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
陳永祺
被 告 蔡石山
蔡文忠
上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二人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1日、
同年月20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
予以撤銷;(二)被
告蔡文忠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被告蔡石山所有。
嗣原告變更聲明請求:(一)
被告二人分別於102年8月1日、同年月20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
5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二)被告蔡文忠應就如附表編號1
至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石山
所有(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9頁),是原告追加請求撤銷
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
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
實,並擴張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石山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蔡石山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73,068元,及
自10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
算之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蔡石山之地址查詢
,始知被告蔡石山與蔡文忠於102年7月12日簽立
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
土地)出售予被告蔡文忠,且分別於102年8月1日將如附表
編號1、2、3所示土地,及於102年8月20日就如附表編號4、
5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文忠名下,
斯時被告蔡石山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本件被告蔡石山於
移轉前開土地予被告蔡文忠時,被告蔡石山之債務已逾期,
而被告蔡石山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
償對原告及其他
債權人之債務,故被告蔡石山係基於
詐害債
權之故意,將系爭土地買賣予被告蔡文忠,並移轉登記所有
權,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蔡石山之債權。為此,原告爰依
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二人對於
彼此相識的過程及熟稔程度供述並不一致,應
係舊識,
而非如被告二人所言,僅為點頭之交的球友。又被
告二人之系爭土地買賣既交由代書辦理,衡諸交易常情,代
書除會確認現在是否有
抵押權等有礙於物件價值之權利在物
件上外,尚另會調閱不動產異動索引以確認不動產過往狀況
,故訴外人即代書陳郁雯證詞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二人
雖稱在代書陳郁雯見證下交付現金,然證人陳郁雯已在庭上
證稱,沒有看到被告二人交付、清點款項,不過在取款條上
面繕寫金額而已,且被告蔡文忠對於價金皆由現金交付乙節
,語焉不詳、交代不清,其中就8月6日當天,元軍有限公司
存摺部分「轉帳」的30萬元,其配偶陳虹君存摺「轉帳」的
228萬元,共計258萬之價金究係如何交付亦無法自圓其說。
又訴外人即被告蔡文忠配偶陳虹君證稱取款憑條係其在家寫
好交付被告蔡文忠臨櫃提領
等情,亦與證人陳郁雯所述不符
。從而,被告蔡文忠於系爭土地移轉當下已知悉被告蔡石山
之負債情形,但其堅稱不知,顯不可採。至於被告蔡石山,
有欠款事實在先,後竟將其僅剩之資產變賣,且並未用於清
償債務,而稱拿去投資,詐害債權人之意圖甚明
⒉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別支出160萬元、115萬元及
25萬元,合計300萬元。
惟系爭土地曾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96086號
強制執行程序
查封而估價,其中如附表編號1、2
、4、5所示土地價值分別為1,597,000元、793,000元、155,
000元、212,000元,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固未在估價報
告內,惟
比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每平方公尺1,300元計
算,價值應有1,520,948元。然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竟皆
以鑑價報告約七折之價格成交,被告蔡石山既前曾受強制執
行,對於自身所有的系爭土地焉有不知其實際價格之理,又
怎能用如此價格賣出。又若被告二人非熟識或有親誼關係,
焉會以此等價格成交,
足證被告二人交情匪淺,更證被告二
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將有害於債權人乙節有
所認識。
⒊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比市價低為不爭之事實,至於被告
蔡文忠是否知悉被告蔡石山之債務情形,此部分為主觀的感
受,所以難以證明,原告之
舉證責任應該只要證明到衡諸常
情可能知悉即可,本件從系爭土地之價格低於市價,可以推
知被告蔡石山於出賣系爭土地的時候可能是極需現金而脫手
,且第一次
開庭的時候被告蔡石山有遲到,當時被告蔡文忠
有表示他完全不認識被告蔡石山,但是被告蔡石山到庭的時
候被告蔡文忠卻表示與被告蔡文忠為球友,前後矛盾。又訴
外人即仲介張銘祥也是被告二人球友,可以推論是因為被告
蔡石山為了債務急於脫手,所以他們三人協調由被告蔡文忠
以較低價格買的。
(三)
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分別於102年8月1日、同年月20日就系爭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
予以撤銷。
⒉被告蔡文忠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為被告蔡石山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石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陳述略謂:
⒈被告蔡石山確實有積欠原告所述之債務,系爭土地曾遭
拍賣
三次未成,被告蔡石山曾與原告談妥由其自行出售,銀行始
解除查封,但其僅準備將欠款之一成償還原告。被告蔡石山
出售系爭土地共得300多萬元,扣掉仲介及手續等費用10多
萬元後,其中40萬元係準備償還其他四家銀行。
⒉被告蔡石山與被告蔡文忠、仲介張明祥為球友。被告蔡石山
認識被告蔡文忠約2、3年,在被告蔡石山退休前,被告蔡文
忠大約於星期六、日會去打球,一個月約見3、4次,但被告
蔡石山於100年10月11日退休後便很久沒去打球了。被告蔡
石山係於102年7月1日就系爭土地與南北房屋簽立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簽約後約1個月就賣出去,當時與被告蔡石山
接洽的仲介業務員為張明祥,然被告蔡石山係到仲介公司始
知仲介恰巧是張明祥,其是透過仲介出售系爭土地,至於仲
介如何找到被告蔡文忠,其並不知情,其是簽約時始知買主
係被告蔡文忠。又被告蔡石山欠債並不會到處跟別人講,故
被告蔡石山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蔡文忠時,被告蔡文忠與代
書均不知道被告蔡石山有積欠銀行債務。況當時在公園打球
有3個球隊,1個球隊大約有60幾個人,3個球隊約有100多個
人,被告二人分屬不同球隊,球友都稱呼被告蔡石山為廠長
,被告蔡文忠對其認知僅止於此。
⒊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交付過程,被告蔡文忠於第一銀行
海佃分行拿現金分2、3次給被告蔡石山,且給付現金是按照
契約書約定履行,由於被告蔡石山遺失部分土地所有權狀,
故系爭土地沒有一次過戶,買賣價金亦沒有一次給付。
(二)被告蔡文忠部分:
⒈被告蔡文忠購買系爭土地是透過仲介張明祥買的,其並不清
楚被告蔡石山之財產情況。被告蔡文忠與被告蔡石山雖然是
球友,但只有透過別人知道被告蔡石山是鹽山的廠長,只知
道這個人,並不算是朋友,因被告二人只是在同一個球場打
球,被告蔡石山是別隊的球員,被告二人只是偶爾打一下球
,所以被告二人根本不熟,以朋友立場而言,被告蔡文忠並
不認識被告蔡石山。
⒉被告蔡文忠開設元軍有限公司,主要係在修機器,因需買地
作為倉庫使用,遂委託擔任仲介的同隊球友張明祥替其尋覓
大約100多坪之土地,且要便宜一點的土地,張明祥表示有
一個廠長要賣漁塭,被告蔡文忠問說為何要買漁塭,張明祥
表示這個漁塭有一個平地可以使用,由於買平地很貴,而被
告蔡石山的漁塭面積夠大,且有一部分土地已經填平,被告
蔡文忠再回填一部分即足夠供作倉庫使用,被告蔡文忠與陳
虹君商量後便同意購買。被告蔡石山與他兒子原本都有土地
要賣,開價500多萬元,惟被告蔡文忠僅有300萬元,又不想
貸款,後來僅購買被告蔡石山名下之系爭土地。又陳虹君原
本亦不贊成購買漁塭,後來知悉可做倉庫使用,始同意買下
系爭土地。
⒊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由於被告蔡石山要求給付現金,
故被告蔡文忠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均係自位於海佃路的第一
銀行提款出來,再以現金交付給被告蔡石山,當時代書亦有
在場,又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都是陳虹君處理,被告蔡文忠
並不清楚。再者,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是一次與被告蔡石
山談妥,但因為部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所以向地政機關辦
理手續是分兩次。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蔡石山積欠原告1,873,068元,及自100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石山於102年7月1日就系爭土地與南北房屋簽立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
(三)被告蔡石山與蔡文忠於102年7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共3份。其中,第1份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買賣總價金為115萬元;第2份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如
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買賣總價金為160萬元;第3份契約
書之買賣標的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土地,買賣總價金
為25萬元。
(四)被告蔡石山於102年8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102年7月1
2日為原因發生日期,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文忠。
(五)被告蔡石山於102年8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102年7月
12日為原因發生日期,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文忠。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之
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
之
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保全債權人之權益,
乃
許債權人聲請撤銷債務人之
法律行為,而前述撤銷訴權,須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又所謂「明知
」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
知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
參
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
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石山、蔡文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損害其債權,且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知有
損害債權之情事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諸
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
經查:
⒈被告蔡石山與蔡文忠於102年7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共3份,被告蔡文忠依約應給付買賣價金共計300
萬元及仲介費用3萬元;被告蔡文忠分別於102年7月12日、1
02年7月26日、102年8月6日及102年8月26日自被告蔡文忠所
開設之元軍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帳戶提領15萬
元、15萬元、30萬元、15萬元,及於102年8月6日自陳虹君
所有之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帳戶內提領228萬元,總計303萬元
,其中300萬元均係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蔡石山,剩餘3萬元
現金則交予代書陳郁雯轉交仲介;被告蔡文忠前開分次提領
之金額,即為被告二人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付
款期別及付款金額,且提領時間及金額,亦與被告蔡文忠及
代書張郁雯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簽收金額及時間相符
等情,
業據證人陳郁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地政士,經
由仲介介紹辦理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買賣價金之支付均係
依約進行,我有代收仲介費3萬元並轉交給仲介;關於102年
7月26日、8月6日及8月26日交付部分買賣價金,當時均約在
第一銀行的安南銀行,我均在場,由被告蔡文忠臨櫃提領現
金再交由被告蔡石山,並由被告二人確認金額後,我再將金
額填寫在契約書上,由被告二人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至183頁),及證人陳虹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都是
由我在家裡寫好取款憑條,再交由被告蔡文忠臨櫃提領現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開
元軍有限公司及陳虹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取款憑條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41、163至167、208頁),
堪
認被告蔡文忠確係以買賣價金3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蔡石山
購買系爭土地。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與仲介張明祥均為球友,被告蔡文忠應
知悉被告蔡石山之債務狀況,且三人商量由被告蔡文忠低價
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惟被告二人均辯稱
渠等雖可稱為球友,
但隸屬於不同隊,僅在同一球場打球時始會碰面,並未深入
交談認識等語,
參酌現今社會中,財產、負債狀況均為個人
隱私之一,即使親如夫妻,彼此間或可知悉對方財務狀況不
佳,亦可能難以盡知對方積欠債務之詳情,是被告二人雖係
球友關係,偶而在星期六、日一同打球,然被告二人既無同
居共財,亦無任何親屬關係,且各有生活領域及獨立之財產
,對他方之財務狀況未必均有確實瞭解,原告徒以被告二人
與仲介張明祥均為球友,推論被告蔡文忠購買系爭土地時,
應知悉被告蔡石山之負債情形,故三人合議由被告蔡文忠低
價購買等情,仍屬臆測之詞,並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其說,
自無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蔡文忠以近市價約七成價格向被告蔡石山購
買系爭土地,其給付之
對價並不相當等語。惟如附表編號1
、3、4、5所示土地雖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086號強制
執行程序查封而鑑價,估價結果認價值分別為1,597,000元
、793,000元、212,000元、155,000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086號卷),然鑑定
價值與實際出售價格本即未必一致,鑑定價值僅係不動產一
般客觀市價所為之估定價值,實際出售價格仍可能因出賣人
急欲拋售之主觀心態或買受人之議價能力而有不同,前開土
地既曾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未果,被告蔡石山自知悉系爭土
地買賣不易,而以略低價格出售,亦無顯不合常理之處。又
不動產交易價格之決定,除繫諸於該不動產之物件本身條件
(如坐落區域、周邊環境、交通狀況、屋齡、坐向、建築材
料等)及市場繁榮程度等客觀因素外,出賣人有無需用金錢
或急於出售之情事,均為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因素,自難
僅憑前開鑑價結果即認被告蔡文忠以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有對價不相當之情形。
⒋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蔡文忠知悉被告蔡石山之債務情況,
應知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有損其權利等語,然依原告前
開所為之舉證,均無從據為認定被告蔡文忠有何知悉被告蔡
文忠所欠債務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
洵屬無據,自無可
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蔡文忠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
為被告蔡石山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0,112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9,612元、證人旅費500元【見本院卷第188頁】),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移轉登記日期│
│編號├────┬────┬───┬────┤ ├────┤ │ │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 │臺南市 ○○○區 ○○○段│693 │養│1,228.76│ 全 部 │102年8月1日 │
├──┼────┼────┼───┼────┼─┼────┼────────┼──────┤
│ 2 │臺南市 ○○○區 ○○○段│693-14 │養│2,165.06│100000分之28170 │102年8月1日 │
├──┼────┼────┼───┼────┼─┼────┼────────┼──────┤
│ 3 │臺南市 ○○○區 ○○○段│693-15 │養│1,169.96│ 全 部 │102年8月1日 │
├──┼────┼────┼───┼────┼─┼────┼────────┼──────┤
│ 4 │臺南市 ○○○區 ○○○段│696 │養│1,154.07│10000分之1414 │102年8月20日│
├──┼────┼────┼───┼────┼─┼────┼────────┼──────┤
│ 5 │臺南市 ○○○區 ○○○段│690 │養│843.75 │10000分之1414 │102年8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