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永霖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被 告 林美桃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築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築禾公司)及翔宏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翔宏公司)為給付買賣價款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3紙(下稱
系爭3紙支票)予原告,其中築禾公司所交付
者
乃昭日昇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客票,並均於支票上記載
以原告為受款人及「禁止
背書轉讓」文字,原告乃指示員工
即訴外人王富加向築禾公司及翔宏公司領取系爭3紙支票。
而原告因遲未收到系爭支票,經向訴外人王富加詢問,其坦
承已擅將系爭支票挪為私用,將系爭支票交付
第三人以換取
現金花用,因訴外人王富加表示已不知系爭支票去向,原告
乃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
公示催告之
聲請
。現被告於
公示催告程序中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申報權利,
主張其
持有系爭3紙支票,經原告公司檢視被告提出之支票
影本,始知訴外人王富加係於系爭3紙支票蓋用自行偽刻之
原告公司印章,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交予被告調取現金,
惟訴外人王富加於系爭3紙支票所為委任取款背書未經原告
授權,係為無權代理行為,且原告拒絕承認,確定不生效力
,故被告占有系爭3紙支票之權源即
失所附麗,屬
無權占有
而應返還於原告,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
起本訴。
㈡
本件無
適用民法第948條之規定:
被告係因「委任取款背書」而占有系爭3紙支票,並
非因背
書而取得,故其占有既非基於移轉
所有權之目的,即無適用
民法第948條之餘地。又縱被告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而
占有系爭3紙支票,被告亦非自「無讓與系爭支票權利之人
」而受讓系爭3紙支票,蓋訴外人王富加係無權代理原告將
系爭3紙支票委任取款背書與被告,並非王富加以自己名義
讓與系爭3紙支票予被告,故被告主張其係自無讓與權利人
王富加而受讓系爭3紙支票占有,應受民法第948條善意占有
之保護
云云,實無理由。又原告如有資金上之需求,可向其
母公司請求協助即可,其持票向被告貼換現金反而須承擔較
高之利息,且原告為上市公司之子公司,公司內部有一定之
內稽內控程序,不可能由業務員直接持客戶所開立之票據向
第三人貼換現金。被告主張其信賴王富加
有權代理原告持系
爭支票向其貼換現金云云,實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被告縱
非故意,亦
難認無
重大過失。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之業務員王富加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持有
本案系
爭3紙支票及另案2紙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20,
727元,向被告調借現金,雙方協定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
支票到
期日兌現後,即支票到期日後再加2日止,由訴外人
王富加依月息3分計算之利息先予扣抵後,被告即於101年10
月30日及101年11月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及1,353,000元至訴
外人王富加所有嘉義市農會北興分部帳戶,另由被告於101
年11月1日在日盛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
戶領取現金20萬元,將其中136,198元交給訴外人王富加,
總計給付訴外人王富加現款2,489,198元,賺取王富加131,5
29元之利息。原告固提出訴外人王富加出具之悔認書欲證訴
外人王富加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被告係無權代理之行為,惟
該紙悔認書是否確為訴外人王富加所出具,其真實性
非無疑
義,況由該悔認書內容觀之,亦僅能證明訴外人王富加挪用
原告公司款項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訴外人王富加係偽刻
原告公司印章並蓋用於系爭3紙支票背面。再依原告
起訴狀
第1頁事實欄第5行陳稱:「…原告乃指示員工即訴外人王富
加向築禾公司及翔宏公司領取支票…」云云,足見原告確有
授與
代理權予訴外人王富加,由訴外人王富加基於原告公司
之授權,代理原告公司向訴外人某禾公司及翔宏公司領取系
爭3紙支票,原告顯係限制訴外人王富加之代理權僅得代理
收回系爭3紙支票,不得以系爭3紙支票調借現金,則依民法
第10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此限制事項對抗善意且
無過失之被告,本件被告由訴外人王富加以委任取款背書方
式而取得系爭3紙支票,應屬合法取得,而有正當占有權源
;另被告亦已交付訴外人王富加調借之現金,因此,被告取
得系爭3紙支票,自非
不當得利。
㈡若認訴外人王富加之行為係無權代理,則本件亦應有
表見代
理之適用:
訴外人王富加執已加蓋原告公司名義之印章及記載委任取款
意旨之系爭3紙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由系爭3紙支票外觀記
載觀之,縱如原告
所稱並無實際授權訴外人王富加對外以委
託取款之方式調借現金,但訴外人王富加執有原告公司為受
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3紙支票,應可認定足使被告誤
信原告本人曾以代理或代行之權利,授權與訴外人王富加代
為委任取款之事實,而應成立表見代理,否則,訴外人王富
加又豈可能執有原告公司為受款人之系爭3紙支票?準此,
本件因訴外人王富加之行為成立表見代理,則原告應負授權
人責任,從而,本件被告因訴外人王富加以委託取款方式調
借現金,而支付
對價並善意取得系爭3紙支票,自非不當得
利,且屬有正當占有權源。縱認原告不負授權人責任,而認
定訴外人王富加無讓與系爭3紙支票占有之權利,惟被告就
訴外人王富加是否如原告所稱並無被授權以委託取款方式對
外調借現金而交付系爭3紙支票之情節,並不知情,而為善
意之第三人,
揆諸民法第9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善意
占有系爭3紙支票,應依法受到保護。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
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定
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曾指示訴外人王富加向訴外人築禾營造有限公司及翔
宏營造有限公司收取下列3紙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
⑴發票人為朝日昇實業有限公司、
發票日為101年12月10
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票面金額362,33
5元、支票號碼EA0000000。
⑵發票人為翔宏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1年12月15日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票面金額311,632
元、支票號碼HN0000000。
⑶發票人為翔宏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1年12月15日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票面金額160,630
元、支票號碼IN0000000。
⒉訴外人王富加將系爭3紙支票交付被告,向被告調取現金
。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
紙支票,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支票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紙支票背面之委任取款背書
係偽造,乃訴外人王富加於系爭3紙支票背面蓋用自行偽刻
之原告公司印章後,擅將該票據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交予被
告調取現金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3紙支票影本及王富加悔認
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支票
債權人即被告
負
舉證責任。查證人王富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伊
之前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推廣、收取貨款,伊未經原
告公司同意即盜刻原告公司印章,將盜刻之原告公司印章蓋
印於系爭3紙支票,再執系爭3紙支票向被告調取現金,被告
扣取支票到期前之利息後,即支付伊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4 0頁),與原告
上開主張相符,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3紙支票背面原
告公司之印文為真正,則系爭3紙支票背面所蓋印「嘉義混
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係訴外人王富加盜刻印章
後所蓋印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既授與訴外人王富加代理權,其因此取得系
爭3紙支票,依原告所稱情節,顯係限制王富加之代理權僅
得收受系爭3紙支票,不得以系爭3紙支票調取現金,則依民
法第10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仍不得以此事項對抗善意且無
過失之被告云云。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訴外人王富加乃原告雇用之業
務員,原告對其授與收取貨款支票之代理權,乃屬一般業務
員工作範圍,應屬合理,而代理原告以系爭3紙支票調取現
金(即以移轉票據所有權與第三人之方式,由該第三人期前
支付票面金額扣除期前利息之現金),已屬處分票據之行為
,自須另外授與代理權,二者顯難等同視之,
難謂授權他人
代領票據,亦當然包括處分該票據,故訴外人王富加擅自以
原告名義將系爭3紙支票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交予被告調取
現金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行為,核非屬代理權之限制或撤
回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無據,
洵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縱原告並無實際授權訴外人王富加對外以背書委
託取款方式調取現金,但訴外人王富加執有已加蓋原告公司
名義之印章及記載委任取款意旨之系爭3紙支票向被告調借
現金,足使被告誤信原告授權訴外人王富加代為委任取款之
事實,而應成立表見代理云云,然: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
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
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
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難
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
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應就原告有表見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⒉依證人王富加證稱:伊於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被告前,曾
打電話詢問被告可否收取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被告向伊
告知銀行說只要在支票後面蓋原告公司的章就可以委託取
款,但系爭3紙支票背面委託取款的章並非伊所蓋印,伊
亦不知為何人所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可見系
爭3紙支票背面蓋印之「本支票委任
受任人林美桃代取款
」印文並非訴外人王富加事先蓋妥,被告主張此為原告之
表見事實,顯與實情不合。又由上開證述可知,訴外人王
富加本不知可否以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調取現金,係依被告
指示,在系爭3紙之票背面蓋印原告公司印文,由被告在
形式上透過背書委託取款方式,占有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
3紙支票,而在實質上達到調取現金之目的,則此純粹係
因被告自己行為所造成之結果,難謂原告事先有何自己行
為表示授與訴外人王富加代理以委託取款背書方式移轉票
據占有以調取現金之表見事實。
㈣被告再辯稱被告係善意且支付對價而由訴外人王富加受讓系
爭支票之占有,依據民法第9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係
善意占有系爭支票,應依法受到保護云云,惟:
⒈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
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
仍受
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
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
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80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規定,其適用要件則為:①
標的物
須為動產;②讓與人須為動產
占有人;③讓與人須為無權
處分人;④受讓人受讓動產之占有;⑤受讓人須善意。次
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
代理權限
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
就他
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⒉依證人王富加證稱:伊交付系爭3紙支票給被告,被告給
伊現金後,系爭3紙支票就屬於被告,被告即可執系爭3紙
支票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則訴外人王富加當
時雖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以背書委託取款方式,將
系爭3紙支票移轉占有予被告,以調取現金,惟其係以原
告名義為之,並非以自己名義,其所為應屬無權代理,則
其行為既非無權處分,亦與上開法律要件未合,故本件被
告占有系爭3紙支票之情形,與上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
餘地,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㈤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王富加將系爭3紙支票以委任
取款背書方式交予被告調取現金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因原
告拒絕承認,而對原告不生效力,則被告占有系爭3紙支票
並無依據,本件復無代理權限制、表見代理或善意受讓保護
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紙支票,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紙支
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
請求權
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
請求權之
訴訟標的自毋庸
裁判,
附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9,858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9,140元及證人旅費71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1 │昭日昇實業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興嘉│101年12月10日 │362,335 │EA0000000 │
│ │司 │分行 │ │ │ │
├──┼────────┼────────┼───────┼──────┼─────┤
│ 2 │翔宏營造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嘉義│101年12月15日 │311,632 │HN0000000 │
│ │ │分行 │ │ │ │
├──┼────────┼────────┼───────┼──────┼─────┤
│ 3 │翔宏營造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嘉義│101年12月15日 │160,630 │IN0000000 │
│ │ │分行 │ │ │ │
└──┴────────┴────────┴───────┴──────┴─────┘