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黃文正
被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
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詹秉達律師
被 告 通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
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18日
言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通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通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為
被告通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通友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5萬元,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6,0
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6,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水利會)發包之東豐小
排三治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由被告通友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通友公司)
承攬施工,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間進行
0+600公尺處之鋼板樁打設工程時產生巨大震動,造成原告
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一層樓
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磚牆龜裂,及原告於上開土地上
設置之3座甲魚養殖池中所飼養之母甲魚因受驚嚇鑽入池底
軟土而窒息死亡,數量超過450隻,茲就原告所受損失分述
如下:
⒈系爭房屋龜裂部分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所
需費用為224,000元。
⒉原告所飼養之母甲魚(種鱉)共450隻死亡,以每隻母甲魚3
台斤重,每台斤320元計算,原告因母甲魚450隻死亡所受損
失為432,000元(計算式:450隻×3台斤×320元=432,000
元)。
⒊又母甲魚下蛋
期間長達數年,下蛋期間結束後亦可作為食用
,於下蛋期間每隻母甲魚平均1年下蛋數量超過200顆,下蛋
期間長達數年,以1年下蛋200顆,每顆蛋3.5元及下蛋期間2
年計算,則450隻母甲魚死亡所受不能下蛋之損失為630,000
元(計算式:450隻×200顆×3.5元×2年=630,000元)。
⒋上述原告所受損失金額合計1,286,000元(計算式:224,000
元+432,000元+630,000元=1,286,000元)。
㈢原告曾於102年5月1日與被告2人協調並共同勘查現場,然被
告嘉南水利會否認母甲魚之死亡及系爭房屋龜裂與系爭工程
施工有關,而被告通友公司則對系爭房屋龜裂與系爭工程施
工有關不爭執,認系爭房屋部分裂縫係施工震動所造成,有
部分則係舊裂縫因震動而導致加大,有協調會議紀錄
可證(
本院卷一第64頁)。又母甲魚因震動受驚嚇鑽入池底造成死
亡陸續浮上池面後,原告曾通知被告前來查看,被告嘉南水
利會到場代表為訴外人呂金彥,被告通友公司到場代表為訴
外人陳鈺濯,訴外人呂金彥並對裝在10個飼料袋中已死亡之
母甲魚拍照存證。被告嘉南水利會為系爭工程之發包單位即
定作人,亦有指派監工人員在場,顯係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且其設計失當,亦未於發包系爭工程時通知原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通友公司為施工單位,其僱用人員於
施作工程時,致原告房屋及甲魚受到損害,故被告均應為系
爭工程負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損失。
㈣被告通友公司辯稱102年3月至5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發
生2次規模較大地震,導致磚造之系爭房屋龜裂及甲魚死亡
,然依中央氣象局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地震資
料,於該期間內臺南地區並無規模較大之地震足以導致磚造
結構物龜裂,被告通友公司所辯顯
不足採信。系爭房屋為磚
造,興建
迄今約將近20年,系爭房屋原本多少有些裂縫,但
於921大地震隔年約90、91年間有整修過,故裂縫很少。又
原告飼養甲魚需申報甲魚數量,於101年7月16日申報甲魚數
量為12,000隻(本院卷第111頁)。原告已養殖甲魚3年多,
於101、102年均請訴外人偉立水產有限公司來清查養殖母甲
魚數量,才知道要補放多少母鱉到魚池,102年是在母鱉大
量死亡後才清查,依其清查原告飼養甲魚數量(本卷第112
頁),原告飼養之母甲魚數量達5,000隻,於102年因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致損失甲魚2,155隻,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50
隻之損失,遠低於原告實際所受損失。另查,原告之3座甲
魚養殖池深度為4台尺,第1池面積約80、90坪,第2、3池面
積約為100坪。
㈤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房屋距離鋼板樁打設
工程地點僅有20幾公尺,認系爭房屋產生裂隙應與鋼板樁打
設有關,而系爭房屋修復費用計需224,000元,則原告就系
爭房屋損害部分請求賠償224,000元,實有理由。被告嘉南
水利會發包之系爭工程採用打設鋼板樁施工方法,而鋼板樁
打設必對地面產生劇烈震動,除對居民生活造成干擾外,甚
至可能導致鄰近結構物受損,被告嘉南水利會於發包前本應
列入考慮,因地制宜改變施工地點、工法或預作
適當防範措
施,以免損害
地上物所有
人權益,然被告嘉南水利會並未採
取適當防止措施,則其於定作實有過失應與被告通友公司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始為合理。
㈥依屏東科技大學103年8月20日屏科大殖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可知(一)釘樁所造成聲響及震動,可能使鄰近池中甲
魚受到驚嚇;(二)釘樁所造成聲響與震動,可能使甲魚不
敢攝食而潛藏於池底,導致甲魚中毒昏迷,無法浮出水面呼
吸,窒息而死;(三)甲魚壽命可長達40~60年;(四)種
鱉施養密度每平方公尺最高可達3隻,隨體型增大,單位面
積放養隻數必須酌減;(五)甲魚產卵年數應不低於30年,
3歲種鱉年產卵數量60~80顆,4至5歲80~100顆,20歲種鱉
年產卵數量可達200顆;故原告主張母鱉受釘樁所生震動與
聲響驚嚇潛入池底導致死亡,及每隻母鱉按產卵數量400顆
計算損失,實為可採。
㈦依臺南市六甲區公所103年5月7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所檢附原告最近3年查報資料,原告飼養甲魚數量達5,000
隻以上又原告於釘樁導致甲魚大量死亡後,委請偉立水產有
限公司清查,損失甲魚數量共為2,155隻;故原告以450隻甲
魚計算損失,實屬可採。市面甲魚料理餐廳,有重達5台斤
,重2台斤屬較小規格,故原告按每隻重3台斤計算,尚低於
平均重量,又市面上甲魚每台斤售價約500元,每顆甲魚蛋
有高達7至8元,原告按每台斤320元及每顆卵3.5元計算損失
,均低於一般行情,
洵屬合理。
㈧原告就被告嘉南水利會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形式上不爭執。
原告提出之「台南市養鱉協會」所出具102、103年度每年2
至10月及104年度1至4月每日甲魚蛋價格明細可知,102年每
粒甲魚蛋價格最高達7.7元,最低為0.3元,103年最高達4.2
元,最低為0.3元,104年最高達7元,最低為3.7元,故原告
按每粒甲魚蛋3.5元計算損失,實屬合理。
㈨民法第184、185條並未將侵權行為之主體限定為自然人,且
實際上法人亦可能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認
法人
非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之主體,對於被害人顯未
盡保護之道,實非妥適。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作鑑定,
認被告通友公司打設鋼板樁與系爭房屋發生裂隙有關,則被
告通友公司實應賠償原告修復房屋所需費用224,000元;又
被告通友公司係依被告嘉南水利會之設計於指定之地點以計
畫之工程所需之工具與方法進行施工,並因而造成原告之系
爭房屋發生裂隙,足見被告嘉南水利會於定作或指示有所過
失,故被告嘉南水利會實應與被告通友公司共同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
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查被告通友公司從事工作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恒有損
害他人人身或建築物之危險,並因而造成系爭房屋受損,則
原告依上引規定亦得請求被告通友公司賠償損害,又被告通
友公司應否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主要爭執在系爭房屋發生裂
隙與其施工是否存有關聯,故原告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
定請求,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實屬無礙,應屬合法。
㈩依屏東科技大學103年8月20日屏科大殖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所述,可知甲魚死亡與被告通友公司釘樁造成聲響與震動
有關,又以一般甲魚壽命及產卵數量、年限計算,每隻母鱉
可產卵數量實遠超過400顆,且依偉立水產有限公司楊清富
所清查,原告魚池所養母鱉數量達5,000隻,則原告以450隻
母鱉死亡及每隻損失400顆鱉卵計算損害,顯屬合乎一般
經
驗法則。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甲魚
因釘樁震動導死亡,其中母鱉數量多至需以10個飼料袋裝入
等事實,業已提出證明,該10個飼料袋所裝母鱉多達上千隻
,原告僅以450隻計算,又每隻母鱉正常可產卵數量遠超過
400顆,原告亦已出證明,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母鱉死亡
數量為450隻及每隻母鱉死亡損失400顆鱉卵,實屬可採。
二、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通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分別以
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略以:
⒈聲明:
⑴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嘉南水利會為公法人,原告主張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
因打設鋼板樁致其養殖之母甲魚受驚嚇潛入土中致死,及系
爭房屋受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4條規定為請求
,原告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有違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否認原告主張母甲魚死亡之數量、損
害金額及其原因事實。原告須就其主張工寮磚龜裂與母甲魚
之死亡原因係因被告通友營造打設鋼板樁震動所造成,及工
寮磚修復所需之金額、母甲魚死亡數量及其所受之損害為若
干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查鋼板樁設施位置距離系爭房屋最
近處為19公尺,距甲魚養殖池邊緣為25公尺以上,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磚牆龜裂係因施工造成及修復金額,被告均否認之
,原告應就系爭房屋龜裂及母甲魚死亡原因係因打設鋼板樁
震動所造成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
⒊原告提出相關損失數量之文件為私文書,且內容並未說明被
告通友公司於施工時,其養殖池內究有多少之母甲魚?母甲
魚年齡多寡?池內為食用母甲魚或繁殖用母甲魚?如何證明
死亡多少隻?另被告嘉南水利會雖有拍攝死亡母甲魚之照片
,
惟死亡數量無法確定。原告提出之甲魚死亡照片為102年6
月份所拍攝與
本案無關。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修繕估價單,
估價費用過高。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主張被告嘉
南水利會應負賠償責任
云云,然原告提出之相片、現場圖、
台灣甲魚養殖協會103年1月15日台甲協字第122號函、估價
單、陳情案現勘協調會
記錄等均無法證明有被告嘉南水利會
設計錯誤或不當,定作人之指示有故意或過失及原告飼養之
母甲魚死亡係因系爭工程施工引起。
⒋原告提出101年7月16日申報甲魚數量12,000隻之文書不能用
以證明原告實際飼養之數量。原告並提出103年3月30日由訴
外人楊清富、陳上涼出具之證明書,惟該證明書內容與原告
之上開申報內容矛盾不符,且不能證明確為鋼板樁施工造成
甲魚死亡。原告提出
上揭文書均有瑕疵且不能具體證明甲魚
數量、死亡原因及是否與鋼板樁施工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無
實質證據力。
⒌被告嘉南水利會就系爭工程之指示及定作均無過失,故原告
主張被告嘉南水利會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89條規定:「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告嘉南水利會與被告通
友公司訂立之採購契約第1條及第18條亦分別約定:「施工
管理(十九)廠商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用性、可
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權利及責任(二)廠商履
約,其有侵害
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
一切
法律責任。(五)水利會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
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
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⑵
是以,
退萬步言,設若
鈞院認原告之損害係因打設鋼板樁之
震動所造成,然查被告嘉南水利會為系爭工程之業主兼監造
單位,被告通友公司為施工單位,由被告嘉南水利會將系爭
工程發包與被告通友公司施作,是以被告嘉南水利會係定作
人,且定作及指示並無任何疏失,故被告嘉南水利會
無庸負
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而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損害修復鑑定報
告書亦同此見解(該報告書第10頁以下),益證原告之主張
全無可採,至甚顯然。
⒍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月19日(104)南土技字第56
號函之補充鑑定報告之內容可知,關於系爭工程打設鋼板樁
之施作工法
乃極為專業,被告嘉南水利會並無此專業,自無
從加以選任監督,是以,被告嘉南水利會自無庸負任何
侵權
行為責任。又補充鑑定報告就鄰房受損與被告通友公司打設
鋼板樁之行為間是否存有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皆
漏未交代,僅以「慣例」此一抽象之模糊概念即認定被告通
友公司應就損害之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⒎至於被告通友公司於103年12月15日答辯㈡狀中稱102年9月
16日檢討會議之內容為:「(一)原告養殖甲魚如係因施設
鋼板樁震動導致死亡,補償費用由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負責
」云云,顯然斷章取義。蓋觀該檢討會內容之結論第3點為
:「因甲魚死亡乙節本會與陳情人尚未達成共識,
俟將來協
商完成,如需補償陳情人,甲魚死亡補償由本會負擔,但房
屋龜裂補償費用廠商負擔。」,今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既未
與原告達成協商之
合意,自尚無須負責。且該甲魚死亡如係
具有可歸責性,亦係因被告通友公司鋼板樁施作之工法所致
,與被告嘉南水利會並無關連;況且,依被告嘉南水利會與
被告通友公司訂立之採購契約第l條及第18條之約定:「施
工管理(十九)廠商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用性、
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權利及責任(二)廠商
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
擔一切法律責任。(五)水利會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
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被告嘉南水利會自無須負任何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通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通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施工打設鋼板樁定
作人即被告嘉南水利會提供之土地係依工程契約執行,並按
被告嘉南水利會提供之設計圖及相關規範施工,施工期間自
101年12月19日開工至102年8月19日竣工,對於原告所受之
損失,被告通友公司應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龜裂及其所飼養之甲魚死亡是否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
於102年5月1日現勘協調會記錄即敘明應由公正單位評估。
況臺灣位處地震帶,地震常造成磚造結構建物之龜裂,於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即有2次規模較大之地震,並非系爭房屋
磚牆龜裂均係因被告通友公司打設鋼板樁震動所造成。
⒊被告通友公司固於現勘協調會記錄中表示系爭房屋部分裂縫
係施工震動所造成,有部分則係舊裂縫因震動而導致加大等
語,惟當時係因本於敦親睦鄰之考量,新舊裂縫均願意負責
,但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經鑑定認定。另被告通友公司無
法確定甲魚死亡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亦無法確定母甲
魚死亡數量。
⒋茲對於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南土技字第0701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提出下列質疑:
⑴系爭鑑定書第2頁固載稱鑑定
標的物係一層樓磚造平房云云
。
惟查,鑑定標的物係以鋼鐵建材為其結構,再以磚砌方式
施作隔間牆及外牆,緊鄰鑑定標的物之養殖池則為鋼筋混凝
土構造物,此乃現場目睹即足確認之客觀事實,故鑑定書將
鑑定標的物定性為「磚造平房」,並非妥當。
⑵系爭鑑定書引用之「圖一最大可接受地面震動(結構物)」
之文獻出處何在?其實驗條件為何?又本案鑑定標的物究屬
於圖一中哪一種性質之構造物?可任意
比附援引?查系爭鑑
定書固載稱「歐洲規範便規定有人體可接受的曝露程度與結
構損害的臨界值(如圖一所示)」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引用之「圖一最大可接受地面震動(結構物)」不僅
圖內文字模糊不清,該圖之出處究係為何?也未見具體註記
。再者,作成圖一所根據之統計數據究係為何?實驗或統計
模型、條件又係為何?實驗或統計之基礎事實,例如:實驗
構造物係屬於磚造、鋼鐵造、鋼筋混凝土造那一種?振動時
間又係多久?實驗或統計模型所使用之構造物結構又係為何
?本案鑑定標的物屬於圖一中哪一種性質之構造物?俱未見
具體引述說明,確實無法依據「圖一」而進一步認定鑑定標
的物之最大值點運動速度究係為何?
⑶系爭鑑定書引用之「圖二動力樁槌距離與地表振動之關係」
之文獻出處何在?其實驗條件為何?又本案鑑定標的物之現
況與上開實驗條件是否一致?可任意比附援?查系爭鑑定書
固載稱:由圖中(指圖二)顯示,以振動法植樁需於60m以
外振動速率始能全低於lmm/sec以下,因此鋼鈑樁打設與鄰
近住戶最少需有60m之距離作為緩衝云云。惟查,系爭鑑定
書所引用之「圖二動力樁槌距離與地表振動之關係」,不僅
圖內文字及點線位置均模糊不清,且該圖之出處究係為何,
也未見具體註記。再者,作成圖二之統計數據究係為何?實
驗或統計模型、條件又係為何?用以實驗或統計之構造物之
性質又係為何?用以實驗或統計之構造物所在地之地質究係
為何?實驗或統計所使用之機械型號、功率究係為何?振動
時間又係多久?是否均與本件鑑定標的物現場之地質、標的
物狀況、施工者所使用之機械、振動時間一致而得以引用?
俱未見為具體引述說明,確實無法依據「圖二」而進一步認
定本件鋼板樁打設與鑑定標的物之距離應以多少為適當。
⑷本件鑑定報告書全然未將鑑定標的物所在地之土壤強度、孔
隙水壓、貫入深度、打樁能量、基樁型式、樁徑、樁長與間
距、打樁順序等客觀影響因素之實際數據逐一詳實記載並套
用,究係如何得出不利於被告之鑑定結論?查系爭鑑定書既
然載稱:打樁引致之地盤振動顯然與土壤本身的強度、孔隙
水壓變化以及貫入深度的漸增有相當程度的關係。除此之外
,其他影響因素包括打樁能量、基樁型式、樁徑、樁長與間
距、打樁順序云云。然本件鑑定標的物所在地之土壤強度、
孔隙水壓、貫入深度、打樁能量、基樁型式、樁徑、樁長與
間距、打樁順序等數據究竟為多少?系爭鑑定書究係如何評
估打樁振動?究係依據如何之經驗作如何粗略之估算,而獲
得鑑定結論?俱未見具體引述說明;況且上開所謂之影響因
素究竟與本案鑑定標的物之現場地質、施工者所使用之機具
型號及功率等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具體引述說明,則系爭
鑑定報告所謂「鑑定標的物之位置與本案鋼板樁打設工程地
點之距離大約只有20幾公尺,其產生之裂隙應與鋼板樁打設
有關連」之結論究竟從何而來?
⑸「dB」係噪音值,並非振動值,為何得作為影響房屋牆壁裂
痕、門窗變形之利斷標準值?又為何達「85dB」噪音值將造
成房屋之損害?依據各為何?系爭鑑定書固載稱:參考「日
本振動規則法道路交通及營建工程公害振動規則基準值」,
振動達85dB以上,會影響房屋牆壁裂痕、門窗變形云云。惟
查,「dB」係測量噪音值之單位,並非測量振動值之單位,
為何得據以作為影響房屋牆壁裂痕、門窗變形之判斷標準值
?未見具體引述說明。況且,為何達「85dB」噪音值會發生
房屋牆壁裂痕、門窗變形?亦未見引據並具體說明。
⑹本案鑑定標的物距離施工者夯打點之距離是否僅有21m?而
可任意比附援引套用於「圖四施打距離與地表土粒最大速度
迴歸曲線」中?查系爭鑑定書固載稱:依據端士振動標準對
於現地打擊量測,得到量測距離與地表土粒最大速度之迴歸
曲線,如圖四所示。成果顯示,距離夯打點2lm的地表最大
速度約為15mm/sec,此值約在圖二動力樁鎚距離與地表振動
關係之建築物受損區域內云云。但查,本案鑑定標的物事實
上距離施工者夯打點之距離是否僅有21m?且該鑑定結論之
依據其出處究係為何?均未見具體引述說明。
⑺為何被告於施工前有施予鄰房現況鑑定之義務?查系爭鑑定
書固載稱:本鑑定標的物於鋼板樁打設前,被告未申請專業
機構作鄰房現況鑑定云云。惟查,被告開挖深度究係多少?
依法是否應由何人進行現況鑑定?均未見具體引述說明,系
爭鑑定書毫無憑據即率爾認定被告具有施工前施予鄰房現況
鑑定之義務,顯乏
法令上之依據。
⑻工程實務界是否確有如系爭鑑定書
所稱「施工前未做現況鑑
定,依慣例判定裂縫為施工所造成」此一工程慣例之依據何
在?系爭鑑定書固載稱:由於施工前未做現況鑑定,依慣例
判定裂縫為施工所造成云云,係指何慣例?該慣例之出處又
係為何?承上,如被告並無施工前施予鄰房現況鑑定之義務
,則依所謂慣例,鑑定標的物之裂縫是否即非施工所造成?
⒌按法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並無適用之
餘地,故原告主張被告通友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無理由:
⑴按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要旨:「民法第184條所
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
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
,亦同。」。再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以行為人之行
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
性之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之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
於他人所生損害,
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
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因其並不能獨自行
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同法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臺北地方法院
99年重訴字第726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通友公司為法人,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所適用之對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通友公司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係顯無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⒍
退步言之,縱被告通友公司有侵權責任,本件亦應依102年9
月16日「『東豐小排三治理工程』工程施工檢討會」會議結
論,由被告通友公司就房屋龜裂部分、被告嘉南水利會就甲
魚死亡部分各自負責:
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告通友公司否認有侵權責任,業如前所述。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通友公司有侵權責任,被告通友公司與被告嘉
南水利會並無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所主
張之
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9條亦未規定承攬人與定作人須
負連帶責任。
⑶再查,依被告嘉南水利會102年9月16日「『東豐小排三治理
工程』工程施工檢討會會議結論,本件應以下開方式處理:
「(一)原告養殖甲魚如係因施設鋼板樁震動導致死亡,補
償費用由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負責。(二)原告房屋如係因
施設鋼板樁震動導致龜裂,補償費用則由被告通友公司負責
。」
⑷準此,揆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通友公
司與被告嘉南水利會既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應依
嘉南農田水利會102年9月16日「『東豐小排三治理工程』工
程施工檢討會」會議結論,由被告通友公司就房屋龜裂部分
、被告嘉南水利會就甲魚死亡部分各自負責。
⒎臺南市六甲區公所103年5月7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
無法證明原告於101年飼養之母甲魚數量為何,原告就其所
謂之「損害額」尚未盡舉證責任:
⑴查原告雖提
出養殖漁業陸上養殖放養申報書,原告101年飼
養母甲魚數量達5,000隻云云。
⑵惟查,按上開函文說明欄第5項
所載:「臺南市政府派駐魚
塭查報員僅依漁民黃文正君口述提供之養殖物種觀察是否有
養殖跡象,因實務上飼養數量會因物種死亡、遷池、篩選或
飼養人出售、購入
等情況而為一浮動狀態,查報員並無實際
計算漁民養殖數量之機制。」,及說明欄第6項所載:「陸
上魚塭養殖申報及查報作業之目標為建構並更新養殖漁業資
料庫,…以落實養殖漁業管理。其資料之應用於未來若有農
業天然災害發生時,可籍由以建檔之資料,了解災損情形。
依據『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漁業救助係以面
積計算,非以養殖數量計算,故實務上無查證漁戶實際放養
數量之必要。」
足證原告提出之養殖漁業陸上養殖放養申報
書僅供臺南市政府建構並更新養殖漁業資料庫,以便未來若
有農業天然災害發生時,可藉由以建檔之資料,了解災損情
形,臺南市政府派駐之魚塭查報員並無實際查核原告申報之
甲魚數量與實際飼養數量是否相符。
⑶綜上,足證原告提出之養殖漁業陸上養殖放養申報書並無法
證明原告於101年間飼養之甲魚數量究竟為何?其中母甲魚
數量為何?更遑論證明原告所謂「因被告施打設鋼板樁發生
震動所造成之『母鱉死亡』、『不能產卵之損失』」數額究
竟為何?(被告通友公司否認系爭工程與原告所謂「甲魚死
亡」之因果關係。)
⒏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18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告通友公司為法人,無法成為侵權行為主體,業如
上述。縱使認為被告通友公司有侵權責任,民法第189條之
規定亦不得做為被告通友公司與被告嘉南水利會間具有連帶
侵權責任之依據,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通友公司賠償其損害,
自屬無據。
⒐被告雖未實施現況鑑定,但仍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推定,原
告仍應證明被告施打設鋼板樁之行為與系爭房屋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
⑴查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南土技鑑字第103-143號損害修復
鑑定報告書固載稱:「本鑑定標的物於鋼板樁打前,被告未
申請專業機構做鄰房現況鑑定,因此無法藉由施工前後裂縫
情況之比對來確認何者為新出現裂縫,何者為增大之裂縫。
由於施工前未做現況鑑定,依慣例判定裂縫為施工所造成,
除非被告能提出證明,裂縫非鋼板樁打設工程施工所影響者
外,一律列入修復」云云。
⑵惟按「損鄰事件,
申訴戶房屋邊緣與舊建築物拆除及工地開
挖境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大於開挖深度3倍以上者,不受理
申請」,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準此,系爭工程之現況鑑定範圍應以「系爭鄰房「
房屋邊緣線與工程開挖境界線之水平距離小於開挖深度3倍
」為現況鑑定之範圍。
⑶
經查,系爭工程之開挖深度為5公尺,揆諸前開說明,應辦
理現況鑑定者為房屋邊緣線與工程開挖境界線水平距離小於
15公尺者,但系爭房屋之房屋邊緣線與系爭工程之開挖境界
線水平距離為21公尺,顯逾開挖深度之3倍,被告本即無須
就系爭房屋做現況鑑定。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
「依慣例判定裂縫為施工所造成」云云,顯為臆測之詞,其
又認為「除非被告能提出證明,裂縫非鋼板樁打設工程施工
所影響者外,一律列入修復」更顯為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但法律別有規定」之舉證法則。
⑷再查,系爭房屋係磚造,且屋齡將近20年,故系爭房屋存在
多處裂縫本屬正常之事,況且系爭房屋約於91年因921大地
震所修繕之牆面上並未有裂縫,足證系爭房屋上之裂縫並非
被告施工所引發,而係建物老舊自然形成之。
⒑原告對於「101年間其所飼養之甲魚數量」、「因被告施打
設鋼板樁發生震動所造成母鱉死亡數量及不能產卵之損害」
等情事並未盡舉證責任:
⑴查原告原本飼養之甲魚數量多寡,係臺南市政府派駐魚塭查
報員僅依原告口述提供之養殖物種觀察是否有養殖跡象,並
無實際計算養殖數量,故原告聲稱原本飼有5,000隻甲魚之
說詞,並無實據。
⑵再查,原告聲稱因被告施工震動造成甲魚死亡之數量高達2,
155隻,其計算之基礎為上開聲稱原本飼養5,000隻甲魚,扣
除楊清富、陳上涼於施工後清算池內2,845隻甲魚得出之數
據,故原告主張因施工造成甲魚死亡之數量,亦不具可信性
,同樣地,既然無從證明多少隻母鱉因施工死亡,則亦無從
證明原告因母鱉死亡所受不能產卵之損害。
三、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嘉南水利會與被告通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
1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通友公
司承包臺南市六甲區、柳營區之東豐小排三治理工程即系爭
工程,工程金額為6880萬元,施工期間自101年12月19日起
至103年8月19日止,系爭工程中於102年3月間進行之0+600
公尺處之鋼板樁打設工程,距原告之系爭房屋最近距離19公
尺、距原告之甲魚養殖池邊緣為25公尺等情,有系爭工程測
點0+600打設鋼板樁陳情案現勘協調會紀錄及簽到簿(補字
卷第10至12頁)、營造業承攬土木工程開工及竣工報告表、
嘉南農田水利會工程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70、171、173至
337頁)在卷
可參,
堪認屬實。故被告嘉南水利會為系爭工
程之定作人,被告通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㈡系爭工程是否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
⒈本件經送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房屋之位
置與本案鋼板樁打設工程地點之距離大約只有20幾公尺,其
產生之牆面、地坪、磁磚之裂隙(如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五
所示,下稱系爭損害),應與鋼板樁打設有關連。評估分析
如下:破碎與打樁為一般營建過程中噪音與振動等公害最主
要來源,打樁作業所造成之噪音與振動危害尤鉅,一般室內
環境之背景噪音值僅約50~60dB(分貝),而敲擊式樁鎚產
生之噪音值可達110~130dB以上,振動式樁鎚亦可達85dB以
上,故打樁作業產生噪音對聽力之戕害及對精神之干擾,可
謂極大。各種打樁產生的地面震動所引起民眾生活的干擾以
及結構物損壞。歐洲規範便規定有人體可接受的曝露程度與
結構損壞的臨界值(如圖一所示,鑑定報告書第6頁)。長
期且持續之振動雖不致對人體造成直接傷害,但卻對精神方
面造成莫大之干擾(如圖二所示,鑑定報告書第7頁)。當
振動速率達1~3mm/sec則會達到對人體造成傷害之範圍。又
由圖中顯示,以振動法植樁需於60m以外振動速率始能全低
於11mm/sec以下,因此鋼鈑樁打設與鄰近住戶最少需有60m
之距離作為緩衝。由圖三(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示,敲擊
法與振動法均會對地層造成破壞,相對的亦可能造成鄰損。
樁鎚能量平方根與地表產生之振動速率成正比,故地表產生
之振動以敲擊樁鎚影響為鉅,振動樁鎚為次,壓入式工法對
人體無影響,因此降低樁鎚之能量能減少震動造成損鄰之機
率,避免因損鄰造成財損及阻礙工進推行。基樁打設所產生
的振動主要來自打樁機所給予的能量,能量均以壓力波經樁
身傳遞至樁尖,再以樁尖為震源向四週之土壤傳遞。打樁引
致之地盤振動顯然與土壤本身的強度、孔隙水壓變化以及貫
入深度的漸增有相當程度的關係。除此之外,其他影響因素
包括打樁能量、基樁型式、樁程、樁長與間距、打樁順序等
,因此打樁振動之預估,目前僅能依經驗作粗略的估算。國
內目前尚無對振動法規作規定,可參考「日本振動規制法道
路交通及營建工程公害振動規制基準值」,振動達85dB以上
,會影響房屋牆壁裂痕、門窗變形。依據端士振動標準對於
現地打擊量測,得到量測距離與地表土粒最大速度之迴歸曲
線,如圖四所示(鑑定報告第9頁)。成果顯示,距離今打
點21m的地表最大速度約為15mm/sec,此值約在圖二動力樁
鎚距離與地表振動關係之建築物受損區域內。系爭房屋於鋼
板樁打設前,被告未申請專業機構做鄰房現況鑑定,因此無
法藉由施工前後裂縫情況之比對來確認何者為新出現裂縫,
何者為增大之裂縫。由於施工前未做現況鑑定,依慣例判定
裂縫為施工所造成,有該會103年7月17日(103)南土技字
第0701號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鑑定結果
係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專業
鑑定人員依其於系爭房屋現場
所見實際狀況,本於其專業素養再輔以精密儀器測量後所為
之判斷,應屬客觀可採。故被告通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與系
爭房屋之系爭損害間,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被告通友公司雖以
前揭答辯意旨⒋、⒐,質疑上開鑑定報告
,認系爭房屋之系爭損害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然臺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亦就其抗辯函覆說明如下: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
,其定性與損害修復並無影響。圖一「最大可接受地面震動
(結構物)之文獻引用捷運技術半年刊第38期97年2月洪顯
宗發表之都會區環境工法介紹-靜壓植樁施工P177~P178植
樁引起的地面震動,詳附件一之圖9住宅區建築物有較清晰
之文字。此圖為收集以前有關動力植樁作業期間地面震動測
量的整理統計資料。圖二「動力樁鎚距離與地表震動之關係
」之文獻引用NO87July2010中華技術專題報導P178圖15,詳
如附件二,圖內文字及點線位置模糊不清,已再謄寫清楚如
附件五。影響打樁引致之地盤振動與土壤地質參數、打樁設
備及施工條件均有關係,唯本案規模小,再作地質鑽探,調
查及試驗,以及打樁現場模擬實驗量測振動量,廠商將動員
機具設備,費用龐大,且原告也不允許(可能又會傷害鱉苗
)。因此打樁振動之預估,目前僅能依經驗作粗略之估算,
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地工部論文集張吉佐等之打樁
與動力壓密工法噪音與振動探討PG10-2二、施工噪音、三、
施工振動及PG10-3四、工程案例,詳附件三。「dB」係噪音
值,也是振動量測標準值,因國內目前尚未對振動法規作規
定,可參考「日本振動規制法道路交通及營建工程公害振動
規制基準值」,詳附件三PG10-3表3,另表4為日本經驗-振
動標準對人民及房屋之影響度,顯示85dB以上會影響房屋牆
壁裂痕,門窗變形等,依據附件三PG10-2,國內振動式打樁
機,產生之聲功率位準介於113~118dB,而噪音分貝與振動
分貝量測與距離關係如附件三PG10-4圖5及圖6,顯示同樣距
離振動分貝值略高於噪音分貝值。本案經會勘量測新建檔土
牆護岸與鄰鑑定物之邊緣距離為2lm,況且鋼版樁施工位置
還在靠近鑑定標地物側一定之施工空間距離。圖四施打距離
與地表土粒最大速度迴歸曲線係參考附件三PG10-3四、工程
案例圖3。鄰房受損除工地開挖境界線與鄰房房屋邊緣線間
水平距離及開挖深度有關外,尚需考量施工振動的影響因素
,目前現況鑑定對水平距離與開挖深度有明確規定,但對振
動影響距離並無規定,施工廠商應評估振動是否會發生損鄰
事件,預作現況鑑定保留記錄,以作為新舊損壞的比對證明
,避免日後產生不必要的損害責任爭議。依慣例,損害修復
費用估列標準,裂縫除能提出證明非工程施工所影響者外,
一律列入修復。詳附件四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講習會講
義「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案例」P164三、損害修復費用估列
標準(三)裂縫1、之估列原則,有該會104年1月19日(104
)南土技字第0056號函及所附之附件資料(本院卷二第119
頁3)在卷可參,是被告通友公司之抗辯,尚難採信。
㈢系爭工程是否造成原告養殖之甲魚死亡?
⒈查甲魚生性膽小而好鬥,喜靜怕驚,不安靜的環境會影響其
上岸進食、產卵、活動及曬背。對周圍環境的聲響反應靈敏
,只要周遭性有動靜,受到驚嚇時容易發生緊迫,進而影響
其正常生理。甲魚如果經常受到驚嚇,對其生長繁殖都是很
不利的,最嚴重者甚至引起死亡暴斃等情,有台灣甲魚養殖
協會103年1月15日(103)台甲協第122號函(本院卷一第38
頁)附卷
足稽。又鱉之放養量依其體型大小而異,每坪放養
量2歲鱉約為10至15尾、種鱉約為3至6尾,惟須視飼養環境
酌量增減之。鱉之成長緩慢,須滿2歲以上始能成熟,但壽
命甚長,可活至40至60年,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
所103年6月11日農水試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
23頁)在卷足參,均
堪信為真。
⒉另經本院檢附上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標的物平面位
置示意圖函詢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結果,該校認甲魚性極膽
怯、好鬥,但群棲,若遇見人或聲響即潛入水中,絕不在人
前攝食,釘樁工程所造成震動與聲響,可能造成甲魚不敢攝
食,且潛藏於池底。甲魚以肺呼吸,一般養殖甲魚沒有增設
水車或打氣設備,加上長期以下雜魚製成之軟性餌料養殖下
,池底有機污泥累積,底泥在厭氧的情況下可能產生沼氣(
甲烷)、氨及二氧化硫等有毒氣體,如果甲魚潛藏其中,可
能造成中毒昏迷,無法浮出水面呼吸,窒息而死。施工處與
甲魚池最遠之垂直距離約70公尺,最近10至11公尺,大型機
具釘樁所產生之聲響及震動,易使池中甲魚受到驚嚇而潛藏
入底泥中,不敢浮出水面至投餌場攝食。無病害之情況下,
甲魚壽命可長達40~60年。一般種鱉施養密度每平方公尺最
高可達3隻,依種鱉體型增大,單位面積之放養隻數必須酌
減。有統計資料顯示20年左右之種鱉年產量可達200顆,依
甲魚之壽命推算甲魚可產卵年數應不低於30年。3歲種鱉年
產卵數量60~80顆,4至5歲80~100顆,20歲種鱉年產卵數
量可達200顆等語,有該校103年8月20日屏科大殖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70至92頁)。
⒊準此,系爭工程0+600公尺處之鋼板樁打設工程所造成之震
動及聲響,可能致使原告養殖之甲魚潛藏於池底,不敢浮出
水面至投餌場攝食而窒息致死,再參以原告提出之103年3、
4月份及被告嘉南水利會提出之103年3月21日、4月11日甲魚
死亡照片(本院卷一第65至70頁、第126、128頁),其拍照
時間即為鋼板樁打設工程之施工期間內,顯見原告養殖之甲
魚的死亡與系爭工程之施作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被告嘉南水利會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嘉南水利會雖抗辯其為公法人,原
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4條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賠償,其提起訴訟有違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之規定。查本件被告嘉南水利會固為公法人,然其將系爭工
程委由被告通友公司承攬施作,並非其職務上行使公權力之
行政行為,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先予敘明。
⒉次按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第20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
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
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
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
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定作人被告嘉南水利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就被告嘉南水利會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係以被告嘉南水利會有指派監工人員在場,顯就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且其設計失當,亦未於發包系爭工程時通
知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主張被告嘉南水利會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嘉
南水利會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而負有過失之責、系爭工程
何處設計失當及系爭工程發包時應通知原告之法令依據,
自難單憑原告所述
遽認被告嘉南水利會應負侵權損害賠償
之責。
⑵況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規定:「廠商履約,其有侵
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
責任。」、同條第6項規定:「水利會對於廠商、分包廠
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
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
之保險。」、所附之圖號09之附註3記載「0+000.0~0+500
.0左右兩岸為漁塭、0+660.0~0+780.0左堤岸鄰近建物,
廠商應採取適當措施,降低施工及機具出入對鄰近民房及
魚塭造成影響,避免發生損鄰情形。」(本院卷二第186
頁背面、第309頁),在在顯示被告嘉南水利會於系爭工
程施作前已提醒被告通友公司避免對鄰近民房及魚塭造成
影響而侵害第三人權益,並促其注意應投保保險分散風險
,
益徵被告嘉南水利會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嘉南水利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難謂有
據。
㈤被告通友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
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
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
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
情形為之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第2746號判例可參)。
⒉查系爭工程係造成系爭房屋之系爭損害、原告養殖之甲魚死
亡之原因,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圖號09之附
註3已記載「0+000.0~0+500.0左右兩岸為漁塭、0+660.0~0+
780.0左堤岸鄰近建物,廠商應採取適當措施,降低施工及
機具出入對鄰近民房及魚塭造成影響,避免發生損鄰情形。
(本院卷二第309頁),系爭工程承攬人被告通友公司所僱
用之人員顯怠於注意前揭規定而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
屋之系爭損害、原告養殖之甲魚死亡,其具有過失自明,臺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7月17日(103)南土技字第0701號
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見解。故被告通友公司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所僱用之人員(受僱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通友公司賠償損害,於法並
無不合。另原告起訴時雖未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列為
請
求權基礎,然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主
張被告通友公司僱用之人員於施作工程時,致使原告之房屋
及甲魚有受到損害,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358頁
背面),其真意係將上開法律規定亦列為請求權基礎之一,
併此敘明。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
債權人亦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
求系爭房屋之系爭損害之修復費用、甲魚死亡之損害及因而
失去種鱉(母甲魚)無法下蛋之利益,自屬有據。
⒋系爭房屋之系爭損害部分:
本件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
受有系爭損害,其估算之修復方式、位置、數量、金額如附
表所示,修復費用計有224,000元,有該公會103年7月17日
(103)南土技字第0701號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所附之數量
計算表、單價分析表、系爭損害照片(該報告第36至66頁)
在卷可佐。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專業鑑
定人員依其於系爭房屋現場所見實際狀況,本於其專業素養
輔以精密儀器測量,再
參酌市場行情後所為之估算,應屬客
觀可採。
堪認原告請求系爭損害之修復
必要費用224,000元
,尚屬有據。
⒌甲魚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部分:
⑴甲魚所受損害部分:
①查原告養殖之甲魚均為種鱉(不含魚苗),於100年為700
0隻、重量為1000、1600克;101年為4000隻,重量為1500
克;102年為5000隻,重量為3台斤(1800克)等情,有臺
南市六甲區公所103年5月7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養殖漁業(陸上養殖)放養申報書(本院卷一第156至1
61頁)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②就原告提供甲魚死亡之照片(本院卷一第65至70頁)觀之
,其拍攝日期分別為102年3月19日、3月20日、3月30日、
4月1日、4月5日、4月8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3日、
4月14日、4月15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21日、4月22
日、4月25日,死亡數量約為115隻左右。再參以被告嘉南
水利會提出之甲魚死亡照片觀之(本院卷第126、128頁)
,其拍攝日期為102年3月21日、4月11日,死亡數量約為1
55隻(目測3月21日地上放置有10個飼料袋,以每袋裝15
隻甲魚計算,而水溝內死亡之甲魚應包含在飼料袋內,不
另加總,再加上4月21日照片內5隻死亡之甲魚)。故前揭
照片內死亡之甲魚數量,計有270隻。
③綜上,系爭工程造成甲魚死亡之數量,應以270隻計算,
較為可採;而重量則以上開102年度放養申報書內所記載
之3台斤為準;另原告主張甲魚價格以每台斤320元計算,
為被告通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故本
件因系爭工程造成甲魚死亡之損害應為259,200元(320×
3×270=259,200)。
⑵甲魚所失利益部分:
①查鱉之成長緩慢,須滿2歲以上始能成熟,但壽命甚長,
可活至40至60年,而3歲種鱉年產卵數量60~80顆,4至5
歲80~100顆,20歲種鱉年產卵數量可達200顆,而原告飼
養之甲魚均為種鱉,自100年飼養起應已滿3歲,有上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及養殖
漁業(陸上養殖)放養申報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故原
告主張其飼養之種鱉年產鱉蛋為200顆,因原告未舉證其
飼養之鱉蛋已滿20歲,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稽,然原告主張
下蛋期間為2年,因甲魚壽命可長達40至60年,此部分主
張應屬可採。另原告主張鱉蛋之價格平均為每顆3.5元,
為被告通友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2頁、卷二第162
頁背面),復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養鱉協會102、103年度
2至10月及104年度1至4月甲魚蛋價格明細表(本院卷二第
343至345頁)附卷可佐,亦堪認屬實。
②故被告因死亡之甲魚所失出售鱉蛋之利益,以3歲種鱉年
產數量平均值70顆、下蛋期間為2年為計算標準,應為132
,300元(70×2×3.5×270=132,300)。
⑶準此,原告就甲魚死亡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部分,合計應為
391,500元(259,200+132300=391,500),自得請求被告通
友公司賠償此部分之金額。
㈥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通友公司給付615,500元(224,000
+391,500=615,500)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
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
依職權宣告被告通友公司如以主
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
│項目│損害位置及修復方法│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
├──┼─────────┼───┼───┼───┼────┤
│1 │EPOXY裂縫灌注處理 │M │18.35 │1,600 │29,360 │
│ │(W=0.4㎜~1.0㎜)│ │ │ │ │
├──┼─────────┼───┼───┼───┼────┤
│2 │牆貼磁磚(30×60)│M │29.05 │2,000 │58,100 │
│ │(W〉1.0㎜) │ │ │ │ │
├──┼─────────┼───┼───┼───┼────┤
│3 │客廳北側拱門上方 │M3 │0.063 │4,180 │263 │
│ │1/2B磚敲除 │ │ │ │ │
├──┼─────────┼───┼───┼───┼────┤
│4 │客廳北側拱門上方重│M2 │0.63 │750 │473 │
│ │砌1/2B磚 │ │ │ │ │
├──┼─────────┼───┼───┼───┼────┤
│5 │牆及地坪貼磁磚 │M2 │1.17 │1,405 │1,644 │
├──┼─────────┼───┼───┼───┼────┤
│6 │操作室地坪敲除 │M3 │4.9 │4,180 │20,482 │
├──┼─────────┼───┼───┼───┼────┤
│7 │操作室地坪清水模板│M2 │1.1 │700 │770 │
├──┼─────────┼───┼───┼───┼────┤
│8 │操作室地平重新澆注│M3 │4.9 │3,600 │17,640 │
│ │210kg/cm2混凝土 │ │ │ │ │
├──┼─────────┼───┼───┼───┼────┤
│9 │操作室1/4B磚墩復原│M2 │0.56 │385 │216 │
├──┼─────────┼───┼───┼───┼────┤
│10 │其餘隔間及外側地坪│式 │1 │ │5,000 │
│ │V字型鑿除混凝土 │ │ │ │ │
├──┼─────────┼───┼───┼───┼────┤
│11 │其餘隔間及外側地坪│M2 │2.22 │365 │810 │
│ │1:3水泥砂漿粉刷 │ │ │ │ │
├──┼─────────┼───┼───┼───┼────┤
│12 │整體地坪打毛 │式 │1 │ │5,000 │
├──┼─────────┼───┼───┼───┼────┤
│13 │整體地坪1:3水泥砂 │M2 │188.5 │365 │68,830 │
│ │漿粉刷 │ │ │ │ │
├──┼─────────┼───┼───┼───┼────┤
│14 │廢棄物清運 │式 │1 │ │5,000 │
├──┼─────────┼───┼───┼───┼────┤
│15 │利潤及管理費 │式 │1 │ │10,400 │
├──┼─────────┼───┼───┼───┼────┤
│ │合計 │ │ │ │224,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