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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8號 原   告 陳淑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陳寶華 律師 被   告 路 剛 訴訟代理人 唐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2 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1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3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 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下午5 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 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國民路與大成路1 段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岔路 口東南方之機○○○區○○○○路口,略呈Y字型,故擬沿 大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機車之機車待轉區,於上開交岔 路口之東南方)由東往西方向起駛,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雙踝骨折併半脫 位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 於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附設朝興 啟能中心(下稱朝興啟能中心);因受前開傷害,自102 年1 月30日起128 日,及自103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共計142 日不能工作;再原告自103 年5 月18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雖申請特別休假,惟特別休假如應休而 未休,朝興啟能中心仍會給付薪資,仍應認原告受有薪資 收入損失之損害;又因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35,880元,原告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169,832 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 傷害,自102 年1 月30日起至102 年2 月6 日止,住院8 日、出院後在家休養120 日,及自103 年5 月18日起至10 3 年5 月31日止,由配偶徐仲誼或家人看護照顧,以免跌 倒,共計需要看護照顧142 日;又看護費用全日應以1,80 0 元、半日應以1,200 元計算,因原告均需全日看護,爰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255,600 元。 3.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生 活不便,其肉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斟酌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碩士、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493,968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9,4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 )102 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看護照顧1 個月」 ,原告主張需要看護照顧之期間過長,且原告之傷勢,僅為 骨折,應不需全日看護,半日看護即為已足;另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ꆼ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 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民路 與大成路1 段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東南 方之機車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起駛,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雙踝骨折併半脫 位之傷害。 ꆼ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後,於102 年1 月29日入住臺南醫院, 於102 年1 月30日行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02 年2 月6 日 出院。嗣又於103 年5 月18日住院,於103 年5 月19日接受 移除內固定手術(即移除鋼釘及鋼板手術),於103 年5 月 21日出院。 ꆼ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 2 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 日以10 2 年度交簡上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ꆼ原告至今尚未以前開車禍事故為由,向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有 人即唐秀珍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 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ꆼ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 ,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國民路與大成路1 段間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 良好、號誌正常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東南方之機車待轉區由東往 西方向起駛,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雙踝骨折併半脫位傷害之事實;為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8號 卷宗第74頁);此外,復有攝有原告受傷情形之照片2 幀 、原告左腳之X光影像照片4 幀、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 號卷宗 第7 頁至第13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 義如下: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ꆼ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 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ꆼ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 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 開處所,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 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1 份附於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可稽(參 見警卷第4 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無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以 致自上開交岔路口東南方之機車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起駛 之原告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被 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 日以102 年度交 簡上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認被告對於前開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乃因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所受薪 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看護費用之 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ꆼ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 下: ꆼ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ꆼ原告因左足雙踝骨折並半脫位,於102 年1 月29日至 臺南醫院急診,並於當日住院,於102 年1 月30日接 受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2 年2 月6 日出院;嗣 又於103 年5 月18日住院,於103 年5 月19日接受移 除內固定手術(即移除鋼釘及鋼板手術),於103 年 5 月21日出院;又一般雙踝骨折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 治療之患者,患肢約需保護4 周至6 周,之後,患肢 始可輕微踏地,骨折癒合時間約需3 個月,待骨折癒 合後,始可開始從事輕微活動,至於從事勞動工作, 則依病患狀況而定;另移除內固定手術(即移除鋼釘 及鋼板手術)後,可能術後疼痛,術後疼痛度及疼痛 時間因人而異,臺南醫院建議休養至傷口癒合,約需 2 週;至休養期間工作與否,臺南醫院認需視其工作 性質而定,一般情況下,出院可工作,惟若其工作環 境髒亂,易污染傷口,則需待傷口癒口後,始得工作 ,有臺南醫院102 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3 年1 月2 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7 月15日南 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2 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16 號卷宗第13頁、102 年度訴字第 1728號卷宗第27頁、第162 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朝 興啟能中心之主要工作內容為夜間照顧該中心之服務 使用者,需經常走動至服務使用者之寢室,注意服務 使用者之狀況,且需攙扶不便之服務使用者,有朝興 啟能中心103 年4 月30日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8號卷宗);衡之 如原告之傷口尚未癒合,術後疼痛,即無法攙扶該中 心不便之服務使用者,難以勝任工作;並酌以原告於 102 年1 月29日發生車禍事故,嗣向朝興啟能中心請 假,休養至102 年4 月30日,於102 年5 月1 日返回 朝興啟能中心上班;嗣又於103 年5 月18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申請特別休假,有朝興啟能中心102 年12 月31日朝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4 月30日朝字第 0000000000號、103 年7 月16日朝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8號 卷宗第34頁、第152 頁、第161 頁),認原告主張因 受前揭傷害,自102 年1 月30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 止,及自103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10 5 日(計算式:2 +28+31+30+14=105 )不能工 作,可認實在;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採憑。 ꆼ原告自95年1 月6 日起,任職於朝興啟能中心,於10 2 年1 月29日發生車禍事故,嗣向朝興啟能中心請假 ,休養至102 年4 月30日,此段期間為留職停薪,朝 興啟能中心並未給付薪資,有朝興啟能中心在職證明 書、102 年12月31日朝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4 月30日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 本院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 號卷宗第16頁、102 年度訴字第1728號卷宗第34頁、第152 頁),原告主 張其受僱於朝興啟能中心,自102 年1 月30日起至10 2 年4 月30日止,因受前開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 收入損失損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自 103 年5 月18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向朝興啟能中 心申請特別休假,朝興啟能中心雖有支付薪資,此有 朝興啟能中心103 年7 月16日朝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8號卷宗第16 1 頁);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回復如損害事故未發生之應有狀態。查,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可知特別休假,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如被害人並未受傷,被害人可以選擇於年度 終結或終止契約以前,申請特別休假,從事個人休閒 活動,或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時,按其應休 未休之日數,領得工資;如被害人因受傷不能工作, 申請特別休假,從事休養,致其不能選擇申請特別休 假,從事個人休閒活動,或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 未休時,按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領得工資,自難謂被 害人未因受傷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害,仍應認被害人因 受傷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主張自103 年5 月18日起至 103 年5 月31日止,因受前開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薪 資收入損失損害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ꆼ原告主張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任職於朝興啟能 中心,每月平均薪資為35,88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8號卷 宗第170 頁反面),依民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正。 ꆼ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1 月30日起至102 年4 月 30日止,及自103 年5 月18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 ,共計105 日,因受傷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 之損害,既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 揭期間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即屬正當 ;又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任職於朝興啟能 中心,每月平均薪資為35,88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125,580 元〔計算 式:105 ×(35,880÷30)=125,580 〕,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看護費用之損害: ꆼ原告於102 年1 月29日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前往臺南 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於102 年2 月6 日出院; 於102 年1 月30日接受內固定手術,應自手術後即開 始需有人看護1 個月;接受足踝手術後,臺南醫院建 議輔具及枴杖助行2 至3 月,因其不需全日臥床且雙 手正常,不需全日有人照顧;另通常接受移除內固定 手術(即移除鋼釘及鋼板手術),住院期間因手術及 術後傷口疼痛,不宜過度行走,臺南醫院建議有人陪 同,可不需全日有人照顧,且不需全日臥床,一般情 形下,出院即可工作,惟如其工作環境髒亂易污染傷 口,則需待傷口癒合,始得工作,有臺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南醫院103 年7 月15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 28號卷宗第78頁、第162 頁);並酌以原告雖於103 年5 月18日住院,惟於103 年5 月19日始接受移除內 固定手術(即移除鋼釘及鋼板手術),原告於103 年 5 月18日,應無央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又移除內固定 手術(即移除鋼釘及鋼板手術)後,於一般情形下, 既出院即可工作,縱令原告待傷口癒口後,始行工作 ,於出院後待傷口癒口之期間內,亦應無央請看護照 顧之必要,足見原告自102 年1 月30日接受內固定手 術之日起30日,及自103 年5 月19日接受移除內固定 手術(即移除鋼釘及鋼板手術)之日起至103 年5 月 21日止之住院期間,應有央請看護照顧之必要;逾前 開部分之期間,則難認有央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又原 告自102 年1 月30日接受內固定手術之日起30日,其 中自102 年1 月30日起至102 年2 月6 日出院之日止 ,甫接受足踝手術,傷口應較疼痛,應有央請看護全 日照顧之必要;另外自102 年2 月7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因不需全日臥床且雙手正常,不需全日有 人照顧,應認僅需看護半日照顧;再原告於103 年5 月19日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即移除鋼釘及鋼板手術 )至103 年5 月21日之住院期間,雖不宜過度行走, 惟不需全日有人照顧,亦應認僅須看護半日照顧。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 月30日起至102 年 2 月6 日止,前後8 日,央請看護全日照顧之費用, 及自102 年2 月7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自103 年5 月19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共計25日,央請 看護半日照顧之費用,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正當。 ꆼ至原告雖主張102 年2 月6 日出院後在家休養120 日 ,及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由配 偶徐仲誼或家人看護照顧,以免跌倒,並提出臺南醫 院102 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1 份(參見102 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16 號卷宗第13頁),及引用卷附臺南醫 院103 年1 月2 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 1 月28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證。惟查, 臺南醫院102 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記載「……出院後宜門診繼續追蹤。患肢需護具保護 及輔助器使用,需看護照顧1 個月並宜休養3 個月。 ……預計103/02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休養 兩週」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 號 卷宗第13頁),僅敘明原告需要看護照顧1 個月,休 養3 個月為宜,及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即移除鋼釘 及鋼板手術)治療後,術後休養2 週,而未敘明原告 於出院後,需要看護照顧120 日,及原告於移除內固 定手術(即移除鋼釘及鋼板手術)後,需要看護照顧 之期間。原告以臺南醫院102 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 為證,主張其於102 年2 月6 日出院後,需要看護照 顧120 日,及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 止,需要看護照顧,自不足採。其次,卷附臺南醫院 103 年1 月2 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 (一)……一般雙踝骨折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的 患者,患肢約需保護4 周至6 周,之後,患肢才可以 輕微踏地。骨折癒合時間約需3 個月,有些患者則可 能更久。待骨折癒合後,才可以開始從事輕微活動。 至於從事勞動工作,則依病患狀況而定。(二)至於 病患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後,雖骨折已癒合,則因有 傷口,需兩週癒合後,便可從事正常活動,較無受限 」等語;臺南醫院103 年1 月28日南醫歷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記載:「(一)一般雙踝骨折接受復位內 固定手術治療之患者,患肢需護具保護及輔助器使用 4 -6 周,之後患肢不可輕微踏地,至於需全日或半 日照顧,需依病患狀況而定。(二)骨折癒合時間約 需3 個月,有些患者則可能更久。待骨折癒合後,才 可以開始從事輕微活動。至於從事勞動工作,則依病 患狀況而定。(三)病患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雖骨 折已癒合,則因有傷口,需2 週時間休養」等語,有 臺南醫院103 年1 月2 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 103 年1 月28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 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8號卷宗第27 頁、第51頁),或在說明原告所受傷害,需要護具保 護及輔助器使用之期間,或在說明骨折癒合之期間, 或在說明移除內固定手術(即移除鋼釘及鋼板手術) 後,需要休養期間,均未敘述原告於102 年2 月6 日 出院後120 日,及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103 年5 月 31日止,需要看護照顧,原告以臺南醫院前開函文之 記載為由,主張其於102 年2 月6 日出院後120 日及 自102 年5 月22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需要看護 照顧,亦不足採。況且,原告於102 年2 月6 日出院 ,未及120 日,即於102 年5 月1 日前往朝興啟能中 心工作,有啟能中心103 年4 月30日朝字第00000000 00號函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8 號卷宗第152 頁),益徵原告主張自102 年2 月6 日 出院後,需要看護照顧120 日,不足採信。 ꆼ原告雖係由其配偶徐仲誼或家人看護照顧,而未實際 僱請看護照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雖係由其 配偶徐仲誼或家人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 ,然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 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 ꆼ本院審酌原告住於臺南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8號卷宗 第85頁);衡諸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人員職業工 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 為1,100 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000 元, 時薪為100 元,住院時與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有臺 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3 年2 月18日南 市住工總字第103023號函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8號卷宗第171 頁),認原告主 張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800 元計算,尚 稱適當;至其主張看護費用半日以1,200 元計算,尚 嫌過高,應以1,100 元計算為合理。 ꆼ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2 年1 月30日起至102 年2 月6 日止全日看護之費用,及自102 年2 月7 日 起至自102 年2 月28日止、自103 年5 月19日起至10 3 年5 月31日止半日看護之費用,共計41,900元(計 算式:8 ×1,800 +25×1,100 =41,900),應屬正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ꆼ非財產之損害: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於102 年1 月29日因前開車禍事 故受傷前往臺南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於102 年1 月 30日行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02 年2 月6 日出院,出 院後自102 年2 月15日至103 年3 月21日前往臺南醫院 門診7 次;其後,於103 年5 月18日住院,於103 年5 月19日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即移除鋼釘及鋼板手術) ,於103 年5 月21日出院,有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南醫院103 年7 月15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8號卷宗第78 頁、第162 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 必然。又查,原告為高級中學畢業,被告為碩士肄業,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8號卷宗第85頁、第91頁) ;再原告受僱於朝興啟能中心,每月平均薪資為35,880 元,已如前述,其名下有土地4 筆、建物4 筆及投資多 筆,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 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8號卷宗第172 頁至第216 頁);被告目前受僱於富郁機械有限公司, 名下並無土地、建物或投資,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資料 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 參(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8號卷宗第93頁、第13 8 頁至第139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住院、出院後門診治療及 復原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損害賠償493,968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 元為適當。 2.綜上,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367,480 元(計算式:125,580 +41,900+200,000 = 367,480 )。 3.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 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乃於102 年10月30 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8號卷宗第45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67,480 元,及自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 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 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 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 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 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或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請本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 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同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 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 ,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 ,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 告併為主張之本於同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 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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