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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泓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洲 訴訟代理人 廖建維 被   告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6月6日、6月21日、 7月5日及8月8日分別向原告訂購剎車油管、零件等貨品,貨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81,061元,並就其中102年6月6日及 6月21日之貨款開立票據號碼AI0000000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 ,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竟拖欠上開 貨款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述 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以民事答辯狀陳稱原告並未將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附 之證物影本寄送予被告審查云云,然除此節之外,被告並未 載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於本件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嘉里 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各4紙、銷貨憑單日報表2紙、銷貨憑單 8紙、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資料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煞車油 管、零件等產品,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未依約給付貨款,原 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買賣標的物之貨款,於法 自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雖定有 給付期限,惟原告既僅請求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又 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2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102年度司促字第31993號卷第13頁)足憑,則 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881,0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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