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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全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儀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 被   告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101年8月 28日、102年2月21日委託原告承製模具,並約定承製費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570,000元、280,000元、24,000元。原告 依約承製後,經被告試模並合格驗收,嗣經原告於102年6月 5日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迄今仍不付款,為此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模具開發通知暨 合約書、模具修改通知暨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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