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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吳楊碧燕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成源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慧汝 訴訟代理人 鍾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於民國 (下同)102 年11月6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 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自102年4月5日起至遷出系爭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經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4月5日 起至102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52,000元。系爭租約第7條載 明:「... 租期屆滿承租人如欲續約應於貳個月前向出租人 提出,並經雙方同意另訂租約始生效力。」,是原告於租期 屆至前之102年1月8日以台南安南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期滿後不再續租,復於102年5月21日以台南安南郵局第78 號存證信函退還被告所繳租金及要求被告立即搬遷。被告 竟置之不理,未搬遷,爰依系爭租約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答辯略以 :原告本來同意續租,且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伊自行擬定, 惟原告後來反悔不租。租期屆滿後,伊本欲將租金匯入原告 帳戶,然原告將帳戶結清致匯款失敗等語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影 本、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2紙、彰化商 業銀行支票影本1紙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8-12頁),核屬相 符,是系爭租約租期既已屆滿,原告復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而系爭房屋於租約終止後仍遭被告占用,已對原告對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產生妨害,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 出並返還系爭房屋。 (二)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 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 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 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 租金而後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則謂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即應就租 賃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同意續約,後來卻 反悔不租,且將帳戶結清致其無法匯入租金等語,然為原告 所否認,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與原告有達成續租之 合意,即兩造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 空言原告同意續租,卻未舉證證明,所辯自難憑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租約既已於102年4月4日終止,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租賃關係終 止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 52,0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2年4月5日起至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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