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順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銓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理人 郭昌凱
複代理人 宋思瑩
被 告 黃政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原先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見
102年司促字第29006號卷),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原為順豐國際節能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下同)10
2 年6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變更公司名稱
為順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准予登記在案;緣訴外人閎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翔公司)於101年l月16日向原告(當
時名稱為順豐國際節能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1年 1月16
日至101年3月31日止,訴外人林政道為閎翔公司之代表人,
並與被告黃政田同為訴外人閎翔公司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
保
證人,此有借據 1紙為憑;且訴外人林政道及訴外人閎翔公
司尚有簽立
發票日為102年1月16日、到
期日為102年3月31日
、票面金額200萬元之
本票1紙予原告作為
擔保,今借款期限
業已屆至,原告多次請求訴外人林政道、閎翔公司及被告黃
政田清償債務,至今仍未清償。另訴外人林政道於102年9月
4 日簽立確認書,確認有
上開借款債務存在,並與原告約定
自102年 9月25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清償10
萬元,林政道於確認書中並有確認被告黃政田為系爭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
足證被告黃政田就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然期限業已屆至,訴外人林政道均未依約清償,
且無法聯繫,則被告黃政田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曾於102年8月3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
2402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黃政田清償,然均未獲回應。
㈡被告黃政田否認借據上「黃政田」之印章為其所有。
惟查:
⒈按訴外人林政道已於 102年9月4日簽立確認書確認有系爭債
務存在,且被告黃政田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黃政田對於確認
書上「林政道」之簽名並不否認之其真正,且確認書上「林
政道」之簽名與林政道於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
同意書上之簽名係為相符,則該確認書應為林政道所簽具無
誤。故若無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被告黃政田亦
非連帶保證人
者,何以林政道會願意簽具該確認書?足證系爭債務確實存
在,被告黃政田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⒉再者,如被告黃政田非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以台中
法院郵局第240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黃政田清償時,被告黃
政田亦未曾回函否認系爭債務存在及其為連帶保證人乙事,
此亦不合常理。故被告黃政田辯稱其非連帶保證人,應不足
採。
㈢
本件系爭債務清償期限業已屆至,債務人即訴外人閎翔公司
未依約清償,被告黃政田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放
棄
先訴抗辯權(詳證 2之借據),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黃政田清償 200萬元之債務,應屬有據等語
。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102年度司促字第29
006號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擔任原告系爭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借據
上的印章也不是被告的印章,其也無簽名,被告就系爭借款
都不知情,直到收到支付命令才
聲明異議等語(本院102年1
1月26日、102年12月17日、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訴外人閎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翔
公司)於100年5月9日推選訴外人林政道為董事長;被告黃
政田時任閎翔公司董事。(卷26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
厥為:被告黃政田是否為原告所主張系
爭借款債務 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借據所登載連帶保證
人之印章印文是否為被告黃政田所有?)
五、分述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
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林政道已於 102年9月4日簽立確認書確認
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被告黃政田為連帶保證人
云云,其雖
提出系爭借款 200萬元之借據、訴外人林政道簽署之確認書
、訴外人閎翔公司尚所簽立發票日為102年1月16日、到期日
為102年3月31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為證,然查:
⒈系爭借款借據載明係於101年1月16日簽署,署名借款人「閎
翔股份有限公司」並蓋用負責人林政道之印章印文,另於連
帶保證人欄位則蓋有「黃政田」印章印文,然該借據未見任
何親筆簽名,被告黃政田辯稱借據上的印章印文並非被告的
印章;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訴外人閎翔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永康分行、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開立帳戶之印鑑卡,
其於於97年 2月25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開戶之印
鑑卡戶名係登載「閎翔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開戶人(負
責人)為「王俊雄」(親筆簽名並蓋章)(見卷40至42頁)
;至閎翔公司於97年3月27日在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開戶
之印鑑卡,戶名係登載「閎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開
戶人)為「王俊雄」(親筆簽名並蓋章),嗣變更新戶名(
含代表人)為「閎翔股份有限公司黃政田」,其上蓋用「黃
政田」印章印文(見卷43至46頁),然前開「黃政田」印章
印文與系爭借款借據之「黃政田」印章印文並不相同,此外
,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前述系爭借款借據之印
章印文為被告之印章,則原告主張
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抗
辯其未擔任原告系爭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否認借據上之印章
印文為被告之印章,
洵非無據。
⒉至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林政道於 102年9月4日簽署之確認書雖
登載「…閔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l月16日向
順酆國際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公司名稱為順豐國
際節能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 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
限自101年1月16日至101年3月31日,並有簽立借據一紙予順
酆公司,林政道及黃政田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然其上
僅有訴外人「林政道」之簽名,此外,並未見有被告黃政田
之任何簽名或印章印文簽署於其上;該確認書或可作為原告
與訴外人閎翔公司、林政道間具有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之依據,然尚難
遽認係被告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證據
,則原告之主張,
尚非有據,實難採信。
㈢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借款借據上之「黃政田」印章印文為
被告黃政田所有之事實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其
與訴外人閔翔公司、林政道間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2年度司促字第29
006 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併予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 20,800元
,本院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