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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       陳永祺 被   告 蔡石山       蔡文忠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二人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1日、 同年月20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二)被 告蔡文忠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被告蔡石山所有。嗣原告變更聲明請求:(一) 被告二人分別於102年8月1日、同年月20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 5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二)被告蔡文忠應就如附表編號1 至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石山 所有(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9頁),是原告追加請求撤銷 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 實,並擴張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石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蔡石山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73,068元,及 自10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 算之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蔡石山之地址查詢 ,始知被告蔡石山與蔡文忠於102年7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出售予被告蔡文忠,且分別於102年8月1日將如附表 編號1、2、3所示土地,及於102年8月20日就如附表編號4、 5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文忠名下,斯時被告蔡石山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本件被告蔡石山於 移轉前開土地予被告蔡文忠時,被告蔡石山之債務已逾期, 而被告蔡石山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 償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故被告蔡石山係基於詐害債 權之故意,將系爭土地買賣予被告蔡文忠,並移轉登記所有 權,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蔡石山之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二人對於彼此相識的過程及熟稔程度供述並不一致,應 係舊識,而非如被告二人所言,僅為點頭之交的球友。又被 告二人之系爭土地買賣既交由代書辦理,衡諸交易常情,代 書除會確認現在是否有抵押權等有礙於物件價值之權利在物 件上外,尚另會調閱不動產異動索引以確認不動產過往狀況 ,故訴外人即代書陳郁雯證詞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二人 雖稱在代書陳郁雯見證下交付現金,然證人陳郁雯已在庭上 證稱,沒有看到被告二人交付、清點款項,不過在取款條上 面繕寫金額而已,且被告蔡文忠對於價金皆由現金交付乙節 ,語焉不詳、交代不清,其中就8月6日當天,元軍有限公司 存摺部分「轉帳」的30萬元,其配偶陳虹君存摺「轉帳」的 228萬元,共計258萬之價金究係如何交付亦無法自圓其說。 又訴外人即被告蔡文忠配偶陳虹君證稱取款憑條係其在家寫 好交付被告蔡文忠臨櫃提領等情,亦與證人陳郁雯所述不符 。從而,被告蔡文忠於系爭土地移轉當下已知悉被告蔡石山 之負債情形,但其堅稱不知,顯不可採。至於被告蔡石山, 有欠款事實在先,後竟將其僅剩之資產變賣,且並未用於清 償債務,而稱拿去投資,詐害債權人之意圖甚明 ⒉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別支出160萬元、115萬元及 25萬元,合計300萬元。惟系爭土地曾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96086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而估價,其中如附表編號1、2 、4、5所示土地價值分別為1,597,000元、793,000元、155, 000元、212,000元,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固未在估價報 告內,惟比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每平方公尺1,300元計 算,價值應有1,520,948元。然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竟皆 以鑑價報告約七折之價格成交,被告蔡石山既前曾受強制執 行,對於自身所有的系爭土地焉有不知其實際價格之理,又 怎能用如此價格賣出。又若被告二人非熟識或有親誼關係, 焉會以此等價格成交,足證被告二人交情匪淺,更證被告二 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將有害於債權人乙節有 所認識。 ⒊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比市價低為不爭之事實,至於被告 蔡文忠是否知悉被告蔡石山之債務情形,此部分為主觀的感 受,所以難以證明,原告之舉證責任應該只要證明到衡諸常 情可能知悉即可,本件從系爭土地之價格低於市價,可以推 知被告蔡石山於出賣系爭土地的時候可能是極需現金而脫手 ,且第一次開庭的時候被告蔡石山有遲到,當時被告蔡文忠 有表示他完全不認識被告蔡石山,但是被告蔡石山到庭的時 候被告蔡文忠卻表示與被告蔡文忠為球友,前後矛盾。又訴 外人即仲介張銘祥也是被告二人球友,可以推論是因為被告 蔡石山為了債務急於脫手,所以他們三人協調由被告蔡文忠 以較低價格買的。 (三)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分別於102年8月1日、同年月20日就系爭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 予以撤銷。 ⒉被告蔡文忠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為被告蔡石山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石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陳述略謂: ⒈被告蔡石山確實有積欠原告所述之債務,系爭土地曾遭拍賣 三次未成,被告蔡石山曾與原告談妥由其自行出售,銀行始 解除查封,但其僅準備將欠款之一成償還原告。被告蔡石山 出售系爭土地共得300多萬元,扣掉仲介及手續等費用10多 萬元後,其中40萬元係準備償還其他四家銀行。 ⒉被告蔡石山與被告蔡文忠、仲介張明祥為球友。被告蔡石山 認識被告蔡文忠約2、3年,在被告蔡石山退休前,被告蔡文 忠大約於星期六、日會去打球,一個月約見3、4次,但被告 蔡石山於100年10月11日退休後便很久沒去打球了。被告蔡 石山係於102年7月1日就系爭土地與南北房屋簽立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簽約後約1個月就賣出去,當時與被告蔡石山 接洽的仲介業務員為張明祥,然被告蔡石山係到仲介公司始 知仲介恰巧是張明祥,其是透過仲介出售系爭土地,至於仲 介如何找到被告蔡文忠,其並不知情,其是簽約時始知買主 係被告蔡文忠。又被告蔡石山欠債並不會到處跟別人講,故 被告蔡石山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蔡文忠時,被告蔡文忠與代 書均不知道被告蔡石山有積欠銀行債務。況當時在公園打球 有3個球隊,1個球隊大約有60幾個人,3個球隊約有100多個 人,被告二人分屬不同球隊,球友都稱呼被告蔡石山為廠長 ,被告蔡文忠對其認知僅止於此。 ⒊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交付過程,被告蔡文忠於第一銀行 海佃分行拿現金分2、3次給被告蔡石山,且給付現金是按照 契約書約定履行,由於被告蔡石山遺失部分土地所有權狀, 故系爭土地沒有一次過戶,買賣價金亦沒有一次給付。 (二)被告蔡文忠部分: ⒈被告蔡文忠購買系爭土地是透過仲介張明祥買的,其並不清 楚被告蔡石山之財產情況。被告蔡文忠與被告蔡石山雖然是 球友,但只有透過別人知道被告蔡石山是鹽山的廠長,只知 道這個人,並不算是朋友,因被告二人只是在同一個球場打 球,被告蔡石山是別隊的球員,被告二人只是偶爾打一下球 ,所以被告二人根本不熟,以朋友立場而言,被告蔡文忠並 不認識被告蔡石山。 ⒉被告蔡文忠開設元軍有限公司,主要係在修機器,因需買地 作為倉庫使用,遂委託擔任仲介的同隊球友張明祥替其尋覓 大約100多坪之土地,且要便宜一點的土地,張明祥表示有 一個廠長要賣漁塭,被告蔡文忠問說為何要買漁塭,張明祥 表示這個漁塭有一個平地可以使用,由於買平地很貴,而被 告蔡石山的漁塭面積夠大,且有一部分土地已經填平,被告 蔡文忠再回填一部分即足夠供作倉庫使用,被告蔡文忠與陳 虹君商量後便同意購買。被告蔡石山與他兒子原本都有土地 要賣,開價500多萬元,惟被告蔡文忠僅有300萬元,又不想 貸款,後來僅購買被告蔡石山名下之系爭土地。又陳虹君原 本亦不贊成購買漁塭,後來知悉可做倉庫使用,始同意買下 系爭土地。 ⒊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由於被告蔡石山要求給付現金, 故被告蔡文忠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均係自位於海佃路的第一 銀行提款出來,再以現金交付給被告蔡石山,當時代書亦有 在場,又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都是陳虹君處理,被告蔡文忠 並不清楚。再者,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是一次與被告蔡石 山談妥,但因為部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所以向地政機關辦 理手續是分兩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蔡石山積欠原告1,873,068元,及自100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石山於102年7月1日就系爭土地與南北房屋簽立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 (三)被告蔡石山與蔡文忠於102年7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共3份。其中,第1份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買賣總價金為115萬元;第2份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如 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買賣總價金為160萬元;第3份契約 書之買賣標的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土地,買賣總價金 為25萬元。 (四)被告蔡石山於102年8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102年7月1 2日為原因發生日期,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文忠。 (五)被告蔡石山於102年8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102年7月 12日為原因發生日期,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文忠。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 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保全債權人之權益,乃 許債權人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法律行為,而前述撤銷訴權,須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又所謂「明知 」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 知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 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石山、蔡文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損害其債權,且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知有 損害債權之情事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 ⒈被告蔡石山與蔡文忠於102年7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共3份,被告蔡文忠依約應給付買賣價金共計300 萬元及仲介費用3萬元;被告蔡文忠分別於102年7月12日、1 02年7月26日、102年8月6日及102年8月26日自被告蔡文忠所 開設之元軍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帳戶提領15萬 元、15萬元、30萬元、15萬元,及於102年8月6日自陳虹君 所有之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帳戶內提領228萬元,總計303萬元 ,其中300萬元均係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蔡石山,剩餘3萬元 現金則交予代書陳郁雯轉交仲介;被告蔡文忠前開分次提領 之金額,即為被告二人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付 款期別及付款金額,且提領時間及金額,亦與被告蔡文忠及 代書張郁雯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簽收金額及時間相符 等情,業據證人陳郁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地政士,經 由仲介介紹辦理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買賣價金之支付均係 依約進行,我有代收仲介費3萬元並轉交給仲介;關於102年 7月26日、8月6日及8月26日交付部分買賣價金,當時均約在 第一銀行的安南銀行,我均在場,由被告蔡文忠臨櫃提領現 金再交由被告蔡石山,並由被告二人確認金額後,我再將金 額填寫在契約書上,由被告二人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至183頁),及證人陳虹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都是 由我在家裡寫好取款憑條,再交由被告蔡文忠臨櫃提領現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開 元軍有限公司及陳虹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取款憑條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41、163至167、208頁),堪 認被告蔡文忠確係以買賣價金3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蔡石山 購買系爭土地。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與仲介張明祥均為球友,被告蔡文忠應 知悉被告蔡石山之債務狀況,且三人商量由被告蔡文忠低價 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惟被告二人均辯稱渠等雖可稱為球友, 但隸屬於不同隊,僅在同一球場打球時始會碰面,並未深入 交談認識等語,參酌現今社會中,財產、負債狀況均為個人 隱私之一,即使親如夫妻,彼此間或可知悉對方財務狀況不 佳,亦可能難以盡知對方積欠債務之詳情,是被告二人雖係 球友關係,偶而在星期六、日一同打球,然被告二人既無同 居共財,亦無任何親屬關係,且各有生活領域及獨立之財產 ,對他方之財務狀況未必均有確實瞭解,原告徒以被告二人 與仲介張明祥均為球友,推論被告蔡文忠購買系爭土地時, 應知悉被告蔡石山之負債情形,故三人合議由被告蔡文忠低 價購買等情,仍屬臆測之詞,並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其說, 自無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蔡文忠以近市價約七成價格向被告蔡石山購 買系爭土地,其給付之對價並不相當等語。惟如附表編號1 、3、4、5所示土地雖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086號強制 執行程序查封而鑑價,估價結果認價值分別為1,597,000元 、793,000元、212,000元、155,000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086號卷),然鑑定 價值與實際出售價格本即未必一致,鑑定價值僅係不動產一 般客觀市價所為之估定價值,實際出售價格仍可能因出賣人 急欲拋售之主觀心態或買受人之議價能力而有不同,前開土 地既曾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未果,被告蔡石山自知悉系爭土 地買賣不易,而以略低價格出售,亦無顯不合常理之處。又 不動產交易價格之決定,除繫諸於該不動產之物件本身條件 (如坐落區域、周邊環境、交通狀況、屋齡、坐向、建築材 料等)及市場繁榮程度等客觀因素外,出賣人有無需用金錢 或急於出售之情事,均為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因素,自難 僅憑前開鑑價結果即認被告蔡文忠以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有對價不相當之情形。 ⒋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蔡文忠知悉被告蔡石山之債務情況, 應知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有損其權利等語,然依原告前 開所為之舉證,均無從據為認定被告蔡文忠有何知悉被告蔡 文忠所欠債務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自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蔡文忠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 為被告蔡石山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0,112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9,612元、證人旅費500元【見本院卷第188頁】),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移轉登記日期│ │編號├────┬────┬───┬────┤ ├────┤ │ │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 │臺南市 ○○○區 ○○○段│693 │養│1,228.76│ 全 部 │102年8月1日 │ ├──┼────┼────┼───┼────┼─┼────┼────────┼──────┤ │ 2 │臺南市 ○○○區 ○○○段│693-14 │養│2,165.06│100000分之28170 │102年8月1日 │ ├──┼────┼────┼───┼────┼─┼────┼────────┼──────┤ │ 3 │臺南市 ○○○區 ○○○段│693-15 │養│1,169.96│ 全 部 │102年8月1日 │ ├──┼────┼────┼───┼────┼─┼────┼────────┼──────┤ │ 4 │臺南市 ○○○區 ○○○段│696 │養│1,154.07│10000分之1414 │102年8月20日│ ├──┼────┼────┼───┼────┼─┼────┼────────┼──────┤ │ 5 │臺南市 ○○○區 ○○○段│690 │養│843.75 │10000分之1414 │102年8月20日│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