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被 告 臺灣豐和火雞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王義松
被 告 薛兆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萬8,50
8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5,67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02
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參,其訴訟程式
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