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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被   告 臺灣豐和火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義松 被   告 薛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萬8,50 8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5,67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02 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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