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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吳俊漢 被   告 碩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瀞文 訴訟代理人 鍾超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6 、7樓房屋(下稱系爭合作大樓6、7樓房屋)外牆磁磚剝落 、混凝土剝落,致砸毀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321號房屋)。原告於民國99年 12月8日以臺南中正路郵局第8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 理,被告於100年1月12日以臺南友愛街郵局第7號存證信 函回覆原告,表示願重建系爭321號房屋回復原狀又置 之不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 修復系爭321號房屋所需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大樓(下稱 合作大樓)至遲在97年即為危樓,原告所有之系爭321號房 屋至遲於99年4月即已毀損,而被告係於99年底始經拍買程 序標得系爭合作大樓6、7樓房屋,故系爭321號房屋之損害 與被告無關。又被告否認曾以臺南友愛街郵局第7號存證信 函表示願負重建系爭321號房屋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乙卷第111頁): ㈠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即系 爭321號房屋),遭緊鄰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大樓(即合作大樓)外牆磁磚剝落、混凝土剝落砸毀而毀 損(見乙卷第74至76頁照片)。 ㈡原告曾於98年2月間向臺南市政府反應合作大樓外牆磁磚剝 落、混凝土剝落,危及系爭321號房屋,影響公共安全;再 於99年5月17日以合作大樓外牆磁磚剝落、混凝土剝落,致 砸毀系爭321號房屋為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國家賠償。經 臺南市政府99年10月20日函覆拒絕賠償(見乙卷第94至105 頁)。 ㈢臺南市政府曾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合作大樓外牆磁 磚剝落是否影響公共安全,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00 年2月23日鑑定報告(見乙卷第78至91頁)。 ㈣99年6月30日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768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標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6 、7樓之房屋(即系爭合作大樓6、7樓房屋),被告並於99 年7月2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合作大樓6、7樓房屋 並於100年2月9日點交予被告(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83 號卷)。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是否已承諾對原告所有系爭321號 房屋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維護責任 致系爭321號房屋毀損,應負房屋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對原告所有系爭 321號房屋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舉臺南友愛街郵 局第7號存證信函,及證人莊麗雲為證。查:上開臺南友 愛街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公司於99年12月 18日請莊代書與台端(按指原告)見面了解情況,本公司 常願意配合與台端一起重建此地區,本公司日前拍賣取得系 爭合作大樓6、7樓房屋所有權,正等待法院點交,台端關心 合作大樓外牆脫落,本公司已先行委託第三人進行維護工程 估價,期待合作大樓全部所有權人一起來負擔維護費用及重 建本地區等語(見甲卷第8頁);證人莊麗雲則到庭結證稱 :被告大約在99年間透過綠生活公司找我,綠生活公司當時 在做中國城的都更計畫,我幫被告標到系爭合作大樓6、7樓 房屋。原告於99年12月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因當時系爭合作 大樓6、7樓房屋尚未點交,被告要求我去瞭解情況,我就邀 原告見面,當時綠生活公司的人也在場,因原告本身也是中 正商圈復甦發展協會的成員,故綠生活公司希望邀請原告加 入合作大樓的都更,但原告認為不妥而未加入。直到101年 被告又接到中西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的文件,被告又叫我 過去瞭解情況,調解當時原告提出很多文件,我問原告如何 證明系爭321號房屋的毀損是系爭合作大樓6、7樓房屋造成 的,原告很生氣,說要告到底,之後調解不成立,所以之前 我一共見過原告2次等語(見乙卷第50頁)。是依原告所舉 ,本件尚難逕認被告已承諾對原告所有系爭321號房屋之毀 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前於98年2月間已向臺南市政府反應合作大 樓外牆磁磚剝落、混凝土剝落,危及系爭321號房屋,影響 公共安全;再於99年5月17日以合作大樓外牆磁磚剝落、混 凝土剝落,致砸毀系爭321號房屋為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 國家賠償,經臺南市政府99年10月20日函覆拒絕賠償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8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原告聲請國家賠償全卷資料可稽(見乙卷第94至105頁 ),而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中已陳稱:因合作大樓部分坍 塌、掉落之建物撞擊隔鄰系爭321號房屋,致系爭321號房屋 毀損不使用,請求臺南市政府賠償系爭321號房屋回復原 狀,包含屋內裝潢、置物傢俱、浴廁設備、冷氣水塔、營業 損失所需費用共190萬元等語(見乙卷第94頁正反面),又 依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時所附照片(見乙卷第95頁、第97頁) 觀之,堪認系爭321號房屋至遲於原告99年5月間請求國家賠 償時已毀損不堪使用,然被告係於99年6月30日始標得系爭 合作大樓6、7樓房屋所有權,99年7月20日方取得權利移轉 證明書,則原告主張系爭321號房屋係因被告未善盡系爭合 作大樓6、7樓房屋所有權人之維護義務而毀損,尚難憑採。 ㈢是本件依前揭舉證責任歸屬說明,及依原告於本案所提證據 資料,均難以認定系爭321號房屋之毀損,與被告未善盡系 爭合作大樓6、7樓房屋所有權人之維護義務,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應認原告就其所為主張,未盡舉證責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修復系爭321號房屋所需項目、費用 ㈠1、2樓鋼骨456,040元 ㈡2樓樓層171,015元 ㈢屋頂鋼板110,000元 ㈣壁面鋼板190,000元 ㈤樓梯20,000元 ㈥捲門25,000元 ㈦地面鋪材182,416元 ㈧門窗21,000元 ㈨衛浴設備30,000元 ㈩水電器材及雜料44,529元 冷氣水塔20,000元 水電安裝工資100,000元 屋內裝潢50,000元 置物傢俱20,000元 廢棄物清除60,000元 總計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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