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吳楊碧燕
訴訟
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告 成源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慧汝
訴訟代理人 鍾雲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
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遷出;
嗣於民國 (下同)102 年11月6日以民事追加
起訴狀
追加
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自102年4月5日起至遷出系爭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經
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97年4月5日
起至102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52,000元。系爭租約第7條載
明:「... 租期屆滿承租人如欲續約應於貳個月前向出租人
提出,並經雙方同意另訂租約始生效力。」,是原告於租期
屆至前之102年1月8日以台南安南郵局第5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期滿後不再續租,
復於102年5月21日以台南安南郵局第78
號存證信函退還被告所繳租金及要求被告立即搬遷。
詎被告
竟置之不理,
迄未搬遷,爰依系爭租約及物上
請求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
略以
:原告本來同意續租,且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伊自行擬定,
惟原告後來反悔不租。租期屆滿後,伊本欲將租金匯入原告
帳戶,然原告將帳戶結清致匯款失敗等語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影
本、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2紙、彰化商
業銀行支票影本1紙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8-12頁),核屬相
符,是系爭租約租期既已屆滿,原告復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而系爭房屋於租約終止後仍遭被告占用,已對原告對系爭房
屋之
所有權產生妨害,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
出並返還系爭房屋。
(二)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始
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
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次按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
約之
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
租金而後可。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則謂
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即應就租
賃契約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同意續約,後來卻
反悔不租,且將帳戶結清致其無法匯入租金等語,然為原告
所否認,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與原告有達成續租之
合意,即兩造租賃契約繼續存在
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
空言原告同意續租,卻未舉證證明,所辯
自難憑採。
(三)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租約既已於102年4月4日終止,則被告於
翌日起即屬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租賃關係終
止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
52,0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2年4月5日起至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