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56號
原 告 溢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銀城
訴訟代理人 李名士
被 告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中新台幣(下同)407,108 元部
分,經被告簽發以玉山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
407,108 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
詎料屆期後,原告提示
時竟不獲兌現,且被告另就其尚未簽發支票之貨款 152,697
元部分亦拒不付款。為此,原告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㈡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具狀辯以:被告收受之
支付
命令,並未檢附任何證物,且原告亦未將相關證物寄交被告
檢視,被告自無從答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台灣票據
所
退票理由單、出貨通知單、統一發票、溢揚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102年7月份對帳單等資料各1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支付命令
並未檢附任何證物,且原告亦未將相關證物寄交被告檢視,
並未就
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具體
抗辯,且其經合法通知後
,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於
受領買賣標的物後卻未依約給付貨款,依前開法條規定,被
告自有依買賣契約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060
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