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吳俊漢
被 告 碩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瀞文
訴訟代理人 鍾超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6
、7樓房屋(下稱
系爭合作大樓6、7樓房屋)外牆磁磚剝落
、混凝土剝落,致砸毀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321號房屋)。原告
乃於民國99年
12月8日以臺南中正路郵局第845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
理,被告
旋於100年1月12日以臺南友愛街郵局第7號存證信
函回覆原告,表示願重建系爭321號房屋
回復原狀,
詎又置
之不理,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
修復系爭321號房屋所需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大樓(下稱
合作大樓)至遲在97年即為危樓,原告所有之系爭321號房
屋至遲於99年4月即已毀損,而被告係於99年底始經拍買程
序標得系爭合作大樓6、7樓房屋,故系爭321號房屋之損害
與被告無關。又被告否認曾以臺南友愛街郵局第7號存證信
函表示願負重建系爭321號房屋之責任。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乙卷第111頁):
㈠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即系
爭321號房屋),遭緊鄰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大樓(即合作大樓)外牆磁磚剝落、混凝土剝落砸毀而毀
損(見乙卷第74至76頁照片)。
㈡原告曾於98年2月間向臺南市政府反應合作大樓外牆磁磚剝
落、混凝土剝落,危及系爭321號房屋,影響公共安全;再
於99年5月17日以合作大樓外牆磁磚剝落、混凝土剝落,致
砸毀系爭321號房屋為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國家賠償。經
臺南市政府99年10月20日函覆拒絕賠償(見乙卷第94至105
頁)。
㈢臺南市政府曾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合作大樓外牆磁
磚剝落是否影響公共安全,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00
年2月23日鑑定報告(見乙卷第78至91頁)。
㈣99年6月30日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768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標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6
、7樓之房屋(即系爭合作大樓6、7樓房屋),被告並於99
年7月2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合作大樓6、7樓房屋
並於100年2月9日點交予被告(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83
號卷)。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是否已承諾對原告所有系爭321號
房屋之毀損負
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維護責任
致系爭321號房屋毀損,應負房屋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對原告所有系爭
321號房屋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舉臺南友愛街郵
局第7號存證信函,及證人莊麗雲為證。
惟查:
上開臺南友
愛街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內容
略以:……本公司於99年12月
18日請莊代書與台端(按指原告)見面了解情況,本公司
非
常願意配合與台端一起重建此地區,本公司日前
拍賣取得系
爭合作大樓6、7樓房屋
所有權,正等待法院點交,台端關心
合作大樓外牆脫落,本公司已先行委託
第三人進行維護工程
估價,期待合作大樓全部所有權人一起來負擔維護費用及重
建本地區等語(見甲卷第8頁);證人莊麗雲則到庭
結證稱
:被告大約在99年間透過綠生活公司找我,綠生活公司當時
在做中國城的都更計畫,我幫被告標到系爭合作大樓6、7樓
房屋。原告於99年12月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因當時系爭合作
大樓6、7樓房屋尚未點交,被告要求我去瞭解情況,我就邀
原告見面,當時綠生活公司的人也在場,因原告本身也是中
正商圈復甦發展協會的成員,故綠生活公司希望邀請原告加
入合作大樓的都更,但原告認為不妥而未加入。直到101年
被告又接到中西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的文件,被告又叫我
過去瞭解情況,調解當時原告提出很多文件,我問原告如何
證明系爭321號房屋的毀損是系爭合作大樓6、7樓房屋造成
的,原告很生氣,說要告到底,之後調解不成立,所以之前
我一共見過原告2次等語(見乙卷第50頁)。是依原告所舉
,
本件尚難逕認被告已承諾對原告所有系爭321號房屋之毀
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
參照
)。經查:原告前於98年2月間已向臺南市政府反應合作大
樓外牆磁磚剝落、混凝土剝落,危及系爭321號房屋,影響
公共安全;再於99年5月17日以合作大樓外牆磁磚剝落、混
凝土剝落,致砸毀系爭321號房屋為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
國家賠償,經臺南市政府99年10月20日函覆拒絕賠償
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8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原告
聲請國家賠償全卷資料
可稽(見乙卷第94至105頁
),而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中已陳稱:因合作大樓部分坍
塌、掉落之建物撞擊隔鄰系爭321號房屋,致系爭321號房屋
毀損不
堪使用,請求臺南市政府賠償系爭321號房屋回復原
狀,包含屋內裝潢、置物傢俱、浴廁設備、冷氣水塔、營業
損失所需費用共190萬元等語(見乙卷第94頁正反面),又
依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時所附照片(見乙卷第95頁、第97頁)
觀之,
堪認系爭321號房屋至遲於原告99年5月間請求國家賠
償時已毀損不堪使用,然被告係於99年6月30日始標得系爭
合作大樓6、7樓房屋所有權,99年7月20日方取得權利移轉
證明書,則原告主張系爭321號房屋係因被告未善盡系爭合
作大樓6、7樓房屋所有權人之維護義務而毀損,
尚難憑採。
㈢是本件依
前揭舉證責任歸屬說明,及依原告於
本案所提證據
資料,均難以認定系爭321號房屋之毀損,與被告未善盡系
爭合作大樓6、7樓房屋所有權人之維護義務,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應認原告就其所為主張,未盡舉證責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修復系爭321號房屋所需項目、費用
㈠1、2樓鋼骨456,040元
㈡2樓樓層171,015元
㈢屋頂鋼板110,000元
㈣壁面鋼板190,000元
㈤樓梯20,000元
㈥捲門25,000元
㈦地面鋪材182,416元
㈧門窗21,000元
㈨衛浴設備30,000元
㈩水電器材及雜料44,529元
冷氣水塔20,000元
水電安裝工資100,000元
屋內裝潢50,000元
置物傢俱20,000元
廢棄物清除60,000元
總計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