨出到寶成公司,未 退還原告,另方面卻又收受原告另行提供之新貨,並 拒絕給付原告兩批貨之貨款,造成原告之雙重損失, 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②原告耀鈞企業社於102年1月21日、1月22日及1月24日 各出貨1446碼、2080碼及1509碼之PU剝離皮予被告, ,亦有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故被告辯稱原 告未向被告收費云云,顯不足採。 ③至被告提出之開原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原報關 公司)進口收費通知單,並未記載品項名稱及數量, 其他手寫文字之記載應係被告自行填載,故被告欲執 此收費通知單證明有遭寶成公司退貨乙情,原告建鈞 公司礙難認同。 ⑸臺南市○○區○○里000號所堆置之4個棧板榔皮成品, 實難確定係被告所稱之先前遭寶成公司退回而貼有原告 所交付PU剝離皮之榔皮,理由如下: ①上開臺南市○○區○○里000號所堆置之4個棧板榔皮 成品若係先前遭寶成公司退回而貼有原告所交付PU剝 離皮之榔皮,則寶成公司係原封不動原樣退回,該等 榔皮應會有原先之裝箱包裝才對,然現場堆置之榔皮 係散堆在上開破舊民宅內,並無任何裝箱形跡,且被 告亦無法提供出貨及退貨之相關單據供原告核對,故 實難確定現場所堆置之榔皮即係先前遭寶成公司退回 而貼有原告所交付PU剝離皮之榔皮。 ②再者,據被告所述遭寶成公司退回之時間迄今為止, 已歷相當時日,則被告係將該等榔皮隨意堆置在此無 大門之破舊民宅內,保存狀況與條件俱非良好,該等 榔皮之色澤最少程度亦應會有些微泛黃才對,然觀之 現場所堆置之榔皮,其色澤潔白如新,兩者實難劃上 等號,故現場所堆置之榔皮應係被告為避銀行假扣押 查封,從廠內運出,準備銷售換價之全新榔皮,絕非 被告所稱之先前遭寶成公司退回而貼有原告所交付PU 剝離皮之陳舊榔皮。 ③又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履勘時所紀錄之現場未剪裁 榔皮數量,總計僅有19826呎,此數量與被告所稱遭 寶成公司退回之榔皮數量33911.5呎明顯歧異,兩者 相差高達14085呎之鉅,是堆置在履勘現場之榔皮是 否即係被告所稱之內含原告建鈞公司於101年12月17 日、101年12月22日、102年l月4日所提供之KW-040TC P白耐水解剝離皮所製成,而於嗣後遭寶成公司退回 之榔皮成品,殊非無疑。 ④另本院履勘現場榔皮成品時,其上覆蓋之塑膠膜套內 有被告出具之成品合格單,該成品合格單上明確標示 日期為「102年7月OO日(日之記載處,因有塑膠膜縐 摺,無法視明)」等文,顯見103年10月27日本院履 勘現場之榔皮成品係被告102年7月間之製成品,衡諸 常情事理,前開榔皮成品最快也要102年7月才會運往 寶成公司。惟被告提出被證3-被告公司生管課長歐秋 菊於102年4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建鈞公司負責 人,足徵被告所稱之「大陸寶成公司因任榔皮有瑕疵 而予退貨事件」至遲在102年4月22日之前即已發生, 而履勘現場之榔皮成品既係被告於102年7月間之製成 品,最快於102年7月才會運往寶成公司,豈可能會發 生102年4月22日之前的「瑕疵榔皮成品退貨事件」? 兩者時間上之順序明顯矛盾,益徵本院於103年10月2 7日履勘現場之4個棧板榔皮成品根本非被告所稱之內 含原告建鈞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 102年1月4日所提供之KW-040TCP白耐水解剝離皮所製 成,而嗣後遭寶成公司退回之榔皮成品,彰然至明。 ⑤被告為掩此真相,將現場榔皮成品之外覆塑膠膜套分 別貼上載有「⒈101年12月17日退」、「⒉102年12月 22日退」、「⒊102年l月4日退」等字樣之標示,顯 係臨訟偽變事證,且證人陳櫻美於審理時證稱:103 年10月27日本院履勘現場之榔皮成品即係內含原告建 鈞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102年1月 4日所提供之KW-040TCP白耐水解剝離皮所製成,而於 嗣後遭寶成公司退回之榔皮成品等語,亦係臨訟偽編 之不實誰詞。 ⑹原告建鈞公司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2年1月28日起至10 2年3月23日止出貨予被告之PU剝離皮之貨款;原告耀鈞 企業社即游繐菁則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2年1月28日起 至102年2月22日止出貨予被告之PU剝離皮之貨款,而被 告主張有問題之出貨則係原告建鈞公司先後於101年12 月17日、同年12月22日、102年1月4日出貨予被告之PU 剝離皮,核與上開原告建鈞公司、耀鈞企業社向被告請 求給付貨款之出貨日期並不相同(不包含補貨及退貨部 分),易言之,被告並不爭執,亦未主張原告建鈞公司 、耀鈞企業社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出貨有瑕疵,故被 告自應依法給付原告建鈞公司、耀鈞企業社自102年1月 28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10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2 日止之貨款。 ⒋被告以原告建鈞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及 102年1月4日交付之PU剝離皮有瑕疵,致其受有退貨3,396 ,167元、運費456,577元及人工、原料成本1,646,478元等 共計5,499,222元之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 6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對原告建鈞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 ,而與原告建鈞公司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惟如上所述, 原告建鈞公司、耀鈞企業社以本訴請求之貨款,與被告主 張抵銷暨反訴請求者,並非屬於相同日期之出貨(不包含 補貨及退貨部分),是被告除應就其所謂損害乙節予以舉 證外,亦應針對其所謂該損害係因原告建鈞公司、耀鈞企 業社所提供之PU剝離皮有瑕疵所致即因果關係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 ⒌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建鈞公司1,474,0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耀鈞企業社即游繐菁2,240,5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⑶前揭第1項聲明,原告建鈞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⑷前揭第2項聲明,原告耀鈞企業社即游繐菁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歷來均向原告建鈞公司購買各式PU剝離皮用以加工製 成榔皮(加工方法,分別於剝離皮上部黏貼牛皮、下部則 黏貼鏡面薄皮,合成榔皮,或稱厚膜鏡面榔皮)、出售, 從未向原告游繐菁即耀鈞企業社購買,耀鈞企業社純係配 合原告建鈞公司作帳、報稅設立之商號,此觀原告出具之 出貨單格式、內容,包括地址、Tel、Fax號碼、業務姓名 張智禎,均完全相同;暨原告建鈞公司售予被告之剝離皮 因瑕疵退貨即由原告耀鈞企業社回補即明。 ⒉被告前分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建鈞公司購買各式剝離皮: ⑴101年12月17日購買「KW-040TCP/白耐水解剝離皮」301 1碼(本院卷第26頁正面)。 ⑵101年12月22日購買「KW-040TCP/白耐水解剝離皮」489 8碼(本院卷第26頁反面)。 ⑶102年1月4日購買「KW-040TCP/白耐水解剝離皮」4872 碼(原告建鈞公司以原告耀鈞企業社即游繐菁之名義出 貨;本院卷第27頁)。 ⒊被告購入上開剝離皮後,即開始進行加工製成榔皮,出售 、運交設於大陸地區製鞋廠寶成公司,由該公司再進一步 剪裁製成球鞋。詎寶成公司檢驗時竟發現有部分榔皮偏軟 ,另經進一步裁減製成球鞋後,更發現表面皺摺甚大,有 未達正常球鞋表面光滑、平順之重大瑕疵,要求退貨,經 被告向原告建鈞公司反應後,原告建鈞公司遂指派業務張 智禎到廠了解後,確定係因原告建鈞公司交付之皮布偏軟 所致,被告乃先行將未加工剝離皮退運,原告建鈞公司則 分於102年1月21日、1月22日及1月24日重新出貨各1446碼 、2080碼及1509碼;同時就已加工製成榔皮及已裁製成球 鞋成品、半成品扣款部分則保留另議。 ⒋原告雖辯稱被告主張「加工製成之榔皮偏軟暨表面產生皺 摺」之瑕疵與其無關云云,惟依開原報關公司進口收費通 知單及兩造於2013年4月3日就「白厚鏡不良問題」往來郵 件所示,署名原告建鈞公司張智禎2013年4月2日寄件予被 告公司經理,表示原告建鈞公司於102年1月18日即會同被 告公司負責人等就有關寶成YY廠白色厚膜鏡面榔皮客訴 問題,兩造確認須將「膜」改硬,並同意於102年1月21日 、1月22日、1月24日各出貨1446碼、2080碼及1509碼,是 設若原告所交付之PU剝離皮品質無瑕疵,則原告何須於10 2年1月21日、1月22日及1月24日又再重新出貨1446碼、20 80碼及1509碼?且上開3批補貨,原告嗣亦未向被告收取 分文貨款,益徵原告以自認貨品確有瑕疵。至原告現場拍 攝照片其上雖記載:「弘勝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成品合格 單、日期102.7.4,合格品」等文字,惟此係寶成公司方 便行事,利用被告102年7月4日隨貨之寄貨合格證,直接 標示退貨運回,此觀該合格單上同時註記「退」、「未合 格」等字眼即明,是原告未通觀全部文字,任意摘取其中 隻字片語,自作推解,亦無足取。 ⒌原告建鈞公司交付之剝離皮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致被告 遭退貨求償,則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354條 、第360條之規定,原告建鈞公司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且被告就損害金額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為抵 銷貨款之意思表示。茲將被告所受損害(不包含補貨及退 貨部分)臚列於下: ⑴退貨金額3,396,167元: ①經統計自大陸退回之未裁剪榔皮計33911.5呎及已裁 剪製成鞋樣無法退回計27837呎,以出售價格每呎55 元計算,計受有貨款損失3,396,167元(被證3)。 ②又關於自大陸退回之未裁剪榔皮計33911.5呎(按實 際退運回台計37196.05呎),除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 外可證外,復據證人陳櫻美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開原 報關公司-進口收費通知單1紙為證,互核相符。至本 院103年10月27日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勘驗測 量結果,現場榔皮雖僅有19826呎,與被告所述及退 運數量有極大差距,惟上開儲放地點為一廢棄農舍, 外面僅以一大型帆布遮掩,容係放置期間遭不詳人士 竊取,故原告徒以數量不符,冀全盤否定大陸退貨之 事實,要非可採。 ③退步言,倘本院認依現場退貨數量僅有19826呎,充 其量,亦僅屬於被告請求退貨數量減少,請求貨款金 額多寡之認定問題,尚難謂被告主張不實。 ⑵運費456,577元: ①因原運交榔皮品質不良無法使用,經被告重新趕製加 工,改以空運方式運交寶成公司,計增加運費支出41 1,070元(241,340+169,730=411,070)(被證4)。 ②另上述未裁剪榔皮33911.5呎自大陸運回臺灣,又支 付運費45,507元(被證5)。 ⑶其他人工、原料成本1,646,478元:因被告寄交榔皮已 有部分經寶成公司進行加工成球鞋(含成品、半成品) ,經該公司拆解重作,增加人工、原料成本等費用計1, 646,478元(被證6)。 ⑷綜上,被告所受損害合計為5,499,222元,已足全額抵 銷被告應付貨款3,714,610元(1,474,049元+2,240,56 1元),故依法被告自不負給付原告貨款之責。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事實理由陳述同本訴部分。 ⒉反訴原告受有損害金額合計5,499,222元,經扣抵反訴原 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貨款3,714,610元,尚不足1,784,612 元,爰依債務不履行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建鈞 公司賠償1,784,612元。 ⒊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建鈞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784,612元,暨自 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 ⒈反訴被告否認被證3、4、5、6之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存在 ,並否認反訴原告受有退貨3,396,167元、運費456,577元 及人工、原料成本1,646,478元等共計5,499,222元之損害 ,故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請求,顯非有理。 ⒉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主張之本訴請求,即本訴貨款金額 尚未付清乙節,並不爭執,僅係主張對反訴被告有損害賠 償債權,而為抵銷之抗辯,是反訴原告依法自應就其對反 訴被告有得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本院應依法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 ⒊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建鈞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自102年1月28日起迄同年3月23日止,向原告建鈞公 司購買如起訴狀後附之附件2、3所示之PU剝離皮,尚有貨 款1,474,049元未給付。 ⒉被告自102年1月28日起迄同年2月22日止,購買如起訴狀 後附之附件4所示之PU剝離皮,尚有貨款2,240,561元未給 付。 ⒊被告曾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向原告建鈞公司 購買如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所示PU剝離皮。 ⒋被告曾於102年1月4日購買如本院卷第27頁(正)所示PU 剝離皮,用以加工製成球鞋。 ⒌原告分別於102年1月21日、1月22日及1月24日各補貨1446 碼、2080碼及1509碼之PU剝離皮(如本院卷第28-29頁正 面)予被告。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本訴部分: ⑴起訴狀後附之附件4所示之PU剝離皮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係原告耀鈞企業社即游繐菁?或係原告建鈞公司? ⑵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及102年1月4日 交付予被告之PU剝離皮有無被告主張之「加工製成之榔 皮偏軟暨表面產生皺摺」之瑕疵? ①系爭PU剝離皮如有瑕疵,該瑕疵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所致? ②被告於102年1月4日係向原告建鈞公司或原告游繐菁 即耀鈞企業社購買PU剝離皮? ⑶被告以原告建鈞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 及102年1月4日交付之PU剝離皮有瑕疵,致其受有退貨3 ,396,167 元、運費456,577元及人工、原料成本1,646, 478元等共計5,499,222元之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 7條、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對原告建鈞公司有損 害賠償債權,而與原告建鈞公司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 有無理由? ⒉反訴部分:被告就抵銷後所餘之損害賠償債權1,784,612 元請求原告建鈞公司給付,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起訴狀後附之附件4所示之PU剝離皮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係原告耀鈞企業社即游繐菁: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 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 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 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如當 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相對人對其 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相對人對己 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先予敘明。 ⑵本件原告耀鈞企業社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耀鈞企業社自應 就起訴狀後附之附件4所示之PU剝離皮兩造間有買賣契 約存在乙節負其舉證之責。經查: ①依原告起訴狀後所附之附件4之耀鈞企業社之出貨單 所示,其上業經被告蓋印、簽收,則被告若與原告耀 鈞企業社無買賣契約之存在,其應不可能在附件4即 耀鈞企業社之出貨單上蓋印簽收確認,是原告耀鈞企 業社主張其係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尚非無憑。 ②況被告曾於101年12月10日以兆豐商銀永康分行為付 款人,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耀鈞企業社;又於 102年1月3日、102年3月6日以第一商銀善化分行為付 款人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耀鈞企業社(本 院卷第85-87頁),益徵原告耀鈞企業社與被告間確 實有商業交易往來,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耀鈞企業社 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⑶是以,原告建鈞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28日起迄 同年3月23日止之貨款共1,474,049元、原告耀鈞企業社 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28日起迄同年2月22日止之貨 款共2,240,561元,均為有理由。 ⒉原告建鈞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及102年1 月4日交付予被告之PU剝離皮有無被告主張之「加工製成 之榔皮偏軟暨表面產生皺摺」之瑕疵: ⑴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 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 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 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 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參 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建鈞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 101年12月22日及102年1月4日交付之PU剝離皮有瑕疵, 致其受有損害(退貨3,396,167元、運費456,577元及人 工、原料成本1,646,478元),並主張以該損害賠償之 債權與建鈞公司得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惟為原告建鈞 公司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建鈞公司 有給付不完全之事由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主張原告建鈞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無非 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①開原報關公司進口收費通知單 (本院卷第211頁正面);②兩造於2013年4月3日就「 白厚鏡不良問題」往來郵件(署名原告建鈞公司張智禎 2013年4月2日寄件予被告公司經理,表示原告建鈞公司 於102年1月18日即會同被告公司負責人等就有關寶成Y Y廠白色厚膜鏡面榔皮客訴問題,兩造確認須將「膜」 改硬,並同意於102年1月21日、1月22日、1月24日各出 貨1446碼、2080碼及1509碼,本院卷第211頁背面-212 頁)③原告分別於102年1月21日、1月22日及1月24日各 補貨1446碼、2080碼及1509碼之PU剝離皮(如本院卷第 28-29頁正面)予被告,且上開3批補貨,原告未向被告 收取價金;④臺南市○○區○○里000號所存放之榔皮 成品為系爭瑕疵榔皮。然查: ①被告雖提出開原報關公司之進口收費通知單為憑,然 觀諸該通知單之打字內容,並未記載任何品項名稱及 數量;而其上雖有其他手寫文字之記載,然此文字內 容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手寫文字 係原報關內容,是尚難僅憑此無品項、數量之收費通 知單遽認系爭貨物確因瑕疵而遭寶成公司退貨。 ②又觀諸兩造於2013年4月3日就「白厚鏡不良問題」往 來郵件之內容,原告並未自認系爭貨物有瑕疵;而原 告雖於102年1月21日、1月22日及1月24日各出貨1446 碼、2080碼及1509碼之PU剝離皮予被告,然原告亦有 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此有統一發票3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58頁),而該統一發票既係102年 1、2月之發票,顯係原告於交付貨物後即向被告請款 ,且被告亦自承此部分貨物有收款(本院卷第267頁 背面),則原告主張前開出貨雖稱「補貨」,然實質 上並非係退貨後之補貨,尚非無據。是以,亦難以前 開郵件之內容及原告於102年1月21日、1月22日及1月 24日出貨予被告即率認原告已承認系爭貨物有瑕疵。 ③至被告雖主張放置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榔 榔皮為系爭因有瑕疵而遭退貨之榔皮,惟此為原告所 否認,且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會同兩造至前開處所 履勘時,經現場清點榔皮數量總計僅有19826呎,此 與被告所主張遭寶成公司退回之榔皮數量33911.5呎 不同(相差高達14085呎),是被告主張前開榔皮為 原告建鈞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10 2年l月4日所交付而遭寶成公司退回之榔皮成品,尚 難採信。至證人陳櫻美即被告公司前倉務管理雖到庭 證稱:原告所出賣之榔皮因瑕疵而遭寶成公司退貨, 退貨後係放置在山上區之倉庫云云,然證人陳櫻美既 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本即難期其證詞之公平客觀而無 偏頗,況證人陳櫻美亦證稱該批退貨其並未清點數量 ,退貨之數量大約3萬7千多呎云云,然證人陳櫻美所 證稱退貨之數量亦與前開現場清點之數量不符,而退 貨之數量於買賣契約之履行過程中,悠關價金數額之 多寡,被告於收受退貨後竟未清點數量,實悖於一般 交易之常情,是證人陳櫻美之證詞,亦難憑採。 ④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榔皮有瑕疵,則其主張因 之受有5,499,222元之損害,並主張與原告建鈞公司 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自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被告主張就抵銷後所餘之損害賠償債權1,784, 612元請求原告建鈞公司給付,依前開說明,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耀鈞企業社既已舉證證明其為起訴狀後附件4之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害賠償之債 權存在,從而,原告建鈞公司請求被告1,474,049元、原告 耀鈞企業社請求被告給付2,240,5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本院既認定被 告並無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其因系爭 貨物有瑕疵而請求反訴被告建鈞公司給付抵銷後所餘之損害 賠償1,784,612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原告勝訴部 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 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結果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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