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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順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銓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郭昌凱 複代理人  宋思瑩 被   告 黃政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原先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見 102年司促字第29006號卷),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原為順豐國際節能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 2 年6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變更公司名稱 為順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准予登記在案;緣訴外人閎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翔公司)於101年l月16日向原告(當 時名稱為順豐國際節能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1年 1月16 日至101年3月31日止,訴外人林政道為閎翔公司之代表人, 並與被告黃政田同為訴外人閎翔公司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 證人,此有借據 1紙為憑;且訴外人林政道及訴外人閎翔公 司尚有簽立發票日為102年1月16日、到期日為102年3月31日 、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作為擔保,今借款期限 業已屆至,原告多次請求訴外人林政道、閎翔公司及被告黃 政田清償債務,至今仍未清償。另訴外人林政道於102年9月 4 日簽立確認書,確認有上開借款債務存在,並與原告約定 自102年 9月25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清償10 萬元,林政道於確認書中並有確認被告黃政田為系爭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足證被告黃政田就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然期限業已屆至,訴外人林政道均未依約清償, 且無法聯繫,則被告黃政田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曾於102年8月3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 240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黃政田清償,然均未獲回應。 ㈡被告黃政田否認借據上「黃政田」之印章為其所有。查: ⒈按訴外人林政道已於 102年9月4日簽立確認書確認有系爭債 務存在,且被告黃政田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黃政田對於確認 書上「林政道」之簽名並不否認之其真正,且確認書上「林 政道」之簽名與林政道於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 同意書上之簽名係為相符,則該確認書應為林政道所簽具無 誤。故若無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被告黃政田亦連帶保證人 者,何以林政道會願意簽具該確認書?足證系爭債務確實存 在,被告黃政田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⒉再者,如被告黃政田非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以台中 法院郵局第240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黃政田清償時,被告黃 政田亦未曾回函否認系爭債務存在及其為連帶保證人乙事, 此亦不合常理。故被告黃政田辯稱其非連帶保證人,應不足 採。 ㈢本件系爭債務清償期限業已屆至,債務人即訴外人閎翔公司 未依約清償,被告黃政田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放 棄先訴抗辯(詳證 2之借據),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黃政田清償 200萬元之債務,應屬有據等語 。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102年度司促字第29 006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擔任原告系爭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借據 上的印章也不是被告的印章,其也無簽名,被告就系爭借款 都不知情,直到收到支付命令才聲明異議等語(本院102年1 1月26日、102年12月17日、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訴外人閎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翔 公司)於100年5月9日推選訴外人林政道為董事長;被告黃 政田時任閎翔公司董事。(卷26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被告黃政田是否為原告所主張系 爭借款債務 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借據所登載連帶保證 人之印章印文是否為被告黃政田所有?) 五、分述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林政道已於 102年9月4日簽立確認書確認 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被告黃政田為連帶保證人云云,其雖 提出系爭借款 200萬元之借據、訴外人林政道簽署之確認書 、訴外人閎翔公司尚所簽立發票日為102年1月16日、到期日 為102年3月31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為證,然查: ⒈系爭借款借據載明係於101年1月16日簽署,署名借款人「閎 翔股份有限公司」並蓋用負責人林政道之印章印文,另於連 帶保證人欄位則蓋有「黃政田」印章印文,然該借據未見任 何親筆簽名,被告黃政田辯稱借據上的印章印文並非被告的 印章;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訴外人閎翔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永康分行、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開立帳戶之印鑑卡, 其於於97年 2月25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開戶之印 鑑卡戶名係登載「閎翔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開戶人(負 責人)為「王俊雄」(親筆簽名並蓋章)(見卷40至42頁) ;至閎翔公司於97年3月27日在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開戶 之印鑑卡,戶名係登載「閎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開 戶人)為「王俊雄」(親筆簽名並蓋章),嗣變更新戶名( 含代表人)為「閎翔股份有限公司黃政田」,其上蓋用「黃 政田」印章印文(見卷43至46頁),然前開「黃政田」印章 印文與系爭借款借據之「黃政田」印章印文並不相同,此外 ,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前述系爭借款借據之印 章印文為被告之印章,則原告主張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抗 辯其未擔任原告系爭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否認借據上之印章 印文為被告之印章,非無據。 ⒉至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林政道於 102年9月4日簽署之確認書雖 登載「…閔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l月16日向 順酆國際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公司名稱為順豐國 際節能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 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 限自101年1月16日至101年3月31日,並有簽立借據一紙予順 酆公司,林政道及黃政田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然其上 僅有訴外人「林政道」之簽名,此外,並未見有被告黃政田 之任何簽名或印章印文簽署於其上;該確認書或可作為原告 與訴外人閎翔公司、林政道間具有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之依據,然尚難遽認係被告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證據 ,則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借款借據上之「黃政田」印章印文為 被告黃政田所有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其 與訴外人閔翔公司、林政道間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2年度司促字第29 006 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 20,800元 ,本院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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