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泓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洲
訴訟代理人 廖建維
被 告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6月6日、6月21日、
7月5日及8月8日分別向原告訂購剎車油管、零件等貨品,貨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81,061元,並就其中102年6月6日及
6月21日之貨款開立票據號碼AI0000000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
,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
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竟拖欠
上開
貨款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述
貨款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以民事
答辯狀陳稱原告並未將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附
之證物影本寄送予被告審查
云云,然除此節之外,被告並未
載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於本件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嘉里
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各4紙、銷貨憑單日報表2紙、銷貨憑單
8紙、
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
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資料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煞車油
管、零件等產品,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未依約給付貨款,原
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買賣標的物之貨款,於法
自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雖定有
給付期限,
惟原告既僅請求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又
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2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102年度司促字第31993號卷第13頁)
足憑,則
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
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
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881,0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