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吳俊漢
被 告 碩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瀞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提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本院如何具有
管轄權之依據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正
訴之聲明(應具體說明各項請求回復原狀之項
目)、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依據,逾期
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